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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虹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榮昇股份有限公司、鄭明翔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 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0萬8,07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4,012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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