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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李安琪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堯仁 被   告 楊健一       南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 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健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 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楊健一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捌仟元為被告萬通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楊健一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健一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明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柯堯仁,經柯堯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答辯㈦狀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 8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背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以萬通公司未依約完工建物且取 得使用執照為其原因事實,並請求:㈠萬通公司與被告南國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85 萬5,000 元、495 萬元違約金以及484 萬8,630 元遲延利息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健一(下稱楊 健一)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70 萬元、330 萬元違約 金,暨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4 頁至第6 頁),嗣於審理中,聲明最終更為:㈠萬通 公司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 萬3,630 元,及其中 1,185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健一與南國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其中7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73頁) ,就計算利息之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9日與萬通公司就萬通臺北2011社區 (下稱系爭建案)第C3棟第18層第A 戶房屋(面積共176.03 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13.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臺16 .83 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持份面積45.44 平方公尺),以及 同棟樓層第B 戶房屋(面積共176.0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11 3.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陽臺16.83 平方公尺、共有部 分持份面積45.44 平方公尺,AB戶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同 棟地下第二層第79號停車位,以買賣價金各1,650 萬元(1 間自備款660 萬元、銀行貸款990 萬元),共計3,300 萬元 ,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售屋契約);另和楊 健一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及興福 寮段172 、182 、182-6 、193 、193-4 、198 、200-2 地 號土地,系爭建物各占應有部分29.55/10000 、面積87.85 平方公尺,及車位所占應有部分1/10000 、面積2.97平方公 尺(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價金1,100 萬元(含自備款440 萬元、銀行貸款660 萬元 ),共2,200 萬元,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 地契約),又約定系爭預售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契約)具不可分連帶關係,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 時,兩契約全部違約,且對任何一契約解除效力及於兩契約 全部。南國公司則任系爭不動產契約履約保證人。 ㈡被告依約應於103 年5 月20日前興建完成、取得系爭建案使 用執照並於取得後6 個月內書面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及交屋, 然萬通公司遲至103 年8 月20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92 日,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4 款、第32條第1 項, 原告應得解除契約。且因原告與萬通公司合意約定萬通公司 應負責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平面圖為精緻裝修(下稱系爭精修 工程),待交屋後由萬通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3 年,每年支 付原告依系爭不動產總價4%計算之租金,原告早於102 年4 月17日即交付設計平面圖,但萬通公司今僅完成如附表各 項目原告主張欄所示部分工程,經原告已多次催告未果,再 於104 年12月25日函催應限期完成,如未完工將解除契約, 未料萬通公司竟辯稱已於同年1 月20日完工且通知交屋。原 告購買毫無裝潢之毛胚屋,而係與萬通公司約定由伊進 行系爭精修工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排除系爭預售屋契 約第17條之用,系爭建物內部顯不符約定交付要件,萬通 公司要求原告辦理交屋手續非有理由。系爭預售屋契約因萬 通公司拒不履約且違反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依上開約定 及民法第101 條第2 項、第1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已得合 法解除,系爭土地契約既與系爭預售屋契約依系爭預售屋契 約第37條第3 項具不可分連帶關係,同屬違約,原告遂於10 5 年3 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 ㈢縱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亦應斟酌系爭 建案於銷售時曾廣告得於20分鐘抵松山機場、25分鐘達桃園 國際機場,且聘請頂級豪宅物業服務商怡盛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怡盛公司)進行管理、成立湯泉養生會所 並有四季園林之造景等廣告內容實屬不實,因現物業管理服 務商亦非怡盛公司,亦無何湯泉養生會所,庭園種植之樹木 、草皮更為光禿情狀,況系爭建案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 山上,難認抵達機場僅須花費上開時間,此對常居於中國大 陸之原告甚屬重要,萬通公司顯刻意隱瞞原告,則因廣告內 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既視為系爭預售屋契約一部,交通 與湯泉為給付不能、林園造景則為給付遲延,得各依民法第 226 條、第256 條、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 約,原告並以105 年10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同年11月1 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與萬通公司未就系爭建物之紛爭成立和解契約,是系爭 不動產契約既已解除,自應回復原狀。原告已給付系爭建物 價金1,155 萬元,並因介紹訴外人張美芳購屋而獲萬通公司 允諾抵充價金30萬5,000 元,萬通公司應返還1,185 萬元, 且應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2條第1 項賠償系爭建物總價額15 % 共495 萬元違約金,以及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4 款 、第21條第4 項第4 款給付遲延利息484 萬8,630 元(含使 用執照遲延取得日數共92日與遲延未通知交屋至契約解除日 共404 日);楊健一應返還原告已付系爭土地價金770 萬元 ,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第2 項賠償系爭土地總價額15% 共330 萬元之違約金。南國公司既為萬通公司與楊健一之履 約保證人,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㈤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4 款、第21條 第4 項第4 款、第32條第1 項,以及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約 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65 萬 3,630 元,及其中1,185 萬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楊健一與南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其中77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本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姐李寒菁所購買, 嗣變更為原告。萬通公司銷售廣告文宣內容並無不實,系爭 建案於前期確由怡盛公司任物業規劃顧問,但嗣因議約管理 而更換成同等級之戴維斯公司,且廣告文宣均標示供參考 之示意圖,原告亦不否認如交通流暢時確有依廣告文宣所載 時間到達之可能,此亦為系爭建案司機實際駕駛所得數據, 且原告知悉系爭建案位置,多次前往現場確認客變施工情況 ,亦介紹親友購買系爭建案,對系爭建案交通條件自得自行 評估,並無不實之情事。 ㈡系爭建案自開工至完工間經數次颱風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停工 ,雖勉於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內提出申請,但因相關卷宗 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於103 年4 月8 日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調卷偵辦,新北工 務局因而無法審查使用執照,直至103 年8 月19日始為核准 ,由訴外人即系爭建案起造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建經公司)於翌(20)日領取之,則停班日及卷宗 調借起至發照止之日期均應扣除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期間中, 萬通公司並無延誤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原告不得以此為由 解除契約並請求遲延利息之給付。 ㈢原告為室內設計師,向萬通公司委任銷售人員多次要求行不 同內容之客變與室內裝修,雖由萬通公司派請工務部門進行 討論,但終無定案,原告亦未簽約確認追加內容,是萬通公 司已於103 年初施畢雙方合意之如附表被告主張欄所示項目 ,其餘部分既無格局或建材之合意,原告又退訂部分建材, 萬通公司無須裝修,此應待原告交屋後自行辦理。反觀原告 本因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因政策因素致房價下跌,故未依 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0條、第21條約定在萬通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辦理過戶資料進行對保、104 年1 月20日通 知原告辦理交屋時為之,解除權僅有不違約一方可行使,原 告更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既可歸責於己而進行系爭建物之加 工,解除權依民法第262 條規定亦已消滅,且兩造於106 年 1 月底已達成由萬通公司補貼裝修費用辦理交屋之和解,兩 造原有權利均告消滅,原告依法不得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縱 認合法,亦應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2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 約第8 條賠償系爭建物違約金495 萬元及因部分客變變更設 計之回復原狀相關費用883 萬1,801 元(A 戶452 萬2,321 元、B 戶430 萬9,480 元)、楊健一土地總價15% 即330 萬 元之違約金,被告就此以105 年10月3 日民事答辯㈡狀送達 原告時為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又萬通公司雖曾同意抵減 價款30萬5,000 元,但已約定如在交屋前中途退戶、解約、 買賣或轉讓三親等以外之人,答謝禮即告終止,自不得為此 部分之請求。 ㈣至於南國公司雖任同業連帶擔保保證人,但其同業連帶擔保 範圍僅至建築興建完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103 年10月 30日止,並祇擔保無條件完成建案,交屋、協商系爭精修工 程與南國公司無涉,原告請求南國公司各與萬通公司、楊健 一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背面至第285 頁; 卷二第87頁、第203 頁背面至第205 頁;卷三第94頁背面至 第95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並依部分證物更正整 理內容):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與萬通公司就系爭建物與第C3棟地下 第2 層第79號停車位,以買賣價金共3,300 萬元,簽訂系爭 預售屋契約,約定萬通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以 書面形式通知買方辦理交屋,如違反則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5/10000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又如賣方違反第15條、 第18條、第26條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違約中途不賣或不 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並應另賠償買方本契約總價 款15% 之違約金,但該賠償金額高過已付價款者,則以已付 價款為限。另約定與系爭土地契約具不可分連帶關係,一方 對任一契約違約時,兩契約全部違約,且對任一契約解除效 力及於兩契約全部。雙方並另行註記:本戶配合工程變更, 但需經工務部溝通變更方式。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與楊健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價金共2, 200 萬元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並約定:若賣方有增加價款之 要求或違約不賣、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買方得依法請 求賣方履約,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若買方主張解除契約,賣 方除應退還已收價款外,尚須同時賠償依土地總價15% 上限 之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但賣方已收價款未達總價15% 時 ,則以賣方已收價款為限。賣方已收之價款達土地總價15% 以上時則以賠償土地總價15% 為上限。另約定與系爭預售屋 契約具不可分連帶關係,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 約全部違約,對任一契約之解除其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 ㈢萬通公司於101 年12月19日交付證明書予原告,內容為感謝 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介紹張美芳購買不動產,爰以30萬5, 000 元作為答謝禮,於交屋時提出該單據抵減房屋價款。但 如原告或張美芳在交屋前中途退戶或解約或買賣或移轉三等 親外之人,答謝禮即同時終止。 ㈣萬通公司與楊健一、訴外人謝嘉珊、郭美珠、盧申豪、盧申 芳、盧立華、楊立傑等人、中國建經公司與南國公司,於10 2 年7 月30日就前開地號土地興建「萬通台北2011」案簽訂 預售屋履約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已和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書變更 由南國公司任預售屋履約同業連帶擔保。保證期限自簽約日 起至完工交屋日止。前開契約書於102 年7 月31日通知原告 。 ㈤原告迄共給付系爭建物價金1,155 萬元,以及系爭土地價金 770 萬元予萬通公司及楊健一。 ㈥系爭建案於103 年8 月19日核准使用執照,並於翌(20)日 領照。 ㈦萬通公司於103 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辦理過戶資料收取及銀 行貸款對保手續。 ㈧萬通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通知原告應於104 年2 月5 日下 午3 時30分至工地辦理驗收手續,原告確有收受。 ㈨原告於104 年4 月24日與萬通公司、楊健一另定系爭建案預 售房屋及土地補充協議書,同意A 房屋及79車位變更房屋價 款為1,800 萬元、土地價款為1,200 萬元;B 房屋變更房屋 價款為1,500 萬元、土地價款為1,000 萬元。 ㈩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以臺北安和存證號碼3243號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將所有 工程、家具等設備完成並辦理驗屋交屋,以及依約支付遲延 利息,該函於104 年12年28日送達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 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34號郵局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於文到7 日內辦理交屋、驗屋及支付尾款手續, 該函於同年1 月12日送達原告。 原告於105 年3 月30日以臺北安和存證號碼569 號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等人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請於函到7 日內返 還已繳價款、賠償遲延利息及按房地總價15% 之違約金,該 函於同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以臺北古亭525 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應依約支付尾款以及請求變更設計所產生之費用分別為 452 萬2,321 元、430 萬9,480 元,並於翌(12)日送達予 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預售屋契約之法律性 質為何?又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之品質為何,室內裝修部分 即系爭精修工程是否為系爭預售屋契約之範圍,抑或另成立 一承攬契約?㈡萬通公司是否未依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 ?如是,遲延天數為何?原告以此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㈢萬通公司就系爭精修工程是否業依兩造約定完工? 原告以此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與萬通公司間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而使解除權消滅?㈣ 萬通公司就交通、物業服務商、園林造景與湯泉有無廣告不 實?原告以此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萬 通公司與南國公司連帶給付2,165 萬3,630 元,及其中1,18 5 萬5,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健一與南國公司連帶給付 1,100 萬元,及其中77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之客變設計回復原狀費用共883 萬1,80 1 元,並應給付萬通公司495 萬元、楊健一330 萬元之違約 金,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又 因原告將廣告不實之主張列為備位攻擊方法,參本院卷二第 47頁背面,故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 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預售屋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又原告所購買系爭建物之 品質為何,室內裝修部分即系爭精修工程是否為系爭預售屋 契約之範圍,抑或另成立一承攬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製造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 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 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 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 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74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 第55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預售屋契約內容所示,標題即揭櫫此乃「買賣契約 書」,且自系爭預售屋契約第二章可知系爭建物為「買賣標 的物」、第三章則記載價款為「買賣價金」,第九章則載產 權登記與交屋等事宜,更於最後備註:「本件配合工程變更 ,但需經工務部溝通變更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 面至第20頁、第21頁背面、第26頁、第32頁、第33頁背面至 第34頁、第35頁、第40頁、第46頁),則就系爭預售屋契約 整體內容觀之,實已確認重點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以便 原告得以使用,所謂工程變更更屬系爭預售屋契約之一環, 足認原告與萬通公司簽立系爭預售屋契約時,雙方即達成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變更工程之情事,亦即系爭建物達雙 方約定品質,乃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被告雖 表示系爭預售屋契約與系爭精修工程為個別契約,均須合意 且系爭精修工程之客變契約乃以系爭預售屋契約存在為前提 (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但伊先前並不否認系爭預售屋契 約為買賣契約,僅爭執原告與萬通公司雙方合意之買賣標的 物品質(即達成客變合意之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背面 ),說法前後已有不一,且果依被告所述有另一變更設計施 工之客變契約者,依被告所稱兩造已達合意之補充協議書、 客戶變更追加減表與客變施工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至第226 頁;是否確有達成該合意則詳下述),反無任何給 付萬通公司報酬之約定,而係逕更改系爭建案原設計之各項 目與金額,自無另一客變契約之存在。據上,揆諸前開規定 及要旨,系爭預售屋契約性質既非承攬與買賣契約並重,系 爭預售屋契約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首認定。 ㈡萬通公司是否未依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如是,遲延天 數為何?原告以此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系爭預售屋契約應於103 年5 月2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 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若因天 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抑或因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停工、影響日數不計入施 工期間,且可相應延長期間;萬通公司若逾期3 個月未取得 使用執照者,視同違約,原告得解除系爭預售屋契約,此觀 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與第32條第 1 項約定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40頁)。 ⒉觀之上揭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3 年5 月20日前取得使用執 照,而兩造均同意系爭建案於同年8 月20日方領得使用執照 等情,並有新北工務局103 淡使字第00328 號使用執照存根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是萬通公司確已逾越系 爭預售屋契約原約定領取使用執照之日期,自應由萬通公司 就延長施工期間一事負舉證責任。