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原 告 徐端
訴訟
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告 禾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力行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簽發、到
期日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陸萬元之
本
票壹紙,本票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本票壹紙返還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三0號
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所列
執行費債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次序十三所列票款
普通債權原本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陸萬元
暨利息新台幣玖拾肆萬
玖仟零壹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參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
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85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作成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7月19日實行分配,原
告於105年7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年7月22日提起
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
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
報起訴證明,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
合
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
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104年7月6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104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96萬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即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705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
票裁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
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於104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
預定
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所興建之「大安森霖」6間預
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
之用,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
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等情,然為被告
所否認,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
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
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裁定,復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併案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6月
22日做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7月19日實行分配,記載
被告有次序8執行費債權本金27萬1,680元全部受分配、次序
13票款普通債權本金3,396萬、利息94萬9,019元及分配金額
970萬8,009元。
㈡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係為擔保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
(原告女兒、女婿,下稱王懷萱二人)於104年7月6日與被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支付簽約款之
用,
詎王懷萱二人事後發現被告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數
計入買賣價格之虛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
期間等卑劣方式
誘騙其等與被告簽約購買系爭預售屋,王懷萱二人除於簽約
次日即104年7月7日以電話告知被告解約外,另依
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系爭本票,並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
(案列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另案
訴訟)。王懷萱二人與被告間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詐欺
而撤銷,王懷萱二人對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原關係債務自不存在,而被告所據聲請強制
執行之票款債權既屬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13所
列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
爰依強執行法第41條規
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⒉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
所列被告執行費債權27萬1,680元及次序13所列被告票款普
通債權之原本3,396萬元暨利息94萬9,019元,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為系爭本票裁定,即無與
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原告既為擔保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兩造間顯係直
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對抗被告。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王懷萱二人以受詐欺為由而撤銷,王懷萱二人即無給付
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所擔保債務即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自
不存在;縱認王懷萱二人以受詐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無理由
,王懷萱二人已多次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被告亦已存證信函
、於另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中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
違約金,
亦
可證王懷萱二人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其等無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即不
存在,被告自無由持系爭本票為任何權利之主張;復
退步言
之,縱認被告得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
沒收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而對系爭本票為主張,被
告未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受有損害,其請求高額違約金並
無理由,應酌減至0元或以王懷萱二人已繳之價款100萬元為
限,被告亦無理由持系爭本票為任何權利的主張。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年6月27日偕同訴外人王懷萱二人至被告的預售屋
銷售中心看屋,經一再與被告銷售中心人員議價,於104年7
月6日簽約當日達成系爭預售屋總價為1億3,822萬元成交,
原告本應於簽約當場即支付簽約金3,396萬元,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予寬限時程,使其將資金自國外轉入,被告勉為同意
,原告即當場交付定金合計60萬元,另外口頭約定簽約金於
104年10月31日前分3次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簽約金之
付款並擔保用,被告即與王懷萱二人完成系爭買賣契約的簽
約手續。詎原告於簽約後要求被告將系爭預售屋價額再減價
386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減價要求,雙方陷於僵局,王
懷萱除於105年4月12日再匯款40萬元外,均未如期付款,被
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
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並無原告所謂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
數計入買賣價格之虛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之情,原
告所述乃不實指控;縱原告所述為真,其事由俱是執行名義
成立前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
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復退步言之,縱原
告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系爭賣契約經王懷萱二人撤銷,此
亦屬被告與王懷萱二人間的債之關係,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
及票據無因性原則,原告既
自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
持之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受分配,於法即無不合。
㈡又被告
嗣以王懷萱二人未依約給付期款為由,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23條第1項約定,通知王懷萱二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
沒入已繳之定金、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及利息,是無論系爭
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或作為違約金之給付,原告均有使
系爭本票兌現付款之義務,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票款債權存在
。而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沒收之違約金為2,073萬3,000
元,未逾原告以系爭本票代給付之簽約金價款3,396萬元;
縱系爭本票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亦應以王懷萱二人分別給付
之60萬元、40萬元,及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及
他案執行所得分
配款1,304萬2,501元,合計1,404萬2,501元,作為王懷萱二
人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繳之價款並為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於104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並交付60萬元定金,王懷萱
另於105年4月12日匯款40萬予被告。被告則開立日期104年7
月6日、金額共計60萬元之統一發票6紙交付訴外人王懷萱及
林裕展。
㈡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
㈢訴外人王懷萱及林裕展於104年10月5日寄發台北青田563號
存證信函;105年5月19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92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
㈣被告於105年6月2日寄發敦南郵局831號存證信函予訴外人王
懷萱及林裕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
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參照);再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及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
