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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監造服務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原   告 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瑞佐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 訴訟代理人 張豪軒       王嬿翔       戴季澤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監造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捌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零壹元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壹萬叁仟陸佰玖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 志峯,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令附卷可稽(見卷四第28、2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4月7日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新工處)「『100、101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 新(拓)建及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E項』(松 山區、信義區)」簽訂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為被告指派之100年、101年度相關法定預算內之工程進行監 造。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除指派原告監造系爭契約所定 100年、101年相關法定預算內之工程外,並另指派原告監造 「101-102年度台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二標)」及 「101、102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二標)(松山信 義區)」(下合稱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原告業於104 年3月提出監造成果報告書,由被告新工處於104年5月26日 進行監造成果報告書複審驗收會議,同意核定原告之監造 成果報告書,完成驗收。是被告指派原告進行監造之工程包 含屬於102年度預算內之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依被告核 定原告監造成果報告書中有關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5月 止期間,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共計530人月,而依系爭契約首 頁「委託技術服務契約附件清單」編號45「服務建議書相關 文件:人力配置計畫表」亦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部分,依該 人力配置計畫表,雙方約定原告為系爭工程所提供之勞務僅 為230人月,並為被告所同意接受而決標予原告,兩造始簽 訂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就超出系爭契約約定230人月之300人 月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就增加之人力另行協議辦 理所需增加人力之費用,然被告拒絕與原告協議,原告自得 請求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就超出原約定230人月範圍之300人月,比照原告於原訂23 0人月所得領取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999萬元之平均每人 月監造服務報酬為86,913元(19,990,000元÷230=86,913 元),以此計算300人月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607萬3,90 0元(86,913元×300=26,073,900元)。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547條等規定,擇一 有利於原告,命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607萬3,900元予原告。 (二)被告以附表八項次1至21.2所示之扣罰理由,扣罰原告833,3 25元,除其中項次2、8、10、13、14、16、18、20、21.1、 21.2共計47,000元,因扣罰金額較低,原告不予爭執外,其 餘詳如附件四扣罰金額檢討回覆說明表所載,被告不得對原 告扣款,自應將扣罰金額833,325元返還原告。 (三)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 (第二標)」,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報回報單1,976天,違反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 每逾期1天扣罰1千元,共計扣罰違約金197萬6千元。惟查, 依被告與施工廠商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間「 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2標)」之工程契 約第15條第㈡款約定:「本工程之竣工、驗收程序依下列約 定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規定辦 理。…2.竣工報核: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 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 約另有約定者外,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分批提送者, 為尚未提送部分),未提送者仍得依本款第4目辦理竣工查 驗,如經查驗結果確定竣工者,仍得認定竣工,惟應依權責 分工表規定扣罰違約金。…4.竣工查驗:監造單位/工程司 應於收到竣工通知(含工程竣工圖)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 ,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 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 ;另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17 條規定:「工程竣工時,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預定竣工日前 或竣工當日填報工程竣工報告表向工程司及機關報備,工程 司應於收受竣工報告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查證,做成工程 竣工查驗記錄,並應於查證屬實後次日起2日內報請機關核 定。」由此可知,所謂竣工之認定,應依序為施工廠商施作 -施工廠商以書面為竣工報核-監造單位/業主工程司/施工 廠商會同為竣工查驗-認定是否確實已竣工-認定竣工後一 定期間內報請機關核定。