萬通公司就此抗辯原定施 工期間因颱風停班,以及系爭建案84淡建字第1276號建造執 照(下稱建造執照)案卷遭士林地檢調取致審查延宕等情, 經查: ①颱風停班部分: ⑴據萬通公司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情形查詢資料可知(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42 頁), 系爭建案所在之新北市,曾因颱風來襲,分別於101 年6 月 12日(週二)全日、同年月20日(週三)晚間、同年8 月1 日(週三)晚間、同年月2 日(週四)全日、102 年7 月12 日(週五)下午2 時起、同年8 月21日(週三)、103 年7 月23日(週三)停止上班上課,並於102 年7 月13日(週六 )達停止上班上課標準。原告雖主張我國多有颱風,萬通公 司本應將颱風影響納入考量,故不得延長施工期間云云,然 細繹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條文,並非以工作日為區分,反 祇訂立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堪認本未將颱風假、週末假 期與使用執照審查期日排除於系爭建案工期計算之外。準此 ,倘當日原定有施工計畫或使用執照審查計畫,卻因颱風無 從動工、進行,確屬前開因不可抗力原因致萬通公司無從施 工之約定,即不計入並可相應延長施工期間無誤。 ⑵依前開資料所示,雖多係整日或自下午時起停止上班,但其 中101 年6 月20日與同年8 月1 日卻僅於晚間始為停止。被 告固稱系爭建案於結構澆置、輕隔間澆置之工項有夜間施工 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然經函詢訴外人即萬通公司 營造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06 年9 月14日( 106 )麗字第090401208 號函覆以:系爭建案因位於山上且 氣候惡劣,風大易下雨,為顧及施工人員安全,晚間不進行 澆置作業;又如遇公布停止上班時,往往受災嚴重需經多日 修復始能復工,蓋因系爭建案位於淡水河出海口山上,周圍 並無遮蔽物所致;另101 年6 月8 日至同年9 月2 日乃停工 狀態,並無施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堪認系 爭建案固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而無法施工,但並無晚間施工 情事,且被告所稱停止上班之101 年6 月12日、同年月20日 (週三)晚間、同年月2 日(週四)全日實屬停工期間,毫 無施工進度遭颱風阻礙所致情事存在,職是,被告就颱風停 班所辯日期,僅能延長4 日施工期間(即102 年7 月12日與 翌《13》日、同年8 月21日與103 年7 月23日)一事,堪以 認定。 ②建造執照案卷經士林地檢調取部分: ⑴萬通公司就此抗辯業提出新北工務局103 年6 月3 日北工施 字第103099720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堪信萬 通公司辯稱建造執照遭士林地檢調取辦理103 年度他字第54 3 號案件應屬為真。另使用執照之審查與核發,有必要釐清 是否與原設計圖樣相符,而有使用建造執照案卷之必要;系 爭建案係於103 年5 月16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但建造執照 案卷前於同年4 月8 日已檢送至士林地檢,至同年6 月6 日 始由士林地檢檢還,復由新北工務局於同年8 月19日核發使 用執照等節,有新北工務局105 年12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0 5241066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在卷 足徵(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11頁背面),則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之申請、核發,既因士林地檢借調建造執照案卷而延宕 ,應符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2 款「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 之事由而影響日數」之要件,是應就實際影響取得使用執照 之日數以為扣除並延長施工期間。 ⑵士林地檢雖於103 年4 月8 日即調取建造執照案卷,然系爭 建案係於103 年5 月16日方提交使用執照之申請等節,有前 揭函文內容足憑,則於103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 ,雖建造執照案卷尚未復歸,尚不影響施工與審查進度之進 行;又建造執照案卷既於103 年6 月6 日檢還,自該日起至 使用執照領取之同年8 月20日,早納入系爭預售屋契約書中 所載系爭建案之施工期間,並無許萬通公司延長施工期間之 理,被告辯稱應延長至核發使用執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 頁),尚不足取。基上,因士林地檢調取建造執照案卷,使 用執照共計22日無從審查(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 6 日止),自應延長22日之施工期間。 ⒊萬通公司施工期間,因有4 日颱風來襲無從施工,又因士林 地檢調取建造執照案卷22日而無法審查,是依系爭預售屋契 約第1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延長26日施工期間,萬通公 司最遲應於103 年6 月15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萬通 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共遲延66日,僅2 個月 餘之遲延,尚不符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4 款約定不得逾 期3 個月始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32條第1 項解除系爭預售屋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但並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第4 款前段向萬 通公司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此部分詳如下述),附此敘明 。 ㈢萬通公司就系爭精修工程是否業依兩造約定完工?原告以此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原告與萬通公司間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而使解除權消滅?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亦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 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 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35 條、第254 條亦有明文。 ⒉參之系爭建物105 年1 月28日現場照片與平面圖所示現有狀 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 68頁、第185 頁至第196 頁),顯見系爭建物現況部分地面 、牆壁僅為水泥鋪設,並無磁磚或其餘油漆遮掩,部分燈具 、管線更外露或懸吊於天花板上,核與系爭建案其餘房屋之 現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13 0 頁至第133 頁),是以,系爭建物現狀實非一般購屋者所 能安穩居住、使用一事,首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精修工程應就系爭建物設計、格局 與施工全數完工,萬通公司則以系爭精修工程祇合意部分設 計,伊已就雙方合意部分施工完畢為辯。揆之系爭預售屋契 約備註所載:「本件配合工程變更,但需經工務部溝通變更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46頁),系爭建物確應 以符合原告與萬通公司合意之內容,作為萬通公司得以交付 之前提。經查: ①自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以觀(見本院 卷一第25頁、第39頁),若未就建物進行任何變更者,建物 之主要建材、設備、廠牌、規格、等級均有一定配備,並詳 載於系爭預售屋契約之附件「建材設備說明書」中。又兩造 所提「建材設備說明書」文件內容除原告所附表格外均同( 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9 頁 ,表格部分詳下述),範圍涵蓋結構外觀、格局、室內地坪 與坪頂、隔間及牆面、電器設備與供排水系統、空調系統、 廚浴設備與門窗,顯見若無任何變更,系爭建案之建物亦非 所謂「毛胚屋」,仍以適於日常生活起居為此買賣標的物之 約定品質,首堪認定。 ②其次,原則上原告提出客變內容,萬通公司即有配合辦理之 義務,不以簽署補充協議書、客戶變更追加減表、變更平面 圖與交屋確認書為限: ⑴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精修工程內容,業提出設計平 面圖、現場照片與雙方往來電子郵件,以及如附表證據頁數 欄所示證物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至第186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6頁背面、第115 頁背 面至第124 頁背面)。佐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柯堯仁於本院當 事人訊問中已陳:據其了解,因原告要求之客變幅度過大, 萬通公司擔心日後保固爭議,不敢幫忙施作;原本提出客變 時,萬通公司均尊重客戶所提方案進行,不會反應合理與否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謂前開系爭預 售屋契約備註「本件配合工程變更,但需經工務部溝通變更 方式」,應指原則上原告就系爭建物變更要求均予配合,除 非確有困難之處,始會進行溝通調整之意。比對前揭原告系 爭建物設計平面圖與被告所繪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至第186 頁、第199 頁至第201 頁、第211 頁至第21 2 頁),可知系爭建物平面圖確有格局、廚具施作等相關修 改,堪認原告之設計平面圖已然交予萬通公司人員進行辦理 ,是果如原告設計平面圖上確有變更註記之處,依上揭萬通 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堯仁陳述內容與系爭預售屋契約之備註, 萬通公司即應負有變更之義務甚明。萬通公司固抗辯原告未 簽署補充協議書、客戶變更追加減表、變更平面圖與交屋確 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然伊與原告均不否認施工非 以簽立補充協議書為前提(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背面至第23 3 頁),是萬通公司此部分所言,尚非可採。 ⑵原告設計平面圖上若可明確判斷變更原配置設計內容者,萬 通公司即負有變更之義務,業由本院論述祥。據此,除原 告設計平面圖上記載:「景觀陽臺是否增加給水?」、「陽 臺是否增加給水?」等疑問句(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 6 頁)無從特定原告要求而為施工可能;部分請款明細表、 簽收單與出貨單(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背面),原告 自承係其設計公司負責人或收貨員代為簽收,祇就此事實不 足認定如附表所示項目2 室內地坪、項目4 室內隔間及牆面 中浴廁及淋浴間已達成更換建材、由萬通公司黏貼之合意; 以及原告主張如附表項目10所示傢具實未載於系爭預售屋契 約書附件建材設備說明書之「文字內容」中,反係存於交屋 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二第72頁 至第76頁背面),且比對被告所提建材設備說明書並無原告 所附傢具表格,該表格下方亦無任何接續頁碼,無從認定即 為建材設備說明書之內容,則在原告未與萬通公司就系爭建 物成立租賃契約,礙難逕認買賣標的物亦包含可移動之傢具 外,萬通公司就其餘部分即負有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約定進行 變更之義務;至於其餘未經原告敘明之部分,依首開認定, 仍應依建材設備說明書為施工,要無疑義。 ③萬通公司雖抗辯如附表系爭精修工程約定內容欄所示項目業 經原告退訂,其餘合意客變部分均已完工云云,然依上開說 明,若無變更者,本應就建材設備說明書所載內容施工,是 萬通公司自應就原告有部分項目業已退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查: ⑴萬通公司雖提出歷次寄送予原告之補充協議書、客戶變更追 加減表、變更平面圖與交屋確認書、證人即萬通公司銷售員 徐儒威與原告、原告胞姊李寒菁之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32 頁、第271 頁、第275 頁至第278 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然萬通公司業自承原告並 未簽名寄回該等資料,至於對話紀錄擷圖則屬單方之詞,亦 未見原告或李寒菁有何承諾之語,實難為有利萬通公司之認 定。 ⑵證人即原告胞姊李寒菁於本院證之:其推薦原告購買系爭不 動產,因原告常在中國大陸工作,其便幫忙原告處理此事; 其當時曾將設計平面圖寄予萬通公司,施工期間若有問題均 會溝通討論,目前水電均已施作完成,但萬通公司遲未完成 天花板、地板與牆壁之施工;於溝通時,原告並未同意退掉 廚具;至於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背面簽收單等件,本係 因被告答應可更換建材協助黏貼磁磚,但嗣又反悔,要求原 告自行施作,其因人好而答應自行處理客廳磁磚,萬通公 司卻不提供水泥砂,造成其等諸多困擾,故原告萌生不願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7頁背面 ),至多僅足認定李寒菁基於原告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事 宜之代理人身分,因同意自行處理客廳磁磚,則如附表所示 室內地坪項目中客廳磁磚部分確已取消,但就萬通公司所辯 其餘取消、退訂項目,尚乏其據。復經本院詢問,萬通公司 亦稱毋庸通知證人即時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客戶關係部人 員陳珈薇,以及徐儒威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 則自目前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萬通公司抗辯除客廳 磁磚外其餘取消、退訂之項目屬實,是萬通公司所辯,殊難 採信。 ④承上,系爭建案之房屋依預售屋買賣契約及建材設備說明書 所示,須合於適於日常生活居住之品質;若原告為原先設計 之變更,原則上除非雙方溝通達成合意,萬通公司本即負有 履行變更之義務。萬通公司未能就除客廳磁磚外之其餘退訂 項目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建物確不符合系爭預售屋契約約 定之品質,堪認定。 ⒋原告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民法第254 條規 定,應得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且與萬通公司間並未成立任 何和解契約: ①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所載,萬通公 司應於領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6 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原 告辦理交屋,若未通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5/1000 0 計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41頁)。系爭建物 本應於萬通公司領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即104 年2 月20日 以前通知原告辦理交屋,然系爭建物不符雙方約定品質,業 如上述,原告以104 年12月25日存證信函,催告萬通公司應 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全數工程並辦理交屋,逾期即解除契約 ,該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萬通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該等信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系 爭建物既不符雙方約定之品質,則萬通公司雖曾以103 年9 月2 日交付之對保手續、104 年1 月20日交屋通知函通知原 告辦理過戶、銀行貸款手續與交屋驗收手續(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至第120 頁),仍因系爭建物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提 出之效力,萬通公司就系爭建物應已給付遲延,至為稽之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7條第3 項與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第 3 項,均約定:系爭預售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為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一方對任一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且對任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之全部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31頁背面、第45頁背面、第52頁、第59頁),系爭 建物既不符合兩造約定品質,萬通公司所為通知交屋並不生 提出之效力,違反應於104 年2 月20日以前通知原告交屋之 約定,依前開約定視為系爭不動產契約均告違約,則原告以 105 年3 月30日存證信函向萬通公司與楊健一為解除系爭不 動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應屬 有理。兩造均不爭執該存證信函既於105 年4 月2 日送達, 則系爭不動產契約自105 年4 月2 日起,即生解除之效力無 訛。 ②萬通公司雖辯稱:原告將系爭建物進行加工,且已和萬通公 司達成和解契約,故其解除權業已消滅云云。但查: ⑴兩造並非個別簽立買賣契約與客變契約,而係成立一買賣契 約等情,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是以,兩造既約定以特殊規格 (即經原告變更部分設計內容)之系爭建物為買賣標的物, 自無民法第262 條,因加工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解 除權消滅之規定適用,萬通公司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⑵另參酌柯堯仁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陳以:系爭建案社區住 戶即蘇雲卿,於106 年1 月農曆過年間舉辦餐會事宜,原告 及家屬亦前往居住,嗣蘇雲卿告知原告有意願和解,故三方 約於大年初六討論;當下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仍類似毛胚屋, 要求萬通公司將之裝修完畢,其則回應無法幫忙,但可補貼 原告要求之250 萬元至260 萬元費用,由原告自行找人施作 ,原告當時表示可接受,要和律師商量再提和解,未料原告 回中國大陸後,和解即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 32頁);以及證人蘇雲卿於本院所證:原告及家屬於106 年 1 月底農曆過年間曾至系爭建案社區居住,因據伊所知,原 告仍想要系爭建物,隨後伊、原告與柯堯仁曾見面討論處理 事宜,但當下補貼金額似未達成一致,柯堯仁應有提出一補 貼金額之數字,但伊就雙方有無立刻答應一事無印象;原告 於106 年2 、3 月間還曾聯絡會委任律師處理官司,請伊轉 告萬通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足徵討論當下原告 已明確表示仍要與律師討論,難謂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自 無民法第737 條使原告拋棄系爭不動產契約解除權、消滅之 效力,萬通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③據上,原告與萬通公司既未就系爭不動產契約成立任何和解 契約,原告解除權並未消滅,是以,自105 年4 月2 日起即 告解除,應堪認定。 ㈣萬通公司就交通、物業服務商、園林造景與湯泉有無廣告不 實?原告以此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系爭建物不符原告與萬通公司約定之品質,萬通公司給付遲 延,原告以此為由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之行為,核屬有據, 是就原告所為萬通公司對系爭建案有無廣告不實之備位攻擊 方法一事,茲不論述。 ㈤原告請求萬通公司與南國公司連帶給付2,165 萬3,630 元, 及其中1,185 萬5,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楊健一與南國公 司連帶給付1,100 萬元,及其中77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之客變設計回復原狀費用共 883 萬1,801 元,並應給付萬通公司495 萬元、楊健一330 萬元之違約金,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 觀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即明。又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系爭不動產契約,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前段定 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 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則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⒉系爭預售屋契約既因萬通公司給付遲延,系爭土地契約亦告 違約,是系爭不動產契約於105 年4 月2 日時,因原告所為 解除之意思表示到達萬通公司與楊健一即告消滅,詳如上述 。職是,茲就原告向萬通公司與楊健一請求之各項目與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①已付予萬通公司、楊健一之價款,應可請求返還: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萬通公司1,155 萬元、楊健一770 萬元,亦有應收帳款對帳單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 第84頁)。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萬通公司、楊健一回復 原狀返還1,155 萬元、770 萬元,自屬有據。 ②折抵30萬5,000 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因曾介紹張美芳購買系爭建案不動產,獲萬通公 司允諾抵充價金30萬5,000 元,此應併同返還云云,並提出 101 年12月19日證明書(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然該證明書(單)上已載:因感謝原告承購系爭不動產並介 紹親友張美芳購買,故以張美芳購買金額1%即30萬5,000 元 作為答謝,請於交屋時提出本單據抵減房屋價款;但如原告 或張美芳在交屋前中途退戶、解約或買賣、移轉三等親以外 之人,此優惠答謝禮即同時停止等語,乃承諾交屋時方能 抵減價款,且未將解約而不能抵減價款情形限於可歸責於原 告解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要不足憑。 ③萬通公司逾施工期間66日始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且取得 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後未於6 個月內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 生提出效力,是自104 年2 月21日起至105 年4 月2 日系爭 預售屋契約終止之際共計407 日,原告向萬通公司請求452 萬3,750 元之遲延利息,堪認有據: 萬通公司雖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士林地檢調取建照執照案 卷,致無法於原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約定之103 年5 月20 日取得使用執照,經延長施工期間後仍有66日之遲延,已經 本院認定如上,是雖原告不得以此作為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 之理由,但仍得依第18條第4 款規定,請求每日以已繳房地 價款5/1000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萬通公司於103 年8 月20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卻未於104 年2 月20日以前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依民法第235 條不生提出之效力,則自10 4 年2 月21日起至系爭預售屋契約於105 年4 月2 日終止時 共計407 日,原告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21條第4 項第4 款、 第32條第1 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30頁背面、第40 頁、第44頁背面),請求以已繳房地價款5/10000 計算404 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萬通公司給付45 2 萬3,750 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11,550,000+7,700, 000 》5/10000 《66+404 》=4,523,750 ),核屬有 理。 ④萬通公司、楊健一應各給付495萬元、330萬元之違約金: 系爭預售屋契約因可歸責於萬通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土地契 約亦同違約而由原告解除,業如前述。