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李安琪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被 告 楊健一
南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
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健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
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楊健一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捌仟元為被告萬通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楊健一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健一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明禮,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柯堯仁,經柯堯仁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答辯㈦狀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
8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背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以萬通公司未依約完工建物且取
得使用執照為其原因事實,並請求:㈠萬通公司與被告南國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85 萬5,000 元、495 萬元
違約金以及484
萬8,630 元
遲延利息,
暨上開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健一(下稱楊
健一)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0 萬元、330 萬元違約
金,暨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4 頁至第6 頁),嗣於審理中,聲明最終更為:㈠萬通
公司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 萬3,630 元,及其中
1,185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健一與南國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其中7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3頁)
,就計算利息之金額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與萬通公司就萬通臺北2011社區
(下稱
系爭建案)第C3棟第18層第A 戶房屋(面積共176.03
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13.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臺16
.83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持份面積45.44 平方公尺),以及
同棟樓層第B 戶房屋(面積共176.0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1
3.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臺16.83 平方公尺、共有部
分持份面積45.44 平方公尺,AB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同
棟地下第二層第79號停車位,以買賣價金各1,650 萬元(1
間自備款660 萬元、銀行貸款990 萬元),共計3,300 萬元
,簽訂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契約);另和楊
健一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興福
寮段172 、182 、182-6 、193 、193-4 、198 、200-2 地
號土地,系爭建物各占
應有部分29.55/10000 、面積87.85
平方公尺,及車位所占應有部分1/10000 、面積2.97平方公
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
賣價金1,100 萬元(含自備款440 萬元、銀行貸款660 萬元
),共2,200 萬元,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契約),又約定系爭預售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契約)具不可分連帶關係,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
時,兩契約全部違約,且對任何一契約解除效力及於兩契約
全部。南國公司則任系爭不動產契約履約
保證人。
㈡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5 月20日前興建完成、取得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並於取得後6 個月內書面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及交屋,
然萬通公司遲至103 年8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92
日,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4 款、第32條第1 項,
原告應得
解除契約。且因原告與萬通公司
合意約定萬通公司
應負責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平面圖為精緻裝修(下稱系爭精修
工程),待交屋後由萬通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3 年,每年支
付原告依系爭不動產總價4%計算之租金,原告早於102 年4
月17日即交付設計平面圖,但萬通公司
迄今僅完成如附表各
項目原告主張欄所示部分工程,經原告已多次催告未果,再
於104 年12月25日函催應限期完成,如未完工將解除契約,
未料萬通公司竟辯稱已於同年1 月20日完工且通知交屋。原
告
非祇購買毫無裝潢之毛胚屋,而係與萬通公司約定由伊進
行系爭精修工程,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排除系爭預售屋契
約第17條之
適用,系爭建物內部顯不符約定交付要件,萬通
公司要求原告辦理交屋手續非有理由。系爭預售屋契約因萬
通公司拒不履約且違反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依上開約定
及
民法第101 條第2 項、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得合
法解除,系爭土地契約既與系爭預售屋契約依系爭預售屋契
約第37條第3 項具不可分連帶關係,同屬違約,原告遂於10
5 年3 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
㈢縱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亦應斟酌系爭
建案於銷售時曾廣告得於20分鐘抵松山機場、25分鐘達桃園
國際機場,且聘請頂級豪宅物業服務商怡盛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進行管理、成立湯泉養生會所
並有四季園林之造景等廣告內容實屬不實,因現物業管理服
務商亦非怡盛公司,亦無何湯泉養生會所,庭園種植之樹木
、草皮更為光禿情狀,況系爭建案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
山上,
難認抵達機場僅須花費上開時間,此對常居於中國大
陸之原告甚屬重要,萬通公司顯刻意隱瞞原告,則因廣告內
容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既視為系爭預售屋契約一部,交通
與湯泉為給付不能、林園造景則為
給付遲延,得各依民法第
226 條、第256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
約,原告並以105 年10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調查證據
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同年11月1 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與萬通公司未就系爭建物之紛爭成立和解契約,是系爭
不動產契約既已解除,自應
回復原狀。原告已給付系爭建物
價金1,155 萬元,並因介紹訴外人張美芳購屋而獲萬通公司
允諾抵充價金30萬5,000 元,萬通公司應返還1,185 萬元,
且應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2條第1 項賠償系爭建物總價額15
% 共495 萬元違約金,以及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4 款
、第21條第4 項第4 款給付遲延利息484 萬8,630 元(含使
用執照遲延取得日數共92日與遲延未通知交屋至契約解除日
共404 日);楊健一應返還原告已付系爭土地價金770 萬元
,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第2 項賠償系爭土地總價額15%
共330 萬元之違約金。南國公司既為萬通公司與楊健一之履
約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
爰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4 款、第21條
第4 項第4 款、第32條第1 項,以及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約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
並聲明:⒈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 萬
3,630 元,及其中1,185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楊健一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其中7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本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姐李寒菁所購買,
嗣變更為原告。萬通公司銷售廣告文宣內容並無不實,系爭
建案於前期確由怡盛公司任物業規劃顧問,但嗣因議約管理
而更換成同等級之戴維斯公司,且廣告文宣均標示
乃供參考
之示意圖,原告亦不否認如交通流暢時確有依廣告文宣
所載
時間到達之可能,此亦為系爭建案司機實際駕駛所得數據,
且原告知悉系爭建案位置,多次前往現場確認客變施工情況
,亦介紹親友購買系爭建案,對系爭建案交通條件自得自行
評估,並無不實之情事。
㈡系爭建案自開工至完工間經數次颱風等
不可抗力之因素停工
,雖勉於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內提出申請,但因相關卷宗
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於103 年4 月8 日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調卷偵辦,新北工
務局因而無法審查使用執照,直至103 年8 月19日始為核准
,由訴外人即系爭建案起造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翌(20)日領取之,則停班日及卷宗
調借起至發照止之日期均應扣除於核發使用執照之
期間中,
萬通公司並無延誤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
解除契約並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
㈢原告為室內設計師,向萬通公司委任銷售人員多次要求行不
同內容之客變與室內裝修,雖由萬通公司派請工務部門進行
討論,但終無定案,原告亦未簽約確認追加內容,是萬通公
司已於103 年初施畢雙方合意之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項目
,其餘部分既無格局或建材之合意,原告又退訂部分建材,
萬通公司無須裝修,此應待原告交屋後自行辦理。反觀原告
本因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政策因素致房價下跌,故未依
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0條、第21條約定在萬通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辦理過戶資料進行對保、104 年1 月20日通
知原告辦理交屋時為之,解除權僅有不違約一方可行使,原
告更違反
誠信原則,原告既可歸責於己而進行系爭建物之加
工,解除權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亦已消滅,且
兩造於106 年
1 月底已達成由萬通公司補貼裝修費用辦理交屋之和解,兩
造原有權利均告消滅,原告依法不得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縱
認合法,亦應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2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
約第8 條賠償系爭建物違約金495 萬元及因部分客變變更設
計之回復原狀相關費用883 萬1,801 元(A 戶452 萬2,321
元、B 戶430 萬9,480 元)、楊健一土地總價15% 即330 萬
元之違約金,被告就此以105 年10月3 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
原告時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又萬通公司雖曾同意抵減
價款30萬5,000 元,但已約定如在交屋前中途退戶、解約、
買賣或轉讓三親等以外之人,答謝禮即告終止,自不得為此
部分之請求。
㈣至於南國公司雖任同業連帶擔保保證人,但其同業連帶擔保
範圍僅至建築興建完工完成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即103 年10月
30日止,並祇擔保無條件完成建案,交屋、協商系爭精修工
程與南國公司
無涉,原告請求南國公司各與萬通公司、楊健
一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背面至第285 頁;
卷二第87頁、第203 頁背面至第205 頁;卷三第94頁背面至
第9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
理內容):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與萬通公司就系爭建物與第C3棟地下
第2 層第79號停車位,以買賣價金共3,300 萬元,簽訂系爭
預售屋契約,約定萬通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以
書面形式通知買方辦理交屋,如違反則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5/10000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又如賣方違反第15條、
第18條、第26條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違約中途不賣或不
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並應另賠償買方本契約總價
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額高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
價款為限。另約定與系爭土地契約具不可分連帶關係,一方
對任一契約違約時,兩契約全部違約,且對任一契約解除效
力及於兩契約全部。雙方並另行註記:本戶配合工程變更,
但需經工務部溝通變更方式。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與楊健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共2,
200 萬元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並約定:若賣方有增加價款之
要求或違約不賣、不履行移交
標的物之義務,買方得依法請
求賣方履約,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若買方主張解除契約,賣
方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尚須同時賠償依土地總價15% 上限
之賠償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但賣方已收價款未達總價15% 時
,則以賣方已收價款為限。賣方已收之價款達土地總價15%
以上時則以賠償土地總價15% 為上限。另約定與系爭預售屋
契約具不可分連帶關係,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
約全部違約,對任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㈢萬通公司於101 年12月19日交付證明書予原告,內容為感謝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介紹張美芳購買不動產,爰以30萬5,
000 元作為答謝禮,於交屋時提出該單據抵減房屋價款。但
如原告或張美芳在交屋前中途退戶或解約或買賣或移轉三等
親外之人,答謝禮即同時終止。
㈣萬通公司與楊健一、訴外人謝嘉珊、郭美珠、盧申豪、盧申
芳、盧立華、楊立傑等人、中國建經公司與南國公司,於10
2 年7 月30日就前開地號土地興建「萬通台北2011」案簽訂
預售屋履約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已和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變更
由南國公司任預售屋履約同業連帶擔保。保證期限自簽約日
起至完工交屋日止。前開契約書於102 年7 月31日通知原告
。
㈤原告迄共給付系爭建物價金1,155 萬元,以及系爭土地價金
770 萬元予萬通公司及楊健一。
㈥系爭建案於103 年8 月19日核准使用執照,並於翌(20)日
領照。
㈦萬通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辦理過戶資料收取及銀
行貸款對保手續。
㈧萬通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2 月5 日下
午3 時30分至工地辦理驗收手續,原告確有收受。
㈨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與萬通公司、楊健一另定系爭建案預
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同意A 房屋及79車位變更房屋價
款為1,800 萬元、土地價款為1,200 萬元;B 房屋變更房屋
價款為1,500 萬元、土地價款為1,000 萬元。
㈩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以臺北安和存證號碼3243號郵局
存證
信函通知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將所有
工程、家具等設備完成並辦理驗屋交屋,以及依約支付遲延
利息,該函於104 年12年28日送達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
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34號郵局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交屋、驗屋及支付尾款手續,
該函於同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以臺北安和存證號碼569 號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請於函到7 日內返
還已繳價款、賠償遲延利息及按房地總價15% 之違約金,該
函於同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以臺北古亭525 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應依約支付尾款以及請求變更設計所產生之費用分別為
452 萬2,321 元、430 萬9,480 元,並於翌(12)日送達予
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預售屋契約之
法律性
質為何?又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之品質為何,室內裝修部分
即系爭精修工程是否為系爭預售屋契約之範圍,抑或另成立
一
承攬契約?㈡萬通公司是否未依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
?如是,遲延天數為何?原告以此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㈢萬通公司就系爭精修工程是否業依兩造約定完工?
