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量海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280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
於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
所載之
抵押權於新臺幣貳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許勝發、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子公司)、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
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60,057,061元之借款
債權,並持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
查封許勝發所有之動產(案列本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許勝發
為獲繼續行使
上開指封動產之利益,遂於民國101年11月8日
代理被告與伊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將被告對太子公司3億5,00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2億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作
為伊借款債權之
擔保,並同意太子公司、勝榮公司、許勝發
於102年5月31日前未向伊清償2億元,伊得逕自
拍賣抵押物
受償,並得於期前或期後
參與分配。
詎伊依約於101年11月9
日向被告索取「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變更登記
之必要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許勝發竟表示系爭文件已
於100年1月31日交付訴外人李志中,致伊
迄未能取得系爭文
件,且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亦未依約清償債務,顯
無履約誠意,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以先
位之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於2億元之範圍內移轉予伊。
又,被告明知已將系爭文件交付李志中,作為其向李志中借
款3,000萬元之擔保,實無從將2億元債權及其從屬之
抵押權
設定登記移轉予伊,竟刻意隱瞞,並與太子公司、勝榮公司
及許勝共同向伊佯稱可於101年11月9日前交付系爭文件,使
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契約,致伊未能取得對太子公司、勝
榮公司及許勝發之2億元債權之擔保,是被告所為,顯屬
權
利濫用,有違
誠信原則,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2億元損害。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億元,及自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共同積欠訴外人張
玉穎、黃俊傑、趙鶴(下稱張玉穎等三人)借款,而張玉穎
等三人均係原告
關係人,
渠等陸續將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
許勝發開立之本票轉讓原告,原告因而
持有本票債權160,05
7,061元。因系爭契約所載之
不動產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自100
年1月31日起即由李志中執有,
堪認被告已對系爭債權及其
抵押權喪失處分權能,原告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
,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
違反公司法第16條公司不得為
保證人之規定及同法第155條
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
自屬無據。倘認系爭契約有效,
惟因
原告未支付
對價,則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贈與,被告爰依民法
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亦屬無由。又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真意為若太
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於102年5月31日前清償對原告之
債務,則讓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太子公司
、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已向原告清償完畢,原告借款債權既已
不存在,系爭契約當然失效,原告仍請求被告依約履行,自
屬無據。就
侵權行為部分,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前後之
利益平衡並未變動,原告仍對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
存有債權,並未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
億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101年間持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查封許
勝發名下動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7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2.兩造於101年11月8日簽署系爭契約。
3.如附件所載之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現仍由李志中收執,
迄未經被告交付予原告。
4.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除另有標示外,下均
同)同意就對太子公司099板登第346910號如附件一所示之
債權及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讓與乙方(即原告,除另有標
示外,下均同);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為太子公司、勝榮
公司及許勝發等3人,在第1條所示之債權及抵押權於2億元
範圍內移轉與乙方,作為乙方債權之擔保;第3條約定:甲
方同意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等3人於102年5月31日
前未向乙方清償2億元,則乙方得逕自
拍賣抵押物受償,甲
方不得有
異議。但乙方仍得於期前或期後依法參與分配;第
4條約定:
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後,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
對保證人之權利及其他附屬權利依法亦隨同移轉,甲方同意
於101年11月9日提供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變更登記之必要文件。因此所生之稅捐或費用應由甲方自行
負擔。立約人:甲方、乙方、太子公司;民國101年11月8日
(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7頁正、反面)。
(二)本件之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因屬第二次債權讓與、或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而為無效?又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55條之
規定,而對被告不生效力?
2.若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
契約,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債權之抵押權於2億元之
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4.倘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其所提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
明定。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
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
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業於101年11月8日簽署
系爭契約,且對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
45頁所列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4.),業如前述,復有系爭
契約(見本院發回更審前卷㈠第7頁正、反面)
可佐,應
堪
信實。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
合意,
方簽訂系爭契約,如無法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兩造自應
依約履行,同受系爭契約約款之拘束,不得事後藉詞
翻異,
應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通
知
乃觀念通知,目的僅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以
免誤向原
債權人清償而已,故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具
備何等方式,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既屬準物
權行為而具有獨立性,則債權讓與契約有效
與否,即與其原
因行為
無涉,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
質使然,亦應敘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屬第二次債權讓與
,且屬標的不能,依法應屬無效
云云,
惟查:
1.
