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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字第 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6號 原   告 郭淑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茂賢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簽訂有「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契約」,由被告營業部 協理兼營業員林慧玲(以下逕稱其名)擔任伊委託證券買賣 之營業員。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委託林 慧玲在興櫃市場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9.5元下單買進鈺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邦公司)股票50張(即5萬股) ,林慧玲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以電話通知伊業已以5元 全部成交(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交易明細表予伊。詎林慧玲於同日上午 10時30分許,竟以電話向伊訛稱:因賣出鈺邦公司股票之群 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因將賣出價格誤植為 5元,希望取消該筆交易,惟倘伊願於隔日交付80萬元現金 ,可幫伊取得已成交之50張股票,否則該筆交易僅能取消云 云,惟因該金額過於龐大且事出突然,伊並未應允,林慧玲 旋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以LINE向伊表示系爭交易已用錯 帳方式處理而取消。實則,林慧玲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向 被告公司輸單員葉秋蓉口頭表示系爭交易係誤植帳號,要求 葉秋蓉將系爭交易從伊所有帳號1264***號改為其向友人商 借之陳凱宜名下之帳號15092**號帳戶,葉秋蓉於未確認相 關文件下,即聽從林慧玲之口頭要求辦理帳戶變更。嗣葉秋 蓉於同日12時向被告公司職掌更改帳號之權責主管黃文昌報 告林慧玲更改帳號一事(據葉秋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事發 後,黃文昌跑來櫃檯質問這件事情是怎麼搞的,為何沒有經 過伊書面同意就進行更帳」),黃文昌仍於改帳申請書上簽 名同意更改帳戶。後伊驚覺此次交易之取消與一般金融證券 交易程序有違,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被告公司營 管部副理虞先禮申訴,並於2時30分許親至被告營管部申訴 ,虞先禮向林慧玲詢問後,與黃文昌當場共同向伊謊稱係因 偏離市場行情,業以錯單取消交易;虞先禮復於當曰下午3 時許承諾當天即會歸還伊50張鈺邦公司股票,並請林慧玲完 成後傳真交易明細表。然林慧玲竟又以電話向伊稱「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已下班,當 天無法回復股票,將於12月9日上午歸還股票」。翌日上午 ,虞先禮告知伊因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前開交易,被告公司 將以伊名義購買50張鈺邦公司股票歸還,惟至當日收盤時仍 未返還任何一股;伊遂再次親至被告公司營管部,黃文昌及 林慧玲仍再次向伊謊稱是「本次申訴事件為業務疏失,故以 錯帳方式取消該筆交易,雖雙方證券商均同意認定此筆交易 ,但櫃買中心不同意回復該筆交易」;惟渠等說法均與一般 金融交易情形有違,伊乃於同年月11日上午向櫃買中心查詢 鈺邦公司股票於103年12月8日有無以5元價格成交之相關交 易紀錄與資料,櫃買中心人員回覆伊「103年12月8日該檔股 票確實有以每股5元之價格成交50張之交易紀錄,且無取消 交易之紀錄」。伊於同日再次親至被告公司營管部,黃文昌 在伊追問下,始坦承12月8日的系爭交易並未被取消,惟交 易帳號遭林慧玲竄改並移轉至訴外人陳凱宜之帳戶,並提出 和解書,然因和解書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伊當場拒絕簽署, 並表示將提起告訴,林慧玲聽聞後,始因害怕受刑事處罰而 於同月15日單方面將1,464,125元匯入伊所有之銀行帳戶。 ㈡被告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規定之金融服務 業,依該法第7條規定,對伊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被告之受僱人林慧玲與黃文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伊基於行紀關係,於系爭交易成交後得向被 告請求交付系爭50張鈺邦公司股票之「債權」,被告依民法 第224條規定應同負故意之責,伊自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 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又伊於投 資鈺邦公司股票時,考量到國際經濟動盪及外在無法預期之 風險,所設定之計晝分為二部分:⑴將163張股票設定為中 長期投資:因現股價金與原告帳戶中其他股票之融資金額相 當,可作為融資率降低時擔保之用,避免股票斷頭,伊並於 104年8月17日陸續啟動此計晝。⑵被告所侵吞之50張股票則 設定為於股價高點獲利了結之短期計晝。伊之所以於103年 12月8日買進系爭50張鈺邦公司股票,是為了於歷史最高價 賣出,而鈺邦公司股票於103年12月19曰最高曾站上46.1元 ,若非林慧玲等人之惡意侵權行為,伊如於103年12月19日 最高點時賣出鈺邦公司股票50張,本可獲利2,055,000元, 故林慧玲等人之行為侵害伊所失利益2,055,000元,伊得向 被告請求三倍懲罰性賠償即為6,165,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慧玲將系爭50張鈺邦公司股票由原告帳戶更改 至陳凱宜帳戶,乃其個人行為,黃文昌並未參與,業經臺灣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兩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以林慧玲 、黃文昌共同侵害其系爭50張股票之權利,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既主張林慧玲、黃文昌之行 為是侵權行為,依實務見解,原告不能再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第224條之使用人責任。