原告以此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與萬通公司間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而使解除權消滅?㈣
萬通公司就交通、物業服務商、園林造景與湯泉有無廣告不
實?原告以此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萬
通公司與南國公司連帶給付2,165 萬3,630 元,及其中1,18
5 萬5,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健一與南國公司連帶給付
1,100 萬元,及其中77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之客變設計回復原狀費用共883 萬1,80
1 元,並應給付萬通公司495 萬元、楊健一330 萬元之違約
金,並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又
因原告將廣告不實之主張列為備位攻擊方法,參本院卷二第
47頁背面,故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
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預售屋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又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之
品質為何,室內裝修部分即系爭精修工程是否為系爭預售屋
契約之範圍,抑或另成立一
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
上字第17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觀之系爭預售屋契約內容所示,標題即
揭櫫此乃「買賣契約
書」,且自系爭預售屋契約第二章可知系爭建物為「買賣標
的物」、第三章則記載價款為「買賣價金」,第九章則載產
權登記與交屋等事宜,更於最後備註:「本件配合工程變更
,但需經工務部溝通變更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
面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6頁、第32頁、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第35頁、第40頁、第46頁),則就系爭預售屋契約
整體內容觀之,實已確認重點應為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以便
原告得以使用,所謂工程變更更屬系爭預售屋契約之一環,
足認原告與萬通公司簽立系爭預售屋契約時,雙方即達成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變更工程之情事,亦即系爭建物達雙
方約定品質,乃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被告雖
表示系爭預售屋契約與系爭精修工程為個別契約,均須合意
且系爭精修工程之客變契約乃以系爭預售屋契約存在為前提
(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但伊先前並不否認系爭預售屋契
約為買賣契約,僅爭執原告與萬通公司雙方合意之買賣標的
物品質(即達成客變合意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
),說法前後已有不一,且果依被告所述有另一變更設計施
工之客變契約者,依被告
所稱兩造已達合意之補充協議書、
客戶變更追加減表與客變施工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至第226 頁;是否確有達成該合意則詳下述),反無任何給
付萬通公司報酬之約定,而係逕更改系爭建案原設計之各項
目與金額,自無另一客變契約之存在。據上,
揆諸前開規定
及
要旨,系爭預售屋契約性質既非承攬與買賣契約並重,系
爭預售屋契約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首
堪認定。
㈡萬通公司是否未依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如是,遲延天
數為何?原告以此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系爭預售屋契約應於103 年5 月2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若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抑或因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停工、影響日數不計入施
工期間,且可相應延長期間;萬通公司若逾期3 個月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視同違約,原告得解除系爭預售屋契約,此觀
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與第32條第
1 項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40頁)。
⒉觀之
上揭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3 年5 月20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而兩造均同意系爭建案於同年8 月20日方領得使用執照
等情,並有新北工務局103 淡使字第00328 號使用執照存根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是萬通公司確已逾越系
爭預售屋契約原約定領取使用執照之日期,自應由萬通公司
就延長施工期間一事負
舉證責任。萬通公司就此抗辯原定施
工期間因颱風停班,以及系爭建案84淡建字第1276號建造執
照(下稱建造執照)案卷遭士林地檢調取致審查延宕等情,
經查:
①颱風停班部分:
⑴據萬通公司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情形查詢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42 頁),
系爭建案所在之新北市,曾因颱風來襲,分別於101 年6 月
12日(週二)全日、同年月20日(週三)晚間、同年8 月1
日(週三)晚間、同年月2 日(週四)全日、102 年7 月12
日(週五)下午2 時起、同年8 月21日(週三)、103 年7
月23日(週三)停止上班上課,並於102 年7 月13日(週六
)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原告雖主張我國多有颱風,萬通公
司本應將颱風影響納入考量,故不得延長施工期間云云,然
細繹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條文,並非以工作日為區分,反
祇訂立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堪認本未將颱風假、週末假
期與使用執照審查
期日排除於系爭建案工期計算之外。準此
,倘當日原定有施工計畫或使用執照審查計畫,卻因颱風無
從動工、進行,確屬前開因不可抗力原因致萬通公司無從施
工之約定,即不計入並可相應延長施工期間無誤。
⑵依前開資料所示,雖多係整日或自下午時起停止上班,但其
中101 年6 月20日與同年8 月1 日卻僅於晚間始為停止。被
告固稱系爭建案於結構澆置、輕隔間澆置之工項有夜間施工
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然經函詢訴外人即萬通公司
營造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06 年9 月14日(
106 )麗字第090401208 號函覆以:系爭建案因位於山上且
氣候惡劣,風大易下雨,為顧及施工人員安全,晚間不進行
澆置作業;又如遇公布停止上班時,往往受災嚴重需經多日
修復始能復工,蓋因系爭建案位於淡水河出海口山上,周圍
並無遮蔽物所致;另101 年6 月8 日至同年9 月2 日乃停工
狀態,並無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堪認系
爭建案固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而無法施工,但並無晚間施工
情事,且被告所稱停止上班之101 年6 月12日、同年月20日
(週三)晚間、同年月2 日(週四)全日實屬停工期間,毫
無施工進度遭颱風阻礙所致情事存在,職是,被告就颱風停
班所辯日期,僅能延長4 日施工期間(即102 年7 月12日與
翌《13》日、同年8 月21日與103 年7 月23日)一事,
堪以
認定。
②建造執照案卷經士林地檢調取部分:
⑴萬通公司就此抗辯業提出新北工務局103 年6 月3 日北工施
字第103099720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堪信萬
通公司辯稱建造執照遭士林地檢調取辦理103 年度他字第54
3 號案件應屬為真。另使用執照之審查與核發,有必要釐清
是否與原設計圖樣相符,而有使用建造執照案卷之必要;系
爭建案係於103 年5 月16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但建造執照
案卷前於同年4 月8 日已檢送至士林地檢,至同年6 月6 日
始由士林地檢檢還,復由新北工務局於同年8 月19日核發使
用執照等節,有新北工務局105 年12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0
5241066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在卷
足徵(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則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之申請、核發,既因士林地檢借調建造執照案卷而延宕
,應符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2 款「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
之事由而影響日數」之要件,是應就實際影響取得使用執照
之日數以為扣除並延長施工期間。
⑵士林地檢雖於103 年4 月8 日即調取建造執照案卷,然系爭
建案係於103 年5 月16日方提交使用執照之申請等節,有
前
揭函文內容
足憑,則於103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
,雖建造執照案卷尚未復歸,尚不影響施工與審查進度之進
行;又建造執照案卷既於103 年6 月6 日檢還,自該日起至
使用執照領取之同年8 月20日,早納入系爭預售屋契約書中
所載系爭建案之施工期間,並無許萬通公司延長施工期間之
理,被告辯稱應延長至核發使用執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
頁),尚不足取。基上,因士林地檢調取建造執照案卷,使
用執照共計22日無從審查(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
6 日止),自應延長22日之施工期間。
⒊萬通公司施工期間,因有4 日颱風來襲無從施工,又因士林
地檢調取建造執照案卷22日而無法審查,是依系爭預售屋契
約第1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延長26日施工期間,萬通公
司最遲應於103 年6 月15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萬通
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共遲延66日,僅2 個月
餘之遲延,尚不符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4 款約定不得逾
期3 個月始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32條第1 項解除系爭預售屋契約云云,
尚非可採,
但並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4 款前段向萬
通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此部分詳如下述),
附此敘明
。
㈢萬通公司就系爭精修工程是否業依兩造約定完工?原告以此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與萬通公司間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而使解除權消滅?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
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
