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85號
異 議 人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賢哲
相 對 人 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鳳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
106 年9 月11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11
日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
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06 年9 月13日收受裁定後,於10
6 年9 月19日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第5 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並送請本院裁定
,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復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
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
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
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
略以:
兩造前約定兩造之交易模式如
下:異議人先提出上載總採購數量及晶片擔價之框價採購訂
單(即PURCHASE ORDER,下稱採購單)向相對人訂購晶片,
異議人依相對人需求交貨,並由相對人在出貨單上簽收確認
,又如相對人願提供一部之預付款,異議人同意於出貨當月
之次月月底前支付出貨當月之晶片貨款。
嗣相對人於105 年
簽發編號PO00000000、PO00000000_4之採購單,又編號PO00
000000採購單經雙方合議修改為編號PO00000000R 採購單,
異議人即依上開採購單出貨。又相對人雖於106 年2 月、3
月給付異議人共計美金22,000元之預付款,然自106 年3 月
起,異議人就106 年3 月、4 月之應付貨款均未依約給付,
目前尚積欠美金32429.06元。經異議人履次催討,相對人均
未予置理,
迄今仍未清償債務,是
本件顯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994,02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
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之請求,
業據提出編號PO00000000、
PO00000000_4、PO00000000R 採購單、兩造電子由件、出貨
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
至20頁),
堪認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然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業已脫產逃債
云云,然
觀諸異議人
所提出之106 年4 月7 日、106 年5 月4 日、106 年7 月11
日、106 年8 月15日電子郵件、中華郵政竹北博愛郵局存證
號碼125 號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
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9 至10頁),僅得證明異議人於10
6 年4 月起
迭向相對人請求付款,而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然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佐相對人有何可能搬移
逃匿、隱藏財產之舉動,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實
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從而,異議人雖就其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異議人既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達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不足。是本件異議人就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
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
核無不合,異
議人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