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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龍 相 對 人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王天立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6年3月24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於收受該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方接手異議人公司,為善意第三人, 前手債務與其本人無關,相對人另涉刑案,其已通知原法定 代理人韓晉全回國與相對人處理云云(本院卷第7頁)。 三、按法院於該裁判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勞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 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713號裁定及上開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表所示,經形式審核,並無不當。異議人固以上揭情詞主張 其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此爭執,屬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個人 與其前手法定代理人之爭議;而相對人另涉刑案部分,亦無 法動搖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所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經核均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涉,異議人本件聲明異 議,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 │聲請人 │原訴訟標的金│減縮後訴訟標的│已納裁判費 │應繳納之│相對人應給│ │ │額 │金額 │ │第一審裁│付聲請人之│ │ │ │ │ │判費 │裁判費 │ ├────┼──────┼───────┼──────┼────┼─────┤ │王琛宇 │97萬7,498元 │88萬元 │1萬680元 │9,580元 │9,580元 │ ├────┼──────┼───────┼──────┼────┼─────┤ │游本佑 │93萬2,800元 │88萬元 │1萬240元 │9,580元 │9,580元 │ ├────┼──────┼───────┼──────┼────┼─────┤ │郭環江 │57萬2,400元 │54萬元 │6,280元 │5,840元 │5,840元 │ ├────┼──────┼───────┼──────┼────┼─────┤ │王天立 │11萬4,389元 │9萬元 │1,220元 │1,000元 │1,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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