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46號
異 議 人 晉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永
相 對 人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所為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年11
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設於桃園市八德區,
非於本院管
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
1款第1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法定期間於106年11月
29日屆滿,異議人於同年11月2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
要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
究
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
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
他造之數
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
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時,依
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
本案裁判有
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時一併
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若干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執。因
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
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縱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
抗告問題,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
三、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高院87號事
件判決)確定,
惟異議人僅需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25%,相對人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裁
定命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反訴之訴訟費用25%,顯屬違法,
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84萬1,452元,相對人則另提起反訴,經
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413號事件判決認定本訴部分相對人應
給付異議人58萬2,083元
暨自103年11月14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餘之訴則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
,餘由異議人負擔。反訴部分認定駁回相對人起訴,反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部。相對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敗訴
部分均提起上訴,異議人亦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一部
附帶上
訴,經高院以高院87號事件判決認定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
對人給付超過39萬1,663元本息部分廢棄,廢棄部分,異議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
聲請人之附帶上訴
均駁回,並
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25%,
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異議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參。職是,相對人就本訴及反
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高院87號事件判決就本訴部分為一
部廢棄,另就反訴部分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是高院87號判決
主文第4項「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軍宏建設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晉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所稱上訴部
分應包含相對人所提之反訴上訴。高院87號事件確定後,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之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對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另主張相對人反
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相
對人反訴之訴訟費用25%,
顯有違誤
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
,並非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
自不得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為相異之判斷。則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既未經
再審程序廢棄或變更等情,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定程序,自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