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毅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鑫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娟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洪煊惠
蕭佩雯
張雯澤
賴英如
林彥懷
李欣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
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8,205,72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
台幣123,4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