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18號
原 告 陳泰源
謝偉薇
盧朝啟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北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功彰
被 告 郭惠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黃佑鉅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賴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北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公司)與受僱
其下之副理即被告郭惠美(下稱郭惠美)、業務員即被告黃
佑鉅(下稱黃佑鉅),明知境外次級汽車貸款基金「AMERIC
AN PEGASUS AUTO LOAN FUND (DIST)」(下稱DIST基金)
未獲我國
主管機關核准,屬依法應不得銷售之境外基金,竟
共同
非法銷售DIST基金予他人,且稱會固定
按季給付百分之
8 至12之利息予投資人,規避最低風險告知義務,原告陳泰
源(下稱陳泰源)因此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金
額購買共計8 萬5,050 美元之DIST基金,
惟待陳泰源將
上開
資金挹入後,約自民國97年起,即遭終止每月固定配發利息
。黃佑鉅自北海公司離職前,雖告知陳泰源DIST基金有問題
,須盡快將DIST基金贖回,
惟於陳泰源多次向北海公司及郭
惠美要求贖回時,
渠等卻一再向陳泰源表示該基金及發行人
前景極佳,要陳泰源放心,又以該基金係凍結贖回為由,禁
止投資人贖回,陳泰源因而
迄今仍無法依約贖回全部款項。
㈡北海公司與受僱其下之業務員即被告賴淑慧(下稱賴淑慧)
,明知香港耆衛、兆富、富翊等多家販售之金融商品,均未
獲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竟仍非法共同銷售他人,妄稱會固定按季給付利息至
少8%予投資人,並規避最低風險告知義務。賴淑慧並藉由於
北海公司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方式,向
原告謝偉薇、盧朝啟(下分別稱謝偉薇、盧朝啟)推銷,聲
稱前開境外基金
殷實可靠,有百分之8 固定配息,致謝偉薇
、盧朝啟誤信北海公司及賴淑慧
乃合法經營上開業務,而不
斷投入資金。謝偉薇因此受騙,於98年6 月22日以10萬美元
購買如附表編號4 之金融商品。
嗣於該金融商品期滿後,因
聽信賴淑慧之詞,而未得贖回,又於100 年8 月30日再次續
購如附表編號5 之金融商品,而於如附表編號5 之金融商品
期滿後,連同本金及計息共計達13萬8,000 美元之款項,
復
於103 年9 月2 日又續購如附表編號6 之金融商品,另於10
0 年4 月20日又購買15萬美元如附表編號7 之金融商品,於
期滿後亦未能贖回,再續以15萬美元購買如附表編號8 之金
融商品,計購買上述金融商品共達28萬8,000 美元,迄今仍
無法依約贖回全部款項。盧朝啟亦因北海公司、賴淑慧共同
非法銷售境外金融商品,分別以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
間及金額購買金融商品,計購買金融商品共7 萬1,000 美元
,迄今僅贖回7,013.08美元,而無法依約贖回全部款項。
㈢據上,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藉由提供不實之資訊,佯稱
金融商品保證保本保息,卻未揭露金融商品未經我國核准許
可,實際上有極高之風險,藉以取信原告,違法販賣境外基
金,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購買原始金額未能回收之損害,已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同法第29條之1 、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依
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泰
源、謝偉薇、盧朝啟因此分別受有8 萬5,050 美元、28萬8,
000 美元、7 萬1,000 美元之財產上損害,陳泰源、謝偉薇
、盧朝啟自得請求上開損失。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皆任
職於北海公司,直接受北海公司指揮監督,竟仍共同違法販
賣上開境外基金,亦利用北海公司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北
海公司自應就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之行為係原告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負擔連帶賠償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2 項之
規定,請求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北海公司為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備位理由則以,縱認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向原告兜售境