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2 條第1 項既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萬通公司之事由而違約中途 不賣或不建時,原告得解除系爭預售屋契約,萬通公司除將 原告已給付價款與遲延利息全數退還外,並應賠償系爭建物 總價15% 之違約金,但如已收價款達15% 者則以已收價款為 限等語;系爭土地契約第8 條第2 項亦約以:若楊健一違約 不賣、不履行移交標的物之義務,原告得解除契約,楊健一 除退還原告已繳價款外,另應賠償系爭土地總價15% 之違約 金,但如已收價款達15% 者則以已收價款為限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51頁、第58頁),是原告 亦得請求萬通公司、楊健一給付違約金。查系爭建物共計3, 300 萬元、系爭土地共計2,200 萬元,是原告請求萬通公司 給付495 萬元違約金、楊健一給付330 萬元違約金,既未超 過原告已繳價款,自屬有理。 ⑤綜上,原告請求萬通公司給付2,102 萬3,750 元(計算式: 11,550,000+4,523,750 +4,950,000 =21,023,750)、楊 健一給付1,100 萬元(7,700,000 +3,300,000 =11,000,0 00)等節,堪謂有理,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⒊萬通公司、楊健一固抗辯系爭建物因原告欲行系爭精修工程 而有部分變更,倘原告得解除系爭不動產契約,亦應將系爭 建物回復至原先未行客變前之原狀,故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共883 萬1,801 元、原告應給付予萬通公司、楊健一之違約 金495 萬元、330 萬元以為抵銷,復以客戶追加減表、訴外 人銓威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 232 頁;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37 頁)。惟系爭不動產契 約係因萬通公司與楊健一違約而解除,誠如前述,萬通公司 與楊健一自無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另就系爭建物回 復原狀費用一事,原告就前開客戶追加減表與報價單均予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61 頁),且本 院前已認定系爭預售屋契約法律性質為買賣契約,原告與萬 通公司合意之買賣標的物即為有系爭精修工程之系爭建物, 則系爭預售屋契約一旦解除,原告就系爭建物現狀返還予萬 通公司即為已足,並符合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回復原狀義 務。況系爭預售屋契約備註內容僅約定:「本戶配合工程變 更」,迨萬通公司寄送補充協議書、客戶追加減表予原告時 ,始載:如買方辦理客變完成及客變追加減內容工項已為施 作,買方嗣欲解除契約時,買方除須負擔違約金外更應賠償 復原原建築執照圖設計之工程與行政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6 頁、第198 頁背面、第208 頁、第210 頁背面) ,萬通公司亦自承原告並未簽署該等文件,難認雙方已達成 該內容之合意,則萬通公司、楊健一以此等金額為抵銷抗辯 ,要非足取。 ⒋南國公司並未與萬通公司、楊健一負連帶賠償責任: 觀之南國公司與萬通公司、中國建經公司簽署之系爭建案預 售屋履約同業連帶擔保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至第 18頁背面,下稱同業連帶擔保契約),南國公司所負保證內 容,依同業連帶擔保契約第1 條所示,祇在系爭建案實際開 工且承購戶繳納開工款,建案卻無故中途停止興建時,經其 或中國建經公司催告仍未復工,致有無法依約完工交屋之虞 時,南國公司得委託中國建經公司逕行接管,並負責興建完 工之責任,其餘從未開工或以興建完工之糾紛,則與南國公 司無涉等語,是南國公司所負保證責任僅以「使系爭建案完 工」為限,並非明示約定與萬通公司或楊健一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固稱此應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49 頁),惟同業連帶擔保契約第1 條保證責任已約定明 確,此亦非定型化契約,且系爭預售屋契約第39條本亦以: 「中國建經提供續建完工之承諾」為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 頁背面、第45頁背面),足悉南國公司保證內容與原系爭預 售屋契約約定相符,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適用 ,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於契約解除時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自民法第203 條、第259 條第2 款足明。萬通公司、楊健一應給付原告前揭金額,均如上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 ,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6 日最後送達楊健一等 情,有送達回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 依上揭規定,萬通公司、楊健一應自105 年7 月7 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就向萬通公司請求之其中1,155 萬元、楊健 一請求之其中770 萬元,同請求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萬通公司未依與原告間之約定完工系爭建物,並 因未依系爭預售屋契約約定如期取得使用執照及為符合債之 本旨之給付,是系爭土地亦屬違約,經原告催告後於105 年 4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契約生解除之效力,萬通公司自應返 還原告已繳價金1,155 萬元、給付遲延利息452 萬3,750 元 與違約金495 萬元,楊健一則應返還原告已繳價金770 萬元 並給付違約金330 萬元,然南國公司並未就此同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系爭預售屋契約第18條 第4 款、第21條第4 項第4 款、第32條第1 項以及系爭土地 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㈠萬通公司應給付原告2,102 萬3, 750 元,及其中1,155 萬元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健一給付1,100 萬元,及其中 770 萬元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聲請就回復原狀費用由新北市建 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70頁),然本件業已認定系爭預售屋契約法律性質乃買賣契 約,並未就系爭精修工程另成立一承攬契約等節,業如前述 ,則原告將其購買之系爭建物(含已改設計部分)逕交還予 被告,已符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C3棟第18層第A戶 ┌──┬──┬─┬──────────┬────────┬──────────┬─────────┬────┐ │項目│品名│ │原約定內容 │證據、頁數 │系爭精修工程約定內容│證據、頁數 │兩造意見│ ├──┼──┼─┼──────────┼────────┼──────────┼─────────┼────┤ │1 │格局│原│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⒈預售屋買賣契約│依契約書第26頁註3 之│原告提供建築設備與│已開始施│ │ │配置│告│一所示之房屋平面圖,│ 書(原證4 第26│約定,由原告提供平面│隔間圖、平面設計圖│作,尚未│ │ │變更│ │僅作為戶別與坐落位置│頁即本院卷一第32│配置圖予被告施作。 │(原證19第2 至3 頁│完工 │ │ │ │ │,非平面配置圖 │頁) │ │即本院卷一第175 至│ │ │ │ │ ├──────────┤⒉原告提供建築設│ │176頁) │ │ │ │ │ │實際依原告平面配置圖│備與隔間圖、平面│ │ │ │ │ │ │ │施作(原尚未特定) │設計圖(原證19第│ │ │ │ │ │ │ │ │2 至3 頁即本院卷│ │ │ │ │ │ │ │ │一第175至176頁)│ │ │ │ │ │ ├─┼──────────┼────────┼──────────┼─────────┼────┤ │ │ │被│餐廳 │被證18,即契約附│餐廳及部分吧台 │原證19、被證15;被│隔間及水│ │ │ │告├──────────┤件一房屋平面圖影├──────────┤證27第1 頁(本院卷│電管線配│ │ │ │ │客廳 │本(本院卷二第18│客臥 │一第175 至186 頁、│置均已完│ │ │ │ ├──────────┤頁);被證27第2 ├──────────┤第272 至274 頁;本│成。 │ │ │ │ │書房 │頁(本院卷二第13│(客)浴廁及走道 │院卷二第130 頁) │ │ │ │ │ ├──────────┤1 頁) ├──────────┤ │ │ │ │ │ │主臥 │ │客廳 │ │ │ │ │ │ ├──────────┤ ├──────────┤ │ │ │ │ │ │客臥(臥房) │ │主臥 │ │ │ │ │ │ ├──────────┤ ├──────────┤ │ │ │ │ │ │主臥浴廁 │ │部分客廳及(客)浴廁│ │ │ │ │ │ ├──────────┤ ├──────────┤ │ │ │ │ │ │(客)浴廁 │ │主臥浴廁 │ │ │ │ │ │ ├──────────┤ ├──────────┤ │ │ │ │ │ │廚房 │ │廚房及部分吧台 │ │ │ ├──┼──┼─┼──────────┼────────┼──────────┼─────────┼────┤ │2 │室內│原│玄關、客餐廳及臥室:│建材設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之仿木紋地│原告購買材料廠商請│均未施作│ │ │地坪│告│超耐磨木地板 │原證31第3 頁即本│磚建材(GT00 0000R30│款單及簽收單(原證│ │ │ │ │ │ │院卷二第73頁) │*60 、克勞斯米色44.7│34、35即本院卷二第│ │ │ │ │ │ │ │*44.7、Z000000000*30│89至93頁背面)。此│ │ │ │ │ │ │ │)替換原地磚建材 │經現場翊爾設計公司│ │ │ │ │ ├──────────┤ ├──────────┤負責人余吉得或收貨│ │ │ │ │ │廚房、浴廁、淋浴間:│ │由原告提供之仿木紋替│員郭家洋代為簽收。│ │ │ │ │ │30*30CM 止滑地磚 │ │換原地磚建材(GT6355│ │ │ │ │ │ │ │ │12 R 30*6 地坪、克勞│ │ │ │ │ │ │ │ │斯米色建材44.7*44.7 │ │ │ │ │ │ │ │ │、Z000000000*30 )替│ │ │ │ │ │ │ │ │換原始地坪建材。 │ │ │ │ │ │ ├──────────┤ ├──────────┤ ├────┤ │ │ │ │前陽臺及工作陽臺: │ │未更動 │ │已完工 │ │ │ │ │20*20CM止滑地磚 │ │ │ │ │ │ │ ├─┼──────────┼────────┼──────────┼─────────┼────┤ │ │ │被│玄關、客餐廳、臥室:│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取消82㎡/ 內容及材質│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超耐磨木地板/ 止滑地│備說明書參、二(│未約定* 原告告知將鋪│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磚 │本院卷二第116 頁│設磁磚,並已自行購買│6 附標配圖第4 頁⑴│ │ │ │ │ │ │背面) │建材(原證34、35即本│及圖例說明(本院卷│ │ │ │ │ │ │ │院卷二第89至93頁背面│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 │ │ │ │廚房地磚:30*30 止滑│ │追減7.64㎡/ 內容及材│ │ │ │ │ │ │地磚 │ │質未約定 │ │ │ │ │ │ ├──────────┤ ├──────────┤ │ │ │ │ │ │浴廁、淋浴間地坪: │ │追減8.13㎡/ 內容及材│ │ │ │ │ │ │30*30 止滑地磚 │ │質未約定* 營造廠依原│ │ │ │ │ │ │ │ │告指揮貼原告提供之小│ │ │ │ │ │ │ │ │磚 │ │ │ │ │ │ ├──────────┤ ├──────────┤ │ │ │ │ │ │前陽臺及工作陽臺: │ │未更動 │ │ │ │ │ │ │20*20CM止滑地磚 │ │ │ │ │ ├──┼──┼─┼──────────┼────────┼──────────┼─────────┼────┤ │3 │室內│原│玄關、客餐廳及臥室:│建材設備說明書(│建材均未更動 │ │除陽台已│ │ │坪頂│告│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原證31第4 頁即本│ │ │施作外,│ │ │(天│ │表面刷乳膠漆 │院卷二第73頁背面│ │ │其餘未施│ │ │花板│ ├──────────┤) │ │ │作 │ │ │) │ │廚房、浴廁及淋浴間:│ │ │ │ │ │ │ │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 │ │ │ │ │ │ │ │表面刷防霉漆 │ │ │ │ │ │ │ │ ├──────────┤ │ │ │ │ │ │ │ │前陽台及工作陽台: │ │ │ │ │ │ │ │ │防颱型鋁企口天花板(│ │ │ │ │ │ │ │ │附燈具)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玄關、客餐廳及臥室:│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4 頁參│取消89.64 ㎡、刷漆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四(本院卷二第│131.83㎡ │6 附標配圖第3 頁⑴│ │ │ │ │ │ │117 頁) ├──────────┤及圖例說明(本院卷│ │ │ │ │ │ │ │廚房與淋浴間:取消 │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9.84㎡、刷漆13 1.83 │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陽台:未更動 │ │ │ ├──┼──┼─┼──────────┼────────┼──────────┼─────────┼────┤ │4 │室內│原│隔戶牆及室內隔間牆:│建材設備說明書(│建材未更動 │ │已施作但│ │ │隔間│告│輕質灌漿隔間牆並刷乳│原證31第4 頁即本│ │ │未完工 │ │ │及牆│ │膠漆 │院卷二第73頁背面│ │ │ │ │ │面 │ ├──────────┤) │ │ │ │ │ │ │ │玄關、客餐廳及臥室:│ │ │ │ │ │ │ │ │刷乳膠漆搭配塑合踢腳│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廚房:烤漆玻璃及乳膠│ │ │ │ │ │ │ │ │漆 │ │ │ │ │ │ │ │ ├──────────┤ ├──────────┤ ├────┤ │ │ │ │浴室及淋浴間:30*30 │ │更換材料:木紋磚 │ │牆面完工│ │ │ │ │壁磚及防水施作 │ │ │ │,防水未│ │ │ │ │ │ │ │ │施作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之建材│刪除輕質灌漿隔間牆39│被證16、被證6 客戶│均客變完│ │ │ │告│ │設備說明書第4 頁│.07 ㎡、刷漆131.83㎡│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參、三(即本院卷├──────────┤6 附標配圖第1 頁⑴│ │ │ │ │ │ │二第117 頁) │刪除塑合木踢腳板 │、第4 頁圖例說明(│ │ │ │ │ │ │ │76.23 ㎡、刷漆131.83│本院卷一第276 至27│ │ │ │ │ │ │ │㎡ │8 頁、第195 至206 │ │ │ │ │ │ │ ├──────────┤頁) │ │ │ │ │ │ │ │廚房:刪除輕質灌漿隔│ │ │ │ │ │ │ │ │間牆39.07 ㎡、刷漆 │ │ │ │ │ │ │ │ │131.83㎡ │ │ │ │ │ │ │ │ ├──────────┤ │ │ │ │ │ │ │ │刪除壁磚40.53 ㎡、防│ │ │ │ │ │ │ │ │水53.44 ㎡ │ │ │ ├──┼──┼─┼──────────┼────────┼──────────┼─────────┼────┤ │5 │電氣│原│管線:所有電器管均採│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照明迴路面│未完工 │ │ │設備│告│用㊣字標記PVC 「E」 │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及插座/ 弱電圖(│ │ │ │ │ │級管,所有電器用導線│第6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原證19第4 頁、第5 │ │ │ │ │ │均採太平洋華新麗華製│第74頁背面) │,數量、建材、規格依│頁) │ │ │ │ │ │品 │ │建材設備說明書所示,│ │ │ │ │ │ ├──────────┤ │並未更動。 │ ├────┤ │ │ │ │開關部分:客廳及主臥│ │ │ │未嵌入牆│ │ │ │ │室設雙切開關控制,其│ │ │ │面 │ │ │ │ │餘空間設單切開關控制│ │ │ │ │ │ │ │ ├──────────┤ │ │ │ │ │ │ │ │照明開關採高級大型面│ │ │ │ │ │ │ │ │板開關(附螢光指示)│ │ │ │ │ │ │ │ ├──────────┤ │ │ ├────┤ │ │ │ │工作陽台:設陽台燈 │ │ │ │未完工 │ │ │ │ ├──────────┤ │ │ │ │ │ │ │ │玄關照明:採磁簧連動│ │ │ │ │ │ │ │ │照明或感應照明 │ │ │ │ │ │ │ │ ├──────────┤ │ │ ├────┤ │ │ │ │插座:客廳設3 只,餐│ │ │ │未嵌入牆│ │ │ │ │廳設1只,每間房間設 │ │ │ │面 │ │ │ │ │2只,均為雙聯接地型 │ │ │ │ │ │ │ │ │。廚具插座,除搭配設│ │ │ │ │ │ │ │ │備之水電出口外,另於│ │ │ │ │ │ │ │ │檯面上方壁面,設置雙│ │ │ │ │ │ │ │ │聯接地型2 只。浴室檯│ │ │ │ │ │ │ │ │面設雙聯接地型1只, │ │ │ │ │ │ │ │ │馬桶旁增設馬桶插座1 │ │ │ │ │ │ │ │ │只。工作陽台設防水插│ │ │ │ │ │ │ │ │座1只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原告要求增設迴路並│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肆:機電│保留出線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建材設備(本院卷│ │6 附標配圖第5 頁⑴│ │ │ │ │ │ │二第118 頁) │ │⑵及圖例說明;對照│ │ │ │ │ │ │ │ │圖如被證35(本院卷│ │ │ │ │ │ │ │ │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 │ │ ├──┼──┼─┼──────────┼────────┼──────────┼─────────┼────┤ │6 │供水│原│間接式供水系統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排水/ 空調│已施作、│ │ │、排│告├──────────┤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原證19第6 頁即│未完工 │ │ │水系│ │室內汙排水系統 │第5 至6 頁即本院│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本院卷一第180頁) │ │ │ │統 │ ├──────────┤卷二第74至背面)│,建材、規格依建材設│ │ │ │ │ │ │室外排水系統 │ │備說明書所示,並未更│ │ │ │ │ │ │ │ │動。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之建材│依原告設計變更 │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設備說明書第5 頁│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肆、四(即本院│ │6 附標配圖第6 頁⑵│ │ │ │ │ │ │卷二第117 背面至│ │、⑶及圖例說明、第│ │ │ │ │ │ │118 頁) │ │7 頁圖例說明;對照│ │ │ │ │ │ │ │ │圖如被證35(見本院│ │ │ │ │ │ │ │ │卷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195 至206 頁)│ │ │ │ │ │ │ │ │ │ │ ├──┼──┼─┼──────────┼────────┼──────────┼─────────┼────┤ │7 │空調│原│採用東元或聲寶或國際│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排水/ 空調│室內機未│ │ │系統│告│或同等品牌等分離式冷│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原證19第6 頁即│安裝完成│ │ │ │ │暖變頻空調系統並搭配│第5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本院卷一第180頁) │(缺出風│ │ │ │ │同廠牌室內機 │第74頁) │,設備、規格、數量依│ │口、控制│ │ │ │ │ │ │建材設備說明書所示,│ │面板等)│ │ │ │ │ │ │並未更動。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之建材│依原告設計變更 │被證16、被證6 客戶│現況已客│ │ │ │告│ │設備說明書第5 頁│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變完工 │ │ │ │ │ │肆、三(本院卷二│ │6 附標配圖第7 頁⑵│ │ │ │ │ │ │第117 頁背面) │ │及圖例說明;對照圖│ │ │ │ │ │ │ │ │如被證35(本院卷一│ │ │ │ │ │ │ │ │第276 至278 頁、第│ │ │ │ │ │ │ │ │195 至206 頁) │ │ ├──┼──┼─┼──────────┼────────┼──────────┼─────────┼────┤ │8 │廚房│原│櫥櫃、面板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設備均未│ │ │ │告├──────────┤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原證19第3 頁即本│安裝 │ │ │ │ │爐具 │第4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院卷一第176頁) │ │ │ │ │ ├──────────┤第73頁背面) │,設備、建材、規格、│ │ │ │ │ │ │洗槽及龍頭 │ │數量依建材設備說明書│ │ │ │ │ │ ├──────────┤ │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其他:與廚具整體搭配│ │ │ │ │ │ │ │ │隱藏式抽油煙機、烘碗│ │ │ │ │ │ │ │ │機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原告要求刪除,但原│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4頁肆 │告未提出欲修正之內容│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一(本院卷二第│及材質 │6 附標配圖第2 頁⑹│ │ │ │ │ │ │117 頁) │ │(本院卷一第276 至│ │ │ │ │ │ │ │ │278 頁、第195 至20│ │ │ │ │ │ │ │ │6 頁) │ │ ├──┼──┼─┼──────────┼────────┼──────────┼─────────┼────┤ │9 │衛浴│原│(1) 面盆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設備均未│ │ │設備│告│(2) 馬桶 │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及給水圖(原證19第│安裝 │ │ │ │ │(3) 浴缸 │第4 至5 頁即本院│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3 至7 頁即本院卷一│ │ │ │ │ │(4) 淋浴間 │卷第73背面至74頁│,設備、建材、規格、│第176至182頁) │ │ │ │ │ │(5) 採用日本國際牌或│) │數量依建材設備說明書│ │ │ │ │ │ │ 台灣精品阿拉斯加│ │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 、康乃馨等預示多│ │*面盆含鏡子、推拉門│ │ │ │ │ │ │ 功能除溼換氣機 │ │ 與檯面。 │ │ │ │ │ │ │@戶型: │ │ │ │ │ │ │ │ │ C3-2A ~C3-18A │ │ │ │ │ │ │ │ │ C3-2B ~C3-18B │ │ │ │ │ │ │ │ │@主臥室浴廁: │ │ │ │ │ │ │ │ │馬桶1只 │ │ │ │ │ │ │ │ │面盆1只 │ │ │ │ │ │ │ │ │面盆龍頭1只 │ │ │ │ │ │ │ │ │浴缸1只 │ │ │ │ │ │ │ │ │浴缸龍頭1只 │ │ │ │ │ │ │ │ │@公共浴廁: │ │ │ │ │ │ │ │ │馬桶1只 │ │ │ │ │ │ │ │ │面盆1只 │ │ │ │ │ │ │ │ │面盆龍頭1只 │ │ │ │ │ │ │ │ │淋浴龍頭1只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減作浴缸1 套、除霧明│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4頁肆 │鏡2 組、推拉淋浴門2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二(本院卷二第│樘、人造石檯面2 組,│6 附標配圖第2 頁⑶│ │ │ │ │ │ │117 頁) │衛浴設備留料點交不施│⑷⑸、第6 頁⑴⑷、│ │ │ │ │ │ │ │作 │第7 頁⑴(本院卷一│ │ │ │ │ │ │ │ │第276 至278 頁、第│ │ │ │ │ │ │ │ │195 至206 頁) │ │ ├──┼──┼─┼──────────┼────────┼──────────┼─────────┼────┤ │10 │傢俱│原│主臥室:床、床頭櫃、│原證31傢俱數量清│依據傢俱數量清單,由│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因尚未施│ │ │ │告│衣櫥、梳妝桌、梳妝椅│單(本院卷二第76│原告提供平面配置圖予│(原證19第3 頁即本│工完成,│ │ │ │ │、電視櫃、電視 │頁背面) │被告放置,設備、規格│院卷一第176頁) │並未放置│ │ │ │ ├──────────┤ │、數量依傢俱數量清單│ │傢俱 │ │ │ │ │臥室:床、衣櫥、梳妝│ │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桌、梳妝椅 │ │ │ │ │ │ │ │ ├──────────┤ │ │ │ │ │ │ │ │書房區:書櫃、書桌、│ │ │ │ │ │ │ │ │書桌椅 │ │ │ │ │ │ │ │ ├──────────┤ │ │ │ │ │ │ │ │客廳:沙發、茶几、電│ │ │ │ │ │ │ │ │視櫃、電視 │ │ │ │ │ │ │ │ ├──────────┤ │ │ │ │ │ │ │ │餐廳:餐桌、餐椅*6、│ │ │ │ │ │ │ │ │餐具櫃 │ │ │ │ │ │ │ │ ├──────────┤ │ │ │ │ │ │ │ │廚房:冰箱、微波爐 │ │ │ │ │ │ │ │ ├──────────┤ │ │ │ │ │ │ │ │工作陽台:洗衣機 │ │ │ │ │ │ │ ├─┼──────────┼────────┼──────────┼─────────┼────┤ │ │ │被│無 │無 │無 │無 │無 │ │ │ │告│系爭買賣契約未附傢俱│ │ │ │ │ ├──┼──┼─┼──────────┼────────┼──────────┼─────────┼────┤ │11 │門暨│原│臥室門:實木門框實心│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據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未施作 │ │ │其他│告│木門扇及水平門鎖並附│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原證19第3 頁即本│ │ │ │ │ │設門止 │第3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放置│院卷一第176頁) │ │ │ │ │ ├──────────┤第73頁) │,設備、規格、數量依│ │ │ │ │ │ │浴廁門:實木門框實心│ │傢俱數量清單所示,並│ │ │ │ │ │ │木門扇及水平們所、石│ │未更動。 │ │ │ │ │ │ │材門檻 │ │ │ │ │ │ │ ├─┼──────────┼────────┼──────────┼─────────┼────┤ │ │ │被│臥室門/D1門: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取消3 樘/ 內容及材質│被證16、被證6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實木門框實心木門扇 │備說明書參、一(│未約定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本院卷二第116 頁├──────────┤6 附標配圖第2 頁⑵│ │ │ │ │ │浴廁門/D2 門:實木門│背面) │取消2 樘、2 個/ 內容│(本院卷一第276 至│ │ │ │ │ │框實心木門扇、石材門│ │及材質未約定 │278 頁、第195 至20│ │ │ │ │ │檻 │ │ │6 頁) │ │ └──┴──┴─┴──────────┴────────┴──────────┴─────────┴────┘ C3棟第18層第B戶 ┌──┬──┬─┬──────────┬────────┬──────────┬─────────┬────┐ │項目│品名│ │原約定內容 │證據、頁數 │系爭精修工程約定內容│證據、頁數 │兩造意見│ ├──┼──┼─┼──────────┼────────┼──────────┼─────────┼────┤ │1 │格局│原│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附件│⒈預售屋買賣契約│依契約書第26頁註3 之│原告提供建築設備與│已施作,│ │ │配置│告│一所示之房屋平面圖,│書(原證5 第26頁│約定,由原告提供平面│隔間圖、平面設計圖│未完工 │ │ │變更│ │僅作為戶別與坐落位置│即本院卷一第46頁│配置圖予被告施作。依│(原證19第8 至9 頁│ │ │ │ │ │,非平面配置圖 │) │平面配置圖之圖示,將│即本院卷一第182 至│ │ │ │ │ ├──────────┤⒉原告提供建築設│三房改為兩房。 │183頁) │ │ │ │ │ │實際依原告平面配置圖│備與隔間圖、平面│ │ │ │ │ │ │ │施作(原尚未特定) │設計圖(原證19第│ │ │ │ │ │ │ │ │8 至9 頁即本院卷│ │ │ │ │ │ │ │ │一第182至183頁)│ │ │ │ │ │ ├─┼──────────┼────────┼──────────┼─────────┼────┤ │ │ │被│餐廳 │被證18即契約附件│餐廳及部分廚房 │原證19、被證15;被│隔間及水│ │ │ │告├──────────┤一房屋平面圖影本├──────────┤證27第3 頁(本院卷│電管線配│ │ │ │ │客廳 │、被證27第4 頁(│客廳及書房 │一第174 至186 頁、│置均已完│ │ │ │ ├──────────┤本院卷二第19至21├──────────┤第272 至274 頁;本│成。 │ │ │ │ │書房 │頁、第133 頁) │書房及通往主臥的走道│院卷二第132 頁) │ │ │ │ │ ├──────────┤ ├──────────┤ │ │ │ │ │ │主臥 │ │主臥(變更方向位置)│ │ │ │ │ │ ├──────────┤ ├──────────┤ │ │ │ │ │ │客臥(臥房) │ │客臥 │ │ │ │ │ │ ├──────────┤ ├──────────┤ │ │ │ │ │ │主臥浴廁 │ │主臥浴廁(變更方向位│ │ │ │ │ │ │ │ │置) │ │ │ │ │ │ ├──────────┤ ├──────────┤ │ │ │ │ │ │(客)浴廁 │ │(客)浴廁(變更位置│ │ │ │ │ │ │ │ │方向位置) │ │ │ │ │ │ ├──────────┤ ├──────────┤ │ │ │ │ │ │廚房 │ │(客)浴廁及部分廚房│ │ │ ├──┼──┼─┼──────────┼────────┼──────────┼─────────┼────┤ │2 │室內│原│玄關、客餐廳及臥室:│建材設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之仿木紋地│原告購買材料廠商請│均未施作│ │ │地坪│告│超耐磨木地板 │原證31第3 頁即本│磚建材(GT63勞斯米色│款單及簽收單(原證│ │ │ │ │ │ │院卷二第73頁) │44.7*44.7 、K0000000│34、35即本院卷二第│ │ │ │ │ │ │ │30*30 )替換原始地坪│89至93頁背面)。此│ │ │ │ │ │ │ │建材。 │經現場翊爾設計公司│ │ │ │ │ ├──────────┤ ├──────────┤負責人余吉得或收貨│ │ │ │ │ │廚房、浴廁、淋浴間:│ │由原告提供之仿木紋地│員郭家洋代為簽收。│ │ │ │ │ │30*30CM 止滑地磚 │ │磚建材(GT63勞斯米色│ │ │ │ │ │ │ │ │44.7*44. │ │ │ │ │ │ │ │ │7 、Z000000000*3 0)│ │ │ │ │ │ │ │ │替換原始地坪建材。 │ │ │ │ │ │ ├──────────┤ ├──────────┤ ├────┤ │ │ │ │前陽臺及工作陽臺: │ │未更動 │ │已完工 │ │ │ │ │20*20CM 止滑地磚 │ │ │ │ │ │ │ ├─┼──────────┼────────┼──────────┼─────────┼────┤ │ │ │被│玄關、客餐廳及臥室:│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刪除82㎡,內容及材質│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超耐磨木地板/ 止滑地│備說明書參、二(│未約定。原告告知將鋪│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磚 │本院卷二第116 頁│設磁磚,並已自行購買│7 附標配圖第4 頁⑴│ │ │ │ │ │ │背面) │建材(原證34、35) │(本院卷一第276 至│ │ │ │ │ │ │ │ │278 頁、第207 至22│ │ │ │ │ │ │ │ │1 頁) │ │ │ │ │ ├──────────┤ ├──────────┼─────────┤ │ │ │ │ │廚房地磚:30*30 止滑│ │減少7.64㎡,內容及材│被證16、被證7 客戶│ │ │ │ │ │地磚 │ │質內容跟材質未約定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 │ │ │ │ │ │ │ │7 附標配圖第4 頁⑶│ │ │ │ │ │ │ │ │及圖例說明(本院卷│ │ │ │ │ │ │ │ │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207 至221 頁) │ │ │ │ │ ├──────────┤ ├──────────┼─────────┤ │ │ │ │ │浴廁地坪:30*30 止滑│ │減少8.13㎡,內容跟材│被證16、被證7 客戶│ │ │ │ │ │地磚 │ │質未約定。營造廠並依│變更追加減表、被證│ │ │ │ │ │ │ │原告指揮貼原告提供之│7 附標配圖第4 頁⑵│ │ │ │ │ │ │ │小磚 │及圖例說明(本院卷│ │ │ │ │ │ │ │ │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207 至221 頁) │ │ │ │ │ ├──────────┤ ├──────────┼─────────┤ │ │ │ │ │前陽臺及工作陽臺: │ │未更動 │ │ │ │ │ │ │20*20CM 止滑地磚 │ │ │ │ │ ├──┼──┼─┼──────────┼────────┼──────────┼─────────┼────┤ │3 │室內│原│玄關、客餐廳及臥室:│建材設備說明書(│建材均未更動 │原告購買材料廠商請│除陽台已│ │ │平頂│告│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原證31第4 頁即本│ │款單及簽收單(原證│施作外,│ │ │(天│ │表面刷乳膠漆 │院卷二第73頁背面│ │34、35即本院卷二第│其餘未施│ │ │花板│ ├──────────┤) │ │89至93頁背面) │作 │ │ │) │ │廚房、浴廁及淋浴間:│ │ │ │ │ │ │ │ │暗架矽酸鈣板天花板,│ │ │ │ │ │ │ │ │表面刷防霉漆 │ │ │ │ │ │ │ │ ├──────────┤ │ │ │ │ │ │ │ │前陽台及工作陽台:防│ │ │ │ │ │ │ │ │颱型鋁企口天花板(附│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被│同意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之建材│玄關、客餐廳及臥室:│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設備說明書第4 頁│取消89.64 ㎡、刷漆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參、四(本院卷二│120.34㎡ │7 附標配圖第3 頁⑴│ │ │ │ │ │ │第117 頁) ├──────────┤及圖例說明。(本院│ │ │ │ │ │ │ │廚房及淋浴間:取消 │卷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9.84㎡、刷漆120.34㎡│、第207 至22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前陽台及工作陽台:防│ │未變動 │ │ │ │ │ │ │颱型鋁企口天花板(附│ │ │ │ │ │ │ │ │燈具) │ │ │ │ │ ├──┼──┼─┼──────────┼────────┼──────────┼─────────┼────┤ │4 │室內│原│隔戶牆及室內隔間牆:│建材設備說明書(│建材未更動 │原告購買材料廠商請│已施作但│ │ │隔間│告│輕質灌漿隔間牆並刷乳│原證31第4 頁即本│ │款單及簽收單(原證│未完工 │ │ │及牆│ │膠漆 │院卷二第73頁背面│ │34、35即本院卷二第│ │ │ │面 │ ├──────────┤) │ │89至93頁背面) │ │ │ │ │ │玄關、客餐廳及臥室:│ │ │ │ │ │ │ │ │刷乳膠漆搭配塑合踢腳│ │ │ │ │ │ │ │ │板 │ │ │ │ │ │ │ │ ├──────────┤ │ │ │ │ │ │ │ │廚房:烤漆玻璃及乳膠│ │ │ │ │ │ │ │ │漆 │ │ │ │ │ │ │ │ ├──────────┤ ├──────────┤ ├────┤ │ │ │ │浴室及淋浴間:30*30 │ │更換材料:木紋磚 │ │牆面完工│ │ │ │ │壁磚及防水 │ │ │ │,防水未│ │ │ │ │ │ │ │ │施作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刪除輕質灌漿隔間牆 │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4頁參 │27.58 ㎡、刷漆120.34│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三(本院卷二第│㎡ │7 附標配圖第1 頁⑴│ │ │ │ │ │ │117 頁) ├──────────┤、第4 頁⑺及圖例說│ │ │ │ │ │ │ │刪除塑合木踢腳板 │明(本院卷一第276 │ │ │ │ │ │ │ │76.23 ㎡、刷漆12 │至278 頁、第207 至│ │ │ │ │ │ │ │0.34㎡ │221 頁) │ │ │ │ │ │ │ ├──────────┤ │ │ │ │ │ │ │ │廚房:刪除輕質灌漿隔│ │ │ │ │ │ │ │ │間牆27.58 ㎡、刷漆 │ │ │ │ │ │ │ │ │120.34㎡ │ │ │ │ │ │ │ │ ├──────────┤ │ │ │ │ │ │ │ │刪除壁磚40.53 ㎡、防│ │ │ │ │ │ │ │ │水53.44 ㎡ │ │ │ ├──┼──┼─┼──────────┼────────┼──────────┼─────────┼────┤ │5 │電氣│原│管線:所有電器管均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照明迴路面│未完工 │ │ │設備│告│採用㊣字標記PVC「E」│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及插座/ 弱電圖(│ │ │ │ │ │級管,所有電器用導線│第6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原證19第10頁、第11│ │ │ │ │ │均採太平洋華新麗華製│第74頁背面) │,數量、建材、規格依│頁即本院卷一第183 │ │ │ │ │ │品 │ │建材設備說明書所示,│至184頁) │ │ │ │ │ ├──────────┤ │並未更動。 │ ├────┤ │ │ │ │開關部分:客廳及主臥│ │ │ │未嵌入牆│ │ │ │ │室設雙切開關控制,其│ │ │ │面 │ │ │ │ │餘空間設單切開關控制│ │ │ │ │ │ │ │ ├──────────┤ │ │ │ │ │ │ │ │照明開關:採高級大型│ │ │ │ │ │ │ │ │面板開關(附螢光指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作陽台:設陽台燈 │ │ │ │未完工 │ │ │ │ ├──────────┤ │ │ │ │ │ │ │ │玄關照明:採磁簧連動│ │ │ │ │ │ │ │ │照明或感應照明 │ │ │ │ │ │ │ │ ├──────────┤ │ │ ├────┤ │ │ │ │插座:客廳設3 只,餐│ │ │ │未嵌入牆│ │ │ │ │廳設1只,每間房間設2│ │ │ │面 │ │ │ │ │只,均為雙聯接地型。│ │ │ │ │ │ │ │ │廚具插座,除搭配設備│ │ │ │ │ │ │ │ │之水電出口外,另於檯│ │ │ │ │ │ │ │ │面上方壁面,設置雙聯│ │ │ │ │ │ │ │ │接地型2 只。浴室檯面│ │ │ │ │ │ │ │ │設雙聯接地型1只,馬 │ │ │ │ │ │ │ │ │桶旁增設馬桶插座1 只│ │ │ │ │ │ │ │ │,工作陽台設防水插座│ │ │ │ │ │ │ │ │1只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之建材設│依原告要求增設迴路並│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第6 頁肆、│保留出線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被證│ │ │ │ │ │五(本院卷二第11│ │7 附標配圖5 ⑴⑵及│19) │ │ │ │ │ │8 頁) │ │圖例說明;對照圖如│ │ │ │ │ │ │ │ │被證35。(本院卷一│ │ │ │ │ │ │ │ │第276 至278 頁、第│ │ │ │ │ │ │ │ │207 至221 頁) │ │ ├──┼──┼─┼──────────┼────────┼──────────┼─────────┼────┤ │6 │供水│原│間接式供水系統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排水/ 空調│管線已施│ │ │、排│告├──────────┤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原證19第12頁即│作,未完│ │ │水系│ │室內汙排水系統 │第5 至6 頁即本院│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本院卷一第185頁) │工 │ │ │統 │ ├──────────┤卷二第74至背面)│,建材、規格依建材設│ │ │ │ │ │ │室外排水系統 │ │備說明書所示,並未更│ │ │ │ │ │ │ │ │動。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原告設計變更 │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5 頁肆│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四(本院卷二第│ │7 附標配圖第6 頁⑴│ │ │ │ │ │ │117 背面至118 頁│ │⑵及圖例說明、第7 │ │ │ │ │ │ │) │ │頁⑴⑵及圖例說明;│ │ │ │ │ │ │ │ │對照圖如被證35。(│ │ │ │ │ │ │ │ │本院卷一第276 至27│ │ │ │ │ │ │ │ │8 頁、第207 至221 │ │ │ │ │ │ │ │ │頁) │ │ ├──┼──┼─┼──────────┼────────┼──────────┼─────────┼────┤ │7 │空調│原│採用東元或聲寶或國際│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排水/ 空調│室內機未│ │ │系統│告│或同等品牌等分離式冷│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圖(原證19第12頁即│安裝完成│ │ │ │ │暖變頻空調系統並搭配│第5 頁即本院卷二│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本院卷一第185頁) │(缺出風│ │ │ │ │同廠牌室內機 │第74頁) │,設備、規格、數量依│ │口、控制│ │ │ │ │ │ │建材設備說明書所示,│ │面板等)│ │ │ │ │ │ │並未更動。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原告設計變更 │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5 頁肆│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三(本院卷二第│ │7 附標配圖第7 頁⑷│ │ │ │ │ │ │117 頁背面) │ │及圖例說明;對照圖│ │ │ │ │ │ │ │ │如被證35。(本院卷│ │ │ │ │ │ │ │ │一第276 至278 頁、│ │ │ │ │ │ │ │ │第207 至221頁) │ │ ├──┼──┼─┼──────────┼────────┼──────────┼─────────┼────┤ │8 │廚房│原│櫥櫃、面板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設備均未│ │ │ │告├──────────┤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原證19第9 頁即本│安裝 │ │ │ │ │爐具 │第4 至5 頁即本院│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院卷一第182頁) │ │ │ │ │ ├──────────┤卷二第73背面至74│,設備、建材、規格、│ │ │ │ │ │ │洗槽及龍頭 │頁) │數量依建材設備說明書│ │ │ │ │ │ ├──────────┤ │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其他:與廚具整體搭配│ │ │ │ │ │ │ │ │隱藏式抽油煙機、烘碗│ │ │ │ │ │ │ │ │機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原告要求刪除,但原│被證16、被證7 客戶│否 │ │ │ │告│ │備說明書第4 頁肆│告未提出欲修正之內容│變更追加減表、被證│* 原告未│ │ │ │ │ │、一(本院卷二第│與材料 │7 附標配圖第2 頁⑴│施作裝修│ │ │ │ │ │117 頁) │ │(本院卷一第276 至│工程,無│ │ │ │ │ │ │ │278 頁、第207 至22│法配合安│ │ │ │ │ │ │ │1 頁) │裝。 │ ├──┼──┼─┼──────────┼────────┼──────────┼─────────┼────┤ │9 │衛浴│原│(1) 面盆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之建材設│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設備均未│ │ │設備│告│(2) 馬桶 │備說明書(原證31│備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及給水圖(原證19第│安裝 │ │ │ │ │(3) 浴缸 │第4 頁即本院卷第│平面配置圖予被告施作│9 頁、第13頁即本院│ │ │ │ │ │(4) 淋浴間 │73頁背面) │,設備、建材、規格、│卷一第182 頁、第18│ │ │ │ │ │(5) 採用日本國際牌或│*面盆包含被告所│數量依建材設備說明書│6 頁) │ │ │ │ │ │ 台灣精品阿拉斯加│稱鏡子、推拉門與│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 、康乃馨等預示多│檯面 │ │ │ │ │ │ │ │ 功能除溼換氣機 │ │ │ │ │ │ │ │ │@戶型: │ │ │ │ │ │ │ │ │ C3-2A~C3-18A │ │ │ │ │ │ │ │ │ C3-2B~C3-18B │ │ │ │ │ │ │ │ │@主臥室浴廁: │ │ │ │ │ │ │ │ │馬桶1只 │ │ │ │ │ │ │ │ │面盆1只 │ │ │ │ │ │ │ │ │面盆龍頭1只 │ │ │ │ │ │ │ │ │浴缸1只 │ │ │ │ │ │ │ │ │浴缸龍頭1只 │ │ │ │ │ │ │ │ │@公共浴廁: │ │ │ │ │ │ │ │ │馬桶1只 │ │ │ │ │ │ │ │ │面盆1只 │ │ │ │ │ │ │ │ │面盆龍頭1只 │ │ │ │ │ │ │ │ │淋浴龍頭1只 │ │ │ │ │ │ │ ├─┼──────────┼────────┼──────────┼─────────┼────┤ │ │ │被│同原告所列內容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減作浴缸1 套、除霧明│被證16、被證7 客戶│已客變完│ │ │ │告│ │備說明書第4 頁肆│鏡2 組、推拉淋浴門2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工 │ │ │ │ │ │、二(本院卷二第│樘、人造石檯面2 組,│7 附標配圖第2 頁⑵│ │ │ │ │ │ │117 頁) │衛浴設備留料點交不施│⑶⑷⑹、第6 頁⑶、│ │ │ │ │ │ │ │作 │第7 頁⑶(本院卷一│ │ │ │ │ │ │ │ │第276 至278 頁、第│ │ │ │ │ │ │ │ │207 至221 頁) │ │ ├──┼──┼─┼──────────┼────────┼──────────┼─────────┼────┤ │10 │傢俱│原│主臥室:床、床頭櫃、│原證31傢俱數量清│依據傢俱數量清單,由│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因尚未施│ │ │ │告│衣櫥、梳妝桌、梳妝椅│單(即本院卷二第│原告提供平面配置圖予│(原證19第9 頁即本│工完成,│ │ │ │ │、電視櫃、電視 │76頁背面) │被告放置,設備、規格│院卷一第182頁) │並未放入│ │ │ │ ├──────────┤ │、數量依傢俱數量清單│ │家具 │ │ │ │ │臥室:床、衣櫥、梳妝│ │所示,並未更動。 │ │ │ │ │ │ │桌、梳妝椅 │ │ │ │ │ │ │ │ ├──────────┤ │ │ │ │ │ │ │ │書房區:書櫃、書桌、│ │ │ │ │ │ │ │ │書桌椅 │ │ │ │ │ │ │ │ ├──────────┤ │ │ │ │ │ │ │ │客廳:沙發、茶几、電│ │ │ │ │ │ │ │ │視櫃、電視 │ │ │ │ │ │ │ │ ├──────────┤ │ │ │ │ │ │ │ │餐廳:餐桌、餐椅*6、│ │ │ │ │ │ │ │ │餐具櫃 │ │ │ │ │ │ │ │ ├──────────┤ │ │ │ │ │ │ │ │廚房:冰箱、微波爐 │ │ │ │ │ │ │ │ ├──────────┤ │ │ │ │ │ │ │ │工作陽台:洗衣機 │ │ │ │ │ │ │ ├─┼──────────┼────────┼──────────┼─────────┼────┤ │ │ │被│無 │無 │無 │無 │無 │ │ │ │告│系爭買賣契約未附傢俱│ │ │ │ │ ├──┼──┼─┼──────────┼────────┼──────────┼─────────┼────┤ │11 │門暨│原│臥室門:實木門框實心│契約附件七建材設│依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備│原告提供平面設計圖│未施作 │ │ │其他│告│木門扇及水平門鎖並附│備說明書(原證31│說明書,由原告提供平│(原證19第9 頁即本│ │ │ │ │ │設門止 │第3 頁即本院卷二│面配置圖予被告放置,│院卷二第182頁) │ │ │ │ │ ├──────────┤第73頁) │設備、規格、數量依傢│ │ │ │ │ │ │浴廁門:實木門框實心│ │俱數量清單所示,並未│ │ │ │ │ │ │木門扇及水平們所、石│ │更動。 │ │ │ │ │ │ │材門檻 │ │ │ │ │ │ │ ├─┼──────────┼────────┼──────────┼─────────┼────┤ │ │ │被│臥室門/D1門: │契約附件七建材設│取消3 樘/ 內容及材質│被證16、被證7 客戶│否 │ │ │ │告│實木門框實心木門扇 │備說明書參、一(│未約定 │變更追加減表、被證│* 原告尚│ │ │ │ ├──────────┤本院卷二第116 頁├──────────┤7 附標配圖第2 頁⑵│未施作裝│ │ │ │ │浴廁門/D2 門:實木門│背面) │取消2 樘、2 個/ 內容│(本院卷一第276 至│修工程,│ │ │ │ │框實心木門扇、石材門│ │及材質未約定 │278 頁、第207 至22│無法配合│ │ │ │ │檻 │ │ │1 頁) │安裝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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