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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代 理 人 吳倩懿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0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 股票無效云云。 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 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 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 彰之證券權利即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 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 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 公示催告程序為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02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將如附表所示股票(即原裁 定附表編號第59至61)之正確股數應為200、800、800,誤 登載為600、600、600。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 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 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856號│ ├──┬───────────┬────────┬──┬──┤ │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 │0001│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NX-00000000-0 │1 │200 │ ├──┼───────────┼────────┼──┼──┤ │0002│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NX-00000000-0 │1 │800 │ ├──┼───────────┼────────┼──┼──┤ │0003│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NX-00000000-0 │1 │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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