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詹心綺
上列
異議人因相對人即
債務人詹心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
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
2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係於106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積欠全體
債權銀行達713萬1,570
元,
惟本院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繳4,868元,
不符盡力清償之責,且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以106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計算。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4,7
41元扣除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1萬5,544元後,尚有餘額9,19
7元可供清償,顯見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債務,另請本院查明
相對人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
中,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
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相對人
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經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裁定
予以認可,
嗣債權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事
聲字第581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868元,另將保單價值1萬
0,720元於第1期提出;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
償總額361,216元,清償成數約5.39%,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規定無違。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有臺北市記帳
業職業工會106年4月24日北記職字第106038號函檢附相對人
薪資表(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卷第28頁),
相對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
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
力清償之責。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
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
,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
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㈢、
考諸臺北市記帳業職業工會提出之相對人薪資表內容,相對
人主張其於臺北市記帳業職業工會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5,600
元,無加班費、津貼、考績獎金等收入,扣除勞保費504元
、健保費355元後,實際領取薪資為2萬4,741元等節,應屬
信實。再
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56
元、醫療費396元、日用品350元、房屋租金1萬元、電話費
596元、水費397元、電費1,018元、瓦斯費660元,合計1萬
9,873元,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繳款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杏安診所藥
品明細收據、臺北捷運公司加值證明、志和煤氣有限公司收
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1號卷第
55-85頁)。異議人日盛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雖已逾越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即1萬5,544元,然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數額係作為領取社會補助之標準,
難以真實反映債務人實際生活必要支出,
尚非個別債務人實
際支出狀況,是倘一律要求債務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
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
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故相對人之必要支出
應以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實際上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
出
而定。房屋租金1萬元部分,審酌臺北市房價、物價、消
費水平,相對人以1萬元賃屋供其及就學中之長子假日居住
,尚屬合理,亦
難認有過高之情形;相對人水電費支出每月
1,415元雖稍高於一般民眾支出,惟相對人亦減少日用品與
膳食費支出,其餘支出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
需,並無浮報或奢侈之情,從而,
堪信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
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所列支出均為基本生
活所需,支出並無浪費
等情事,尚無違誤。
㈣、相對人以每月收入2萬4,74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必要支出費用1萬9,873元後之餘額4,868元全數提出作為清
償,且相對人亦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1萬0,720元全數提出,核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
用於清償。」之規定相符,顯見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
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
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
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
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
難謂原裁定認可相
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則原裁定依此金額認可更生
方案並無不當。
是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節,顯
不足採。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主借款人
詹○龍房屋貸款連帶保證債權43萬1,056元部分,因房屋主
借款人目前仍正常履約繳款中,且該房屋價值足以使其債權
獲得滿足,故先估定其不足受償額為0元列入更生方案,待
債權人於主債務屆期而向主借款人
求償無效果後,始可請求
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受償,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
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