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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張綉月即張智儒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王清華       林純如       楊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聲明原為:「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借款債權暨3,640,00 0 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5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846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有原告所提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 頁),嗣經本院闡明本件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4846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係對原告所欠30,000,000元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執行,而於105 年12月1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84年7 月14日簽署的借據(系爭借據 )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其所提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復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陳述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前、後 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有主張其並未簽立系爭借據向 被告前手即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五信 ,嗣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併, 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借貸系爭借款 ,被告不得持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5年度 促字第38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之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0780 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此同一事實,與原起訴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共通, 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對第三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執 行業務所得或佣金債權、對第三人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對第三人台灣安露莎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利所得債權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虛偽,被告對其並無系爭借款債 權,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據 所載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雖曾於83年至87年間陸續與被告前手即新竹五信有過數 筆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並於訴外人陳榮霖(原告之前夫,已 死亡)向新竹五信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未曾84年7 月 14日向新竹五信借貸系爭借款,原告沒有看過系爭借據,系 爭借據上「張綉月」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2 枚「張綉月」 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蓋,詎被告竟以其對原告有系爭借款債權 向新竹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取得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現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 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或佣金債權、對第三 人迅聯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對第三人 台灣安露莎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債權等,致原告權益受 損,系爭支付命令既於85年間已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提出原告於81年5 月7 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主張系爭約定書留存之印鑑與系爭借據之印 文相符等語,惟原告之所以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張綉月」, 係因訴外人陳榮霖叫原告簽名,系爭約定書上的印文非原告 所蓋、原告根本沒有該顆印章;被告復主張因其並無系爭約 定書之變更資料存在,故可證明系爭約定書是原告同意訴外 人陳榮霖代理所簽章,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說詞顯然邏 輯不通,為何紀錄不存在即可證明系爭約定書上的印章是原 告同意訴外人陳榮霖所蓋用?何況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被告前手新竹五信之承辦人員在原告簽訂時並未詳細 告知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及意義,故原告不受該定型化契約條 款之拘束,被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 在。 ㈢又被告指稱原告有收受法院所寄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足證原告有確認或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存在等語,實與 民法的原理原則相違背,蓋若系爭借據因契約當事人未簽名 蓋章而無效,則法律行為的無效是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不 會因為事後收受法院通知而溯及有效。另被告固主張新竹地 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6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新 竹西大路郵局之存款時,原告曾於104 年9 月間收受新竹地 院送達之收取命令等語,惟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有承認系爭借 款債務之意思,反而得證原告自104 年9 月間起得知有虛偽 債務後,即積極以合法手段否認系爭借款債務,方有於105 年8 月間委請律師提起本案訴訟之舉,原告希望被告針對訴 外人陳榮霖之遺產去執行而非原告,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借 據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7 月28日以萬泰銀行名義概括承受新竹五信之資 產負債,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萬泰銀行嗣於 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今之被 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係於84年7 月14日邀同訴外人陳榮霖、陳營權、陳榮贊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30,000,000元,約 定系爭借款償還期限為86年7 月14日,詎原告未依約償還系 爭借款,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支付命令已 合法送達,被告前手新竹五信於85年3 月25日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遂對原告及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陳榮霖、 陳營權、陳榮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 3861號強制執行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陳榮霖、 陳營權名下之不動產,拍定後被告受償19,786,484元,此次 執行因尚有不足額19,248,160元,故新竹地院核發85年度執 字第3861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對原告、陳榮霖、陳營權 、陳榮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97年9 月4 日向新竹地院聲請 換發債權憑證(案號:97年度執字第21210 號),復於102 年5 月22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案號:102 年度 司執字第14800 號);後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以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陳營權及陳榮贊之郵局存款、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受償37,680元;被告 嗣於105 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佣 金債權、營利所得、薪資等及對陳營權之之存款、股金、利 息等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地址為「新竹市○○路○○○號」,與原 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原住地址「新竹市○區○○里○ 鄰○○路 ○○○ 號」相符,新竹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3861號強制執行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陳榮霖、陳營權名下之不動產當時 ,原告與陳榮霖為夫妻關係並設籍於同一住所,卻對被告所 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爭執異議,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又原告係於90年11月22日始遷入「臺灣省新竹 縣○○鎮○○里○○○ 鄰○○街○○○ 巷○ 號」之址,新竹地院 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6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於 新竹西大路郵局之存款時曾核發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是於 