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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泰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予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 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 權利。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74 號裁定准對於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裁定附記欄中第五點載明 「限登全國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即應依前揭 規定及裁定內容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本件 聲請人雖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將之登載於更生日報,然該 報僅於部分地區發行,屬全國性新聞紙,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是尚難認前揭裁定業於全國版面登載而使全 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自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是認聲 請人並未踐行合法登報程序。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127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安倉營造股│第一商業銀│105年4月30日│214,745元 │H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光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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