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9號
異 議 人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志
相 對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
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裁定於民
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分別於同年11月3 、6 日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已於同月10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又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6 條定有明文。又按
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
債權人聲
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自明。故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
擔保金(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其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
)17,425,596元,經異議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上述
積欠之工程款,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348 號案審理中
(下稱
系爭訴訟),是於前開系爭訴訟經判決命相對人應給
付上述積欠之工程款確定,並經相對人如數給付前,如任由
相對人得以取回本件提存物,則恐因相對人無
資力給付上述
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另相對人日前方因與訴外人韓商現代
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有工程款之爭議,而遭樂鐵
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其金額高達62,153,786元,亦可推知相
對人財務狀況不佳,而確有無力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清償
前述工程款之可能,故相對人自不得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
經查,異議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1,966 萬5,784 元,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假扣押遭駁回,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3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異議人以656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1,966 萬5,78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
為異議人供擔保金1,966 萬5,784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除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起
抗告外,另提出現金1,966 萬5,784 元為反擔保,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2
98號裁定廢棄,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各該裁
定及提存書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40
8 號卷第5 至8 、11至15頁)。依上開說明,
前揭相對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原係為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
保全程序之
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自
亦失所依據,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當。至異議意旨雖主張
兩造
間系爭訴訟尚在審理中
等情,然此究屬實體
法律關係認定之
範疇,與上開保全程序之提存款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應
准予發還
無涉,故異議人執前詞就原裁定提出異議,
洵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