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能源局
法定
代理人 林全能
代 理 人 謝友仁
律師
謝良駿律師
相 對 人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金寶
人
相 對 人 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
相 對 人 華夏煤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潘氏煤礦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
嗣聰
相 對 人 陳建飛
余金龍
山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愛字第六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
所
載:「一、相對人等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萬元
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7人因印尼加里曼丹
第八煤區礦權所生
債權請求權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於民國98年10月1日作成97年度仲聲愛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
判定「「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肆佰肆
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給付,
爰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
聲愛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更正書為證外,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
經送達相對人
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
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