又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鈺邦公司股 票之股價在最高點時,並無任何出售鈺邦公司股票之計畫, 其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云云,並不可採;且退萬步言,縱原告 受有損害(假設語氣),林慧玲於103年12月15日即已匯款 1,464,125元賠償原告,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完全填補,其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況原告本件起訴之所有事實,業經本 院104年訴字第4953號返還股票事件審理,並判決原告敗訴 確定在案,主要理由為原告已無任何損失,原告再請求被告 賠償,亦無理由。再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必 須是「被告違反金保法,且依金保法應負賠償責任」,然被 告並無違反金保法而須依金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原 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並參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 ㈠林慧玲前為被告公司營業部協理兼營業員,兩造簽訂有有價 證券受託買賣契約,被告指派林慧玲擔任原告證券買賣之營 業員,受原告委託處理證券交易、下單買賣及辦理交割等事 宜。兩造間為「行紀」關係,林慧玲為被告之受僱人。 ㈡被告為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服務業,原告則為同法 第4條所定之金融消費者。 ㈢林慧玲明知原告於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27分許,委託其在 興櫃市場以每股39.5元下單買進鈺邦公司股票5萬股,嗣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以每股5元成交,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向原告訛稱前揭交易需 以錯帳處理,須返還股票與群益證券公司等語,再向被告公 司鍵單員葉秋蓉稱:本件因客人很急要更改交易帳戶,且經 主管黃文昌口頭同意等語,葉秋蓉即鍵單更改前揭交易帳戶 ,由原告所有帳號1264***號改為林慧玲向友人商借之陳凱 宜名下之帳號15092**號帳戶,以上開方式攫取原告取得前 揭股票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經 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林慧 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 科罰金在案。 ㈣林慧玲曾將1,464,125元匯至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㈤原告前以被告、林慧玲、黃文昌、陳凱宜、鄭克強等人為被 告提起返還股票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53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之受僱人林慧玲與黃文昌於「103年12月8 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基於行紀關係, 於系爭交易成交後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50張鈺邦公司股票 之「債權」,被告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同負故意之責,其 得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之 懲罰性賠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有無金保法第7條、第11條之1第1 項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㈠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 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所謂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 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 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 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 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現行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 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 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係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所頒布「增訂」,並經104年4月27日行政院院 臺金字第1040021333號令發布定自104年5月3日施行(參本 院卷第198頁金保法法規沿革),又綜觀金保法全文(該法 無施行法)及立法理由,均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其 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本法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而被告是否違反金保法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 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 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準此,金保法第11 條之3第1項規定並不得適用於104年5月3日施行前已發生之 事件。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林慧玲、黃文昌共同侵 害其基於行紀關係,於系爭交易成交後得向被告請求交付系 爭50張鈺邦公司股票之「債權」之事件,均發生在「103年 12月」間,自無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 此條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給付其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 賠償,自屬無據。 五、據上,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懲 罰性賠償6,16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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