外基金之行為非屬侵權行為,然原告交付金錢予郭惠美、黃
佑鉅、賴淑慧購買如前開境外基金,
渠等仍負責相關收款、
聯絡、贖回等事宜,並從中抽取傭金,且均具有北海公司之
合法
代理權,原告與北海公司間即存有類似
委任契約之
法律
關係。再者,若認郭惠美、黃佑鉅、賴淑慧無代理北海公司
之合法代理權,仍可成立
表見代理,原告與北海公司間仍成
立契約關係;縱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郭惠美、黃佑鉅、賴
淑慧與原告間亦成立契約關係。
是以,被告向原告販售境外
基金後,負有為原告贖回之義務,被告今拒絕為原告贖回,
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責任等語。
㈤
並聲明:⑴北海公司、郭惠美、黃佑鉅應
連帶給付陳泰源8
萬5,050 美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北海公司、賴淑慧應連帶
給付謝偉薇28萬8,0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⑶北海公司、賴淑
慧應連帶給付盧朝啟7 萬1,0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前三
項請求,均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北海公司、郭惠美均辯以:
⒈陳泰源主張郭惠美、黃佑鉅向其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
之境外DIST基金,購買金額共計8 萬5,050 美元,請求郭惠
美、黃佑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北海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負擔
僱用人責任
云云。惟DIST基金並非北海公司銷售之產品,北
海公司並未允許員工銷售該基金,亦未曾於北海公司辦公室
辦理任何DIST基金之說明會,且黃佑鉅從未任職於北海公司
,亦未從事金融商品之買賣,自無從販售DIST基金予陳泰源
,北海公司即無理由就黃佑鉅之行為負擔民法第188 條之僱
用人責任;而郭惠美雖任職於北海公司,但並未向陳泰源販
售DIST基金。實則,DIST基金係由訴外人WEALTH LINK 公司
之營業員直接販售,與北海公司與郭惠美均
無涉,郭惠美非
DIST基金之業務員,自無法替陳泰源進行贖回之行為,原告
迄今僅空言稱郭惠美販賣DIST基金,惟並未舉出相關事證
以
實其說,自無足採信。再者陳泰源主張其受有8 萬5,050 美
元之財產上損害,然此金額為陳泰源投資之金額,在未贖回
之情形下,尚無可遽稱為其損害額,且陳泰源亦未能舉證證
明8 萬5,050 美元之損失與郭惠美行為間有任何
因果關係,
陳泰源主張其之損害金額,其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皆未
明,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陳泰源確有起訴主
張之事實,惟其主張購買DIST基金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
日、96年2 月15日、96年5 月25日,迄今已逾2 年侵權行為
之
消滅時效,北海公司、郭惠美亦主張時效消滅之
抗辯。
⒉謝偉薇主張以10萬美元向北海公司之員工賴淑慧購買如附表
編號4 之金融商品云云;然北海公司未曾就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境外基金進行販售,且謝偉薇就附表編號4 之金融商品
,所提出之資料為謝偉薇、賴淑慧及其他訴外人簽定之「共
同投資備忘錄」,與其主張之事實顯屬有違。又謝偉薇另就
附表編號5 至8 之金融商品固提出購買憑證,惟未說明該購
買憑證何以證明賴淑慧有侵權之事實。而盧朝啟主張分別購
買如附表編號9 至12號之金融商品,乃係經由北海公司及賴
淑慧之非法銷售云云;然查,盧朝啟提出之資料均係其與賴
淑慧
暨訴外人陳淑貞、賴淑玲、劉自強、蘭清純等人間之「
共同投資備忘錄」,乃屬渠等間之共同投資行為,與盧朝啟
主張之侵權行為,
尚屬有間。綜上可知,謝偉薇、盧朝啟上
開主張之事實,實係賴淑慧與他人間之投資行為,並非賴淑
慧執行職務之行為,北海公司自
無庸負擔民法第188 條之僱
用人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賴淑慧確有謝偉薇、盧朝啟起訴
主張之事實,亦為其於下班時間販售境外基金,舉辦說明會
之地點,亦與北海公司舉辦合法商品之說明會地點不同,顯
見此非賴淑慧執行職務之行為,北海公司並非民法第188 條
規定之僱用人,故無須負擔僱用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且查,
謝偉薇主張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0日、100 年8 月30日、
103 年9 月2 日、100 年4 月20日;盧朝啟主張之事實發生
於00年00月0 日、98年8 月8 日、102 年7 月30日、101 年
1 月28日,於起訴時均逾2 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北海公
司即得援引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⒊至原告主張
