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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73號 原   告 龔麗芬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羅栩亮       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       黃泳學       楊立民       朱緯業       林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豪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超越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光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緯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鵬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任俞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部分)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如以新臺幣肆拾 貳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羅栩亮、鍾兆平、 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 學、黃馨瑩(原名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緯業、吳 昶毅、林明頡、劉勝誼、翁瑞鴻為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就吳 昶毅、翁瑞鴻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餘被 告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 第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至2 頁、第22至23頁),於民 國105 年12月5 日具狀撤回對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 功源、簡秋嬌、王瑞卿、曾立利、王貴儀、林明頡、劉勝誼 、黃馨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本院卷㈡第45頁), 其中:陳功源、王貴儀、林明頡、劉勝誼均未經言詞辯論, 原告撤回起訴毋需得其同意;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簡 秋嬌、王瑞卿、曾立利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27 4 頁反面);黃馨瑩經本院將原告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通知 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撤回對上開被告之訴,合於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 於105 年12月7 日陳稱:希望暫時保留陳功源之訴訟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274 頁),原告既已於105 年12月5 日具狀為 訴之撤回,其向法院表示撤回即已生效,自不得任意再行撤 回(最高法院47年台聲字第10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1 76號判決意旨、67年度第8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首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4萬4,000 元(見附民卷第1 至2 頁)。嗣 原告為下列訴之變更追加: ㈠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陳功源於105 年6 月5 日歿,被告顧定軒律 師為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雖以民事準備㈠狀請求承受訴訟原告前已撤回對陳功源之訴訟,探其真意,應為追加顧 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45、 46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具 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01 頁,本院卷㈣第8 頁), 惟查原告於106 年1 月25日尚稱再查陳功源有沒有承受訴訟 人再決定是否列陳功源為被告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23 頁反 面),可見斯時原告於撤回對陳功源訴訟後尚未追加陳功源 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而應認原告至107 年6 月13日具狀追 加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附此敘明。 ㈡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具狀追加林美雲、豪倫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豪倫公司)、超越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超越公司)、郭光倫、緯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騏公司) 、陳鵬騏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及反面)。 ㈢並變更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楊立民 、朱緯業、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 、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及被告羅栩亮、 黃泳學、楊立民、朱緯業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 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自民事準備㈡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 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羅栩亮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黃泳學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楊立民應給 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朱緯業應給付原告64萬 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 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⑺被告郭光 倫與被告豪倫公司與被告超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 0 元,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⑻被 告陳鵬騏與被告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 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⑼如上開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⑽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61 至163 頁)。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楊立民、朱緯業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栩亮為兆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良公司)負責 人,其於經營期間,有意與他方合作開發醫療器材領域,惟 此等合作需款龐大,竟為籌措資金,邀同陳功源、被告黃泳 學共同以詐偽手段對外銷售或募集兆良公司股票,由具會計 師資格及執業經驗之陳功源負責美化兆良公司財務報表,再 由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黃泳學負責將美化後之兆良公司財報 及自行製作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投資評估報告等資料,公開予 不特定投資大眾參考,並辦理活動邀集大眾參與,宣稱兆良 公司為頗具規模、營運獲利績優之生技公司,使包含原告之 投資人誤信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被告楊立民擔任被告黃泳學非法販售兆良公司股票登記名義 人頭仲介,協助被告黃泳學為販賣兆良公司股票。 ㈢被告朱緯業先以每股23元之代價向黃泳學買入兆良公司之股 票,並以不知情之沈花女為登記名義人,嗣由被告朱緯業指 示所雇用之營業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推銷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 書等文宣之方式尋找客戶,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如附表 一所示兆良公司股票。 ㈣被告林美雲為兆良公司董事,參與兆良公司虛偽增資並共同 發行股票直接或間接販賣予原告,更以董事身分參與產品說 明會、簽署醫療合作備忘錄及兆良公司股東會,使原告受此 虛偽盛況迷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 ㈤被告郭光倫、陳鵬騏為配合兆良公司美化財務報表、虛報營 業額,藉由被告豪倫公司、被告超越公司及被告緯騏公司與 兆良公司開立虛假交易發票,使兆良公司得據以填具不實「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下稱401 報表)」。 ㈥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受騙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64萬4,000 元之損害,均有因果關係存在,均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對被告楊立民、朱緯業,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 9 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對其餘被告,先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4 萬4,000 元。