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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徐端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簽發、到期日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陸萬元之本 票壹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三0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所列 執行費債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次序十三所列票款 普通債權原本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陸萬元暨利息新台幣玖拾肆萬 玖仟零壹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7月19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105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年7月22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 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 報起訴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104年7月6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96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7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 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於104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所興建之「大安森霖」6間預 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 之用,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 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 22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7月19日實行分配,記載 被告有次序8執行費債權本金27萬1,680元全部受分配、次序 13票款普通債權本金3,396萬、利息94萬9,019元及分配金額 970萬8,009元。 ㈡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為擔保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 (原告女兒、女婿,下稱王懷萱二人)於104年7月6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支付簽約款之 用,詎王懷萱二人事後發現被告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數 計入買賣價格之虛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等卑劣方式 誘騙其等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預售屋,王懷萱二人除於簽約 次日即104年7月7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解約外,另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系爭本票,並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 (案列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王懷萱二人與被告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詐欺 而撤銷,王懷萱二人對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關係債務自不存在,而被告所據聲請強制 執行之票款債權既屬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13所 列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⒉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27萬1,680元及次序13所列被告票款普 通債權之原本3,396萬元暨利息94萬9,019元,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為系爭本票裁定,即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原告既為擔保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顯係直 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對抗被告。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王懷萱二人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王懷萱二人即無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所擔保債務即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自 不存在;縱認王懷萱二人以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 ,王懷萱二人已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亦已存證信函 、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 亦可證王懷萱二人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其等無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不 存在,被告自無由持系爭本票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復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得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 沒收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而對系爭本票為主張,被 告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其請求高額違約金並 無理由,應酌減至0元或以王懷萱二人已繳之價款100萬元為 限,被告亦無理由持系爭本票為任何權利的主張。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偕同訴外人王懷萱二人至被告的預售屋 銷售中心看屋,經一再與被告銷售中心人員議價,於104年7 月6日簽約當日達成系爭預售屋總價為1億3,822萬元成交, 原告本應於簽約當場即支付簽約金3,396萬元,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予寬限時程,使其將資金自國外轉入,被告勉為同意 ,原告即當場交付定金合計60萬元,另外口頭約定簽約金於 104年10月31日前分3次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簽約金之 付款並擔保用,被告即與王懷萱二人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的簽 約手續。詎原告於簽約後要求被告將系爭預售屋價額再減價 386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減價要求,雙方陷於僵局,王 懷萱除於105年4月12日再匯款40萬元外,均未如期付款,被 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 數計入買賣價格之虛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之情,原 告所述乃不實指控;縱原告所述為真,其事由俱是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復退步言之,縱原 告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系爭賣契約經王懷萱二人撤銷,此 亦屬被告與王懷萱二人間的債之關係,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 及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 持之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受分配,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被告嗣以王懷萱二人未依約給付期款為由,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23條第1項約定,通知王懷萱二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 沒入已繳之定金、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及利息,是無論系爭 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或作為違約金之給付,原告均有使 系爭本票兌現付款之義務,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票款債權存在 。而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沒收之違約金為2,073萬3,000 元,未逾原告以系爭本票代給付之簽約金價款3,396萬元; 縱系爭本票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亦應以王懷萱二人分別給付 之60萬元、40萬元,及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及他案執行所得分 配款1,304萬2,501元,合計1,404萬2,501元,作為王懷萱二 人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繳之價款並為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於104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並交付60萬元定金,王懷萱 另於105年4月12日匯款40萬予被告。被告則開立日期104年7 月6日、金額共計60萬元之統一發票6紙交付訴外人王懷萱及 林裕展。 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 ㈢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台北青田563號 存證信函;105年5月19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92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 ㈣被告於105年6月2日寄發敦南郵局831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王 懷萱及林裕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參照);再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及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數計入買賣價格之虛 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等卑劣方式誘騙王懷萱二人與 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王懷萱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樣品屋照片、存證信函、合約書樣品審閱單、購屋臨時 證明單、網路廣告等為據,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提出 之樣品屋之照片,固足認樣品屋之橫條木板處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平面圖陽台雨遮部分,惟王懷萱二人皆有前往樣品屋現 場,系爭買賣契約就平面圖部分,皆蓋有王懷萱二人之蓋印 ,證人楊婕筠於另案訴訟中已證述:「(你有針對照片右下 角那個橫條木紋地板處,實際上是雨遮跟陽台乙事做說明嗎 ?)