兩造間存有類似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部分,北海
公司及郭惠美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原告均未能舉證,
是原告之指摘,應無
可憑採等語。
㈡黃佑鉅則以:其僅提出海外基金產品交易明細(下稱
系爭交
易明細)予陳泰源,且系爭交易明細所顯示交易起迄
期間為
95年8 月29日至96年5 月25日,贖回時間為97年9 月30日,
距
本件起訴時間已逾9 年;而系爭交易明細上所顯示之收件
人尚有訴外人張馨方,陳泰源亦未說明其二人間之法律關係
。再者,系爭交易明細上未能證明黃佑鉅確有販售DIST基金
予陳泰源之情形,亦無法證明陳泰源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
所受損害與黃佑鉅之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故陳泰源請求黃
佑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退步言之,黃佑
鉅
縱有陳泰源主張之侵權事實,惟陳泰源主張購買DIST基金
之時間分別為95年8 月29日、96年2 月15日、96年5 月25日
,距今亦已逾9 年之久,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顯已
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陳泰源另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
黃佑鉅請求損害賠償之備位理由,然陳泰源亦未能舉證黃佑
鉅有出售DIST基金,則陳泰源與黃佑鉅間應不具
債權債務關
係,陳泰源自不得向黃佑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
黃佑鉅並非北海公司之員工,亦非外聘之業務員,不曾為北
海公司銷售、推薦任何商品,陳泰源提出所謂黃佑鉅之名片
亦非真實,並不足以證明黃佑鉅為北海公司之員工等語置辯
。
㈢賴淑慧則以:謝偉薇於98年間得知賴淑慧與同事即訴外人陳
淑貞(下稱陳淑貞)擬投資境外基金,因謝偉薇為陳淑貞之
客戶,乃表示願意共同投資,故謝偉薇、賴淑慧與訴外人李
淑美等人共同合資購買附表編號4 之FFBC金融商品,並非賴
淑慧販售該金融商品予謝偉薇,且賴淑慧亦未曾就FFBC基金
於北海公司內舉辦說明會。嗣於附表編號4 之金融商品屆期
贖回後,復於100 年8 月30日再投資8 萬美元購買如附表編
號5 之金融商品,僅因謝偉薇投資金額最多,遂由其擔任投
資基金契約之名義人,依投資金額比例分配利息,即賴淑慧
亦係投資人,該基金無法贖回亦受有損害,是謝偉薇主張係
賴淑慧販售該境外基金,實與事實有悖,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又如附表編號6 、7 、8 之金融商品係謝偉薇與其配偶二
人之共同投資,賴淑慧並未參與。另就附表編號9 、10之金
融商品,盧朝啟業於106 年2 月13日贖回結算,賴淑慧並依
盧朝啟指示,於當日匯款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林江芳(下稱林
江芳),一筆為1 萬0,179.78美元、一筆為7,013.08美元;
另附表編號11、12號之金融商品二筆投資,賴淑慧均未參與
,盧朝啟對賴淑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而盧
朝啟另依債務不履行對賴淑慧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但賴淑慧
與謝偉薇、盧朝啟間係共同投資關係,而投資必有盈虧,境
外公司無法返還投資款,實與賴淑慧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偉薇、賴淑慧曾簽訂98年7 月20日備忘錄,備忘錄記載基
於風險分擔原則,本人及以下投資人共同投資
持有FFBC Inv
estment Co . Ltd ,Japan 發行之信託憑證,信託憑證編號
為:BUND00-00000-0000 ,謝偉薇投資金額為7 萬美元,賴
淑慧投資金額為5,000 美元(見本院卷一第8 頁)。
㈡盧朝啟、賴淑慧曾簽訂96年10月30日備忘錄,備忘錄記載基
於風險分擔原則,本人及以下投資人共同投資持有OLDMUTUA
L 耆衛集團所發行之基金合約共4 份,合約憑證編號:LY00
1994 /LY0 01995/LY001996/ LY001997,盧朝啟投入金額2
萬1,000 美元。賴淑慧投入金額2 萬1,000 美元(見本院卷
一第15頁)。
㈢盧朝啟、賴淑慧曾簽訂98年7 月27日備忘錄,備忘錄記載基
於風險分擔原則,本人及以下投資人共同投資持有OLD MUTU
AL耆衛集團所發行之基金合約共1 份,合約憑證編號:LY00
2151,盧朝啟投入金額1 萬美元。賴淑慧投入金額5,000 美
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
㈣盧朝啟曾簽訂102 年8 月10日備忘錄,備忘錄記載基於風險
分擔原則,本人及以下投資人共同投資持有FFBC Investmen
t Co . Ltd ,Japan 發行之信託憑證,信託憑證編號為:PR
I0000-00000-0000,盧朝啟投入金額1 萬美元(見本院卷一
第17頁)。
㈤盧朝啟曾簽訂100 年1 月28日備忘錄,備忘錄記載基於風險
