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隆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霖
訴訟代理人 林恩萱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台灣新生報。現因申報
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紙確為聲
請人所喪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
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
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
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
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
嗣聲請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廠商
後遺失
等情,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7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
承並記名筆錄在卷,且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
卷
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廠商,則聲請人已係票據
債務
人,
而非票據權利人,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
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
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
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
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1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
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
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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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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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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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隆嘉工程有限│上海商業儲蓄│105年2月28日│ 30萬元 │HTA0000000│
│ │公司 吳孟霖│銀行新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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