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泰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曉予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
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674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達到公示作用,使恐因公示
催告之結果受失權影響之人,得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申報
權利。
三、
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74 號裁定准對於
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並於裁定附記欄中第五點載明
「限登全國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聲請人即應依
前揭
規定及裁定內容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全文登載於新聞紙。本件
聲請人雖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將之登載於更生日報,然該
報僅於部分地區發行,
非屬全國性新聞紙,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
可憑,是尚
難認前揭裁定業於全國版面登載而使全
國民眾均有閱讀之機會,自未達到公示催告之目的,是認聲
請人並未踐行合法登報程序。則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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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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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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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安倉營造股│第一商業銀│105年4月30日│214,745元 │H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光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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