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包爾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瑾屏
相 對 人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月華
人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5 年11月17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事 實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
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於10
5 年11月28日送達至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異議人於105 年12月2 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本件異議自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105 年9 月29日分別以
存證信
函寄送至相對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致
公司)之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4 樓」,
經其
受僱人代為收受,並蓋有
法定代理人林月華印章,以及
寄送至相對人林月華之
居所地「臺北市○○○路○ 段○○○ 號
3 樓」,並經其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收回執,且有林月華之配
偶楊健志簽收郵件紀錄。是依
上開規定,異議人上開存證信
函均合法送達相對人華致公司及負責人林月華,已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原裁定未察,誤以異議人之催告未合法送達而駁
回聲請,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華致公司及林月華部
分,准予發還異議人對相對人華致公司及林月華部分之提存
物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
惟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須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生效力(參見
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換言之,其限期行使權利
之通知須經合法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方符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否則,其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
物或保證書,自
非有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
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及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催告證明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而於105 年10月6 日提出聲請返還提
存物,就相對人華致公司部分,異議人之函件寄送至相對人
登記之公司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 巷○ ○○ 號
4 樓」,於同年10月17日由華致公司職員簽名代收並有法定
代理人林月華之蓋章,該書信既已達到華致公司之支配範圍
內,置於華致公司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足認相
對人華致公司已招領收受異議人
前揭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致生合法送達效力,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華致公司行使
權利之期間,應至105 年11月7 日始行屆滿(105 年11月6
日為星
期日,順延至次日)。然異議人於105 年10月6 日即
提起聲請返還提存物書狀,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法於前開20日
之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難認異議人所為之催告於105 年10
月6 日已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為
相對人華致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委難准許
。另就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林月華部分,據異議人所提出催
告證明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所載,異議人寄送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 段○○○ 號3 樓」,並經林月華居住之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同年9 月30日簽收,
嗣經林月華之配偶即同
居人楊健志代為收受前開催告之存證信函,該收件人欄之地
址雖與林月華之戶籍地址不同,惟上址實為法定代理人林月
華在相對人華致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之住居所地址,該
郵件接收人員之大廈管理員地位,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所定受僱人相當,且該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林月華之配
偶楊健志代為簽收,
堪認法定代理人林月華於同年9 月30日
已受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林月華行
使權利之期間,應至105 年10月20日始行屆滿。然異議人於
105 年10月6 日即提起聲請返還提存物書狀,受擔保利益人
林月華應無法於前開20日之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難認異議
人所為之催告於105 年10月6 日已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林月華所提存
之提存物,於法亦有未洽,
尚難准許。綜上,異議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得相對人華致公司及林月華同意返還提
存物一情,
是以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實與法定要件不合
,原裁定未准許異議人對相對人華致公司及林月華聲請發還
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