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龍
相 對 人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王天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
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於收受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其方接手異議人公司,為善意
第三人,
前手債務與其本人無關,相對人另涉刑案,其已通知原
法定
代理人韓晉全回國與相對人處理
云云(本院卷第7頁)。
三、按法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
系
爭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勞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
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713號裁定及
上開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表所示,經形式審核,並無不當。異議人固以
上揭情詞主張
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此爭執,屬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個人
與其前手法定代理人之爭議;而相對人另涉刑案部分,亦無
法動搖系爭事件
確定判決所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均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無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
議,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
│
聲請人 │原
訴訟標的金│減縮後訴訟標的│已納裁判費 │應繳納之│相對人應給│
│ │額 │金額 │ │第一審裁│付聲請人之│
│ │ │ │ │判費 │裁判費 │
├────┼──────┼───────┼──────┼────┼─────┤
│王琛宇 │97萬7,498元 │88萬元 │1萬680元 │9,580元 │9,580元 │
├────┼──────┼───────┼──────┼────┼─────┤
│游本佑 │93萬2,800元 │88萬元 │1萬240元 │9,580元 │9,580元 │
├────┼──────┼───────┼──────┼────┼─────┤
│郭環江 │57萬2,400元 │54萬元 │6,280元 │5,840元 │5,840元 │
├────┼──────┼───────┼──────┼────┼─────┤
│王天立 │11萬4,389元 │9萬元 │1,220元 │1,000元 │1,000元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