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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除字第 9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陳善發即永發印刷紙製品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41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並且已刊登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太平洋日報。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 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 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登報內容須與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 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41號准為公示催 告裁定,雖已登載於新聞紙,惟將發票人誤刊載為「永漢印 刷有限公司」,而非「承漢印刷有限公司」,有105年2月25 日太平洋日報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內容既 有前述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 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916號│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001 │承漢印刷│玉山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9,870元 │AI0000000 │ │ │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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