縱認其等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仍得依上 開規定,備位請求任一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 承人陳功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楊立民 、朱緯業、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 、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及被告羅栩亮、 黃泳學、楊立民、朱緯業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林美雲、郭光倫、豪倫公司、 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顧定軒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功源 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羅栩亮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黃泳學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楊立民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朱緯業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105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林美雲應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郭光倫與被告豪倫公司與被告超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64萬4,000 元,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⑻被告陳鵬騏與被告緯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4,000 元, 並自民事準備㈡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追加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⑼如上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 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栩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意見如刑事 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請法院依卷證資料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⒈陳功源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後之105 年 6 月5 日死亡,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 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知,從而,原 告對陳功源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有未合,且原告 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是原告之訴不合法。 ⒉原告前已撤回對陳功源之訴訟;如認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 追加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此時之 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 年時效。 ⒊陳功源雖曾介紹被告黃泳學予被告羅栩亮認識,更曾透過被 告羅栩亮之安排,而與被告黃泳學一同參觀兆良公司龍潭園 區,惟最終因被告黃泳學表示資金不足而無法投資,故陳 功源並無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且陳功源均未曾參與關於被 告黃泳學與被告羅栩亮間任何其他合作方案之聯繫。陳功源 雖按被告羅栩亮指示,依103 年3 、4 月發票及103 年4 月 份之401 報表等資料,為兆良公司試擬營運目標,惟陳功源 亦向被告羅栩亮表示「該等資料並非正式報表,實仍須以實 際營業內容為更正,而不可逕以試擬內容發布」等詞,被告 羅栩亮並向陳功源保證不會將該等試擬營運目標對外發布, 嗣後,陳功源無再就此部分與被告羅栩亮有任何聯繫,從而 ,陳功源並未知悉關於被告羅栩亮係如何運用該等試擬營運 目標乙節。依原告主張其係分別以每股25元及67元之金額向 中盤購買兆良公司之股票,惟縱認陳功源確有任何涉犯虛偽 增資之犯行,陳功源所知悉之虛偽增資之股票票面價值亦僅 有每股8.5 元,而非以原告主張每股25元及67元,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陳功源如何與中盤以低價買進股票再以高價賣出, 因此使原告受有該等高額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前,原告主張陳 功源部分應以每股25元及67元金額為連帶損害賠償之依據云 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黃泳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亦為被告羅 栩亮詐偽行為之被害人,對於兆良公司營運不佳確未知情, 無由與被告羅栩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㈣楊立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不認識原告,只 是被告黃泳學之人頭,並無經手股票流程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朱緯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其僅係借用沈 花女帳戶予黃馨儀使用,並未曾親自或雇用任何人與原告接 洽,更未對原告施用詐術,自無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被告 朱緯業亦非兆良公司之人員,亦不知兆良公司之相關訊息皆 屬虛偽,僅係單純被利用之不知情工具,未曾被認定以詐偽 行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自無共同詐欺 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㈥被告林美雲則以:原告於104 年6 月間即委請律師對被告林 美雲、羅栩亮提起刑事告訴,斯時原告知悉其實際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7 年8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 告對被告林美雲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又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林美雲以兆良公司董事身分參與產品說明會 或曾於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等情,而認被告林美雲涉有共同 詐欺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 議,倘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林美雲有何推銷販售股票之行為, 自不得主張被告林美雲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況 原告交易損失之因果關係,亦與原告指述被告林美雲所為之 上開行為無關。另被告林美雲雖同意被告羅栩亮將其登記為 兆良公司董事,惟僅掛名董事,不知悉亦未參與上述犯罪行 為,亦不知名下有兆良公司之股票,自無推銷股票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則以:原告於104 年間委 託律師對被告羅栩亮、林美雲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斯時應已 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於107 年8 月追加被告豪倫公司 、超越公司、郭光倫,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時效。又原 告投資兆良公司股票,係參考兆良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及業 務員推銷行為而為之,非參考401 報表,且401 報表並非作 為投資參考之用。況401 報表縱有記載不正確之情形,對於 原告投資兆良公司股票受有損失一事,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401 報表並非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且被告郭光 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均非兆良公司之內部人,對於兆良 公司財報亦無審核等最後決定權,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責任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則以:原告於103 年6 月、8 月購入 兆良公司股票,於104 年6 月間簽署委任狀委請律師提告, 原告本人更於104 年10月8 日親自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應訊,則原告遲至107 年8 月始對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提 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 。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既未曾於兆良公司任職,自無因 用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 滅時效。