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台灣和草小屋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伍艷玲
訴訟代理人 蘇怡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
迄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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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5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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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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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和草│國泰世華│105年1月10日│84,000元 │SQ0000000 │
│ │小屋化妝│商業銀行│ │ │ │
│ │品有限公│松山分行│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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