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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聯立調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9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太平洋日報,茲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 云云。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19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三個月內,而依 聲請人刊登公示催告於新聞紙之日期為105年8月10日,此有 105年8月10日太平洋日報1份存卷可佐,迄至105年11月10日 始屆滿三個月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早於105年9月7日為 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可稽,則其 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定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之要件,是其聲請不應 准許,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209號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001 │優亦欣業有限│第一商業銀│ 105年8月5日│ 40,635元 │ HA0000000│ │ │公司 林漢屏│行南門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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