如查驗結果認定尚未竣工,施工廠 商應繼續施作至竣工為止,如查驗結果認定確已竣工,則「 回溯」認定施工廠商確已於書面通知之竣工日竣工,並應於 查驗後一定期間內報請機關核定,並即以施工廠商書面通 知之竣工日起之一定期間內報請機關核定。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第3款雖約定原告應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施 工回報單及結算明細表等結算資料並簽認核章報請被告備查 ,然承前所述,各施工通報單於事實上不可能於完成竣工查 驗回溯認定神緯公司竣工後,原告即再回溯於經認定之竣工 日後30日內審核完成,並簽認核章再報請被告備查。準此, 該30日之起算日,應自被告、原告及施工廠商三方至施工現 場會勘確認後,予以起算,是原告至多僅逾期101天,被告 僅得扣罰101,000元,應將1,875萬元返還原告。另被告指派 原告監造「101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松山、信 義、內湖、南港區)」,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報回報單313天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3 條第2項每逾期1天扣罰1千元,共計扣罰違約金313,000元, 其中附件五編號2、3、6、7、9、14,因缺失修正竣工日期 或逢農曆春節及週日,原告至多僅逾期148天,被告僅得扣 罰148,000元。 (四)末依被告新工處104年8月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7198800號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告遭被告扣罰金額為3,175,84 8元,惟被告於本案更正其扣罰金額各為833,325元、197萬6 千元、313,000元,合計312萬2,325元,則其中差額53,523 元(3,175,848-3,122,325=53,523)並無扣罰情事,被告 應予返還。從而,被告應給付增加人力之監造服務報酬2,60 7萬3,900元,及返還扣罰之服務報酬307萬4,848元,合計2, 914萬8,748元,原告於104年5月25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增加 人力之報酬2,607萬3,900元,是就2,607萬3,900元部分,被 告應自104年5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其 餘307萬4,848元部分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萬8,748元,及其中2,607萬3 ,900元應自104年5月26日起,其餘307萬4,848元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同項第5款、第8款之約定,原告監 造範圍包含經被告指派100、101年度相關法定預算內之橋涵 工程及人行道工程;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項約定 ,總包價法之監造服務費為1,999萬元,除發生本契約第45 條約定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另依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 服務建議書第95頁記載:本工程施工階段,預計自100年5月 起至102年9月止,以預算用盡或101年12月31日到期為止( 通報單可延至102年3月31日前開立)。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 程之通報單開立時間均係在102年3月31日前,且被告公告辦 理之「101-104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101-102年度橋涵 改善工程」採購案,其編製之工程預算係屬繼續經費之性質 ,即行政機關對於全部計畫之內容、經費總額,並依設定之 條件與期限,分期繼續支用各年度預算,上開採購案係經台 北市議會審核通過,同意於101年度分別就「101-104年度人 行道改善工程」、「101-102年度橋涵改善工程」核定編列2 億元、6千萬元經費預算,而依被告101年度繼續經費決算表 記載,「101-104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之實現累計數116,9 90,979元,「101-102年度橋涵改善工程」之實現累計數31, 428,307元,其編列預算未全數執行完畢,再扣除系爭人行 道及橋涵工程實際完工金額41,242,307元、14,265,129元, 尚分別結餘41,766,714元、14,306,178元,足見系爭人行道 及橋涵工程確為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工程,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另服務建議書第96頁「人力 配置計畫表」僅為原告概算推估人力數據,非契約明定需求 人力數據,原告自無理由以推估之人力數據作為要求增加給 付監造服務費之依據。至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2款係對 於「契約約定外」所增加之監造人力,原告始得依此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監造人力費用。況被告在102年3月31日 前開立通報單要求原告監造之工程計有12項,工程結算金額 為6億425萬97元,完全包含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7億2,27 6萬3,375元施工預算經費範圍內,並未使用102年度法定工 程預算,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確屬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 工程,且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之結算金額僅為5,550萬7,2 81元,僅約占其餘10項工作結算總金額之10%,原告卻因此 增加提供300人月監造服務,為其餘10項工作應提供230人月 之130%,顯屬浮濫不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第33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於 開口契約工程各施工通報單「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 施工回報單及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完工照片等結算資料並 簽認核章報請被告備查,每逾期1天應扣罰1千元為懲罰性違 約金。經查: ⑴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 (第二標)」,原告逾期提送回報單日數合計1,976天(通 報單名稱、完工日期、預計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 天數如附表四所示),應扣罰違約金197萬6千元,原告已繳 納1千元。原告主張有關竣工報核程序,應由被告辦理竣工 查驗,及會同丈量清點確認,故本件提送回報單之起算點應 以完工會勘日為基準云云。然依被告新工處公共工程施工階 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記載,有關 工程竣工之查驗部分,係由施工廠商協辦,監造廠商辦理, 機關核定,即原告應於收到施工廠商提報竣工報告之次日起 7日內會同施工廠商辦理竣工查驗,並應於竣工查證屬實次 日起2日內核轉竣工查驗紀錄及竣工報告表予被告。