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亞莫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清河
訴訟代理人 張榮棋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五之證券無效。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542號
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有案,茲
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股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應記載
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
訴訟法第560 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
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
是以除公示催告之權
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
適當外,前開條
文另行規定公示催告之方法,因而若該公示催告記載之方式
無法表示前開意旨,即不應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542號准為公示
催告裁定,業已登載於新聞紙,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編號01至編號05之支票無效,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惟
原裁定附表編號06之金額欄應為「70,750元」,聲請人所提
出之報紙誤登載金額為「78,750元」,所表彰之權利即
非同
一,則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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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除字第8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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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金 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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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亞莫士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78,750元 │105年3月1日 │DA0000000 │9個月 │
│ │公司 郭清河 │行信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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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亞莫士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78,750元 │105年4月1日 │DA0000000 │9個月 │
│ │公司 郭清河 │行信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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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亞莫士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78,750元 │105年5月1日 │DA0000000 │9個月 │
│ │公司 郭清河 │行信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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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亞莫士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78,750元 │105年6月1日 │DA0000000 │9個月 │
│ │公司 郭清河 │行信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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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亞莫士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78,750元 │105年7月1日 │DA0000000 │9個月 │
│ │公司 郭清河 │行信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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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亞莫士股份有限│第一商業銀│70,750元 │105年8月1日 │DA0000000 │9個月 │
│ │公司 郭清河 │行信義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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