觀諸被告與李志中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全文內容(見本院更審
前卷㈡第85頁),並未提及被告同意將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
「讓與」或「轉讓」李志中,且該契約書第1條載明:乙方
(即太子公司,下同)經丁方(即被告,下同)之同意提供
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作為擔保向甲方(即李志中,下同)借款
、第2條載明:
本約借款金額3,000萬元,及第5條後段載明
:另外亦應同時提供丁方所有系爭抵押權及其債權3億5,000
萬元之
債權憑證及其抵押權狀予甲方擔保等語,
堪認太子公
司因向李志中借款3,000萬元,經徵得被告同意而提供系爭
抵押權之債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而所謂提供系爭抵押權之
債權作為擔保,則係以交付債權之相關憑證或抵押權相關登
記文件予李志中之方式為之,俾藉由使被告
嗣後無法行使系
爭債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以達成一定擔保效果。
2.參之證人李宗賢到庭證稱:其代理李志中(即債權人)與太
子汽車(即借款人)、許勝發(即連帶保證人)、被告(即
擔保物提供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當初許勝發說因為農曆過
年,無法發積欠員工的薪水,所以要我借他款項,我借他以
後,他就拿文件給我抵押;太子汽車、許勝發迄今未向我拿
回當初用以擔保的相關文件;許勝發把系爭抵押權的債權作
擔保,因為借款
期間只有3個月,故未要求許勝發把抵押權
讓與,而沒有去做抵押權設定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10
7頁反面、第108頁),衡諸抵押權乃從權利,依法僅在該抵
押權所屬之債權讓與時,方始隨同移轉,而由
彼雙方既未設
定、讓與系爭抵押權以觀,
可徵李宗賢代理李志中與被告簽
訂前開借款契約書時,雙方僅合意以交付債權憑證及抵押權
狀之方式作為擔保,並無同時讓與被告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及
其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真意。況且,核以太子公司僅向李志中
借款3,000萬元,為擔保此借款債權竟讓與高達10倍有餘(
即3億5,000萬元)之債權及其抵押權,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復參之被告所提太子公司、許勝發及被告所擬定予李志中簽
署之借款契約書補充契約,前言部分載明:茲因太子公司及
許勝發於100年1月31日向李志中借款3,000萬元並簽定契約
書在案,今因原契約書中所載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另有
用途,現經李志中及許勝發同意,由許勝發提供不動產權狀
交付李志中作為擔保,「取代原擔保物」交由許勝發「取回
」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0頁),已載明系爭
債權之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為擔保品,益見李志中與被告簽
訂借款契約書時,雙方僅合意以交付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之
方式作為擔保,並無讓與系爭債權之真意。否則,縱被告經
李志中同意取回前所交付之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等擔保物,
然系爭債權既已讓與李志中,在系爭債權未由李志中讓與給
被告時,被告仍無從因取回債權憑證及抵押權狀,而當然回
復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與系爭抵押權人,此借款契約書補充
契約顯然並無實益,益見李志中與被告僅合意以交付債權憑
證及抵押權狀之方式作為擔保。
3.承前所述,被告與李志中於借款契約書既僅約定以交付債權
憑證及抵押權狀作為擔保借款債權之方式,尚難徒憑借款契
約書認定太子公司或被告與李志中就系爭債權及其抵押權有
讓與意思表示
合致,是認被告並未於100年1月31日讓與系爭
債權及其抵押權予李志中,則被告於101年11月8日與原告簽
定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即非屬第二次債權讓與,更非屬
原告受讓不存在之債權,
應堪認定。
4.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
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
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所提之借據(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9頁),
可證
被告對
第三人太子公司之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已於102年5月
31日屆清償期,而擔保系爭2億元借款債權之抵押物(詳如原
證1所示土地,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8頁),亦因他債權人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
無訛,是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對第三人太子公司之債權
尚未結算,實際債權額並未確定、及系爭契約屬第二次債權
讓與,且原告受讓不存在之債權,屬標的不能,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
適用,第二次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云
云,並無可取。
(三)第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項之議案,應由有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
出之。公司法第16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
被告誤引為同法第167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旨在穩定公司財務,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
作保而生流弊。惟查,依兩造並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1條至
第4條之約定內容以觀,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
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債權從屬之「抵押權」,進而作為太子公
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對原告借款債務之擔保,然囿於抵押
權需從屬於債權之法律規定,方以讓與系爭債權之方式為之