再者, 被告委託原告監造之工程類型均屬道路搶修工程,有關道路 搶修工作主要來自被告「道路查報管理系統」(下稱道管系 統)之通報資料,維護廠商接獲道管系統通報後,應派員至 現場勘查,並將道路受損情況填載於修復申請單,送請原告 及被告審核,修復申請單經核備後,原告應會同維護廠商及 相關單位辦理施工前會勘,確認道路受損範圍及預計執行道 路搶修工作內容及數量,並以當日會勘結論作為開立通報單 參考依據,又考量搶修工作之急迫性,維護廠商及監造單位 即原告應提前依施工前會勘結論辦理,儘速進場施作,且原 告應將會勘結論數量彙整製作施工通知單(即施工通知/回 報單之左聯,下稱通報單)報請被告核備,並被告核備後 連同原證26之通知書一併檢送原告,維護廠商完成道路搶修 工作後,原告即應會同維護廠商及相關單位辦理完工會勘, 將實際完成道路搶修工作彙整製作成施工回報單(即施工通 知/回報單之右聯,下稱回報單),並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 將完成之「施工通知/回報單」交由被告核備。退步言之, 本件僅有部分通報單係於完工後始完成核備程序,原告主張 以完工後會勘作為提送回報單之起算點,應僅限於被告於完 工後所核備之通報單,被告於完工前核備之通報單,原告仍 應受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拘束,則依附表九所示, 原告至少仍逾期452天,另被告於完工後核備通報單部分, 依附表9之1所示,原告仍逾期78天,總計530天。 ⑵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1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 松山、信義、內湖、南港區)」,原告逾期提送回報單日數 合計344天(通報單名稱、完工日期、預計提送日期、實際 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表十所示),然附表十項次27之回 報單遲延43日,被告於扣罰時誤算為12日,被告對於少算之 31日不予主張,僅以313日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準,被告應 扣罰違約金313,000元。 (三)原告因有附表八項次1至21.2所示之扣罰理由,經被告依附 表八所示之扣罰依據扣罰各項金額合計833,325元,原告對 其中47,000元部分亦不爭執,被告依約予以扣罰,即有理由 。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五第38、109頁,卷六第4頁): (一)兩造於100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100、101年度道路維護、緊急搶修、道路(新)拓建及 騎樓整平等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E項(松山區、信義區 ),有系爭契約可按(見卷一第16至42頁)。 (二)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1-102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 程(第二標)」及「101、102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 第二標)(松山信義區)」,上開工程通報單開立日期如被 證二(見卷一第83頁)所示;原告於104年3月提出監造成果 報告書,經被告於104年5月26日召開監造成果報告書複審暨 驗收會議,同意核定原告之監造成果報告書,此有「101-10 2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二標)」表、「101、 102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二標)(松山信義區) 」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勞務驗收記錄、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年6月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436 3700號函可按(見卷一第44至48頁)。 (三)原告自100年4月至104年5月期間,就系爭契約為被告提供監 造技術服務共計530人月。 (四)被告以原告有附表八項次1至21.2之扣罰理由,扣罰違約金 合計833,325元(見卷四第85至91頁);原告對於附表八項 次2、8、10、13、14、16、18、20、21.1、21.2之扣罰金額 合計47,000元不爭執。 (五)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 (第二標)」,施工廠商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完工會勘後 原告應先將完工會勘紀錄送交被告,被告簽報完成後,將完 工會勘紀錄函送原告及神緯營造有限公司;被告以原告逾期 提報回報單合計1,976天(通報單名稱、完工日期、預計提 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表四所示,見卷一第 147至150頁),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 系爭契約第33第2項扣罰違約金197萬6千元,原告已繳納1,0 00元。 (六)被告指派原告監造「101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 松山、信義、內湖、南港區)」,施工廠商為冠君營造有限 公司,被告以原告逾期提報回報單合計313天(通報單名稱 、完工日期、預計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 表十所示,見卷五第124頁),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 款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33第2項扣罰違約金313,000元。 (七)系爭契約監造服務費為1,999萬元,於101年5月9日歷經第二 次設計變更,變更後之契約總價為2,126萬1,579元,附表八 項次5、7、9、11、15、17、19之扣罰日期均發生於第二次 變更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原告進行監造之工程包含屬於102年度預 算內之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原告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 5月止提供勞務共計530人月,已逾雙方所約定之230人月,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應就超出之300人月與原告協 議辦理所需增加人力之費用,然被告拒絕與原告協議,原告 自得請求法院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比照230人月所得領取之報酬1,999萬元,計算300人 月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607萬3,900元,爰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547條等規定,擇 一命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予原告。