104 年9 月8 日送達於原告、經其親自簽收,斯時原告亦未 對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足見原告未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早於85年1 月29日已確定,並於85年3 月25日製發確定證明書,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修法後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原告不能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原告 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 與該條項規定要件不合,原告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上2 枚「張綉月」之印文非其所蓋等語 ,惟原告曾簽立系爭約定書交予被告前手新竹五信,作為授 信借款往來之依據,而系爭約定書留存之印鑑與系爭借據之 印文相符,且依系爭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並無通知變 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紀錄存在,另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萬泰銀行,於92年7 月28日概括承受新竹五信之資 產負債,復於103 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被告所提之財政部92年7 月8 日台財融(二)字第 0928011050號函影本、經濟部103 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 0301242600號函影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背面)。 ㈡被告前手新竹五信於 85年3月25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榮霖、陳營權、陳 榮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85年度執字第3861號強制 執行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拍賣陳榮霖、陳營權名下 之不動產,拍定後被告受償19,786,484元,因尚有不足額19 ,248,160元,故新竹地院核發85年度執字第3861號債權憑證 ,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 至59頁)。 ㈢被告前對原告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榮霖、陳營權、陳 榮贊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780 號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 發92年度執字第10780 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有 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背面、第 72至73頁)。 ㈣被告於97年9 月4 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案號: 97年度執字第21210 號),復於102 年5 月22日向新竹地院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案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00 號)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院97年度執字第21210 號、 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00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被告所 提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背面)。 ㈤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陳營權及陳 榮贊之郵局存款、渠等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6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被告受償37,680元;嗣又於105 年5 月5 日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佣金債權、營利所得、薪 資等及對陳營權之之存款、股金、利息等債權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5 年 5 月9 日北院木105 司執戊字第48469 號執行命令影本及高 雄地院105 年5 月12日雄院隆105 司執助心字第1258號執行 命令影本、被告所提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73頁背面),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672 號、本院105 司 執字第48469 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㈥新竹地院前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767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原告於新竹西大路郵局之存款時,原告本人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新竹地院送達之收取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672 號執行卷內之送達證 書查明無誤。 ㈦原告與訴外人陳榮霖(已於98年2 月9 日死亡)原為夫妻, 嗣於92年6 月27日離婚;原告原住「新竹市○區○○里○ 鄰 ○○路○○○ 號」,於90年11月22日始遷入「臺灣省新竹縣○ ○鎮○○里○○○ 鄰○○街○○○ 巷○ 號」之址,有原告及訴外 人陳榮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未曾簽立系爭借據,被告對其並 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 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系爭借據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1.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 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 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 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 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 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 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 2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 範圍,不適用之。」,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1月29日核 發後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告迄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 再審之訴,故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104年7月1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 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 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 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 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間 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 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系爭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是於系爭支 付命令撤銷前或經原告提起再審救濟前,原告不得更行起 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於本 件更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30,000,000元債 權(即原告84年7月14日簽署借據所示之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自不合法。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規定:「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 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 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 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 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 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104年7月1日修 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 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 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而原告主張並未簽署系爭借據,亦無在系爭借據蓋用印文 一事,係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之 事由,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名義成立 「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堪認 定。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具有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 及執行力,原告不得就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更行起訴。又原告主張未簽署系爭借據及蓋 用印文乙節,非屬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由,故原告依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亦難認有據,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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