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90號
原 告 忠泰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書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佩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君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臺北市○○區○○段2小段574、577、577
-2、580、580-3、580-5、582(權利範圍為980/36000)、
582-3(權利範圍為4490/36000)及582-5(權利範圍為980/
36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被告管理之國有
非公用土地,系爭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由伊公司擔任實
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56筆土地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案」(下稱系爭都更案),系爭都更案於民
國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臺北市
政府以100年8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926802號函核定發布
實施,並於104年7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104使字第0181號核
發使用執照在案。依系爭都更案核定內容
所載,被告以系爭
土地參與系爭都更案,經權利變換後,被告以系爭土地與伊
公司交換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
應有部分,被告應分配總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43,614,579元,其中建築物價值佔
35%即214,538,193元、土地價值佔65%即429,076,386元,因
伊公司銷售系爭都更案更新後建築物應課徵
營業稅,且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此營業稅應由
更新後建築物之買受人繳納,故就被告應分配房屋之營業稅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伊公司
乃於104年12月4日以忠樂董
發字第1041204001號函,催請被告依法給付其應分配房屋之
營業稅額計10,726,910元(下稱系爭營業稅),
詎被告竟於
104年12月14日以台財產北改字第10400366610號函表示拒絕
負擔系爭營業稅。
嗣伊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開立買受人為
被告、房屋款為225,265,103元(含稅,即未稅房屋款214,5
38,193元+營業稅10,726,910元=225,265,103元)之統一發
票,並以104年12月24日忠樂董發字第1041221001號函,再
次催請被告依法給付系爭營業稅,惟被告仍拒不給付,伊公
司乃先行報繳系爭營業稅。
爰依
民法第399條
準用同法第367
條買賣價金
請求權、同法第176條第1項
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
請求權、同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伊公司墊付之系爭營業稅金額及其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6,910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一)7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其營業稅之計徵,由
「外加型」改為「內含型」,銷售應稅貨物之定價,已內
含營業稅,又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公布「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亦重申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再
參諸最高法院89
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40判決「建商依
合建契約分配移轉於地主房屋所生之營業稅,係建商應負
擔之稅捐,且合建契約又無約定稅金由地主負擔,建商繳
納營業稅,乃履行自己之公法義務,非替代地主墊付稅金
,地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之意旨,顯見營業稅內含於定
價之立法,係營業稅法修正施行時所增訂確立,而營業稅
內含於定價之立法,亦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
國人一般交易習慣與認知,均由營業人於就所銷售之勞務
或貨物為定價時,計算其銷售額及銷項稅額,經加總後而
為定價,而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故交易當
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無論營業人以買賣、互易、
承攬
或其他
混合契約之方式銷售其勞務或貨物,並無於定價外
另行計收營業稅之習慣,亦即,以買賣方式銷售者,約定
收取之價金即為定價,以互易方式為銷售者,換得物之價
值亦為定價,且均內含營業稅。是被告以所管有之系爭土
地
所有權與原告興建之建物互易交換,
對價即為系爭土地
價值,價值應內含營業稅,意即原告依權利變換方式換得
系爭土地之同時,即已將應繳納之營業稅轉嫁由原告負擔
。原告疏漏未察修法意旨,遽主張伊除交換系爭土地權利
價值外,應再負擔外加營業稅,於法無據。
(二)原告於99年5月14日就系爭都更案申請報核時,因臺北市
政府尚未修正「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
提列總表」壹、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計畫內有關「營業稅
」提列標準,故系爭都更案核定當時,並未將系爭營業稅
列入共同負擔項目;而伊於原告申請變更權利變換計畫前
,於104年5月28日聽證會及同年6月15日「臺北市都市更
新及之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06次會議」,基於
法令變更事
由即臺北市政府修正「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
關費用提列總表」內有關「營業稅」提列標準,雖同意將
系爭都更案之營業稅納入權利變換共同負擔項目,然因
兩
造間並未約定系爭營業稅之負擔對象,乃於聽證會及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06次會議,明確表示「
如實施者未提列營業稅,後續是不負擔營業稅」,又原告
雖主張系爭都更案經權利變換後,伊應分配之總價值為
643,614,579元,其中土地價值約佔65%即429,076,386元
,免徵營業稅;另建築物價值約佔35%即214,538,193元,
惟
迄未說明其計算權值比例依據,未扣除共同負擔項目費
用及差額價金,即遽以為計算被告應分配建築物價值之營
業稅,已非可取。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月20
日以北市都新字第10030047000號函頒定「都市更新事業
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將營業稅列入都
市更新事業共同負擔項目後,即於第19條第2項第3款、第
3項第3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屋之營業稅:更新後
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房屋現值×5%;更新後土地所有權人分
配房屋現值:土地所有權人實際分配房屋之產權面積×房
屋評定現值。房屋評定現值:以評價基準日當期各稅捐機
關公告之值為準。」是系爭都更案如有分擔徵繳營業稅之
必要,仍應以被告分配房屋當期稅捐機關公告評定價值為
準,始符法令依據,殊無約略估定之餘地。另參加系爭都
更案之地主,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王彩桂等27人,
渠等究
依何等價值比例分擔營業稅,攸關系爭都更案計算營業稅
之稅基,原告迄未具體說明,尤非可取。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未簽訂合建契約,亦未約定系爭營業
稅之負擔對象,而原告就系爭都更案申請報核時,提列總
表雖未將營業稅列入負共同負擔項目,但
斯時最高法院判
決
要旨已揭示「建商依合建契約分配移轉於地主房屋所生
之營業稅,係建商應負擔之稅捐,合建契約又無約定該稅
金由地主負擔,建商繳納
本件營業稅,乃履行其自己之公
法義務,非替代地主墊付稅金,地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之
法律意見,且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都更案權利變換計畫
發布實施時,業已修正提列總表,卻又忽視營業稅之提列
,被告於修正提列總表後,在原告申請變更系爭都更案權
利變換計畫之際,即依上級機關國有財產署決議事項,表
示依修正提列總表規定將系爭營業稅列入共同負擔項目,
再以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然不為原告接受,則
被告在兩造間未簽訂合建契約,亦未約定營業稅負擔對象
之前提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及89年度台
上字第1340號判決要旨,主張由原告負擔系爭都更案分配
予伊房屋所生之系爭營業稅,並未悖於依法行政之原則,
且原告本應自行負擔系爭都更案分配予伊房屋所生之系爭
營業稅,其履行公法上義務,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
(一)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系爭土地以權利
變換方式參與由原告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案,系爭都更
案於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臺
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926802號函核
定發佈實施,並於104年7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104使字第
181號核發使用執照。
(二)原告以104年12月4日忠樂董發字第1041204001號函,催請
被告給付系爭都更案營業稅10,726,910元,經被告以104
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400366610號函覆拒絕負擔
系爭營業稅。
(三)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房屋款為225,
265,103元(含營業稅10,726,910元)之統一發票,並以
104年12月24日忠樂董發字第1041221001號函再次催請被
告給付系爭營業稅。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一)被告於系爭都更案是否有負擔系爭營業稅之義務?
