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翔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上訴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
期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
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萬8,07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012 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