是以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
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35 條、第254 條亦有明文。
⒉參之系爭建物105 年1 月28日現場照片與平面圖所示現有狀
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
68頁、第185 頁至第196 頁),顯見系爭建物現況部分地面
、牆壁僅為水泥鋪設,並無磁磚或其餘油漆遮掩,部分燈具
、管線更外露或懸吊於天花板上,
核與系爭建案其餘房屋之
現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13
0 頁至第133 頁),是以,系爭建物現狀實非一般購屋者所
能安穩居住、使用一事,首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精修工程應就系爭建物設計、格局
與施工全數完工,萬通公司則以系爭精修工程祇合意部分設
計,伊已就雙方合意部分施工完畢為辯。揆之系爭預售屋契
約備註所載:「本件配合工程變更,但需經工務部溝通變更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46頁),系爭建物確應
以符合原告與萬通公司合意之內容,作為萬通公司得以交付
之前提。經查:
①自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以觀(見本院
卷一第25頁、第39頁),若未就建物進行任何變更者,建物
之主要建材、設備、廠牌、規格、等級均有一定配備,並詳
載於系爭預售屋契約之附件「建材設備說明書」中。又兩造
所提「建材設備說明書」文件內容除原告所附表格外均同(
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9 頁
,表格部分詳下述),範圍涵蓋結構外觀、格局、室內地坪
與坪頂、隔間及牆面、電器設備與供排水系統、空調系統、
廚浴設備與門窗,顯見若無任何變更,系爭建案之建物亦非
所謂「毛胚屋」,仍以適於日常生活起居為此買賣標的物之
約定品質,首堪認定。
②其次,原則上原告提出客變內容,萬通公司即有配合辦理之
義務,不以簽署補充協議書、客戶變更追加減表、變更平面
圖與交屋確認書為限:
⑴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精修工程內容,業提出設計平
面圖、現場照片與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以及如附表證據頁數
欄所示證物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86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5 頁背
面至第124 頁背面)。佐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堯仁於本院當
事人訊問中已陳:據其了解,因原告要求之客變幅度過大,
萬通公司擔心日後保固爭議,不敢幫忙施作;原本提出客變
時,萬通公司均尊重客戶所提方案進行,不會反應合理
與否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謂前開系爭預
售屋契約備註「本件配合工程變更,但需經工務部溝通變更
方式」,應指原則上原告就系爭建物變更要求均予配合,除
非確有困難之處,始會進行溝通調整之意。比對前揭原告系
爭建物設計平面圖與被告所繪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至第186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11 頁至第21
2 頁),可知系爭建物平面圖確有格局、廚具施作等相關修
改,堪認原告之設計平面圖已然交予萬通公司人員進行辦理
,是果如原告設計平面圖上確有變更註記之處,依上揭萬通
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堯仁陳述內容與系爭預售屋契約之備註,
萬通公司即應負有變更之義務甚明。萬通公司固抗辯原告未
簽署補充協議書、客戶變更追加減表、變更平面圖與交屋確
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然伊與原告均不否認施工非
以簽立補充協議書為前提(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背面至第23
3 頁),是萬通公司此部分所言,尚非可採。
⑵原告設計平面圖上若可明確判斷變更原配置設計內容者,萬
通公司即負有變更之義務,業由本院論述
綦祥。據此,除原
告設計平面圖上記載:「景觀陽臺是否增加給水?」、「陽
臺是否增加給水?」等疑問句(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
6 頁)無從特定原告要求而為施工可能;部分請款明細表、
簽收單與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背面),原告
自承係其設計公司負責人或收貨員代為簽收,祇就此事實不
足認定如附表所示項目2 室內地坪、項目4 室內隔間及牆面
中浴廁及淋浴間已達成更換建材、由萬通公司黏貼之合意;
以及原告主張如附表項目10所示傢具實未載於系爭預售屋契
約書附件建材設備說明書之「文字內容」中,反係存於交屋
後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72頁
至第76頁背面),且比對被告所提建材設備說明書並無原告
所附傢具表格,該表格下方亦無任何接續頁碼,無從認定即
為建材設備說明書之內容,則在原告未與萬通公司就系爭建
物成立租賃契約,礙難逕認買賣標的物亦包含可移動之傢具
外,萬通公司就其餘部分即負有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約定進行
變更之義務;至於其餘未經原告敘明之部分,依首開認定,
仍應依建材設備說明書為施工,要無疑義。
③萬通公司雖抗辯如附表系爭精修工程約定內容欄所示項目業
經原告退訂,其餘合意客變部分均已完工云云,然依上開說
明,若無變更者,本應就建材設備說明書所載內容施工,是
萬通公司自應就原告有部分項目業已退訂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
。查:
⑴萬通公司雖提出歷次寄送予原告之補充協議書、客戶變更追
加減表、變更平面圖與交屋確認書、證人即萬通公司銷售員
徐儒威與原告、原告胞姊李寒菁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32 頁、第271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然萬通公司業自承原告並
未簽名寄回該等資料,至於對話紀錄擷圖則屬單方之詞,亦
未見原告或李寒菁有何承諾之語,實難為有利萬通公司之認
定。
⑵證人即原告胞姊李寒菁於本院證之:其推薦原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因原告常在中國大陸工作,其便幫忙原告處理此事;
其當時曾將設計平面圖寄予萬通公司,施工期間若有問題均
會溝通討論,目前水電均已施作完成,但萬通公司遲未完成
天花板、地板與牆壁之施工;於溝通時,原告並未同意退掉
廚具;至於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背面簽收單等件,本係
因被告答應可更換建材協助黏貼磁磚,但嗣又反悔,要求原
告自行施作,其因人好而答應自行處理客廳磁磚,
惟萬通公
司卻不提供水泥砂,造成其等諸多困擾,故原告萌生不願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
),至多僅足認定李寒菁基於原告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事
宜之代理人身分,因同意自行處理客廳磁磚,則如附表所示
室內地坪項目中客廳磁磚部分確已取消,但就萬通公司所辯
其餘取消、退訂項目,尚乏其據。復經本院詢問,萬通公司
亦稱毋庸通知證人即時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客戶關係部人
員陳珈薇,以及徐儒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
則自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萬通公司抗辯除客廳
磁磚外其餘取消、退訂之項目屬實,是萬通公司所辯,殊難
採信。
④承上,系爭建案之房屋依預售屋買賣契約及建材設備說明書
所示,須合於適於日常生活居住之品質;若原告為原先設計
之變更,原則上除非雙方溝通達成合意,萬通公司本即負有
履行變更之義務。萬通公司未能就除客廳磁磚外之其餘退訂
項目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建物確不符合系爭預售屋契約約
定之品質,
洵堪認定。
⒋原告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54 條規
定,應得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且與萬通公司間並未成立任
何和解契約:
①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所載,萬通公
司應於領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6 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原
告辦理交屋,若未通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
0 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41頁)。系爭建物
本應於萬通公司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即104 年2 月20日
以前通知原告辦理交屋,然系爭建物不符雙方約定品質,業
如上述,原告以104 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催告萬通公司應
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全數工程並辦理交屋,逾期即解除契約
,該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萬通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該等信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系
爭建物既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則萬通公司雖曾以103 年9
月2 日交付之對保手續、104 年1 月20日交屋通知函通知原
告辦理過戶、銀行貸款手續與交屋驗收手續(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至第120 頁),仍因系爭建物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提
出之效力,萬通公司就系爭建物應已給付遲延,
至為灼然。
稽之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7條第3 項與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
3 項,均約定:系爭預售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為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且對任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之全部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2頁、第59頁),系爭
建物既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萬通公司所為通知交屋並不生
提出之效力,違反應於104 年2 月20日以前通知原告交屋之
約定,依前開約定視為系爭不動產契約均告違約,則原告以
105 年3 月30日存證信函向萬通公司與楊健一為解除系爭不
動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應屬
有理。兩造均不爭執該存證信函既於105 年4 月2 日送達,
則系爭不動產契約自105 年4 月2 日起,即生解除之效力
無
訛。
②萬通公司雖辯稱:原告將系爭建物進行加工,且已和萬通公
司達成和解契約,故其解除權業已消滅云云。但查:
⑴兩造並非個別簽立買賣契約與客變契約,而係成立一買賣契
約等情,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是以,兩造既約定以特殊規格
(即經原告變更部分設計內容)之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物,
自無民法第262 條,因加工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解
