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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盈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億灃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 行興雅分行、面額新臺幣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票據號碼 HA0000000號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一 0五年度司催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院一0五年度司催字第七五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所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及期間 為於二十日內登載新聞紙一日,而本院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於 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之主事務所,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 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 (星期二)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而聲請人遲至同 年六月二十二日方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有聲請人 所提新聞紙在卷可考,已逾法院所定之登載日期,揆諸首揭 法條,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 撤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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