(二)原告依民法第399條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營業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三)如本院認原告就
前揭爭點(二)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營業稅,有無理由?金
額若干?
(四)如本院認原告就前揭爭點(二)、(三)均無理由,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營業稅之金
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都更案是否有負擔營業稅之義務?
1、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
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
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
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32條第2項、第3項
後段規定自明。又依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
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
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
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
消費者負擔,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亦
可參照。準此,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
,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
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管理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被告以權利變
換方式參與由原告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更案,系爭都更
案於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報核,經
臺北市政府以100年8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030926802號
函核定發佈實施,並於104年7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104
使字第181號核發使用執照。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開立
買受人為被告、房屋款為225,265,103元(含營業稅
10,726,910元)之統一發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一)、(三)),則被告係以其移轉與原
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互易原告建築完成分配予
其之房屋,原告居於房屋出賣人地位之營業人,屬申報
繳納房屋部分營業稅之義務人,並按銷項稅額與銷售額
合計開立發票予被告。又系爭都更案並未約定房屋營業
稅由何方負擔,依前揭說明,系爭營業稅仍應由買受人
即被告負擔,與何人為公法上營業稅繳納義務人乙節
無
涉。
(2)被告雖辯稱:伊以所管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興建
之建物互易交換,對價即為土地價值,價值應內含營業
稅,意即原告依權利變換方式換得系爭土地之同時,即
已將伊應繳納之營業稅轉嫁由原告負擔,況原告未將伊
應負擔之營業稅納入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提列
云
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
未簽訂合建契約,亦未另行約定營業稅之負擔,依前揭
說明,系爭營業稅本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系爭土
地價值已內含營業稅乙節,始終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
信;況系爭都更案係於99年5月14日申請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計畫報核,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月20日
北市都新字第10030047000號函修正前之「都市更新事
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並無規定得將
營業稅提列為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有104年6月
15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206次會議紀
錄中「決議內容及理由」欄記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所提
本案未提列營業稅項目,業經實施者於聽證說明
99年報核當時並無營業稅項目提列規定,同意實施者依
99年報核當時規定辦理。」等語及修正前、後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
足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第80至85頁、第63至69頁),是原告
未將被告應負擔之系爭營業稅納入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項目,核無違誤,被告前揭辯解,容有誤會。
(二)原告依民法第399條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營業稅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
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
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98、399、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認定,而原告已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被告應負擔之系爭營業稅稅額
10,726,910元,有原告104年12月22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
發票、原告104年1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暨
銷項發票明細表、進項發票明細表、退回折讓明細表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
可憑(見本院
卷第22頁、第88至116頁),至被告雖否認系爭營業稅金
額,並辯稱:系爭都更案如有分擔營業稅之必要,仍應以
伊分配房屋當期稅捐機關公告評定價值為準,始符法令依
據云云,然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被告應負擔之
營業稅金額結果略以:「…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參與都市
更新後可分配權利價值643,614,579元,原告依被告分配
單位(房地)及停車位之土地公告現值(104年)及房屋
評定價格(104年)分別為139,969,522元及70,312,200元
,其現值比約為67:33。因被告國產署北區分署分得房屋
部分,係屬原告忠泰樂揚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依前
揭財政部75年10月1日函釋規定,原告忠泰樂揚公司就
上
開房屋評定價格佔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比33%加
計5%營業稅,其比例為35%【=33%*(1+5%),四捨五入
進位取整數】,計算出房屋銷售額(已含稅)225,265,10
3元【=643,614,579*35%;未含稅銷售額:214,538,193
元=225,265,103/(1+5%)】,並報繳銷售系爭房屋營業
稅10,726,910元【=214,538,193元*5%】,與上開營業稅
法及財政部函示規定尚無不符。」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106年2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6045
1780號函及函附之系爭都更案地主國有財產署交換發票計
算說明、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系爭都更
案權利變換計畫第16-1頁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61至
16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399、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營業稅10,726,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既認原告就前揭爭點(二)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營業稅,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營業稅之金額有無理
由等節,即
無庸認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營業稅,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後之104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