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數計入買賣價格之虛
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等卑劣方式誘騙王懷萱二人與
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王懷萱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樣品屋照片、存證信函、合約書樣品審閱單、購屋臨時
證明單、網路廣告等為據,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提出
之樣品屋之照片,固足認樣品屋之橫條木板處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平面圖陽台雨遮部分,惟王懷萱二人皆有前往樣品屋現
場,系爭買賣契約就平面圖部分,皆蓋有王懷萱二人之蓋印
,證人楊婕筠於另案訴訟中已證述:「(你有針對照片右下
角那個橫條木紋地板處,實際上是雨遮跟陽台乙事做說明嗎
?)有,而且有拿原始藍圖給他看,合約也有標記。」、「
(如果是這樣為何要將該處鋪設木紋地板?甚至裝設大片落
地窗?)因為這是裝潢的部分,我們會跟客戶說我們實際給
你的是什麼,這僅是裝潢做參考。」等語(另案訴訟卷二第
29頁),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四、十、特約事項、3並約定:
「銷售現場接待中心樣品屋所展示之建材及傢俱擺設品為設
計師示意表現,僅供參考,不包括在交屋範圍中,實際交屋
之建材以本合約建材設備表為準。」(本院卷㈠第38頁),
而樣品屋僅係為未來成屋時之樣貌及周圍環境大致情形之功
能目的,此為一般建案銷售之常情,
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既繪
有平面圖,證人楊婕筠已為說明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約定等
情,王懷萱二人對樣品屋僅為銷售示意之常情,自應知之甚
詳,復經原告親自參觀確認,即
難認王懷萱二人有何因樣品
屋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⒊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
利,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
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需消費者於簽約前
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
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或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消費者
事後即不得以其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未達
主管機關公告
期間,而謂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否則其行使權利即
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誠實及信用原則,應認消費者
不得再為此主張。查,系爭買賣契約書、購屋臨時證明單及
合約書樣本審閱單(本院卷㈡第18-202頁、卷㈡第39-40頁)
,業據原告及王懷萱二人簽章,證人楊婕筠復證述:「(提
示原證1第2頁,你在104/6/27是否交付買賣契約給林裕展、
王懷萱?)有給徐端拿回去,他也有簽收,應該都有拿回去
審閱,因當時不知他們要更名。」、「(提示被證1購屋臨
時證明單,是否為104/6/27開立?)是,是106年6月27日開
立。」等語(本院卷㈡第43-44頁),
核與合約書樣本審閱
單上記載「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7日,借閱禾禮建設【大安
森林】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樣本乙套」等詞相符。原告空言
主張被告未給予王懷萱二人合理期間審閱系爭買賣契約
云云
,為不足採。又依證人楊婕筠證述:「(你們預售屋
是以每
坪開價或是以總價來談?)我們都是以總價金額來談,因為
客人出的價額都比較低,所以我們會以總價來與客戶談,
本
案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50頁),雖原
告所提廣告有以每坪計價之報導或記載,均此僅為各該媒體
之引用,而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依每坪135萬計價
且達成
合意。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中第3條第2項約定,附屬建
物面積有陽台及雨遮分別標示有面積,第6條房地買賣總價
第2項第(二)款僅註記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
價格,約定條文除
上開文字外並無其他註記,原告雖提出10
4年10月2日之錄音譯文,惟譯文內被告皆未明確提及雨遮計
入買賣價格與否,
縱有180萬或400萬元之退還說法,至多僅
能認為屬買賣間之議價或讓利行為,憑此均不足認定被告有
將雨遮計價及允諾以每坪135萬元價格出售之情形。綜上諸
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樣品屋、將雨遮坪數計入買賣價格
之虛偽售價、偽填審契約審閱期間等方式誘騙王懷萱二人與
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王懷萱二人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而消滅云云,自無足取。
⒋王懷萱二人前已交付60萬元定金,王懷萱另於105年4月12日
匯款40萬予被告,為兩造不爭執,王懷萱二人主張撤銷系爭
買賣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王懷萱二人仍有依約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嗣被告以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催
告王懷萱二人給付期款仍未履行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3
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王萱二人已付100萬元及系爭
本票,有被告寄發105年6月2日敦南郵局831號存證信函
可稽
(本院卷㈡第29-30頁),並已送達王懷萱二人,系爭買賣契
約即因被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⒌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
委任契約
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
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
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
金錢相同之效力,惟如支票不獲兌現時,其金錢給付之效果
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告出具之購屋臨時證明單記載定
金之給付得以現金、支票、刷卡等方式為之;系爭買賣契約
第8條約定,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買方應依房地付款約定
按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定期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給付,
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得以本票作為系爭預售屋買賣的
價款。王懷萱二人於104年7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約
應給付之簽約金為3,396萬元,係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與被
告為之,被告雖抗辯系本票作為支付簽約金並擔保用云云。
惟查,被告於自製之購屋案爭議時序表上明載「…另外口頭
約定簽約金(總購屋價款之25%)104/10/31前分三次付款,
徐女士以開立104/10/31到期3,396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作為
簽約金之付款保證。」(本院卷㈠第240頁),嗣被告僅開
立105月4月12日林裕展支付購買A7、B7、C7預售屋30萬元簽
約金之統一發票1紙交付(本院卷㈠第207頁),若系爭本票
之用途係供支付系爭預售屋之簽約金3,396萬元,何以被告
收受後未開足額簽約金發票與王懷萱二人,又另約定
分期給
付3,396萬元之簽約金?參酌上情,足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僅係以系爭本票擔保王懷萱二人3,396萬元簽約金
債務之履行,於王懷萱二人不履行債務時,被告得對原告行
使系爭本票權利。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支付簽約金3,39
6萬元云云,核不足取。
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王懷萱二人3,396萬元簽約金債務之履行
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業據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王懷萱二
人對被告所負給付簽約金3,396萬元之債務自屬消滅,系爭
本票供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屬不存在,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本票權利。是以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原告係
為擔保王懷萱二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簽約金債務之履行而
簽發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後,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3所列債權應全數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⒈被告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本院卷㈠第205頁),
堪認被告為有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惟該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次查,原告
於105年7月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5年7月
2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異議事由為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
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則原告對為反對陳述之執行債
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要件。被告抗辯
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由,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核不足取。
⒉復按「查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之
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
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
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七○○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
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經被告解除而消滅,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亦無從本
於系爭本票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則本院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將被告聲請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及執行費,以分配
次序8、13列入分配,於法
即有未合,原告以此為由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8、13原
告獲分配之本票票款本息暨執行費等債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經被告而消滅,被告
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法
律上原因已屬不存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暨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8、13所列債權
,不得列入分配,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判決主文第1、3項部
分,其內容分別係本院所為之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依其性
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終局發生
裁判效力,於判決確定前
,殊無強制執行可言,是原告聲請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
應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