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陳善發即永發印刷紙製品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
系爭支票),經
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
公
示催告在案,並且已刊登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太平洋日報。
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云云。
二、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 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 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
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
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41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將發票人誤刊載為「永漢印
刷有限公司」,
而非「承漢印刷有限公司」,有105年2月25
日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
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
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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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9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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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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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承漢印刷│玉山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9,870元 │AI0000000 │
│ │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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