,殆可認定;再細繹被告所爭執之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
容,亦可見被告僅係同意以其對第三人太子公司之債權所從
屬之抵押權作為其對本件原告之借款債權之擔保,顯非出於
自任保證人、或以其公司之財產而為他人保證、抑或讓與其
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意思自明,
核與前開公
司法第16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容屬有間
;況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間以10億元之價額向第三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
受取得150億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網路新聞一紙(見本院
卷第39頁正、反面)為證,參之被告對第三人太子公司之借
款債權顯已逾5億5,000萬元以上(按:被告讓與訴外人李志
中3億5,000萬元借款債權,加計被告讓與原告之系爭2億元
借款債權,即為5億5,000萬元),是被告之借款債權已逾155
億5,000萬元,顯逾其實收資本額(6億1,287萬7,500元)25
倍以上,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認被告讓與原告之系爭2億
元借款債權,核與其實收資本額無涉,亦非讓與被告公司之
主要財產。是被告執此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違反公司
法第16條、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對其不生效
力,復據此抗辯系爭約款違反公司法第172條(即股東常會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規定)、第155條(發起人對於公
司設立事項,如有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損害時,應對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四)另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無
償」者,係指無對價報償而給與財產,至所謂「給與財產」
,則係贈與人減少財產,而直接使受贈人方面增加財產之行
為,金錢、動產或不動產之交付、讓與固為通常可見之
態樣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等亦屬之。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取得系爭債權
從屬之「抵押權」,藉以擔保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
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惟囿於抵押權需從屬於債權之法律規定
,方以讓與系爭債權之方式為之,一如前述,足見兩造顯非
基於贈與、受贈之意思合致,方簽訂系爭契約至明。系爭契
約既非屬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契約(應定性為無名契約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債權讓與為無償贈與行為,並進而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抗辯以書狀撤銷系爭系爭債權讓與行
為云云,亦屬乏據,
洵無可取。
(五)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被告雖又辯稱:依系
爭契約第3條,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業將對原告之
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契約已當然失效,被告
無庸再履行讓與
契約云云,並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及相關附件為清償債務之證
明(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41至222頁、第250至259頁、更審
前卷㈡第13至24頁)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爭執上開債權
額計算書及其附件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見審前卷㈡第55頁)
,是被告就其抗辯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業已清償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觀之債權額計算
書乃被告依據其所提之附件即支票、對帳明細影本、存摺明
細影本、傳票及報表所製作,既經原告否認,已難遽以憑取
,且就支票部分,被告僅提出支票正面影本,未見各該支票
之提示兌現資料,亦
難認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確有
以被告所提支票還款之情,至存摺、對帳明細影本、傳票及
報表,項目則分載為應付票據、業務雜支費等,亦均無從自
上開資料認前開票據、費用之目的係供太子公司、勝榮公司
及許勝發清償原告或原告關係人借款,另觀之太子汽車公司
及許勝發於102年12月間曾與原告就借款債務進行協商,許
勝發於該會議中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劉量海
所稱本金尚有8300
萬元未還乙節表示異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談話錄音譯文為
證(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234至238頁),堪認被告迄102年
12月時止,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單憑債權額計算書及其附件
,
遽認太子公司、勝榮公司及許勝發已將對原告之借款債務
清償完畢,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契約已因清
償借款債務完畢而失效,其無庸履行移轉抵押權予原告之契
約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六)據上,被告既已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給
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
件所示之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與原告,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
須就備位之訴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
件所示之抵押權於2億元範圍內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