除權消滅之規定適用,萬通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⑵另
參酌柯堯仁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以:系爭建案社區住
戶即蘇雲卿,於106 年1 月農曆過年間舉辦餐會事宜,原告
及家屬亦前往居住,嗣蘇雲卿告知原告有意願和解,故三方
約於大年初六討論;當下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仍類似毛胚屋,
要求萬通公司將之裝修完畢,其則回應無法幫忙,但可補貼
原告要求之250 萬元至260 萬元費用,由原告自行找人施作
,原告當時表示可接受,要和律師商量再提和解,未料原告
回中國大陸後,和解即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
32頁);以及證人蘇雲卿於本院所證:原告及家屬於106 年
1 月底農曆過年間曾至系爭建案社區居住,因據伊所知,原
告仍想要系爭建物,隨後伊、原告與柯堯仁曾見面討論處理
事宜,但當下補貼金額似未達成一致,柯堯仁應有提出一補
貼金額之數字,但伊就雙方有無立刻答應一事無印象;原告
於106 年2 、3 月間還曾聯絡會委任律師處理官司,請伊轉
告萬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足徵討論當下原告
已明確表示仍要與律師討論,
難謂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自
無民法第737 條使原告拋棄系爭不動產契約解除權、消滅之
效力,萬通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③據上,原告與萬通公司既未就系爭不動產契約成立任何和解
契約,原告解除權並未消滅,是以,自105 年4 月2 日起即
告解除,
應堪認定。
㈣萬通公司就交通、物業服務商、園林造景與湯泉有無廣告不
實?原告以此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系爭建物不符原告與萬通公司約定之品質,萬通公司給付遲
延,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之行為,核屬有據,
是就原告所為萬通公司對系爭建案有無廣告不實之備位攻擊
方法一事,茲不論述。
㈤原告請求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連帶給付2,165 萬3,630 元,
及其中1,185 萬5,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健一與南國公
司連帶給付1,100 萬元,及其中77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之客變設計回復原狀費用共
883 萬1,801 元,並應給付萬通公司495 萬元、楊健一330
萬元之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
觀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即明。又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系爭不動產契約,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⒉系爭預售屋契約既因萬通公司給付遲延,系爭土地契約亦告
違約,是系爭不動產契約於105 年4 月2 日時,因原告所為
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萬通公司與楊健一即告消滅,詳如上述
。職是,茲就原告向萬通公司與楊健一請求之各項目與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①已付予萬通公司、楊健一之價款,應可請求返還: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萬通公司1,155 萬元、楊健一770
萬元,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
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
第84頁)。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萬通公司、楊健一回復
原狀返還1,155 萬元、770 萬元,自屬有據。
②折抵30萬5,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因曾介紹張美芳購買系爭建案不動產,獲萬通公
司允諾抵充價金30萬5,000 元,此應併同返還云云,並提出
101 年12月19日證明書(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然該證明書(單)上已載:因感謝原告承購系爭不動產並介
紹親友張美芳購買,故以張美芳購買金額1%即30萬5,000 元
作為答謝,請於交屋時提出本單據抵減房屋價款;但如原告
或張美芳在交屋前中途退戶、解約或買賣、移轉三等親以外
之人,此優惠答謝禮即同時停止等語,乃承諾
迨交屋時方能
抵減價款,且未將解約而不能抵減價款情形限於
可歸責於原
告解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不足憑。
③萬通公司逾施工期間66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且取得
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後未於6 個月內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
生提出效力,是自104 年2 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2 日系爭
預售屋契約終止之際共計407 日,原告向萬通公司請求452
萬3,750 元之遲延利息,堪認有據:
萬通公司雖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士林地檢調取建照執照案
卷,致無法於原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約定之103 年5 月20
日取得使用執照,經延長施工期間後仍有66日之遲延,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雖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
之理由,但仍得依第18條第4 款規定,請求每日以已繳房地
價款5/1000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萬通公司於103 年8 月20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卻未於104 年2 月20日以前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依民法第235 條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自10
4 年2 月21日起至系爭預售屋契約於105 年4 月2 日終止時
共計407 日,原告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21條第4 項第4 款、
第32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30頁背面、第40
頁、第44頁背面),請求以已繳房地價款5/10000 計算404
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萬通公司給付45
2 萬3,750 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11,550,000+7,700,
000 》5/10000 《66+404 》=4,523,750 ),核屬有
理。
④萬通公司、楊健一應各給付495萬元、330萬元之違約金:
系爭預售屋契約因可歸責於萬通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土地契
約亦同違約而由原告解除,業如前述。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2
條第1 項既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萬通公司之事由而違約中途
不賣或不建時,原告得解除系爭預售屋契約,萬通公司除將
原告已給付價款與遲延利息全數退還外,並應賠償系爭建物
總價15% 之違約金,但如已收價款達15% 者則以已收價款為
限等語;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第2 項亦約以:若楊健一違約
不賣、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得解除契約,楊健一
除退還原告已繳價款外,另應賠償系爭土地總價15% 之違約
金,但如已收價款達15% 者則以已收價款為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1頁、第58頁),是原告
亦得請求萬通公司、楊健一給付違約金。查系爭建物共計3,
300 萬元、系爭土地共計2,200 萬元,是原告請求萬通公司
給付495 萬元違約金、楊健一給付330 萬元違約金,既未超
過原告已繳價款,自屬有理。
⑤綜上,原告請求萬通公司給付2,102 萬3,750 元(計算式:
11,550,000+4,523,750 +4,950,000 =21,023,750)、楊
健一給付1,100 萬元(7,700,000 +3,300,000 =11,000,0
00)等節,堪謂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⒊萬通公司、楊健一固抗辯系爭建物因原告欲行系爭精修工程
而有部分變更,倘原告得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亦應將系爭
建物回復至原先未行客變前之原狀,故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883 萬1,801 元、原告應給付予萬通公司、楊健一之違約
金495 萬元、330 萬元以為抵銷,復以客戶追加減表、訴外
人銓威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
232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惟系爭不動產契
約係因萬通公司與楊健一違約而解除,誠如前述,萬通公司
與楊健一自無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另就系爭建物回
復原狀費用一事,原告就前開客戶追加減表與報價單均予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1 頁),且本
院前已認定系爭預售屋契約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與萬
通公司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即為有系爭精修工程之系爭建物,
則系爭預售屋契約一旦解除,原告就系爭建物現狀返還予萬
通公司即為已足,並符合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回復原狀義
務。況系爭預售屋契約備註內容僅約定:「本戶配合工程變
更」,迨萬通公司寄送補充協議書、客戶追加減表予原告時
,始載:如買方辦理客變完成及客變追加減內容工項已為施
作,買方嗣欲解除契約時,買方除須負擔違約金外更應賠償
復原原建築執照圖設計之工程與行政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6 頁、第198 頁背面、第208 頁、第210 頁背面)
,萬通公司亦自承原告並未簽署該等文件,難認雙方已達成
該內容之合意,則萬通公司、楊健一以此等金額為抵銷抗辯
,
要非足取。
⒋南國公司並未與萬通公司、楊健一負連帶賠償責任:
觀之南國公司與萬通公司、中國建經公司簽署之系爭建案預
售屋履約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
18頁背面,下稱同業連帶擔保契約),南國公司所負保證內
容,依同業連帶擔保契約第1 條所示,祇在系爭建案實際開
工且承購戶繳納開工款,建案卻無故中途停止興建時,經其
或中國建經公司催告仍未復工,致有無法依約完工交屋
之虞
時,南國公司得委託中國建經公司逕行接管,並負責興建完
工之責任,其餘從未開工或以興建完工之糾紛,則與南國公
司無涉等語,是南國公司所負保證責任僅以「使系爭建案完
工」為限,並非明示約定與萬通公司或楊健一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固稱此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49 頁),惟同業連帶擔保契約第1 條保證責任已約定明
確,此亦非
定型化契約,且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9條本亦以:
「中國建經提供續建完工之承諾」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
頁背面、第45頁背面),足悉南國公司保證內容與原系爭預
售屋契約約定相符,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
,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於契約解除時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自民法第203 條、第259 條第2
款足明。萬通公司、楊健一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均如上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
,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6 日最後送達楊健一等
情,有送達回證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依上揭規定,萬通公司、楊健一應自105 年7 月7 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向萬通公司請求之其中1,155 萬元、楊健
一請求之其中770 萬元,同請求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萬通公司未依與原告間之約定完工系爭建物,並
因未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約定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及為符合債之
本旨之給付,是系爭土地亦屬違約,經原告催告後於105 年
4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契約生解除之效力,萬通公司自應返
還原告已繳價金1,155 萬元、給付遲延利息452 萬3,750 元
與違約金495 萬元,楊健一則應返還原告已繳價金770 萬元
並給付違約金330 萬元,然南國公司並未就此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
第4 款、第21條第4 項第4 款、第32條第1 項以及系爭土地
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㈠萬通公司應給付原告2,102 萬3,
750 元,及其中1,155 萬元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健一給付1,100 萬元,及其中
770 萬元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就回復原狀費用由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70頁),然本件業已認定系爭預售屋契約法律性質乃買賣契
約,並未就系爭精修工程另成立一承攬契約等節,業如前述
,則原告將其購買之系爭建物(含已改設計部分)逕交還予
被告,已符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C3棟第18層第A戶
┌──┬──┬─┬──────────┬────────┬──────────┬─────────┬────┐
│項目│品名│ │原約定內容 │證據、頁數 │系爭精修工程約定內容│證據、頁數 │兩造意見│
├──┼──┼─┼──────────┼────────┼──────────┼─────────┼────┤
│1 │格局│原│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⒈預售屋買賣契約│依契約書第26頁註3 之│原告提供建築設備與│已開始施│
│ │配置│告│一所示之房屋平面圖,│ 書(原證4 第26│約定,由原告提供平面│隔間圖、平面設計圖│作,尚未│
│ │變更│ │僅作為戶別與坐落位置│頁即本院卷一第32│配置圖予被告施作。 │(原證19第2 至3 頁│完工 │
│ │ │ │,非平面配置圖 │頁) │ │即本院卷一第175 至│ │
│ │ │ ├──────────┤⒉原告提供建築設│ │176頁) │ │
│ │ │ │實際依原告平面配置圖│備與隔間圖、平面│ │ │ │
│ │ │ │施作(原尚未特定) │設計圖(原證19第│ │ │ │
│ │ │ │ │2 至3 頁即本院卷│ │ │ │
│ │ │ │ │一第175至176頁)│ │ │ │
│ │ ├─┼──────────┼────────┼──────────┼─────────┼────┤
│ │ │被│餐廳 │被證18,即契約附│餐廳及部分吧台 │原證19、被證15;被│隔間及水│
│ │ │告├──────────┤件一房屋平面圖影├──────────┤證27第1 頁(本院卷│電管線配│
│ │ │ │客廳 │本(本院卷二第18│客臥 │一第175 至186 頁、│置均已完│
│ │ │ ├──────────┤頁);被證27第2 ├──────────┤第272 至274 頁;本│成。 │
│ │ │ │書房 │頁(本院卷二第13│(客)浴廁及走道 │院卷二第130 頁) │ │
│ │ │ ├──────────┤1 頁) ├──────────┤ │ │
│ │ │ │主臥 │ │客廳 │ │ │
│ │ │ ├──────────┤ ├──────────┤ │ │
│ │ │ │客臥(臥房) │ │主臥 │ │ │
│ │ │ ├──────────┤ ├──────────┤ │ │
│ │ │ │主臥浴廁 │ │部分客廳及(客)浴廁│ │ │
│ │ │ ├──────────┤ ├──────────┤ │ │
│ │ │ │(客)浴廁 │ │主臥浴廁 │ │ │
│ │ │ ├──────────┤ ├──────────┤ │ │
│ │ │ │廚房 │ │廚房及部分吧台 │ │ │
├──┼──┼─┼──────────┼────────┼──────────┼─────────┼────┤
│2 │室內│原│玄關、客餐廳及臥室:│建材設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之仿木紋地│原告購買材料廠商請│均未施作│
│ │地坪│告│超耐磨木地板 │原證31第3 頁即本│磚建材(GT00 0000R30│款單及簽收單(原證│ │
│ │ │ │ │院卷二第73頁) │*60 、克勞斯米色44.7│34、35即本院卷二第│ │
│ │ │ │ │ │*44.7、Z000000000*30│89至93頁背面)。此│ │
│ │ │ │ │ │)替換原地磚建材 │經現場翊爾設計公司│ │
│ │ │ ├──────────┤ ├──────────┤負責人余吉得或收貨│ │
│ │ │ │廚房、浴廁、淋浴間:│ │由原告提供之仿木紋替│員郭家洋代為簽收。│ │
│ │ │ │30*30CM 止滑地磚 │ │換原地磚建材(GT6355│ │ │
│ │ │ │ │ │12 R 30*6 地坪、克勞│ │ │
│ │ │ │ │ │斯米色建材44.7*44.7 │ │ │
│ │ │ │ │ │、Z000000000*30 )替│ │ │
│ │ │ │ │ │換原始地坪建材。 │ │ │
│ │ │ ├──────────┤ ├──────────┤ ├────┤
│ │ │ │前陽臺及工作陽臺: │ │未更動 │ │已完工 │
│ │ │ │20*20CM止滑地磚 │ │ │ │ │
│ │ ├─┼──────────┼────────┼──────────┼─────────┼────┤
│ │ │被│玄關、客餐廳、臥室:│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取消82㎡/ 內容及材質│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超耐磨木地板/ 止滑地│備說明書參、二(│未約定* 原告告知將鋪│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磚 │本院卷二第116 頁│設磁磚,並已自行購買│6 附標配圖第4 頁⑴│ │
│ │ │ │ │背面) │建材(原證34、35即本│及圖例說明(本院卷│ │
│ │ │ │ │ │院卷二第89至93頁背面│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
│ │ │ │廚房地磚:30*30 止滑│ │追減7.64㎡/ 內容及材│ │ │
│ │ │ │地磚 │ │質未約定 │ │ │
│ │ │ ├──────────┤ ├──────────┤ │ │
│ │ │ │浴廁、淋浴間地坪: │ │追減8.13㎡/ 內容及材│ │ │
│ │ │ │30*30 止滑地磚 │ │質未約定* 營造廠依原│ │ │
│ │ │ │ │ │告指揮貼原告提供之小│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前陽臺及工作陽臺: │ │未更動 │ │ │
│ │ │ │20*20CM止滑地磚 │ │ │ │ │
├──┼──┼─┼──────────┼────────┼──────────┼─────────┼────┤
│3 │室內│原│玄關、客餐廳及臥室:│建材設備說明書(│建材均未更動 │ │除陽台已│
│ │坪頂│告│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原證31第4 頁即本│ │ │施作外,│
│ │(天│ │表面刷乳膠漆 │院卷二第73頁背面│ │ │其餘未施│
│ │花板│ ├──────────┤) │ │ │作 │
│ │) │ │廚房、浴廁及淋浴間:│ │ │ │ │
│ │ │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 │ │ │ │
│ │ │ │表面刷防霉漆 │ │ │ │ │
│ │ │ ├──────────┤ │ │ │ │
│ │ │ │前陽台及工作陽台: │ │ │ │ │
│ │ │ │防颱型鋁企口天花板(│ │ │ │ │
│ │ │ │附燈具)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玄關、客餐廳及臥室:│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4 頁參│取消89.64 ㎡、刷漆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四(本院卷二第│131.83㎡ │6 附標配圖第3 頁⑴│ │
│ │ │ │ │117 頁) ├──────────┤及圖例說明(本院卷│ │
│ │ │ │ │ │廚房與淋浴間:取消 │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9.84㎡、刷漆13 1.83 │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陽台:未更動 │ │ │
├──┼──┼─┼──────────┼────────┼──────────┼─────────┼────┤
│4 │室內│原│隔戶牆及室內隔間牆:│建材設備說明書(│建材未更動 │ │已施作但│
│ │隔間│告│輕質灌漿隔間牆並刷乳│原證31第4 頁即本│ │ │未完工 │
│ │及牆│ │膠漆 │院卷二第73頁背面│ │ │ │
│ │面 │ ├──────────┤) │ │ │ │
│ │ │ │玄關、客餐廳及臥室:│ │ │ │ │
│ │ │ │刷乳膠漆搭配塑合踢腳│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廚房:烤漆玻璃及乳膠│ │ │ │ │
│ │ │ │漆 │ │ │ │ │
│ │ │ ├──────────┤ ├──────────┤ ├────┤
│ │ │ │浴室及淋浴間:30*30 │ │更換材料:木紋磚 │ │牆面完工│
│ │ │ │壁磚及防水施作 │ │ │ │,防水未│
│ │ │ │ │ │ │ │施作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之建材│刪除輕質灌漿隔間牆39│被證16、被證6 客戶│均客變完│
│ │ │告│ │設備說明書第4 頁│.07 ㎡、刷漆131.83㎡│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參、三(即本院卷├──────────┤6 附標配圖第1 頁⑴│ │
│ │ │ │ │二第117 頁) │刪除塑合木踢腳板 │、第4 頁圖例說明(│ │
│ │ │ │ │ │76.23 ㎡、刷漆131.83│本院卷一第276 至27│ │
│ │ │ │ │ │㎡ │8 頁、第195 至206 │ │
│ │ │ │ │ ├──────────┤頁) │ │
│ │ │ │ │ │廚房:刪除輕質灌漿隔│ │ │
│ │ │ │ │ │間牆39.07 ㎡、刷漆 │ │ │
│ │ │ │ │ │131.83㎡ │ │ │
│ │ │ │ │ ├──────────┤ │ │
│ │ │ │ │ │刪除壁磚40.53 ㎡、防│ │ │
│ │ │ │ │ │水53.44 ㎡ │ │ │
├──┼──┼─┼──────────┼────────┼──────────┼─────────┼────┤
│5 │電氣│原│管線:所有電器管均採│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照明迴路面│未完工 │
