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盈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盈玨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
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億灃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
行興雅分行、面額新臺幣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票據號碼
HA0000000號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
鈞院以一
0五年度司催字第七五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三、
經查:本院一0五年度司催字第七五二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
所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及期間
為於二十日內登載新聞紙一日,而本院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於
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之主事務所,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
受僱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
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六月十四日
(星期二)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而聲請人遲至同
年六月二十二日方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有聲請人
所提新聞紙在卷
可考,已逾法院所定之登載日期,
揆諸首揭
法條,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
撤回,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