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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能源局 法定代理人 林全能 代 理 人 謝友仁律師       謝良駿律師 相 對 人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余金寶 人 相 對 人 士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方仁 相 對 人 華夏煤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潘氏煤礦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聰 相 對 人 陳建飛       余金龍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七年度仲聲愛字第六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 載:「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肆佰肆拾萬元 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 ,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 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 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7人因印尼加里曼丹 第八煤區礦權所生債權請求權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於民國98年10月1日作成97年度仲聲愛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 判定「「一、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肆佰肆 拾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三 、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相對人今尚未給付,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 聲愛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仲裁判斷書更正書為證外,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 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 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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