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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金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泰源       謝偉薇       盧朝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北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功彰 被   告 郭惠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黃佑鉅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賴淑慧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北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與受僱 其下之副理即被告郭惠美(下稱郭惠美)、業務員即被告黃 佑鉅(下稱黃佑鉅),明知境外次級汽車貸款基金「AMERIC AN PEGASUS AUTO LOAN FUND (DIST)」(下稱DIST基金) 未獲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屬依法應不得銷售之境外基金,竟 共同法銷售DIST基金予他人,且稱會固定季給付百分之 8 至12之利息予投資人,規避最低風險告知義務,原告陳泰 源(下稱陳泰源)因此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金 額購買共計8 萬5,050 美元之DIST基金,待陳泰源將上開 資金挹入後,約自民國97年起,即遭終止每月固定配發利息 。黃佑鉅自北海公司離職前,雖告知陳泰源DIST基金有問題 ,須盡快將DIST基金贖回,惟於陳泰源多次向北海公司及郭 惠美要求贖回時,等卻一再向陳泰源表示該基金及發行人 前景極佳,要陳泰源放心,又以該基金係凍結贖回為由,禁 止投資人贖回,陳泰源因而今仍無法依約贖回全部款項。 ㈡北海公司與受僱其下之業務員即被告賴淑慧(下稱賴淑慧) ,明知香港耆衛、兆富、富翊等多家販售之金融商品,均未 獲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竟仍非法共同銷售他人,妄稱會固定按季給付利息至 少8%予投資人,並規避最低風險告知義務。賴淑慧並藉由於 北海公司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 原告謝偉薇、盧朝啟(下分別稱謝偉薇、盧朝啟)推銷,聲 稱前開境外基金殷實可靠,有百分之8 固定配息,致謝偉薇 、盧朝啟誤信北海公司及賴淑慧合法經營上開業務,而不 斷投入資金。謝偉薇因此受騙,於98年6 月22日以10萬美元 購買如附表編號4 之金融商品。於該金融商品期滿後,因 聽信賴淑慧之詞,而未得贖回,又於100 年8 月30日再次續 購如附表編號5 之金融商品,而於如附表編號5 之金融商品 期滿後,連同本金及計息共計達13萬8,000 美元之款項,復 於103 年9 月2 日又續購如附表編號6 之金融商品,另於10 0 年4 月20日又購買15萬美元如附表編號7 之金融商品,於 期滿後亦未能贖回,再續以15萬美元購買如附表編號8 之金 融商品,計購買上述金融商品共達28萬8,000 美元,迄今仍 無法依約贖回全部款項。盧朝啟亦因北海公司、賴淑慧共同 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分別以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 間及金額購買金融商品,計購買金融商品共7 萬1,000 美元 ,迄今僅贖回7,013.08美元,而無法依約贖回全部款項。 ㈢據上,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藉由提供不實之資訊,佯稱 金融商品保證保本保息,卻未揭露金融商品未經我國核准許 可,實際上有極高之風險,藉以取信原告,違法販賣境外基 金,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購買原始金額未能回收之損害,已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泰 源、謝偉薇、盧朝啟因此分別受有8 萬5,050 美元、28萬8, 000 美元、7 萬1,000 美元之財產上損害,陳泰源、謝偉薇 、盧朝啟自得請求上開損失。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皆任 職於北海公司,直接受北海公司指揮監督,竟仍共同違法販 賣上開境外基金,亦利用北海公司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北 海公司自應就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之行為係原告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2 項之 規定,請求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北海公司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備位理由則以,縱認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向原告兜售境 外基金之行為非屬侵權行為,然原告交付金錢予郭惠美、黃 佑鉅、賴淑慧購買如前開境外基金,渠等仍負責相關收款、 聯絡、贖回等事宜,並從中抽取傭金,且均具有北海公司之 合法代理權,原告與北海公司間即存有類似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再者,若認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無代理北海公司 之合法代理權,仍可成立表見代理,原告與北海公司間仍成 立契約關係;縱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郭惠美、黃佑鉅、賴 淑慧與原告間亦成立契約關係。