│ │設備│告│用㊣字標記PVC 「E」 │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及插座/ 弱電圖(│ │
│ │ │ │級管,所有電器用導線│第6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原證19第4 頁、第5 │ │
│ │ │ │均採太平洋華新麗華製│第74頁背面) │,數量、建材、規格依│頁) │ │
│ │ │ │品 │ │建材設備說明書所示,│ │ │
│ │ │ ├──────────┤ │並未更動。 │ ├────┤
│ │ │ │開關部分:客廳及主臥│ │ │ │未嵌入牆│
│ │ │ │室設雙切開關控制,其│ │ │ │面 │
│ │ │ │餘空間設單切開關控制│ │ │ │ │
│ │ │ ├──────────┤ │ │ │ │
│ │ │ │照明開關採高級大型面│ │ │ │ │
│ │ │ │板開關(附螢光指示)│ │ │ │ │
│ │ │ ├──────────┤ │ │ ├────┤
│ │ │ │工作陽台:設陽台燈 │ │ │ │未完工 │
│ │ │ ├──────────┤ │ │ │ │
│ │ │ │玄關照明:採磁簧連動│ │ │ │ │
│ │ │ │照明或感應照明 │ │ │ │ │
│ │ │ ├──────────┤ │ │ ├────┤
│ │ │ │插座:客廳設3 只,餐│ │ │ │未嵌入牆│
│ │ │ │廳設1只,每間房間設 │ │ │ │面 │
│ │ │ │2只,均為雙聯接地型 │ │ │ │ │
│ │ │ │。廚具插座,除搭配設│ │ │ │ │
│ │ │ │備之水電出口外,另於│ │ │ │ │
│ │ │ │檯面上方壁面,設置雙│ │ │ │ │
│ │ │ │聯接地型2 只。浴室檯│ │ │ │ │
│ │ │ │面設雙聯接地型1只, │ │ │ │ │
│ │ │ │馬桶旁增設馬桶插座1 │ │ │ │ │
│ │ │ │只。工作陽台設防水插│ │ │ │ │
│ │ │ │座1只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原告要求增設迴路並│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肆:機電│保留出線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建材設備(本院卷│ │6 附標配圖第5 頁⑴│ │
│ │ │ │ │二第118 頁) │ │⑵及圖例說明;對照│ │
│ │ │ │ │ │ │圖如被證35(本院卷│ │
│ │ │ │ │ │ │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 │ │
├──┼──┼─┼──────────┼────────┼──────────┼─────────┼────┤
│6 │供水│原│間接式供水系統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排水/ 空調│已施作、│
│ │、排│告├──────────┤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原證19第6 頁即│未完工 │
│ │水系│ │室內汙排水系統 │第5 至6 頁即本院│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本院卷一第180頁) │ │
│ │統 │ ├──────────┤卷二第74至背面)│,建材、規格依建材設│ │ │
│ │ │ │室外排水系統 │ │備說明書所示,並未更│ │ │
│ │ │ │ │ │動。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之建材│依原告設計變更 │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設備說明書第5 頁│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肆、四(即本院│ │6 附標配圖第6 頁⑵│ │
│ │ │ │ │卷二第117 背面至│ │、⑶及圖例說明、第│ │
│ │ │ │ │118 頁) │ │7 頁圖例說明;對照│ │
│ │ │ │ │ │ │圖如被證35(見本院│ │
│ │ │ │ │ │ │卷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 │
├──┼──┼─┼──────────┼────────┼──────────┼─────────┼────┤
│7 │空調│原│採用東元或聲寶或國際│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排水/ 空調│室內機未│
│ │系統│告│或同等品牌等分離式冷│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原證19第6 頁即│安裝完成│
│ │ │ │暖變頻空調系統並搭配│第5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本院卷一第180頁) │(缺出風│
│ │ │ │同廠牌室內機 │第74頁) │,設備、規格、數量依│ │口、控制│
│ │ │ │ │ │建材設備說明書所示,│ │面板等)│
│ │ │ │ │ │並未更動。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之建材│依原告設計變更 │被證16、被證6 客戶│現況已客│
│ │ │告│ │設備說明書第5 頁│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變完工 │
│ │ │ │ │肆、三(本院卷二│ │6 附標配圖第7 頁⑵│ │
│ │ │ │ │第117 頁背面) │ │及圖例說明;對照圖│ │
│ │ │ │ │ │ │如被證35(本院卷一│ │
│ │ │ │ │ │ │第276 至278 頁、第│ │
│ │ │ │ │ │ │195 至206 頁) │ │
├──┼──┼─┼──────────┼────────┼──────────┼─────────┼────┤
│8 │廚房│原│櫥櫃、面板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設備均未│
│ │ │告├──────────┤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原證19第3 頁即本│安裝 │
│ │ │ │爐具 │第4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院卷一第176頁) │ │
│ │ │ ├──────────┤第73頁背面) │,設備、建材、規格、│ │ │
│ │ │ │洗槽及龍頭 │ │數量依建材設備說明書│ │ │
│ │ │ ├──────────┤ │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其他:與廚具整體搭配│ │ │ │ │
│ │ │ │隱藏式抽油煙機、烘碗│ │ │ │ │
│ │ │ │機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原告要求刪除,但原│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4頁肆 │告未提出欲修正之內容│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一(本院卷二第│及材質 │6 附標配圖第2 頁⑹│ │
│ │ │ │ │117 頁) │ │(本院卷一第276 至│ │
│ │ │ │ │ │ │278 頁、第195 至20│ │
│ │ │ │ │ │ │6 頁) │ │
├──┼──┼─┼──────────┼────────┼──────────┼─────────┼────┤
│9 │衛浴│原│(1) 面盆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設備均未│
│ │設備│告│(2) 馬桶 │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及給水圖(原證19第│安裝 │
│ │ │ │(3) 浴缸 │第4 至5 頁即本院│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3 至7 頁即本院卷一│ │
│ │ │ │(4) 淋浴間 │卷第73背面至74頁│,設備、建材、規格、│第176至182頁) │ │
│ │ │ │(5) 採用日本國際牌或│) │數量依建材設備說明書│ │ │
│ │ │ │ 台灣精品阿拉斯加│ │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 、康乃馨等預示多│ │*面盆含鏡子、推拉門│ │ │
│ │ │ │ 功能除溼換氣機 │ │ 與檯面。 │ │ │
│ │ │ │@戶型: │ │ │ │ │
│ │ │ │ C3-2A ~C3-18A │ │ │ │ │
│ │ │ │ C3-2B ~C3-18B │ │ │ │ │
│ │ │ │@主臥室浴廁: │ │ │ │ │
│ │ │ │馬桶1只 │ │ │ │ │
│ │ │ │面盆1只 │ │ │ │ │
│ │ │ │面盆龍頭1只 │ │ │ │ │
│ │ │ │浴缸1只 │ │ │ │ │
│ │ │ │浴缸龍頭1只 │ │ │ │ │
│ │ │ │@公共浴廁: │ │ │ │ │
│ │ │ │馬桶1只 │ │ │ │ │
│ │ │ │面盆1只 │ │ │ │ │
│ │ │ │面盆龍頭1只 │ │ │ │ │
│ │ │ │淋浴龍頭1只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減作浴缸1 套、除霧明│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4頁肆 │鏡2 組、推拉淋浴門2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二(本院卷二第│樘、人造石檯面2 組,│6 附標配圖第2 頁⑶│ │
│ │ │ │ │117 頁) │衛浴設備留料點交不施│⑷⑸、第6 頁⑴⑷、│ │
│ │ │ │ │ │作 │第7 頁⑴(本院卷一│ │
│ │ │ │ │ │ │第276 至278 頁、第│ │
│ │ │ │ │ │ │195 至206 頁) │ │
├──┼──┼─┼──────────┼────────┼──────────┼─────────┼────┤
│10 │傢俱│原│主臥室:床、床頭櫃、│原證31傢俱數量清│依據傢俱數量清單,由│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因尚未施│
│ │ │告│衣櫥、梳妝桌、梳妝椅│單(本院卷二第76│原告提供平面配置圖予│(原證19第3 頁即本│工完成,│
│ │ │ │、電視櫃、電視 │頁背面) │被告放置,設備、規格│院卷一第176頁) │並未放置│
│ │ │ ├──────────┤ │、數量依傢俱數量清單│ │傢俱 │
│ │ │ │臥室:床、衣櫥、梳妝│ │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桌、梳妝椅 │ │ │ │ │
│ │ │ ├──────────┤ │ │ │ │
│ │ │ │書房區:書櫃、書桌、│ │ │ │ │
│ │ │ │書桌椅 │ │ │ │ │
│ │ │ ├──────────┤ │ │ │ │
│ │ │ │客廳:沙發、茶几、電│ │ │ │ │
│ │ │ │視櫃、電視 │ │ │ │ │
│ │ │ ├──────────┤ │ │ │ │
│ │ │ │餐廳:餐桌、餐椅*6、│ │ │ │ │
│ │ │ │餐具櫃 │ │ │ │ │
│ │ │ ├──────────┤ │ │ │ │
│ │ │ │廚房:冰箱、微波爐 │ │ │ │ │
│ │ │ ├──────────┤ │ │ │ │
│ │ │ │工作陽台:洗衣機 │ │ │ │ │
│ │ ├─┼──────────┼────────┼──────────┼─────────┼────┤
│ │ │被│無 │無 │無 │無 │無 │
│ │ │告│系爭買賣契約未附傢俱│ │ │ │ │
├──┼──┼─┼──────────┼────────┼──────────┼─────────┼────┤
│11 │門暨│原│臥室門:實木門框實心│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據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未施作 │
│ │其他│告│木門扇及水平門鎖並附│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原證19第3 頁即本│ │
│ │ │ │設門止 │第3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放置│院卷一第176頁) │ │
│ │ │ ├──────────┤第73頁) │,設備、規格、數量依│ │ │
│ │ │ │浴廁門:實木門框實心│ │傢俱數量清單所示,並│ │ │
│ │ │ │木門扇及水平們所、石│ │未更動。 │ │ │
│ │ │ │材門檻 │ │ │ │ │
│ │ ├─┼──────────┼────────┼──────────┼─────────┼────┤
