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東隆
訴訟代理人 江建瑩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
度司催字第169號
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
第605號
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5年7月2
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聲請人雖陳稱曾有
第三人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
等語。
惟按公示催告程序,僅為形式上之程序,並不審查實
體權利之歸屬,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
法律上之不
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46條雖規定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
裁判前,得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惟此項調查無
非就除權判
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就
利害關係人之申報加以調查,以定應
否
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或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
決保留其權利(同法第547條及第548條
參照)。準此,在公
示催告之證券未為除權判決前,無人申報權利者,縱聲請人
或法院於除權判決時,得知支票為他人所占有,仍應准予除
權判決。此有75年5月13日(76)廳民一字第2193號函所示
民事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
自承其於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時,
旋已向銀行掛
失該票據,故雖付款銀行通知
嗣後有他人持票請求兌領,然
該支票確實未遭提兌,復就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刑事告訴(案列105年度偵字第8692號)等語,佐以該提
示兌領人並未向為公示催告程序之本院申報權利,業經本院
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69號、本院105年
度司催字第605號等公示催告卷宗查閱
無訛。是在申報權利
期間內,聲請人所指第三人既未踐行申報程序,則本院於無
人申報權利之情形,自仍應准予除權判決。至於聲請人與實
際占有該支票者之實體法上關係,應由
渠等另依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
附此敘明。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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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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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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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世環國際股份│臺灣土地│105年3月23日│500,000元 │CA0000000 │
│ │有限公司 郭│銀行仁愛│ │ │ │
│ │東隆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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