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 定監造服務費為1,999萬元,採總包價法,除有契約第45條 約定之情事外,服務費不得增加,原告之監造範圍以101年 度法定預算用盡或101年12月31日到期為止(通報單可延至 102年3月31日前開立),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之通報單開 立時間均係在102年3月31日前,且為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 工程,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另原告增 加提供300人月監造服務,亦有浮濫情形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工程包括臺北市全區(不侷限 於各項契約所列行政區)或甲方(即被告)指定地區之下列 各類工程,詳細區域依甲方開立工程司指派通知書資料為準 。委託監造之範圍包括經甲方指派(100、101年相關法定預 算內)之下列各類相關工程,並受甲方指派辦理政府採購法 第70條第2項規定之工程分段查驗工作,其結果並得供工程 驗收之用:…五、橋涵新設(含隔音牆工程)、維護修繕、 油漆工程。…八、道路排水溝、分隔島、人行道及斜坡道工 程。」(見卷一第19頁背面至20頁);又原告依系爭契約投 標須知應提出「服務建議書」,該服務建議書依系爭契約第 40條第1項第5款約定,亦為契約文件(見卷一第37頁背面至 38頁),依服務建議書6.5.1基本人力配置記載:「本工程 施工階段,預計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以預算用盡或 101年12月31日到期為止(通報單可延至102年3月31日前開 立)…。」。而依原告不爭執之被證二通報單工程表所示( 見卷一第83、84頁),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之通報單開立 日期均係在102年3月31日前。又依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101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 (下稱概況表)所載,「101-102年度橋涵改善工程」總工 程費為2億2千萬元,本年度(101年度)係第1年度編列經費 6千萬元,「101-104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總工程費為10億 8千萬元,本年度(101年度)係第1年度編列經費2億元(見 卷一第96頁),及提出「101年度單位決算」(下稱決算表 )記載,「101-104年度人行道改善工程」之實現累計數為 116,990,979元,「101-102年度橋涵改善工程」之實現累計 數為31,428,307元(見卷一第97頁),上開概況表及決算表 依其程式及意旨可認作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應推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又臺北市政府各 單位所編列之預算及就預算執行結果所編制之決算,除應符 合相關法令規範及內控查核外,並須經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 ,足認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上開概況表及決算表之記載 ,關於人行道及橋涵改善工程於101年度所編列之預算,於 該年度並未全數執行完畢,而尚有結餘;又觀之被告在102 年3月31日前開立通報單要求原告監造之工程計有12項,工 程結算總金額為6億425萬97元,此有被告提出附表五及附件 1至10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表二之一及附件1至8新工 處函暨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可按(見卷三第196至206頁 、卷一第99至108頁),並未逾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預估 服務範圍施工費預算7億2,276萬3,375元,自無使用102年度 預算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及橋涵工程屬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所約定101年度法定預算內之工程,為原告依約 應提供監造服務之範圍,應採信。 ⑵服務建議書為契約文件,業如前述;另依系爭契約「委託技 術服務契約附件清單」編號45「服務建議書相關文件:人力 配置計畫表」(見卷一第17頁背面),是原告於服務建議書 所編制之「人力運用計畫表」(見卷三第156頁背面)亦為 系爭契約附件之一;則依服務建議書第六章專案組織6.5.1 基本人力配置及人力運用計畫表所載,本工程施工階段,預 計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以預算用盡或101年12月31 日到期為止(通報單可延至102年3月31日前開立),預計工 程施工執行30個月,全案結案預計36個月完成,原告為系爭 工程所提供之人力預計為230人月(見卷三第156頁)。原告 於102年9月30日因更換工程用人計畫等事宜行文被告,並於 說明二、三表示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實際使用人力為398 人力數,已超過需求人力數,並檢附人力需求表,就未結案 工程報請調整人力需求;經被告以102年10月14日北市新工 字第10268776300號函覆表示:「四、另有關貴公司提報調 整人力配置計畫,考量本委託監造標的工程進度、執行現況 ,及預留後續執行案量人力,欲自102年10月留用…,共計 6.6人月/月,經查尚符需求,本處同意備查,惟如本處認為 留任人力無法勝任,得通知貴公司於期限內更換人員或加派 人力,並依契約規定重新調整人力配置。」;原告於104年 5月25日行文被告申請追加服務費,並於說明七表示自100年 4月至104年4月共計使用523.4人月;又被告原訂於104年4月 21日召開監造成果報告書審查暨驗收會議,嗣延至同年5月 18日,又延至同年5月26日,原告於此延宕之1個月期間,仍 須依被告前揭函提供所核定之每月6.6人月,是原告就系爭 合約所提供之勞務共計530人月,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前揭函 、被告開會通知單、被告104年5月12日北市新工字第104638 89900號函、勞務驗收記錄可稽(見卷三第159至170頁、卷 一第46至47頁),被告對原告自100年4月至104年5月期間提 供監造技術服務共計530人月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就系 爭契約所提供之人力及調整人力需求均需報請被告同意備查 ,難認有何浮濫不實情形。 ⑶按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第4項約定:「監造組織內人員 應依工程進度及監造需要編定人力配置計畫【用人計畫及人 力配置,雖已併入契約或經甲方(即被告)核定,倘履約期 間甲方認為乙方(即原告)人力不足辦理分標工程監造技術 服務或分段查驗工作時,甲方仍得隨時要求乙方於期限內或 甲方通知7日內,依契約約定資格條件增加人力,所需費用 由甲、乙雙方另案協議辦理】。…如經檢討必須調整時,乙 方應於人員異動前7天內將人力調整計畫主動提送甲方審查 ,經審定後始得變更;但變動總數不得超過監造計畫所列監 造組織人員之三分之一(離職或不可抗力及因甲方需求調整 因素除外。」、「監造計畫內容至少包括一般項目、人力配 置計畫、監造組織等內容:…二、人力配置計畫:乙方需依 下列監造組織之要求人力,提出用人計畫,包含監工人員名 單、工作時間、人力配置情形。【用人計畫及人力配置,雖 已併入契約或經甲方核定】,惟倘履約期間甲方認為乙方人 力不足辦理分標工程監造技術服務或分段查驗工作時,甲方 仍得隨時要求乙方於期限內或甲方通知7日內,依契約約定 資格條件增加人力,所需費用由甲、乙雙方另案協議辦理。 」(見卷一第30頁背面至31頁背面)。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預計提供230人月,此有人力運用計畫表附於服務建 議書可按,此為契約文件之一,上開約定復載明人力配置計 畫已併入契約或經被告核定,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按 人力運用計畫表提供230人月之勞務,應屬可採。