│ │ │被│臥室門/D1門: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取消3 樘/ 內容及材質│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實木門框實心木門扇 │備說明書參、一(│未約定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本院卷二第116 頁├──────────┤6 附標配圖第2 頁⑵│ │
│ │ │ │浴廁門/D2 門:實木門│背面) │取消2 樘、2 個/ 內容│(本院卷一第276 至│ │
│ │ │ │框實心木門扇、石材門│ │及材質未約定 │278 頁、第195 至20│ │
│ │ │ │檻 │ │ │6 頁) │ │
└──┴──┴─┴──────────┴────────┴──────────┴─────────┴────┘
C3棟第18層第B戶
┌──┬──┬─┬──────────┬────────┬──────────┬─────────┬────┐
│項目│品名│ │原約定內容 │證據、頁數 │系爭精修工程約定內容│證據、頁數 │兩造意見│
├──┼──┼─┼──────────┼────────┼──────────┼─────────┼────┤
│1 │格局│原│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⒈預售屋買賣契約│依契約書第26頁註3 之│原告提供建築設備與│已施作,│
│ │配置│告│一所示之房屋平面圖,│書(原證5 第26頁│約定,由原告提供平面│隔間圖、平面設計圖│未完工 │
│ │變更│ │僅作為戶別與坐落位置│即本院卷一第46頁│配置圖予被告施作。依│(原證19第8 至9 頁│ │
│ │ │ │,非平面配置圖 │) │平面配置圖之圖示,將│即本院卷一第182 至│ │
│ │ │ ├──────────┤⒉原告提供建築設│三房改為兩房。 │183頁) │ │
│ │ │ │實際依原告平面配置圖│備與隔間圖、平面│ │ │ │
│ │ │ │施作(原尚未特定) │設計圖(原證19第│ │ │ │
│ │ │ │ │8 至9 頁即本院卷│ │ │ │
│ │ │ │ │一第182至183頁)│ │ │ │
│ │ ├─┼──────────┼────────┼──────────┼─────────┼────┤
│ │ │被│餐廳 │被證18即契約附件│餐廳及部分廚房 │原證19、被證15;被│隔間及水│
│ │ │告├──────────┤一房屋平面圖影本├──────────┤證27第3 頁(本院卷│電管線配│
│ │ │ │客廳 │、被證27第4 頁(│客廳及書房 │一第174 至186 頁、│置均已完│
│ │ │ ├──────────┤本院卷二第19至21├──────────┤第272 至274 頁;本│成。 │
│ │ │ │書房 │頁、第133 頁) │書房及通往主臥的走道│院卷二第132 頁) │ │
│ │ │ ├──────────┤ ├──────────┤ │ │
│ │ │ │主臥 │ │主臥(變更方向位置)│ │ │
│ │ │ ├──────────┤ ├──────────┤ │ │
│ │ │ │客臥(臥房) │ │客臥 │ │ │
│ │ │ ├──────────┤ ├──────────┤ │ │
│ │ │ │主臥浴廁 │ │主臥浴廁(變更方向位│ │ │
│ │ │ │ │ │置) │ │ │
│ │ │ ├──────────┤ ├──────────┤ │ │
│ │ │ │(客)浴廁 │ │(客)浴廁(變更位置│ │ │
│ │ │ │ │ │方向位置) │ │ │
│ │ │ ├──────────┤ ├──────────┤ │ │
│ │ │ │廚房 │ │(客)浴廁及部分廚房│ │ │
├──┼──┼─┼──────────┼────────┼──────────┼─────────┼────┤
│2 │室內│原│玄關、客餐廳及臥室:│建材設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之仿木紋地│原告購買材料廠商請│均未施作│
│ │地坪│告│超耐磨木地板 │原證31第3 頁即本│磚建材(GT63勞斯米色│款單及簽收單(原證│ │
│ │ │ │ │院卷二第73頁) │44.7*44.7 、K0000000│34、35即本院卷二第│ │
│ │ │ │ │ │30*30 )替換原始地坪│89至93頁背面)。此│ │
│ │ │ │ │ │建材。 │經現場翊爾設計公司│ │
│ │ │ ├──────────┤ ├──────────┤負責人余吉得或收貨│ │
│ │ │ │廚房、浴廁、淋浴間:│ │由原告提供之仿木紋地│員郭家洋代為簽收。│ │
│ │ │ │30*30CM 止滑地磚 │ │磚建材(GT63勞斯米色│ │ │
│ │ │ │ │ │44.7*44. │ │ │
│ │ │ │ │ │7 、Z000000000*3 0)│ │ │
│ │ │ │ │ │替換原始地坪建材。 │ │ │
│ │ │ ├──────────┤ ├──────────┤ ├────┤
│ │ │ │前陽臺及工作陽臺: │ │未更動 │ │已完工 │
│ │ │ │20*20CM 止滑地磚 │ │ │ │ │
│ │ ├─┼──────────┼────────┼──────────┼─────────┼────┤
│ │ │被│玄關、客餐廳及臥室:│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刪除82㎡,內容及材質│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超耐磨木地板/ 止滑地│備說明書參、二(│未約定。原告告知將鋪│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磚 │本院卷二第116 頁│設磁磚,並已自行購買│7 附標配圖第4 頁⑴│ │
│ │ │ │ │背面) │建材(原證34、35) │(本院卷一第276 至│ │
│ │ │ │ │ │ │278 頁、第207 至22│ │
│ │ │ │ │ │ │1 頁) │ │
│ │ │ ├──────────┤ ├──────────┼─────────┤ │
│ │ │ │廚房地磚:30*30 止滑│ │減少7.64㎡,內容及材│被證16、被證7 客戶│ │
│ │ │ │地磚 │ │質內容跟材質未約定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 │
│ │ │ │ │ │ │7 附標配圖第4 頁⑶│ │
│ │ │ │ │ │ │及圖例說明(本院卷│ │
│ │ │ │ │ │ │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207 至221 頁) │ │
│ │ │ ├──────────┤ ├──────────┼─────────┤ │
│ │ │ │浴廁地坪:30*30 止滑│ │減少8.13㎡,內容跟材│被證16、被證7 客戶│ │
│ │ │ │地磚 │ │質未約定。營造廠並依│變更追加減表、被證│ │
│ │ │ │ │ │原告指揮貼原告提供之│7 附標配圖第4 頁⑵│ │
│ │ │ │ │ │小磚 │及圖例說明(本院卷│ │
│ │ │ │ │ │ │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207 至221 頁) │ │
│ │ │ ├──────────┤ ├──────────┼─────────┤ │
│ │ │ │前陽臺及工作陽臺: │ │未更動 │ │ │
│ │ │ │20*20CM 止滑地磚 │ │ │ │ │
├──┼──┼─┼──────────┼────────┼──────────┼─────────┼────┤
│3 │室內│原│玄關、客餐廳及臥室:│建材設備說明書(│建材均未更動 │原告購買材料廠商請│除陽台已│
│ │平頂│告│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原證31第4 頁即本│ │款單及簽收單(原證│施作外,│
│ │(天│ │表面刷乳膠漆 │院卷二第73頁背面│ │34、35即本院卷二第│其餘未施│
│ │花板│ ├──────────┤) │ │89至93頁背面) │作 │
│ │) │ │廚房、浴廁及淋浴間:│ │ │ │ │
│ │ │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 │ │ │ │
│ │ │ │表面刷防霉漆 │ │ │ │ │
│ │ │ ├──────────┤ │ │ │ │
│ │ │ │前陽台及工作陽台:防│ │ │ │ │
│ │ │ │颱型鋁企口天花板(附│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被│同意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之建材│玄關、客餐廳及臥室:│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設備說明書第4 頁│取消89.64 ㎡、刷漆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參、四(本院卷二│120.34㎡ │7 附標配圖第3 頁⑴│ │
│ │ │ │ │第117 頁) ├──────────┤及圖例說明。(本院│ │
│ │ │ │ │ │廚房及淋浴間:取消 │卷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9.84㎡、刷漆120.34㎡│、第207 至2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陽台及工作陽台:防│ │未變動 │ │ │
│ │ │ │颱型鋁企口天花板(附│ │ │ │ │
│ │ │ │燈具) │ │ │ │ │
├──┼──┼─┼──────────┼────────┼──────────┼─────────┼────┤
│4 │室內│原│隔戶牆及室內隔間牆:│建材設備說明書(│建材未更動 │原告購買材料廠商請│已施作但│
│ │隔間│告│輕質灌漿隔間牆並刷乳│原證31第4 頁即本│ │款單及簽收單(原證│未完工 │
│ │及牆│ │膠漆 │院卷二第73頁背面│ │34、35即本院卷二第│ │
│ │面 │ ├──────────┤) │ │89至93頁背面) │ │
│ │ │ │玄關、客餐廳及臥室:│ │ │ │ │
│ │ │ │刷乳膠漆搭配塑合踢腳│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廚房:烤漆玻璃及乳膠│ │ │ │ │
│ │ │ │漆 │ │ │ │ │
│ │ │ ├──────────┤ ├──────────┤ ├────┤
│ │ │ │浴室及淋浴間:30*30 │ │更換材料:木紋磚 │ │牆面完工│
│ │ │ │壁磚及防水 │ │ │ │,防水未│
│ │ │ │ │ │ │ │施作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刪除輕質灌漿隔間牆 │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4頁參 │27.58 ㎡、刷漆120.34│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三(本院卷二第│㎡ │7 附標配圖第1 頁⑴│ │
│ │ │ │ │117 頁) ├──────────┤、第4 頁⑺及圖例說│ │
│ │ │ │ │ │刪除塑合木踢腳板 │明(本院卷一第276 │ │
│ │ │ │ │ │76.23 ㎡、刷漆12 │至278 頁、第207 至│ │
│ │ │ │ │ │0.34㎡ │221 頁) │ │
│ │ │ │ │ ├──────────┤ │ │
│ │ │ │ │ │廚房:刪除輕質灌漿隔│ │ │
│ │ │ │ │ │間牆27.58 ㎡、刷漆 │ │ │
│ │ │ │ │ │120.34㎡ │ │ │
│ │ │ │ │ ├──────────┤ │ │
│ │ │ │ │ │刪除壁磚40.53 ㎡、防│ │ │
│ │ │ │ │ │水53.44 ㎡ │ │ │
├──┼──┼─┼──────────┼────────┼──────────┼─────────┼────┤
│5 │電氣│原│管線:所有電器管均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照明迴路面│未完工 │
│ │設備│告│採用㊣字標記PVC「E」│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及插座/ 弱電圖(│ │
│ │ │ │級管,所有電器用導線│第6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原證19第10頁、第11│ │
│ │ │ │均採太平洋華新麗華製│第74頁背面) │,數量、建材、規格依│頁即本院卷一第183 │ │
│ │ │ │品 │ │建材設備說明書所示,│至184頁) │ │
│ │ │ ├──────────┤ │並未更動。 │ ├────┤
│ │ │ │開關部分:客廳及主臥│ │ │ │未嵌入牆│
│ │ │ │室設雙切開關控制,其│ │ │ │面 │
│ │ │ │餘空間設單切開關控制│ │ │ │ │
│ │ │ ├──────────┤ │ │ │ │
│ │ │ │照明開關:採高級大型│ │ │ │ │
│ │ │ │面板開關(附螢光指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作陽台:設陽台燈 │ │ │ │未完工 │
│ │ │ ├──────────┤ │ │ │ │
│ │ │ │玄關照明:採磁簧連動│ │ │ │ │
