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荊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裁定
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收受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異議人於106 年2 月23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
第127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如
本案在
上訴中,尚須繼續支
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
上級法院裁判結
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
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
8 號事件中,共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451,791 元
(含上訴費及聲請鑑定之費用),故原裁定之計算無誤。
惟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該訴訟結果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相
對人全部敗訴確定,異議人既然全部勝訴確定,依法不需支
付任何訴訟費用,然原裁定計算後,認定相對人僅須給付異
議人442,586 元之訴訟費用,即異議人需自行負擔2,009,20
5 元,與法有違。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8 號
事件除異議人與相對人外,尚有其他當事人,且該判決主文
第6 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
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等內容,是關於異議
人支出訴訟費用部分,因已全部勝訴確定而應由相對人全數
負擔,至相對人與其餘當事人間之訴訟費用部分,始有分擔
額之問題,與異議人無關。況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亦經
最高法院撤銷而不存在,從而,原裁定謂相對人應負擔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2/3 部分業已先行確定,顯然錯誤。是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88 號判決中僅異議人全部勝訴
之部分確定,其餘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因為尚涉及其
餘當事人之間勝敗,自未確定,本院應於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發回且該事件全部確定後,再行計算確
定訴訟費用額,始為正確。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四、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9
年度建字第367 號判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及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嗣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相
對人及異議人均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
建上字第188 號為:「原判決關於㈠命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
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其餘
上訴駁回。」之判決,並於主文第6 項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負擔。」等內容。又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對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為:「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年三月十九日起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更㈠
字第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節,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
無訛。
是以該訴訟目前尚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9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其
訴訟標的容可追加或減縮,
且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
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
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準
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
訴訟費用額,
嗣後上訴審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
揆諸上開說明,該事件既尚未確定
,異議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部分,自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
不當而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綜上,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
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