又依上開 約定,倘履約期間,被告認為原告人力不足辦理分標工程監 造技術服務或分段查驗工作時,得隨時要求原告依契約約定 資格條件增加人力,所需費用由雙方另案協議辦理。本件原 告於102年9月30日因更換工程用人計畫等事宜行文被告,並 說明截至102年9月30日止(即服務建議書預計之施工階段截 止日),實際使用人力為398人力數,已超過需求人力數, 並檢附人力需求表,就未結案工程報請調整人力需求,經被 告函覆考量本委託監造標的工程進度、執行現況,及預留後 續執行案量人力,原告自102年10月留用共計6.6人月/月, 尚符需求,而同意備查,並稱如其認為留任人力無法勝任, 得通知原告更換人員或加派人力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兩造 原約定提供之人力確有不足辦理分標工程監造技術服務之情 形,經原告以前揭函通知被告,被告亦同意調整人力為6.6 人月/月,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就 增加人力所需之費用另案協議辦理。 ⑷承前所述,原告因履行系爭契約所增加之人力為300人月( 000-000=300),被告依約就增加人力所需之費用有與原 告協議之義務,然其拒絕與原告協議,如不許原告起訴請求 ,原告即無法主張權利,該約定無異形同具文,殊不合理, 是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人力之監造費用,即無 不合。至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本件兩造於締約時, 已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原告人力不足辦理分標工程 監造技術服務或分段查驗工作時,得依契約約定資格條件增 加人力,所需費用由雙方另案協議辦理,則就增加人力致監 造服務費增加之處理方式,自應依上開約定辦理,而僅生契 約履行之問題,應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增加監造人力300人月,然關於監 造期間內每人、每日平均報酬為何?如兩造無法協商達成合 意時,應如何計算等,觀諸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之相關規範, 並無明文約定,然增加人力期間原告仍須以相同監造成本履 行監造義務,是以關於原告增加人力部分,參酌服務建議書 第七章報價與說明7.3服務成本分析所載,其人員薪資合計 1,154萬6千元,管理費用(包含用人間接費用及員工勞健保 、退休提撥、辦公室費用等)461萬8,400元,公費(包括研 究費、開發費及利潤)323萬2,880元,稅96萬9864元,合計 2,036萬7,144元,其中人員薪資約占所有費用之56.69%(00 000000/00000000),又系爭契約約定230人月之服務報酬為 1,999萬元,平均每人月監造服務報酬為86,913元(19,990, 000÷230=86,913),以此計算300人月之服務費用為2,607 萬3,900元(86,913元×300=26,073,900元),然人員薪資 以外之管理費用、公費及稅費,係原告經營事業本應支出之 成本及獲取之利潤,不應列入計算,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依 所得心證認原告就增加人力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應以人員 薪資支出為計算基準,則依人員薪資比例56.69%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增加人力之服務報酬為1,478萬1,294元(26,073,9 00×56.69%=14,781,294)。 (二)被告以附表八項次1至21.2所示之扣罰理由,扣罰原告833,3 25元。原告主張就其中項次2、8、10、13、14、16、18、20 、21.1、21.2共計47,000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如扣罰金額 檢討回覆說明表所載(見卷六第11至14頁),均無理由,被 告應將扣罰金額833,325元返還原告,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 ①項次1扣罰139,930元:被告以原告應於得標次日起30日內( 即100年4月22日)完成人員報核進場,惟原告遲至100年4月 29日方提送完整人員報核資料,共逾期7日,應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扣減總服務費0.1%即139,930元( 19,990,000×0.007=139,930)(見卷三第248頁)。原告 不爭執人員報核逾7日之事實,惟主張被告就提送人員報核 資料之逾期處罰,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2條第6項( 違反第26條第4項3款者)及系爭契約附件「公共工程施工階 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項次3「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 核」之逾期或違反罰則,均有規定,應以有利於原告之約定 扣罰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付款 方式如下:一、乙方(即原告)完成監造計畫書,且依監造 組織所述人員進駐工地執行監造工作(監造人員報核經甲方 核定通知進場後始起算服務費,如未於得標次日起30日內完 成人員報核進場,每逾1日扣減總服務費0.1%)…。」(見 卷一第24頁背面);第26條第4項3款則係約定:「三、組織 監造(即用人計畫),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提報(須為一 次完整報核),至少包括下列人員…。」(見卷一31頁背面 );前者係指原告應於得標次日起30日內完成人員報核進場 執行監造工作,後者係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提報用人 計畫,二者規範不同。另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 工表」項次3「監造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之期限為決標 次日起7日內(見卷四第13頁),其文義僅指人員報核,與 人員報核「進場執行監造工作」尚屬有間;且縱使系爭契約 就逾期提送人員報核資料定有不同之罰則,然契約並未約定 罰則如有競合情形,應以有利於原告者扣罰,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②項次3扣罰59,970元:被告以原告未督促施工廠商清除人手 孔殘渣致衛生管道堵塞,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第2款約 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務費0.3%即59,970元( 19,990,000×0.003=59,970)(見卷一第128頁)。原告不 爭執衛生管道人手孔未清潔導致堵塞之事實,惟主張此項缺 失係施工廠商不慎所致,且在原告查核以後發生,且該缺失 屬於環境衛生之缺失,非屬施工步驟或施工品質之缺失,原 告未違反契約第6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等語。查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7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工程採購契 約及監造計畫對施工廠商各施工項目實施查核,予以查核施 工步驟、品質等內容…,以確保施工過程均符合工程採購契 約約定…,發現缺失時,應立即依工程採購契約約定辦理並 書面通知施工廠商限期改善完妥…。」。