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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0號 異 議 人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修 相 對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本 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830 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提 存物,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聲 字第830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 ,於同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 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 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亦準用之。又在因假扣 押供擔保之場合,債權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欲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始合上開條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要件;債權人 已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訴確定,即使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 執行,仍屬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其於催告債務人行使 權利後,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謂不問有無提起本案訴訟 ,上開條款之「訴訟終結」均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 序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 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 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 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 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 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 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 再為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92年度 台抗字第19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2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意旨 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 行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業經判決確定 而終結。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49號假處分裁定( 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 350,000 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1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新北地 院以105 年度執全字第467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於本案確定前向第三人即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埔墘分行)提示 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7 月31日、8 月31日,發票人均為異議 人,付款人均為合庫銀行埔墘分行,票面金額分為676,550 元、673,950 元支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現本案業以判 決確定終結,並經異議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撤回 假處分難謂訴訟終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系爭假處分 前經新北地院以執行名義因條件程就而失其效力,無撤銷之 問題;異議人亦於106 年10月25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撤回假執 行程序,保全程序即已終結,異議人自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返還存提物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249 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 人供1,350,000 元為擔保金,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 11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並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 度司執全字第467 號假處分禁止於本案確定前向合庫銀行埔 墘分行提示系爭本票;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而 告敗訴確定;相對人於105 年12月25日曾具狀向新北地院聲 請撤銷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新 北院霞105 司執全新字第467 號函覆相對人稱本案訴訟業已 於105 年12月9 日確定,本件執行命令因條件程就而失其效 力,相對人可自行持本案確定判決逕向合庫銀行埔前分行為 付款提示,自無撤銷之問題;且異議人又於106 年10月25日 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聲請 撤回強制執行狀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異議人已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受敗 訴判決確定,縱異議人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依上開說明, 應認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況異議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甚且異議人收受 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規定,異議人不得再遲前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假處分程 序無再為撤銷之必要,益徵本件應屬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具狀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04 號民事 裁定通知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本院105 年 度全字第249 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異議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相對人於106 年4 月23日 收受,並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 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撤回本件假執行程序, 不符訴訟終結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因異議人業已撤回,合於前揭訴訟終結要件,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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