是以,被告向原告販售境外 基金後,負有為原告贖回之義務,被告今拒絕為原告贖回, 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⑴北海公司、郭惠美、黃佑鉅應連帶給付陳泰源8 萬5,05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北海公司、賴淑慧應連帶 給付謝偉薇28萬8,0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⑶北海公司、賴淑 慧應連帶給付盧朝啟7 萬1,0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三 項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北海公司、郭惠美均辯以: ⒈陳泰源主張郭惠美、黃佑鉅向其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 之境外DIST基金,購買金額共計8 萬5,050 美元,請求郭惠 美、黃佑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北海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負擔 僱用人責任云云。惟DIST基金並非北海公司銷售之產品,北 海公司並未允許員工銷售該基金,亦未曾於北海公司辦公室 辦理任何DIST基金之說明會,且黃佑鉅從未任職於北海公司 ,亦未從事金融商品之買賣,自無從販售DIST基金予陳泰源 ,北海公司即無理由就黃佑鉅之行為負擔民法第188 條之僱 用人責任;而郭惠美雖任職於北海公司,但並未向陳泰源販 售DIST基金。實則,DIST基金係由訴外人WEALTH LINK 公司 之營業員直接販售,與北海公司與郭惠美均無涉,郭惠美非 DIST基金之業務員,自無法替陳泰源進行贖回之行為,原告 迄今僅空言稱郭惠美販賣DIST基金,惟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自無足採信。再者陳泰源主張其受有8 萬5,050 美 元之財產上損害,然此金額為陳泰源投資之金額,在未贖回 之情形下,尚無可遽稱為其損害額,且陳泰源亦未能舉證證 明8 萬5,050 美元之損失與郭惠美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陳泰源主張其之損害金額,其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皆未 明,是其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陳泰源確有起訴主 張之事實,惟其主張購買DIST基金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 日、96年2 月15日、96年5 月25日,迄今已逾2 年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北海公司、郭惠美亦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⒉謝偉薇主張以10萬美元向北海公司之員工賴淑慧購買如附表 編號4 之金融商品云云;然北海公司未曾就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境外基金進行販售,且謝偉薇就附表編號4 之金融商品 ,所提出之資料為謝偉薇、賴淑慧及其他訴外人簽定之「共 同投資備忘錄」,與其主張之事實顯屬有違。又謝偉薇另就 附表編號5 至8 之金融商品固提出購買憑證,惟未說明該購 買憑證何以證明賴淑慧有侵權之事實。而盧朝啟主張分別購 買如附表編號9 至12號之金融商品,乃係經由北海公司及賴 淑慧之非法銷售云云;然查,盧朝啟提出之資料均係其與賴 淑慧訴外人陳淑貞、賴淑玲、劉自強、蘭清純等人間之「 共同投資備忘錄」,乃屬渠等間之共同投資行為,與盧朝啟 主張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綜上可知,謝偉薇、盧朝啟上 開主張之事實,實係賴淑慧與他人間之投資行為,並非賴淑 慧執行職務之行為,北海公司自無庸負擔民法第188 條之僱 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賴淑慧確有謝偉薇、盧朝啟起訴 主張之事實,亦為其於下班時間販售境外基金,舉辦說明會 之地點,亦與北海公司舉辦合法商品之說明會地點不同,顯 見此非賴淑慧執行職務之行為,北海公司並非民法第188 條 規定之僱用人,故無須負擔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查, 謝偉薇主張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100 年8 月30日、 103 年9 月2 日、100 年4 月20日;盧朝啟主張之事實發生 於00年00月0 日、98年8 月8 日、102 年7 月30日、101 年 1 月28日,於起訴時均逾2 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北海公 司即得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部分,北海 公司及郭惠美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原告均未能舉證, 是原告之指摘,應無可憑採等語。 ㈡黃佑鉅則以:其僅提出海外基金產品交易明細(下稱系爭交 易明細)予陳泰源,且系爭交易明細所顯示交易起迄期間為 95年8 月29日至96年5 月25日,贖回時間為97年9 月30日, 距本件起訴時間已逾9 年;而系爭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收件 人尚有訴外人張馨方,陳泰源亦未說明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 。再者,系爭交易明細上未能證明黃佑鉅確有販售DIST基金 予陳泰源之情形,亦無法證明陳泰源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 所受損害與黃佑鉅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故陳泰源請求黃 佑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退步言之,黃佑 鉅縱有陳泰源主張之侵權事實,惟陳泰源主張購買DIST基金 之時間分別為95年8 月29日、96年2 月15日、96年5 月25日 ,距今亦已逾9 年之久,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顯已 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陳泰源另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 黃佑鉅請求損害賠償之備位理由,然陳泰源亦未能舉證黃佑 鉅有出售DIST基金,則陳泰源與黃佑鉅間應不具債權債務關 係,陳泰源自不得向黃佑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 黃佑鉅並非北海公司之員工,亦非外聘之業務員,不曾為北 海公司銷售、推薦任何商品,陳泰源提出所謂黃佑鉅之名片 亦非真實,並不足以證明黃佑鉅為北海公司之員工等語置辯 。 ㈢賴淑慧則以:謝偉薇於98年間得知賴淑慧與同事即訴外人陳 淑貞(下稱陳淑貞)擬投資境外基金,因謝偉薇為陳淑貞之 客戶,乃表示願意共同投資,故謝偉薇、賴淑慧與訴外人李 淑美等人共同合資購買附表編號4 之FFBC金融商品,並非賴 淑慧販售該金融商品予謝偉薇,且賴淑慧亦未曾就FFBC基金 於北海公司內舉辦說明會。嗣於附表編號4 之金融商品屆期 贖回後,復於100 年8 月30日再投資8 萬美元購買如附表編 號5 之金融商品,僅因謝偉薇投資金額最多,遂由其擔任投 資基金契約之名義人,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利息,即賴淑慧 亦係投資人,該基金無法贖回亦受有損害,是謝偉薇主張係 賴淑慧販售該境外基金,實與事實有悖,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又如附表編號6 、7 、8 之金融商品係謝偉薇與其配偶二 人之共同投資,賴淑慧並未參與。另就附表編號9 、10之金 融商品,盧朝啟業於106 年2 月13日贖回結算,賴淑慧並依 盧朝啟指示,於當日匯款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江芳(下稱林 江芳),一筆為1 萬0,179.78美元、一筆為7,013.08美元; 另附表編號11、12號之金融商品二筆投資,賴淑慧均未參與 ,盧朝啟對賴淑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而盧 朝啟另依債務不履行對賴淑慧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賴淑慧 與謝偉薇、盧朝啟間係共同投資關係,而投資必有盈虧,境 外公司無法返還投資款,實與賴淑慧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偉薇、賴淑慧曾簽訂98年7 月20日備忘錄,備忘錄記載基 於風險分擔原則,本人及以下投資人共同投資持有FFBC Inv estment Co . Ltd ,Japan 發行之信託憑證,信託憑證編號 為:BUND00-00000-0000 ,謝偉薇投資金額為7 萬美元,賴 淑慧投資金額為5,000 美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 ㈡盧朝啟、賴淑慧曾簽訂96年10月30日備忘錄,備忘錄記載基 於風險分擔原則,本人及以下投資人共同投資持有OLDMUTUA L 耆衛集團所發行之基金合約共4 份,合約憑證編號:LY00 1994 /LY0 01995/LY001996/ LY001997,盧朝啟投入金額2 萬1,000 美元。賴淑慧投入金額2 萬1,000 美元(見本院卷 一第15頁)。 ㈢盧朝啟、賴淑慧曾簽訂98年7 月27日備忘錄,備忘錄記載基 於風險分擔原則,本人及以下投資人共同投資持有OLD MUTU AL耆衛集團所發行之基金合約共1 份,合約憑證編號:LY00 2151,盧朝啟投入金額1 萬美元。賴淑慧投入金額5,000 美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㈣盧朝啟曾簽訂102 年8 月10日備忘錄,備忘錄記載基於風險 分擔原則,本人及以下投資人共同投資持有FFBC Investmen t Co . Ltd ,Japan 發行之信託憑證,信託憑證編號為:PR I0000-00000-0000,盧朝啟投入金額1 萬美元(見本院卷一 第17頁)。 ㈤盧朝啟曾簽訂100 年1 月28日備忘錄,備忘錄記載基於風險 分擔原則,本人及以下投資人共同投資持有FFBC Investmen t Co . Ltd ,Japan 發行之信託憑證,信託憑證編號為:PR V0000-00000-0000,盧朝啟投入金額3 萬美元(見本院卷一 第18頁)。 ㈥盧朝啟曾簽立收據,記載其已收取賴淑慧就耆衛基金金額, 保單號碼:LY0000-0000 ,金額1 萬0,179.78美元;保單號 碼:LY002151,金額7,013.08美元;並於106 年2 月13日轉 存至盧朝啟之配偶林江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見本院卷一 第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泰源主張郭惠美、黃佑鉅明知DIST基金未獲我國主管機關 核准,竟共同非法銷售上開基金,陳泰源因此以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金額購買共計8 萬5,050 美元之上開基 金,經向郭惠美、北海公司要求贖回未果,故請求郭惠美、 黃佑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北海公司為僱用人,應負僱用 人責任,並備位請求郭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提出海外基金產品交易明細1 件 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 頁),惟為北海公司、郭惠美、 黃佑鉅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陳泰源主張郭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備位請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僅提出 上開海外基金產品交易明細1 件為證明,然細繹該明細記載 申購日期為95年8 月29日、96年2 月15日及96年5 月25日, 該對帳單起迄日期為97年8 月1 日同年8 月31日,而該收件 人不只陳泰源,尚有訴外人張馨方(下稱張馨方),陳泰源 並未陳明其與張馨方就上開基金是何法律關係(究為共同共 有抑或各有何持份或其他法律關係)。又陳泰源主張其受有 8 萬5,050 美元之財產上損害,但該金額係陳泰源購買上開 基金之總額,陳泰源既然自陳該基金尚未回贖,何能稱為其 所受之損害?而陳泰源謂其受有8 萬5,050 美元之損害,亦 未能舉證證明郭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陳泰源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及備位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均無足採。 ⒉再者,郭惠美固自陳於北海公司任職,但否認曾向陳泰源銷 售DIST基金,陳泰源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亦未能證明該 基金係郭惠美所銷售,而黃佑鉅與北海公司均否認有僱用關 係,陳泰源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陳泰源主張北海 公司為郭惠美及黃佑鉅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亦無可憑採。 ⒊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係指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存在而言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陳泰源陳稱其購買之DIST基金自97年起即遭終止 每月固定配發利息,是其理應於97年起就查悉有財產損失有 受詐欺之情形,而郭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均為侵權行為 2 年消滅時效之抗辯,郭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倘如陳泰 源主張有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然陳泰源至遲於105 年11月 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3 頁),其侵權責任之請求權顯罹於2 年時效,郭 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提時效抗辯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北海公司之業務員賴淑慧,明知香港耆衛、兆富、 富翊等多家販售之金融商品,均未獲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 竟藉由於北海公司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 方式,向謝偉薇、盧朝啟推銷,致謝偉薇、盧朝啟誤信,謝 偉薇因此投資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購買金融 商品共達28萬8,000 美元,迄今仍無法依約贖回全部款項, 盧朝啟亦以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購買金融商 品,計購買金融商品共7 萬1,000 美元,迄今僅贖回7,013. 08美元,而無法依約贖回全部款項等情,惟為賴淑慧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辭置辯。賴淑慧辯稱伊無推銷或銷售上開基金 及金融商品,而係同事間相互介紹,伊也是投資人及受害人 ,伊與陳淑貞去聽投資說明會覺得不錯就嘗試投資,但因投 資金額限制,故伊係分別與謝偉薇、盧朝啟等人集資購買基 金或金融商品,相關備忘錄有註明每人出資金額,並言明損 益共同承擔,相關款項先由伊名義之金融帳戶匯至國外帳戶 ,相關合約獲利先匯給投資名義持有者,再由該人分配予合 資者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購買憑證及備忘錄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 至18頁),是賴淑慧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此 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 無可採信。又謝偉薇、盧朝啟分別主張其受有28萬8,000 美 元,及迄今僅回贖7,013.08美元之財產上損害,但其等既然 自陳該基金或金融商品尚未回贖,何能稱為其所受之損害? 