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吳建璋
相 對 人 張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1
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
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534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
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
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
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
略以:
㈠
兩造及
第三人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
)前於102年8月28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因相對人、雄
風公司未履行契約而涉訟,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
事判決:「被告張志祥應將被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
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即異議人),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
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張志祥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
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第10款
所載資產全部移交原告。」,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後,相對人與雄風公司
乃提存新臺幣(下同)160萬
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後兩造、雄風公司就該
履行契約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審理中達
成和解,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第2項即為前述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核先敘明。
㈡
本件相對人固稱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
05年8月10日對異議人為合法催告,然經異議人詢問雄風公
司,雄風公司否認其有授權相對人代為聲請返還提存物及代
為領受,本件爭執之
擔保金既由相對人與雄風公司提存,相
對人即不得單獨提起本件聲請。
㈢相對人在和解後並未履行,異議人已於收受相對人限期起訴
通知後,於105年8月24日已向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
損
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未能履行102年8月28日股權轉讓協
議書所生
給付遲延之全部損害賠償,即異議人所受損害含10
2年9月至104年6月間本得收取雄風公司所屬司機繳交之費用
合計228萬1,400元,自104年7月起至
系爭起訴案件起訴為止
則為181萬2,000元,及異議人因相對人遲延交付資產所造成
折舊之損失,自102年9月至104年6月止合計122萬1,000元,
此已涵蓋異議人因相對人之反擔保而未能即時聲請假執行所
受損害,異議人既已行使權利,相對人依法即不得請求返還
提存物。
㈣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有關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與雄風公司係為擔保異議人未
能就股權及資產讓與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提存160萬元
為異議人供擔保,相對人應得自行催告及請求返還提存金予
相對人及雄風公司。又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異議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因相對人未履行102年8月28日
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生之遲延損害,並
非請求其因相對人反擔
保所生損害等語。是本件相對人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五、
經查:
㈠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被告張志祥應將
被告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股權讓與原告(即異
議人),並協同原告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及協助原告接手經營
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被告張志祥及雄風計
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應將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8日簽訂股
權轉讓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所載資產全
部移交原告。」,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後,相對人與雄風公司
乃提存160萬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後兩造及
雄風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審理中和解,
調解內容第1項、第2項與前述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一致
等
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書、調解筆錄等件
可佐(見原審卷第
5頁至第13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實,
堪認
兩造與雄風公司間履行契約訴訟確已終結。
㈡不可分
債權依
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不必
債權人全體共
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
權人中之一人提起
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
該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
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
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292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於105年8月9日以
存證信函
為其及雄風公司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對160萬元擔保金行使
權利,且於105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台北古亭郵局
第889號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第40頁),異議人固稱雄
風公司否認授權相對人代為聲請返還及代為受領系爭擔保金
,並以雄風公司提出之聲明書為據,然催告或返還系爭擔保
金之請求得僅由供擔保人中之一人為之,且相對人已一併為
雄風公司為催告,並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予供擔保人全體,
是相對人所為催告,應為適法。
㈢異議人於105年8月2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5年
度訴字第4087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531萬4,400
元,並主張因相對人未完全履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
判決及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之內容,令異議人未得於10
2年9月1日接管雄風公司,而至相對人有機會掏空雄風公司
資產,造成異議人事先購買之設備及安裝費用無法使用,並
減少本得收取雄風公司司機繳交之月費,自102年9月起至10
4年6月止損失分別為122萬1,000元、228萬1,400元;另自10
4年7月起
迄今,因相對人以電話轉接方式將客戶電話移轉到
他處及將司機排班點移轉至其他競爭車隊,造成司機大量退
隊,異議人因此損失181萬2,000元等語,有
起訴狀可查(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又雄風公司電話號碼乃相對人應
該移轉之資產,異議人今既因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
113號判決後提供反擔保而未能就此一資產之移轉為假執行
,並因相對人未履行而起訴請求如上之損害賠償,
堪認異議
人主張其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損害賠償事件,已
有包含對本件160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等語,並非無據
。再者,系爭擔保金本即為備償異議人因相對人不當阻止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提供,異議人既已於受催告行使權利後21日
內提起系爭起訴案件,相對人復未舉證釋明異議人必無其他
因系爭判決及調解成立內容免為假執行而生之損害,抑或相
對人就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則相對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
不符,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非有據,原裁定准予返還,
洵
有未洽,是異議人聲請廢棄原裁定,應予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