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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9號 異 議 人 厚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志 相 對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 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63號裁定於民 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分別於同年11月3 、6 日合 法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已於同月10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 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6 條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 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其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 )17,425,596元,經異議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上述 積欠之工程款,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348 號案審理中 (下稱系爭訴訟),是於前開系爭訴訟經判決命相對人應給 付上述積欠之工程款確定,並經相對人如數給付前,如任由 相對人得以取回本件提存物,則恐因相對人無資力給付上述 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另相對人日前方因與訴外人韓商現代 樂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有工程款之爭議,而遭樂鐵 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其金額高達62,153,786元,亦可推知相 對人財務狀況不佳,而確有無力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後清償 前述工程款之可能,故相對人自不得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工程款1,966 萬5,784 元,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假扣押遭駁回,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3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異議人以656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1,966 萬5,784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 為異議人供擔保金1,966 萬5,784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除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提起抗告外,另提出現金1,966 萬5,784 元為反擔保,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5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2 98號裁定廢棄,異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06 年度台抗字第553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各該裁 定及提存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40 8 號卷第5 至8 、11至15頁)。依上開說明,前揭相對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原係為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 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相對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自 亦失所依據,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當。至異議意旨雖主張兩造 間系爭訴訟尚在審理中等情,然此究屬實體法律關係認定之 範疇,與上開保全程序之提存款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應 准予發還無涉,故異議人執前詞就原裁定提出異議,有 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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