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壽滿喜商機連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清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經
鈞院以
104年度司催字第1631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 現因申報
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據
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 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
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631號准為公示
催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將發票人刊載為「壽滿喜
商機連結有限公司」,
而非「壽滿喜商機連結有限公司 郭
清河」,有民國104年10月8日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
可稽,是
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
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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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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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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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壽滿喜商機連結有│第一商業銀│104年7月25日│62,370元 │DA0000000 │
│ │限公司 郭清河 │行信義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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