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無從得知兆良公司實際營運 或財務情形及被告羅栩亮等安排虛偽交易進而美化財報之行 為,更對兆良公司虛偽增資、對外銷售股票等情事一無所知 ,遑論參與其中;被告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之相關交易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等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且被告緯騏公司、陳鵬騏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 之責任主體,更無從影響原告之投資決策,原告主張被告緯 騏公司、陳鵬騏涉及證券詐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 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陳功源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刑事判決認定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因於訴訟中死亡, 高院改判公訴不受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 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被告楊立民、朱緯業之上開行為,則經本院 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105 年度金易字第1 、4 號、高 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處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處罰;且原告投 資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計64萬4,000 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高院105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詳電子卷證 光碟),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28條、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告均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購買兆良公司股票所受之 損害64萬4,000 元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及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 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羅栩亮為兆良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黃泳學、陳功 源等人藉由虛增兆良公司實收資本、美化財務報表及提供不 實財務資訊等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賣該公司股票,使原 告誤信錯誤資訊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致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 號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詳電子卷證光碟)。而被 告羅栩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已表明不到場,僅具狀 表明請法院依卷證資料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被 告黃泳學雖否認其就被告羅栩亮以虛偽、詐欺方式發行及販 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均屬知情乙節,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 功源之遺產管理人亦否認陳功源參與被告羅栩亮以虛偽、詐 欺方式發行及販賣兆良公司股票之犯行,然上開刑事判決已 就被告黃泳學及陳功源於該案中所為辯解不足採信之處予以 一一指駁,而被告黃泳學、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 管理人復未就此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以支持其前 開說詞,其空言辯稱未有與羅栩亮共同為詐偽發行、販賣兆 良公司股票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準此,被告羅栩亮、黃 泳學以不法虛偽、詐欺之手法發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 有相當於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股款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羅 栩亮、黃泳學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陳 功源部分詳後述)。又原告對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請求損害 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9 條、第23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為判決,本院就此部分 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 ,則原告以其餘主張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⒊雖陳功源與被告羅栩亮、黃泳學以不法虛偽、詐欺之手法發 行兆良公司股票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購買兆良公司股票股款 之損害。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詐欺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 型,設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查本 院104 年度金重訴第28號刑事判決於105 年4 月29日宣判, 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為時 效抗辯,是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或證券交易法證 券詐欺之特殊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 產管理人主張之權利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羅栩亮等人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雖按公司法 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 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 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原告未能舉證陳功源為公司負責人,而得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規定;另原告主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據請求損 害賠償,惟該條為罰則,非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均屬無 據。 ㈡被告楊立民、朱緯業部分: ⒈查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高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3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楊立民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 項規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認定被告朱緯業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 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 定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惟未認定被告楊立民、朱緯業有 何參與兆良公司之虛偽驗資、製造虛偽不實循環交易、不實 修改財務報表等詐偽行為,亦未判處其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而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偽罪。 ⒉再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 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 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1 項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 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 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一般證券投資人 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 ,然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法律;又觀諸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未認 定是由被告楊立民販售兆良公司股票予原告;且原告所受損 害亦與被告朱緯業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行為亦無因果 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被告楊立民、朱緯 業有何知悉兆良公司之經營實情而與被告羅栩亮等人合謀誘 騙原告購買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綜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楊立民、朱緯業與被告羅栩亮等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林美雲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 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3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均係以行為人或負 責人之行為具不法性,且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要件,自應 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羅栩亮等以販賣兆良公司股票詐騙乙案經偵查後 提起公訴,被告林美雲並非該案被告,而就被告林美雲未被 提起公訴一節,業經高檢署再議駁回,有高檢署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1 至195 頁),則被告林美雲就其曾擔任兆良公司董事之行為,均未 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已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又被告林美雲縱 擔任兆良公司董事,亦無積極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林美雲知 悉、參與被告羅栩亮等人前揭所述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林美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 5 條、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及公司法第9 條、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尚無理由。