│ │ │ │照明或感應照明 │ │ │ │ │
│ │ │ ├──────────┤ │ │ ├────┤
│ │ │ │插座:客廳設3 只,餐│ │ │ │未嵌入牆│
│ │ │ │廳設1只,每間房間設2│ │ │ │面 │
│ │ │ │只,均為雙聯接地型。│ │ │ │ │
│ │ │ │廚具插座,除搭配設備│ │ │ │ │
│ │ │ │之水電出口外,另於檯│ │ │ │ │
│ │ │ │面上方壁面,設置雙聯│ │ │ │ │
│ │ │ │接地型2 只。浴室檯面│ │ │ │ │
│ │ │ │設雙聯接地型1只,馬 │ │ │ │ │
│ │ │ │桶旁增設馬桶插座1 只│ │ │ │ │
│ │ │ │,工作陽台設防水插座│ │ │ │ │
│ │ │ │1只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之建材設│依原告要求增設迴路並│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第6 頁肆、│保留出線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被證│
│ │ │ │ │五(本院卷二第11│ │7 附標配圖5 ⑴⑵及│19) │
│ │ │ │ │8 頁) │ │圖例說明;對照圖如│ │
│ │ │ │ │ │ │被證35。(本院卷一│ │
│ │ │ │ │ │ │第276 至278 頁、第│ │
│ │ │ │ │ │ │207 至221 頁) │ │
├──┼──┼─┼──────────┼────────┼──────────┼─────────┼────┤
│6 │供水│原│間接式供水系統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排水/ 空調│管線已施│
│ │、排│告├──────────┤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原證19第12頁即│作,未完│
│ │水系│ │室內汙排水系統 │第5 至6 頁即本院│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本院卷一第185頁) │工 │
│ │統 │ ├──────────┤卷二第74至背面)│,建材、規格依建材設│ │ │
│ │ │ │室外排水系統 │ │備說明書所示,並未更│ │ │
│ │ │ │ │ │動。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原告設計變更 │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5 頁肆│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四(本院卷二第│ │7 附標配圖第6 頁⑴│ │
│ │ │ │ │117 背面至118 頁│ │⑵及圖例說明、第7 │ │
│ │ │ │ │) │ │頁⑴⑵及圖例說明;│ │
│ │ │ │ │ │ │對照圖如被證35。(│ │
│ │ │ │ │ │ │本院卷一第276 至27│ │
│ │ │ │ │ │ │8 頁、第207 至221 │ │
│ │ │ │ │ │ │頁) │ │
├──┼──┼─┼──────────┼────────┼──────────┼─────────┼────┤
│7 │空調│原│採用東元或聲寶或國際│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排水/ 空調│室內機未│
│ │系統│告│或同等品牌等分離式冷│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原證19第12頁即│安裝完成│
│ │ │ │暖變頻空調系統並搭配│第5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本院卷一第185頁) │(缺出風│
│ │ │ │同廠牌室內機 │第74頁) │,設備、規格、數量依│ │口、控制│
│ │ │ │ │ │建材設備說明書所示,│ │面板等)│
│ │ │ │ │ │並未更動。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原告設計變更 │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5 頁肆│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三(本院卷二第│ │7 附標配圖第7 頁⑷│ │
│ │ │ │ │117 頁背面) │ │及圖例說明;對照圖│ │
│ │ │ │ │ │ │如被證35。(本院卷│ │
│ │ │ │ │ │ │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207 至221頁) │ │
├──┼──┼─┼──────────┼────────┼──────────┼─────────┼────┤
│8 │廚房│原│櫥櫃、面板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設備均未│
│ │ │告├──────────┤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原證19第9 頁即本│安裝 │
│ │ │ │爐具 │第4 至5 頁即本院│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院卷一第182頁) │ │
│ │ │ ├──────────┤卷二第73背面至74│,設備、建材、規格、│ │ │
│ │ │ │洗槽及龍頭 │頁) │數量依建材設備說明書│ │ │
│ │ │ ├──────────┤ │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其他:與廚具整體搭配│ │ │ │ │
│ │ │ │隱藏式抽油煙機、烘碗│ │ │ │ │
│ │ │ │機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原告要求刪除,但原│被證16、被證7 客戶│否 │
│ │ │告│ │備說明書第4 頁肆│告未提出欲修正之內容│變更追加減表、被證│* 原告未│
│ │ │ │ │、一(本院卷二第│與材料 │7 附標配圖第2 頁⑴│施作裝修│
│ │ │ │ │117 頁) │ │(本院卷一第276 至│工程,無│
│ │ │ │ │ │ │278 頁、第207 至22│法配合安│
│ │ │ │ │ │ │1 頁) │裝。 │
├──┼──┼─┼──────────┼────────┼──────────┼─────────┼────┤
│9 │衛浴│原│(1) 面盆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設備均未│
│ │設備│告│(2) 馬桶 │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及給水圖(原證19第│安裝 │
│ │ │ │(3) 浴缸 │第4 頁即本院卷第│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9 頁、第13頁即本院│ │
│ │ │ │(4) 淋浴間 │73頁背面) │,設備、建材、規格、│卷一第182 頁、第18│ │
│ │ │ │(5) 採用日本國際牌或│*面盆包含被告所│數量依建材設備說明書│6 頁) │ │
│ │ │ │ 台灣精品阿拉斯加│稱鏡子、推拉門與│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 、康乃馨等預示多│檯面 │ │ │ │
│ │ │ │ 功能除溼換氣機 │ │ │ │ │
│ │ │ │@戶型: │ │ │ │ │
│ │ │ │ C3-2A~C3-18A │ │ │ │ │
│ │ │ │ C3-2B~C3-18B │ │ │ │ │
│ │ │ │@主臥室浴廁: │ │ │ │ │
│ │ │ │馬桶1只 │ │ │ │ │
│ │ │ │面盆1只 │ │ │ │ │
│ │ │ │面盆龍頭1只 │ │ │ │ │
│ │ │ │浴缸1只 │ │ │ │ │
│ │ │ │浴缸龍頭1只 │ │ │ │ │
│ │ │ │@公共浴廁: │ │ │ │ │
│ │ │ │馬桶1只 │ │ │ │ │
│ │ │ │面盆1只 │ │ │ │ │
│ │ │ │面盆龍頭1只 │ │ │ │ │
│ │ │ │淋浴龍頭1只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減作浴缸1 套、除霧明│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4 頁肆│鏡2 組、推拉淋浴門2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二(本院卷二第│樘、人造石檯面2 組,│7 附標配圖第2 頁⑵│ │
│ │ │ │ │117 頁) │衛浴設備留料點交不施│⑶⑷⑹、第6 頁⑶、│ │
│ │ │ │ │ │作 │第7 頁⑶(本院卷一│ │
│ │ │ │ │ │ │第276 至278 頁、第│ │
│ │ │ │ │ │ │207 至22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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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傢俱│原│主臥室:床、床頭櫃、│原證31傢俱數量清│依據傢俱數量清單,由│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因尚未施│
│ │ │告│衣櫥、梳妝桌、梳妝椅│單(即本院卷二第│原告提供平面配置圖予│(原證19第9 頁即本│工完成,│
│ │ │ │、電視櫃、電視 │76頁背面) │被告放置,設備、規格│院卷一第182頁) │並未放入│
│ │ │ ├──────────┤ │、數量依傢俱數量清單│ │家具 │
│ │ │ │臥室:床、衣櫥、梳妝│ │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桌、梳妝椅 │ │ │ │ │
│ │ │ ├──────────┤ │ │ │ │
│ │ │ │書房區:書櫃、書桌、│ │ │ │ │
│ │ │ │書桌椅 │ │ │ │ │
│ │ │ ├──────────┤ │ │ │ │
│ │ │ │客廳:沙發、茶几、電│ │ │ │ │
│ │ │ │視櫃、電視 │ │ │ │ │
│ │ │ ├──────────┤ │ │ │ │
│ │ │ │餐廳:餐桌、餐椅*6、│ │ │ │ │
│ │ │ │餐具櫃 │ │ │ │ │
│ │ │ ├──────────┤ │ │ │ │
│ │ │ │廚房:冰箱、微波爐 │ │ │ │ │
│ │ │ ├──────────┤ │ │ │ │
│ │ │ │工作陽台:洗衣機 │ │ │ │ │
│ │ ├─┼──────────┼────────┼──────────┼─────────┼────┤
│ │ │被│無 │無 │無 │無 │無 │
│ │ │告│系爭買賣契約未附傢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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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門暨│原│臥室門:實木門框實心│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備│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未施作 │
│ │其他│告│木門扇及水平門鎖並附│備說明書(原證31│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平│(原證19第9 頁即本│ │
│ │ │ │設門止 │第3 頁即本院卷二│面配置圖予被告放置,│院卷二第182頁) │ │
│ │ │ ├──────────┤第73頁) │設備、規格、數量依傢│ │ │
│ │ │ │浴廁門:實木門框實心│ │俱數量清單所示,並未│ │ │
│ │ │ │木門扇及水平們所、石│ │更動。 │ │ │
│ │ │ │材門檻 │ │ │ │ │
│ │ ├─┼──────────┼────────┼──────────┼─────────┼────┤
│ │ │被│臥室門/D1門: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取消3 樘/ 內容及材質│被證16、被證7 客戶│否 │
│ │ │告│實木門框實心木門扇 │備說明書參、一(│未約定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 原告尚│
│ │ │ ├──────────┤本院卷二第116 頁├──────────┤7 附標配圖第2 頁⑵│未施作裝│
│ │ │ │浴廁門/D2 門:實木門│背面) │取消2 樘、2 個/ 內容│(本院卷一第276 至│修工程,│
│ │ │ │框實心木門扇、石材門│ │及材質未約定 │278 頁、第207 至22│無法配合│
│ │ │ │檻 │ │ │1 頁) │安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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