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3號 原   告 陸思怡       李素美       王月嬌       廖楊晚晚       翁珮暄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薇安律師       陳恒寬律師 被   告 黃文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思怡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其中壹佰伍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美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月嬌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 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壹佰叁拾貳萬伍仟 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壹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楊晚晚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珮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美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供 司」顧問及「創兆趨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居,於民國 101 年6 月間,向原告翁珮暄(原名翁菁憶)佯以短期投資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上櫃案,可獲 利百分之十二,參與之投資人可取得其中百分之十利潤,但 須廣募不特定股東投入,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每月即有百分之十報酬云云,使原告翁珮暄誤信為真,陸 續引介其母親原告李素美及友人原告陸思怡、廖楊晚晚、王 美麗、王月嬌等人共同出資。被告又為取信原告,以簽發本 票擔保到期付款,並承諾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百分之十紅 利,使原告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被 告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4,286 萬7,500 元。嗣因被告 以主新德公司上市延遲及資金轉往香港投資無法取回等理由 ,均未支付原告約定之利息,且拒絕歸還本金,原告始悉受 騙。是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亦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 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不當獲取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 第2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於本院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 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附表: ┌──┬─────┬───────┬───────┬──────────┐ │編號│姓名 │時間 │金額 │交付方式 │ ├──┼─────┼───────┼───────┼──────────┤ │ 1 │陸思怡 │101年7月27日 │150萬元 │匯至被告所申設聯邦銀│ │ │ │ │ │行後埔分行帳號:0545│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1年10月22日 │1 千萬元 │同上 │ │ │ ├───────┼───────┼──────────┤ │ │ │101年11月6日 │1 千萬元 │同上 │ ├──┼─────┼───────┼───────┼──────────┤ │ 2 │李素美 │101年6月29日 │600萬元 │同上 │ ├──┼─────┼───────┼───────┼──────────┤ │ 3 │翁珮暄 │101年6月29日 │500萬元 │同上 │ ├──┼─────┼───────┼───────┼──────────┤ │ 4 │廖楊晚晚 │101年11月19日 │300萬元 │在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 │ │ │ │ │行(南京東路、一江街│ │ │ │ │ │附近),交付現金。 │ ├──┼─────┼───────┼───────┼──────────┤ │ 5 │王美麗 │101年11月21日 │150萬元 │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 │ │ │ │ │行前,交付現金。 │ ├──┼─────┼───────┼───────┼──────────┤ │ 6 │王月嬌 │101年8月10日 │150萬元 │匯至被告所申設聯邦銀│ │ │(以女兒林│ │ │行後埔分行帳號:0545│ │ │奕均名義匯│ │ │00000000號帳戶 │ │ │款) ├───────┼───────┼──────────┤ │ │ │101年9月17日 │132 萬5 千元 │同上 │ │ │ ├───────┼───────┼──────────┤ │ │ │101年10月16日 │154萬2,500元 │同上 │ │ │ ├───────┼───────┼──────────┤ │ │ │101年11月19日 │150萬元 │同上 │ ├──┴─────┴───────┴───────┴──────────┤ │合計:4,286萬7,50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