原告主張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為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為罰則,非請求權 基礎,併此敘明。 ㈣被告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緯騏公司、陳鵬騏部分 : 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財 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 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 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 七章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3 條、第14條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1 條、第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可知401 報表非謂證券交 易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此外,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401 報表申報之對象為稅捐機關, 亦非為證券交易法所適用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是以,堪可認定401 報表僅能反映公司申報期間之銷售額 ,以作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收之依據,尚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 財務報表,亦非得作為投資股票之參考依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羅栩亮與被告郭光倫所設立之被告豪倫公司 、超越公司,及被告陳鵬騏所設立之被告緯騏公司進行虛偽 交易,開立虛偽銷售之發票充作原始憑證,以虛偽填製兆良 公司401 報表,再據以製作不實之兆良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 債表,呈現兆良公司交易活絡、營運狀況良好之假象,致原 告誤認兆良公司營收及前景良好,而購買兆良公司股票等情 。惟被告郭光倫、陳鵬騏所經營之被告豪倫公司、超越公司 、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縱有虛偽循環交易,達虛開發票 增加兆良公司營業額,此等公司間之交易,僅影響兆良公司 401 報表之真實與否,而非證券交易法所稱應對外公開,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該報表既未對外公開,原告是 否會因兆良公司製作不實401 報表而陷於錯誤,實屬有疑; 依上事證,亦難證明原告可以401 報表作為判斷兆良公司是 否獲利,作為投資依據之參考。綜此,堪認原告並非根據兆 良公司401 報表作成購買股票之決定原因,從而,不能認被 告郭光倫所設立之被告豪倫公司、超越公司及被告陳鵬騏所 設立之被告緯騏公司與兆良公司間虛偽交易、401 報表記載 不實,與原告投資受騙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郭光倫、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陳鵬騏、緯騏公司 應就原告投資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至原 告援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主張渠等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然該法條規範之行為主體乃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 行、私募或買賣,原告所據以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係因被 告郭光倫、陳鵬騏等與兆良公司虛偽交易、虛開發票,以致 原告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受有損害,並未有被告郭光 倫、陳鵬騏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主張,即 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3 項規範之範圍,附此敘明。 另原告主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為據請求損害賠償,惟該條為 罰則,非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郭光倫、陳鵬騏、豪倫公司、超越公司、緯騏 公司有何知悉兆良公司之經營實情而與被告羅栩亮等人共謀 詐騙原告購買股票之共同侵權行為,或有何違反公司法、證 券交易法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28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公司法第9 條、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渠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㈤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 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 法第276 條、第280 條分別規定甚明。而時效消滅,於債務 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 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 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 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 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 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 條第2 項因而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 27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 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栩亮、黃泳學、陳功源本應 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 第280 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然陳功源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為 有理由,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扣除陳功源應分擔 部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64萬4,000 元扣除陳功源應 分擔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賠償之數額為 42萬9,333 元(計算式:644,000 ×2/3=429,33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羅栩亮、黃泳學給付原 告42萬9,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羅栩亮、黃泳學 日(即105 年2 月22日,見附民卷第4 、12頁)後之105 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栩亮、黃 泳學賠償之數額為42萬9,333 元,及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先、備位之主張 ,僅為真正與不真正連帶之差別,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 理由,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羅栩亮、黃泳學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除原告追加被告顧定軒律師即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林 美雲、豪倫公司、超越公司、郭光倫、緯騏公司、陳鵬騏應 與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被告羅栩亮、黃泳學、楊立民、朱緯 業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 就此部分,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上開追加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附表一: ┌─────┬────┬───────┬────┬─────┬──────┐ │名義出賣人│投資人 │成交日期 │成交股數│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沈花女 │龔麗芬 │103 年6 月9 日│ 7,000 │67元 │469,000元 │ ├─────┴────┴───────┴────┴─────┴──────┤ │備註: │ │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五「朱緯業以沈花女、林明頡名義購入│ │兆良公司股票後,出售予投資人明細表」中之編號267 │ └────────────────────────────────────┘ 附表二: ┌─────┬────┬───────┬────┬─────┬──────┐ │股東戶號 │股東姓名│繳款日期 │股數 │每股金額 │繳款金額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336 │龔麗芬 │103 年8 月12日│7,000 │25 │175,000 │ │ │ │ │ │ │ │ ├─────┴────┴───────┴────┴─────┴──────┤ │備註: │ │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兆良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中之編號25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