分擔原則,本人及以下投資人共同投資持有FFBC Investmen
t Co . Ltd ,Japan 發行之信託憑證,信託憑證編號為:PR
V0000-00000-0000,盧朝啟投入金額3 萬美元(見本院卷一
第18頁)。
㈥盧朝啟曾簽立收據,記載其已收取賴淑慧就耆衛基金金額,
保單號碼:LY0000-0000 ,金額1 萬0,179.78美元;保單號
碼:LY002151,金額7,013.08美元;並於106 年2 月13日轉
存至盧朝啟之配偶林江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見本院卷一
第8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泰源主張郭惠美、黃佑鉅明知DIST基金未獲我國主管機關
核准,竟共同非法銷售上開基金,陳泰源因此以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金額購買共計8 萬5,050 美元之上開基
金,經向郭惠美、北海公司要求贖回未果,故請求郭惠美、
黃佑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北海公司為僱用人,應負僱用
人責任,並備位請求郭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應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並提出海外基金產品交易明細1 件
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 頁),惟為北海公司、郭惠美、
黃佑鉅所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陳泰源主張郭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備位請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僅提出
上開海外基金產品交易明細1 件為證明,然細繹該明細記載
申購日期為95年8 月29日、96年2 月15日及96年5 月25日,
該對帳單起迄日期為97年8 月1 日同年8 月31日,而該收件
人不只陳泰源,尚有訴外人張馨方(下稱張馨方),陳泰源
並未陳明其與張馨方就上開基金是何法律關係(究為共同共
有抑或各有何持份或其他法律關係)。又陳泰源主張其受有
8 萬5,050 美元之財產上損害,但該金額係陳泰源購買上開
基金之總額,陳泰源既然自陳該基金尚未回贖,何能稱為其
所受之損害?而陳泰源謂其受有8 萬5,050 美元之損害,亦
未能舉證證明郭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陳泰源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及備位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均無足採。
⒉再者,郭惠美固自陳於北海公司任職,但否認曾向陳泰源銷
售DIST基金,陳泰源所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亦未能證明該
基金係郭惠美所銷售,而黃佑鉅與北海公司均否認有僱用關
係,陳泰源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陳泰源主張北海
公司為郭惠美及黃佑鉅之僱用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
云,亦無可憑採。
⒊按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係指知悉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存在而言
。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陳泰源陳稱其購買之DIST基金自97年起即遭終止
每月固定配發利息,是其理應於97年起就查悉有財產損失有
受詐欺之情形,而郭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均為侵權行為
2 年消滅時效之抗辯,郭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倘如陳泰
源主張有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然陳泰源至遲於105 年11月
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3 頁),其侵權責任之請求權顯罹於2 年時效,郭
惠美、黃佑鉅、北海公司提時效抗辯為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
㈡原告主張北海公司之業務員賴淑慧,明知香港耆衛、兆富、
富翊等多家販售之金融商品,均未獲得我國主管機關核准,
竟藉由於北海公司之辦公室舉辦說明會、電訪邀約、面訪等
方式,向謝偉薇、盧朝啟推銷,致謝偉薇、盧朝啟誤信,謝
偉薇因此投資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購買金融
商品共達28萬8,000 美元,迄今仍無法依約贖回全部款項,
盧朝啟亦以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時間及金額購買金融商
品,計購買金融商品共7 萬1,000 美元,迄今僅贖回7,013.
