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比陽視覺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112號
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
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春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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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慕里諾餐飲股份有│臺灣土地銀│104年12月16日 │23,100元 │DC0000000 │
│ │限公司 陳文惠 │行復興分行│ │ │ │
└──┴────────┴─────┴───────┴─────┴─────┘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