原告並不否認此項 缺失係施工廠商不慎所致,自屬施工品質之缺失,且既屬施 工廠商不慎所致,原告如有確實查核應能發現此項缺失並促 廠商改善,原告亦未能證明係查核後始發生此項缺失,原告 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6項約定予 以扣罰,應屬有理。 ③項次4扣罰59,970元: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 第4款約定,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濿青混擬土 廠駐廠作業須知」第3點(下稱系爭駐廠須知)填列「瀝青 混凝土廠駐廠查驗表」提送被告存查,依第32條第6項約定 ,扣罰總服務費0.3%即59,970元(19,990,000×0.003=59, 970)(見卷一第129頁、卷四第92至93頁背面)。原告不爭 執未確實填寫駐廠查驗表之事實,惟主張未填寫駐廠查驗表 係作業缺失,系爭駐廠須知並無作業缺失之罰則等語。查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之施工監造、契 約變更、驗收程序,應依…系爭駐廠須知之規定辦理…。」 ,而依系爭駐廠須知第3點約定:「駐廠監造人員應填寫『 瀝青混凝土廠駐廠查驗表』提送本處存查。」,該駐廠查驗 表並列有各項查驗內容、查驗重點及方法說明、實際查驗情 形、查驗結果及複查結果等檢查項目,原告未依約定填寫,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依第32條 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自屬有理。 ④項次5扣罰63,785元:被告以瀝青材料應於施工當天現場抽 樣送檢,確認每次出產之瀝青品質狀況,無法事後補正抽樣 ,原告依約應督促施工廠商進行瀝青含量及篩分析抽樣,原 告未確實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及材料設備審查或試驗,違反 契約第6條第5項第6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 務費0.3%即63,785元(21,261,579×0.003=63,785)(見 卷一第130頁)。原告不爭執未進行現場瀝青抽驗之事實, 惟主張其已執行契約第6條第5項第6款約定之工作,且未確 實督導及執行,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 項第6款約定:「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如下:六、負責管制施 工品質、嚴予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及材料設備審查試驗事宜 (含取樣送驗)…。」(見卷一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項 缺失係被告會同原告及施工廠商辦理現場抽驗時,因施工廠 商之疏失,致未進行另一次瀝青含量及篩分析抽驗,足見原 告確有未盡督導及執行工程檢驗及及材料設備審查或試驗之 情,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亦無不合。 ⑤項次6扣罰59,970元:被告以原告並未就施工廠商101年2月 份廢土運棄部分漏登載於監造日報表內,導致辦理101年3月 份估驗計價數量與實際不符,違反契約第6條第5項第17款約 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務費0.3%即59,970元( 19,990,000×0.003=59,970)(見卷一第131頁)。原告不 爭執監造日報表漏登載棄土數量之事實,惟主張其僅係作業 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7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按日覈時填寫監造日報表,並於每週一將上週監 造日報表送達甲方(即被告)核定。」(見卷一第22頁), 原告既不否認監造日報表漏載棄土數量,自有未覈時填寫監 造日報表之情,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要無不 合。 ⑥項次7扣罰63,785元: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確實查核施作廠商 提送之估驗計價、數量及檢附之相關文件等,導致施工廠商 估驗計價請款金額有超估情形,違反契約第6條第5項第20款 約定,依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務費0.3%即63,785元( 21,261,579×0.003=63,785)(見卷一第132頁)。原告不 爭執變更設計數量與監工日報數量不同之事實,惟主張其確 實有依據契約規定審查估驗計價資料,只是部分項目誤植, 數量差異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20款 約定:「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如下:二十、依各分標工程採購 契約規定,辦理各分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之工程估驗計價、 數量及應檢附之相關文件等核實查核並蓋章,並於甲方(即 被告)規定之期限內提送甲方依程序辦理付款事宜。」(見 卷一第22頁)。本件既因原告誤植之疏失而有變更設計數量 與監工日報實作數量不符情事,造成估驗計價金額超估,自 有未盡核實查核施工廠商所提工程估驗計價、數量及相關文 件之義務,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亦無不合。 ⑦項次9扣罰63,785元:被告以廠商提送鍍鋅格柵框蓋板送審 資料時,並未依契約規定檢附法院公證文件,原告應予退審 ,然原告仍審查合格,材料品質管制顯欠嚴謹,違反契約第 6條第5項第6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扣罰總服務費0.3%即63 ,785元(21,261,579×0.003=63,785)(見卷一第134頁) 。原告不爭執送審資料遺漏及審查不確實之事實,惟主張其 審查疏失屬於作業缺失,契約第32條並無審查疏失之規定等 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6款約定:「委託監造施工 項目如下:六、負責管制施工品質、嚴予督導及執行工程檢 驗及材料設備審查試驗事宜(含取樣送驗)…。」(見卷一 第20頁背面至21頁)。本件鍍鋅格柵框蓋板係屬材料設備, 於送審時依約應檢附法院公證文件方得認定合格,原告遺漏 該項文件而予審查合格,自有未盡嚴予督導及執行材料設備 審查事宜之情,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尚無不 合。 ⑧項次11扣罰106,308元(附表8誤載為63,785元):被告以原 告未確實會同量測修正竣工圖及結算數量,違反契約第26條 第4項第1款(函文記載第3款,被告更正為第1款),依第32 條第6項扣罰總服務費0.5%即106,308元(計算式:21,261,5 71元×0.005=106,308)(見卷一第136頁)。原告不爭執 未確實會同量測修正竣工圖及結算數量之事實,惟主張其此 項疏失與契約第26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無關,被告不得依契 約第32條予以扣罰等語。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第1款約定 :「監造計畫內容至少包括一般項目、人力配置計畫、監造 組織等內容:一、一般項目內容如下…。二、人力配置計畫 :…。三、監造組織(即用人計畫),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 內提報(須為一次完整報核),至少包括下列人員:…。」 (見卷一第30頁背面至33頁),有關於監造計畫內容之規 定,與本件原告未確實會同量測修正竣工圖及結算數量之缺 失並無關連,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此項缺失符合該條款何者規 定,其由原告之報酬中扣罰此項金額,即無理由,自應將此 部分報酬給付原告。 ⑨項次12扣罰19,990元:被告以原告填寫之監造日報表有多次 數量登載錯誤之情形,違反契約第6條第5項第17款約定,依 第32條第6項約定,扣罰總服務費0.1%即19,990元(19,990, 000×0.001=19,990)(見卷一第137頁)。原告不爭執監 造日報填寫錯誤之事實,惟主張其有依約提送監造日報表, 填寫錯誤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第17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日覈時填寫監造日報表,並 於每週一將上週監造日報表送達甲方(即被告)核定。」( 見卷一第22頁),原告既不否認監造日報表填寫錯誤,自有 未覈時填寫監造日報表之情,被告依第32條第6項約定予以 扣罰,要無不合。 ⑩項次15扣罰63,785元:被告以原告對於估驗計價文件資料審 查不實,違反契約第26條第9項第3款約定,依第32條第6項 約定扣罰63,785元(21,261,579×0.003=63,785)(見卷 一第140頁)。原告不爭執估驗計價文件資料2次審退之事實 ,惟主張如有違反契約第26條第9項約定之情形,應通知原 告更換監造人員,若仍不更換,始違反契約第26條第9項之 約定,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更換監造人員,且估驗計價文件審 查不實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9項第3款 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為乙方(即原告)所指派之人員 有擅離職守、不能勝任、監造缺失、未遵守交通維持及安全 衛生環保規定等,甲方得要求乙方於一定期間內撤換該監造 人員,乙方應即以合格人員替換…上述違約情形說明如下: 三、所稱監造缺失:指甲方或工程司於監督乙方執行監造工 作時,發現乙方監造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未確實審核 施工廠商提送之估驗計價及各項履約文件…。」(見卷四第 53頁背面至54頁)。是契約第26條第9項第3款僅係就該項所 謂監造缺失予以定義,原告如有監造缺失之情形,僅生被告 得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撤換該監造人員,原告應即以合格 人員替換之效果,如原告不予更換,方有違反該項規定之情 形,始得依第32條第6項扣罰,被告未通知原告更換監造人 員,逕依契約第32條第6項扣罰,非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 報酬給付原告。 ⑪項次17扣罰63,785元: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監造職責,致估驗 計價款有超估情形,違反契約第6條第5項第20款約定,依第 32條第6項約定扣罰63,785元(21,261,579×0.003=63,785 )(見卷一第142頁)。原告不爭執估驗計價其中一項錯誤 之事實,惟主張此項疏失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5項第20款約定:「委託監造施工項目如下:二十、 依各分標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辦理各分標工程施工廠商所提 之工程估驗計價、數量及應檢附之相關文件等核實查核並蓋 章,並於甲方(即被告)規定之期限內提送甲方依程序辦理 付款事宜。」(見卷一第22頁)。本件既因原告之疏失而有 估驗計價金額超估之錯誤情事,自有未盡核實查核施工廠商 所提工程估驗計價、數量及相關文件之義務,被告依第32條 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尚無不合。 ⑫項次19扣罰63,785元:被告以原告對於竣工圖審查不確實, 亦未依約就施工中障礙因素及圖說疑義提報予被告,導致施 工廠商未按圖施作,違反第26條第4項第1款約定,依第32條 第6項約定,予以扣罰63,785元(21,261,579×0.003=63,7 85)(見卷一第144頁)。原告不爭執竣工圖審查不確實之 事實,惟主張此項疏失僅係作業缺失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 26條第4項第1款約定:「監造計畫內容至少包括一般項目、 人力配置計畫、監造組織等內容:一、一般項目內容如下… 。二、人力配置計畫:…。三、監造組織(即用人計畫), 應於決標次日起7日內提報(須為一次完整報核),至少包 括下列人員:…。」(見卷一第30頁背面至33頁),乃有關 於監造計畫內容之規定,與本件原告對於竣工圖審查不確實 等缺失難認有何關連,被告亦未說明原告此項缺失符合該條 款何者規定,其由原告之報酬中扣罰此項金額,即無理由, 自應將此部分報酬給付原告。 ⑬綜上,被告就項次⑪、⑮、⑲各扣罰106,308元、63,785元 、63,785元,合計233,878元,為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233,878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被告以原告監造之「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 (第二標)」,逾期提報回報單合計1,976天(通報單名稱 、完工日期、預計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 表四所示,見卷一第147至150頁),及監造之「101年度道 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松山、信義、內湖、南港區)」 ,逾期提報回報單合計313天(通報單名稱、完工日期、預 計提送日期、實際提送日期、逾期天數如附表十所示,見卷 五第124頁),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依系 爭契約第33條第2項各扣罰違約金197萬6千元、313,000元。 原告則主張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 」第17條規定,所謂竣工之認定,依序為施工廠商施作-施 工廠商以書面為竣工報核-監造單位/業主工程司/施工廠商 會同為竣工查驗-認定是否確實已竣工-認定竣工後一定期 間內報請機關核定,如查驗結果認定尚未竣工,施工廠商應 繼續施作至竣工為止,如查驗結果認定確已竣工,則「回溯 」認定施工廠商確已於書面通知之竣工日竣工,並應於查驗 後一定期間內報請機關核定,故事實上不可能於完成竣工查 驗回溯認定竣工後,原告再回溯於經認定之竣工日後30日內 審核完成,報請被告備查,該30日之起算日,應自被告、原 告及施工廠商三方至施工現場會勘確認後,予以起算等語。 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 接獲施工通報單後3日內轉施工廠商知悉,及應於接獲決標 通知或施工通報單後10日內辦理完妥施工前及交維會勘作業 …乙方應於開口契約工程各施工通報單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 核完成施工回報單及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完工照片等結算 資料並簽認核章報請甲方(即被告)備查;…。」;第33條 第2項約定:「除有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或有特殊因素報 請甲方同意者外,乙方未依本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期 限完成作業時,每逾期1天扣罰1,000元為懲罰性違約金,甲 方得於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 追繳。」