08美元,而無法依約贖回全部款項等情,惟為賴淑慧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辭置辯。賴淑慧辯稱伊無推銷或銷售上開基金
及金融商品,而係同事間相互介紹,伊也是投資人及受害人
,伊與陳淑貞去聽投資說明會覺得不錯就嘗試投資,但因投
資金額限制,故伊係分別與謝偉薇、盧朝啟等人集資購買基
金或金融商品,相關備忘錄有註明每人出資金額,並言明損
益共同承擔,相關款項先由伊名義之金融帳戶匯至國外帳戶
,相關合約獲利先匯給投資名義持有者,再由該人分配予合
資者等語,
核與原告提出之購買憑證及備忘錄等件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 至18頁),是賴淑慧上開所辯,
尚非子虛。此
外,原告亦未就其主張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
並
無可採信。又謝偉薇、盧朝啟分別主張其受有28萬8,000 美
元,及迄今僅回贖7,013.08美元之財產上損害,但其等既然
自陳該基金或金融商品尚未回贖,何能稱為其所受之損害?
而其等謂受有損害,亦未能舉證證明賴淑慧確有何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謝偉薇、盧朝啟主張賴淑慧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北海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及備位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均
洵無可採。況盧
朝啟就其主張亦曾對賴淑慧提起詐欺告訴案件,亦據臺北地
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8172 、18173 號認賴淑慧罪嫌不足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0000
0 號維持在案,附予敘明。又賴淑慧亦為侵權行為2 年消滅
時效之抗辯,倘如有原告所主張賴淑慧有成立侵權行為之情
形,然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 頁),是其侵權責任
之請求權顯罹於2 年時效,賴淑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
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⑴北海公司、郭惠美、黃佑鉅應連帶給付陳泰源8 萬5,05
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北海公司、賴淑慧應連帶給付謝
偉薇28萬8,0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⑶北海公司、賴淑慧應連
帶給付盧朝啟7 萬1,000 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編號│投資人 │金融商品名稱 │金額(美元) │購買日期(民│
│ │ │ │ │國) │
├──┼────┼────────────────┼───────┼──────┤
│ 1 │陳泰源 │DIST基金 │30,000元 │95年8月29日 │
├──┤ ├────────────────┼───────┼──────┤
│ 2 │ │DIST基金 │30,025元 │96年2月15日 │
├──┤ ├────────────────┼───────┼──────┤
│ 3 │ │DIST基 │25,025元 │96年5月25日 │
├──┼────┼────────────────┼───────┼──────┤
│ 4 │謝偉薇 │FFBC Investment Co . Ltd ,Japan │100,000 元 │98年6月22日 │
│ │ │發行之信託憑證 │ │ │
│ │ │憑證編號:BUND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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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Balanced Long-Term Investment │100,000 元 │100年8月30日│
│ │ │Program │(於編號4 商品│ │
│ │ │憑證編號:BLI0000-0000-0000 │屆期後續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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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富翊信託集團有限公司發行之UCHC │138,000 元 │103 年9月2日│
│ │ │可轉換債券 │(於編號5 商品│ │
│ │ │憑證編號:UECB00-00-0000 │屆期後續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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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Prosperity Rewards Investment │150,000 元 │100年4月20日│
│ │ │Program │ │ │
│ │ │憑證編號:PRI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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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Prosperity Rewards Investment │150,000元 │101年4月20日│
│ │ │Proram │(於編號7 商品│ │
│ │ │憑證編號:PRI00000-00000-0000 │屆期後續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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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盧朝啟 │OLD MUTUAL耆衛集團所發行基金4份 │21,000元 │96年11月1日 │
│ │ │憑證編號:LY001994/LY001995/LY00│ │ │
│ │ │1996/ LY00199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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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OLD MUTUAL耆衛集團所發行基金 │10,000 元 │98年8 月8 日│
│ │ │憑證編號:LY00215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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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FFBC Investment Co . Ltd ,Japan │10,000 元 │102年7月30日│
│ │ │發行之信託憑證 │ │ │
│ │ │信託憑證編號:PRI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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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FFBC Investment Co . Ltd ,Japan │30,000 元 │100年1月28日│
│ │ │發行之信託憑證 │ │ │
│ │ │信託憑證編號:PRV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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