而其等謂受有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賴淑慧確有何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謝偉薇、盧朝啟主張賴淑慧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北海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及備位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均無可採。況盧 朝啟就其主張亦曾對賴淑慧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亦據臺北地 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8172 、18173 號認賴淑慧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 0 號維持在案,附予敘明。又賴淑慧亦為侵權行為2 年消滅 時效之抗辯,倘如有原告所主張賴淑慧有成立侵權行為之情 形,然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 頁),是其侵權責任 之請求權顯罹於2 年時效,賴淑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 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⑴北海公司、郭惠美、黃佑鉅應連帶給付陳泰源8 萬5,05 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北海公司、賴淑慧應連帶給付謝 偉薇28萬8,0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⑶北海公司、賴淑慧應連 帶給付盧朝啟7 萬1,0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編號│投資人 │金融商品名稱 │金額(美元) │購買日期(民│ │ │ │ │ │國) │ ├──┼────┼────────────────┼───────┼──────┤ │ 1 │陳泰源 │DIST基金 │30,000元 │95年8月29日 │ ├──┤ ├────────────────┼───────┼──────┤ │ 2 │ │DIST基金 │30,025元 │96年2月15日 │ ├──┤ ├────────────────┼───────┼──────┤ │ 3 │ │DIST基 │25,025元 │96年5月25日 │ ├──┼────┼────────────────┼───────┼──────┤ │ 4 │謝偉薇 │FFBC Investment Co . Ltd ,Japan │100,000 元 │98年6月22日 │ │ │ │發行之信託憑證 │ │ │ │ │ │憑證編號:BUND00-00000-0000 │ │ │ ├──┤ ├────────────────┼───────┼──────┤ │ 5 │ │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100,000 元 │100年8月30日│ │ │ │Program │(於編號4 商品│ │ │ │ │憑證編號:BLI0000-0000-0000 │屆期後續購) │ │ ├──┤ ├────────────────┼───────┼──────┤ │ 6 │ │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發行之UCHC │138,000 元 │103 年9月2日│ │ │ │可轉換債券 │(於編號5 商品│ │ │ │ │憑證編號:UECB00-00-0000 │屆期後續購) │ │ ├──┤ ├────────────────┼───────┼──────┤ │ 7 │ │Prosperity Rewards Investment │150,000 元 │100年4月20日│ │ │ │Program │ │ │ │ │ │憑證編號:PRI0000-00000-0000 │ │ │ ├──┤ ├────────────────┼───────┼──────┤ │ 8 │ │Prosperity Rewards Investment │150,000元 │101年4月20日│ │ │ │Proram │(於編號7 商品│ │ │ │ │憑證編號:PRI00000-00000-0000 │屆期後續購) │ │ ├──┼────┼────────────────┼───────┼──────┤ │ 9 │盧朝啟 │OLD MUTUAL耆衛集團所發行基金4份 │21,000元 │96年11月1日 │ │ │ │憑證編號:LY001994/LY001995/LY00│ │ │ │ │ │1996/ LY001997 │ │ │ ├──┤ ├────────────────┼───────┼──────┤ │ 10 │ │OLD MUTUAL耆衛集團所發行基金 │10,000 元 │98年8 月8 日│ │ │ │憑證編號:LY002151 │ │ │ ├──┤ ├────────────────┼───────┼──────┤ │ 11 │ │FFBC Investment Co . Ltd ,Japan │10,000 元 │102年7月30日│ │ │ │發行之信託憑證 │ │ │ │ │ │信託憑證編號:PRI0000-00000-0000│ │ │ ├──┤ ├────────────────┼───────┼──────┤ │ 12 │ │FFBC Investment Co . Ltd ,Japan │30,000 元 │100年1月28日│ │ │ │發行之信託憑證 │ │ │ │ │ │信託憑證編號:PRV000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