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裕輝
代 理 人 吳倩懿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
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02號裁定准許
公示催告在案,茲申
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等
股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
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
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一不同時,其所表
彰之證券權利即
非同一。是在宣告股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
中,如於股票號碼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
催告之證券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認該
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402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將如附表所示股票(即原裁
定附表編號第59至61)之正確股數應為200、800、800,誤
登載為600、600、600。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
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
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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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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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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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NX-00000000-0 │1 │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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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NX-00000000-0 │1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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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3│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8NX-00000000-0 │1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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