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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隆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霖 訴訟代理人 林恩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 請人所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廠商 後遺失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並記名筆錄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 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廠商,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 人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 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 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 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 公示催告之聲請,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 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813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001 │隆嘉工程有限│上海商業儲蓄│105年2月28日│ 30萬元 │HTA0000000│ │ │公司 吳孟霖│銀行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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