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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詹心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詹心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 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 23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係於106年7月11日送達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 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全體債權銀行達713萬1,570 元,本院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繳4,868元, 不符盡力清償之責,且相對人每月合理支出應以106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計算。以相對人每月收入2萬4,7 41元扣除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1萬5,544元後,尚有餘額9,19 7元可供清償,顯見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債務,另請本院查明 相對人是否尚有獎金或其他收入或其他保單未列入更生方案 中,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相對人自104年12月10日下午4時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相對人 於更生程序提出之更生方案經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裁定予以認可,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事 聲字第581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後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4,868元,另將保單價值1萬 0,720元於第1期提出;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 償總額361,216元,清償成數約5.39%,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項規定無違。本件相對人係有固定收入,有臺北市記帳 業職業工會106年4月24日北記職字第106038號函檢附相對人 薪資表(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號卷第28頁), 相對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 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 力清償之責。 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理由,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 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 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 ,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 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 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㈢、考諸臺北市記帳業職業工會提出之相對人薪資表內容,相對 人主張其於臺北市記帳業職業工會每月薪資平均為2萬5,600 元,無加班費、津貼、考績獎金等收入,扣除勞保費504元 、健保費355元後,實際領取薪資為2萬4,741元等節,應屬 信實。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056 元、醫療費396元、日用品350元、房屋租金1萬元、電話費 596元、水費397元、電費1,018元、瓦斯費660元,合計1萬 9,873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繳款通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杏安診所藥 品明細收據、臺北捷運公司加值證明、志和煤氣有限公司收 銀機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81號卷第 55-85頁)。異議人日盛銀行雖主張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雖已逾越內政部公告之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即1萬5,544元,然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 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數額係作為領取社會補助之標準, 難以真實反映債務人實際生活必要支出,個別債務人實 際支出狀況,是倘一律要求債務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意要求債務人在 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 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違,故相對人之必要支出 應以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實際上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 出而定。房屋租金1萬元部分,審酌臺北市房價、物價、消 費水平,相對人以1萬元賃屋供其及就學中之長子假日居住 ,尚屬合理,亦難認有過高之情形;相對人水電費支出每月 1,415元雖稍高於一般民眾支出,惟相對人亦減少日用品與 膳食費支出,其餘支出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其基本生活所 需,並無浮報或奢侈之情,從而,信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 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所列支出均為基本生 活所需,支出並無浪費等情事,尚無違誤。 ㈣、相對人以每月收入2萬4,741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必要支出費用1萬9,873元後之餘額4,868元全數提出作為清 償,且相對人亦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1萬0,720元全數提出,核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 用於清償。」之規定相符,顯見相對人已恪盡最大努力清償 債務,且所提之更生方案適法、可行,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 及第64條第2項各款事由,是以,衡量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利 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難謂原裁定認可相 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之處,則原裁定依此金額認可更生 方案並無不當。是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乙節,顯 不足採。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主借款人 詹○龍房屋貸款連帶保證債權43萬1,056元部分,因房屋主 借款人目前仍正常履約繳款中,且該房屋價值足以使其債權 獲得滿足,故先估定其不足受償額為0元列入更生方案,待 債權人於主債務屆期而向主借款人求償無效果後,始可請求 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受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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