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泰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曉予
上列
抗告人因請求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
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