有,而且有拿原始藍圖給他看,合約也有標記。」、「 (如果是這樣為何要將該處鋪設木紋地板?甚至裝設大片落 地窗?)因為這是裝潢的部分,我們會跟客戶說我們實際給 你的是什麼,這僅是裝潢做參考。」等語(另案訴訟卷二第 29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十、特約事項、3並約定: 「銷售現場接待中心樣品屋所展示之建材及傢俱擺設品為設 計師示意表現,僅供參考,不包括在交屋範圍中,實際交屋 之建材以本合約建材設備表為準。」(本院卷㈠第38頁), 而樣品屋僅係為未來成屋時之樣貌及周圍環境大致情形之功 能目的,此為一般建案銷售之常情,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既繪 有平面圖,證人楊婕筠已為說明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約定等 情,王懷萱二人對樣品屋僅為銷售示意之常情,自應知之甚 詳,復經原告親自參觀確認,即難認王懷萱二人有何因樣品 屋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 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需消費者於簽約前 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 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或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消費者 事後即不得以其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主管機關公告 期間,而謂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否則其行使權利即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及信用原則,應認消費者 不得再為此主張。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購屋臨時證明單及 合約書樣本審閱單(本院卷㈡第18-202頁、卷㈡第39-40頁) ,業據原告及王懷萱二人簽章,證人楊婕筠復證述:「(提 示原證1第2頁,你在104/6/27是否交付買賣契約給林裕展、 王懷萱?)有給徐端拿回去,他也有簽收,應該都有拿回去 審閱,因當時不知他們要更名。」、「(提示被證1購屋臨 時證明單,是否為104/6/27開立?)是,是106年6月27日開 立。」等語(本院卷㈡第43-44頁),核與合約書樣本審閱 單上記載「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7日,借閱禾禮建設【大安 森林】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樣本乙套」等詞相符。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未給予王懷萱二人合理期間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云云 ,為不足採。又依證人楊婕筠證述:「(你們預售屋是以每 坪開價或是以總價來談?)我們都是以總價金額來談,因為 客人出的價額都比較低,所以我們會以總價來與客戶談,本 案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50頁),雖原 告所提廣告有以每坪計價之報導或記載,均此僅為各該媒體 之引用,而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依每坪135萬計價 且達成合意。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中第3條第2項約定,附屬建 物面積有陽台及雨遮分別標示有面積,第6條房地買賣總價 第2項第(二)款僅註記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 價格,約定條文除上開文字外並無其他註記,原告雖提出10 4年10月2日之錄音譯文,惟譯文內被告皆未明確提及雨遮計 入買賣價格與否,縱有180萬或400萬元之退還說法,至多僅 能認為屬買賣間之議價或讓利行為,憑此均不足認定被告有 將雨遮計價及允諾以每坪135萬元價格出售之情形。綜上諸 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數計入買賣價格 之虛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等方式誘騙王懷萱二人與 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王懷萱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而消滅云云,自無足取。 ⒋王懷萱二人前已交付60萬元定金,王懷萱另於105年4月12日 匯款40萬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王懷萱二人主張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王懷萱二人仍有依約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嗣被告以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催 告王懷萱二人給付期款仍未履行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 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王萱二人已付100萬元及系爭 本票,有被告寄發105年6月2日敦南郵局831號存證信函可稽 (本院卷㈡第29-30頁),並已送達王懷萱二人,系爭買賣契 約即因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⒌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 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 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惟如支票不獲兌現時,其金錢給付之效果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出具之購屋臨時證明單記載定 金之給付得以現金、支票、刷卡等方式為之;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買方應依房地付款約定 按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期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給付,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得以本票作為系爭預售屋買賣的 價款。王懷萱二人於104年7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約 應給付之簽約金為3,396萬元,係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 告為之,被告雖抗辯系本票作為支付簽約金並擔保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自製之購屋案爭議時序表上明載「…另外口頭 約定簽約金(總購屋價款之25%)104/10/31前分三次付款, 徐女士以開立104/10/31到期3,396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作為 簽約金之付款保證。」(本院卷㈠第240頁),嗣被告僅開 立105月4月12日林裕展支付購買A7、B7、C7預售屋30萬元簽 約金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本院卷㈠第207頁),若系爭本票 之用途係供支付系爭預售屋之簽約金3,396萬元,何以被告 收受後未開足額簽約金發票與王懷萱二人,又另約定分期給 付3,396萬元之簽約金?參酌上情,足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僅係以系爭本票擔保王懷萱二人3,396萬元簽約金 債務之履行,於王懷萱二人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得對原告行 使系爭本票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支付簽約金3,39 6萬元云云,核不足取。 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王懷萱二人3,396萬元簽約金債務之履行 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業據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王懷萱二 人對被告所負給付簽約金3,396萬元之債務自屬消滅,系爭 本票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屬不存在,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權利。是以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係 為擔保王懷萱二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簽約金債務之履行而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後,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3所列債權應全數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被告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本院卷㈠第205頁),堪認被告為有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惟該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次查,原告 於105年7月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5年7月 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異議事由為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 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對為反對陳述之執行債 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要件。被告抗辯 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核不足取。 ⒉復按「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 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七○○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經被告解除而消滅,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亦無從本 於系爭本票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則本院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將被告聲請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執行費,以分配 次序8、13列入分配,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3原 告獲分配之本票票款本息暨執行費等債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經被告而消滅,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 律上原因已屬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暨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13所列債權 ,不得列入分配,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判決主文第1、3項部 分,其內容分別係本院所為之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依其性 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終局發生裁判效力,於判決確定前 ,殊無強制執行可言,是原告聲請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 應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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