(見卷一第25頁背面、第36頁)。是除有不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原告如未於各施工通報單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 核完成施工回報單及結算明細表、竣工圖、完工照片等結算 資料並簽認核章報請被告備查,每逾期1天即應扣罰違約金 1,000元。則依前揭契約約定,縱如原告主張施工廠商為竣 工報核後,仍應經會勘始能確定是否竣工,如確定已竣工, 原告應自竣工次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施工回報單等結算資料 報請被告備查,亦即依契約文義顯有要求原告應於竣工次日 起30日內完成會勘並提送施工回報單之意,且事實上亦非不 可能於竣工日後30日內完成會勘及審核,此觀大部分工程原 告尚能於約定期限內提送通報單甚明。 ⑵原告引用「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 17條規定(下稱驗收基準,見卷五第79頁),主張該30日之 起算日,應自被告、原告及施工廠商三方至施工現場會勘確 認後,予以起算,始為合理等語。然查,系爭契約係兩造於 100年4月7日簽訂,當時適用之驗收基準(99年1月6日修正 ,同年3月1日實施)亦納為契約附件(見卷一第17頁、卷三 第179至184頁),原告提出之驗收基準係系爭契約成立後於 100年9月所修正,兩造亦未合意適用修訂後之驗收基準,自 無該修正後驗收基準之適用。則依驗收基準第17點規定:「 工程竣工時,工程司應督促廠商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 填報竣工報告表向工程司及機關報備,工程司應於收受竣工 報告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查證,做成工程竣工查驗紀錄, 並應於查證屬實後次日起2日內報請機關核定。」,第18點 規定:「工程司應督促廠商依契約約定期限提報竣工圖及結 算資料,並主動會同丈量清點,俾據以審查竣工圖及確認結 算項目、數量等相關資料。」。被告就原告監造之「101年 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松山、信義、內湖、南港區 )」,指定原告為工程契約中之工程司,此有被告新工處10 1年4月9日北市新工字第10162515400號函可稽(見卷第111 頁),是原告應於收受竣工報告之日起7日內會同施工廠商 辦理竣工查驗,而無須會同被告。另被告雖未提出指定原告 為「100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二標)」之 工程司,然兩造均不爭執於完工會勘後,原告應先將完工會 勘紀錄送交被告,被告簽報完成後,將完工會勘紀錄函送原 告及施工廠商,而依卷附完工會勘記錄(見卷三第3至68頁 ),其上記載會勘事由為各次施工通報單完工數量確認現場 會勘,會勘單位為原告與施工廠商神緯公司,被告新工程則 未與會,會勘結論則記載經與會單位現場逐項查驗位置及數 量無誤,符合契約相關規定等語,足見實際上亦僅由原告與 施工廠商進行完工會勘,並由原告確認廠商是否竣工,原告 主張該30日之起算日,應自被告、原告及施工廠商三方至施 工現場會勘確認後開始起算,始為合理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被告所述,其委託原告監造上開工程之流程為:施工廠商 接獲道管系統通報後,應填載修復申請單,送請原告及被告 審核,經核備後,原告應會同廠商辦理施工前會勘,確認道 路受損範圍及預計執行道路搶修工作內容及數量,彙整製作 通報單(即施工通知/回報單之左聯)報請被告核備,俟被 告核備後連同原證26之通知書一併檢送原告,廠商完工後, 原告應會同廠商辦理完工會勘,並彙整製作回報單(即施工 通知/回報單之右聯),於竣工次日起30日內將完成之「施 工通知/回報單」交由被告核備。然觀之原告監造之「100年 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二標)」,依被告所提 附表九之一所示(見卷五第9至16頁),有部分通報單係於 廠商完工後,被告始完成核備程序將通報單檢送原告,則縱 使廠商已完工,被告如未將通報單檢送原告,原告即無從依 通報單之工作內容及數量辦理完工會勘,審核廠商是否完工 ,並彙整製作回報單報請被告核備,甚有於廠商完工後逾30 日通報單始核備之情形,則在此種情況下原告未能自竣工次 日起30日內審核完成提送施工回報單等結算資料,即有不可 歸責事由,是就被告於完工後始核備通報單部分,該30日之 期間應自被告通報單核備日起算,方為合理。經核對附表九 之一,其通報單次數1逾期48天、次數2逾期13天、次數5逾 期10天、次數6逾期5天、次數7逾期4天、次數11逾期12天、 次數12逾期1天、次數17逾期6天、次數18逾期4天、次數21 逾期4天、次數22逾期7天、次數24逾期9天、次數47逾期7天 、次數122逾期11天、次數128逾期8天、次數173逾期30天, 合計逾期179天,加計附表九自竣工次日起算之逾期天數合 計452天(見卷五第5至8頁),兩者共計逾期631天,應扣罰 違約金631,000元,被告以原告逾期1,976天扣罰197萬6千元 ,逾631,000元部分即非有理,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134萬5,000元,應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101年度道路預約維護零星修繕工程(松山、信 義、內湖、南港區)」逾期提送通報單部分,如附件五編號 2、3、6、7、9、14,係因缺失修正竣工日期或逢農曆春節 及週日,原告至多僅逾期148天等語(見卷六第15頁)。然 編號2之竣工日期為101年11月18日、編號3之竣工日期為102 年1月27日、編號6之竣工日期為102年1月27日、編號14之竣 工日期為102年3月20日,此有被告提出開口合約施工通知/ 回報單、新工處函、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竣工查驗記錄可 按(見卷五第130至137頁、第146至149頁、第178至181頁) ,原告主張有修正竣工日期云云,尚乏依據,並不可採。又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提送通報單期間如逢農曆春節及週日應予 遞延,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不予計算逾期日數云云,亦非可 採。 (四)又依被告新工處104年8月4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467198800號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原告遭被告扣罰金額為3,175,84 8元(見卷三第171頁),被告於本案更正其扣罰金額各為83 3,325元、197萬6,000元、313,000元,合計312萬2,325元, 則其中差額53,523元(3,175,848-3,122,325=53,523)並 無扣罰情事,被告亦同意返還(見卷六第3頁),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服務報酬,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報酬16 41萬3695元(14,781,294+233,878+1,345,000+53,523= 16,413,695),及其中1,478萬1,294元應自催告被告給付翌 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見卷一第51至52頁),其餘163萬2,4 01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見卷 一第7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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