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瓊薇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之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附表所示證券,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498 號
公示催告在
案,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業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屆滿,尚
無人申報權利各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故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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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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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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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灣銀行│臺灣銀行│民國104年8│新臺幣331 │FA0000000 │
│ │敦化分行│敦化分行│月31日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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