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開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承駿
代 理 人 林家祺
律師
相 對 人 東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夫
相 對 人 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
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煌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東煌公司)訂有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相對人
和泰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則為系爭合約之
連帶
保證人,
嗣因履約事宜,雙方發生爭議,聲請人依系爭
合約之仲裁協議提起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 年
5 月19日受理仲裁(案號:106 年仲聲仁字第41號),且聲
請人已選定謝哲勝為仲裁人,嗣依仲裁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於106 年6 月22日函請相對人於受催告之日起14內選定仲
裁人,然相對人卻於106 年6 月23日收受該函後
迄未選定仲
裁人,
爰依仲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仲裁人
等語。
二、相對人東煌公司則以:系爭合約未約定仲裁機構,屬
非機構
仲裁,依目前實務見解,非機構仲裁所為之仲
裁判斷,並無
發生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無助於解決爭議,且相對
人亦未曾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仲裁,聲請人片面向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仲裁,相對人並無為此選任仲裁人之
必要。另聲請人若願意以非機構仲裁方式進行仲裁,相對人
自是願意選任仲裁人等語置辯。
三、
按當事人就現在或將來之私法上爭議,約定由單數或複數人
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乃其基於權利義務及程序之主體地位而
行使程序選擇權,自應
予以尊重,此觀仲裁法第1 條規定即
明。又仲裁人應為自然人,同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
當事人就仲裁庭之組成,如約定經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為仲
裁人,即由該機構依同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指定在其管理
與監督下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並依循該機構制定之程序進
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機構仲裁(institutionalarb
itration);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逕約定特定
自然人或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即依同法第9 條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選定,或由該特定之自然人或依該方式指
定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
判斷,此為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且此二種
情形皆屬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甚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抗字第236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機構仲裁」,係
指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後,依據其已存在或有效之機構仲裁協
議向約定之仲裁機構聲請仲裁,經仲裁機構決定受理後,所
進行之仲裁機制;所謂「非機構仲裁」,係指不需仲裁機構
之協助,直接由雙方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自行組成仲裁庭進
行仲裁,非機構仲裁之仲裁庭於處理完畢該仲裁案件後,即
自動解散,足見二者仲裁機制並不相同。再按當事人之一方
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14日內
選定仲裁人;受前條第1 項之催告,已逾規定
期間而不選定
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按
上開法條
文義既規定相對人「受前條第1 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
不選定,必以相對人經合法催告,逾期仍未選定,聲請人始
得聲請法院代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至明。如相對人未受合法之
催告,因其前提要件已不具備,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本院代為
選定仲裁人。
經查:依系爭合約關於仲裁協議約定:雙方
對於本合約之履行,雙方對
彼此及建築師之裁決如有爭議時
,均得提起仲裁。仲裁應按本國仲裁法辦理:…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可知
兩造之仲裁協議僅約定準據法,並未約定由仲裁機
構辦理,應屬非機構仲裁。又本件聲請人係以系爭合約有糾
紛為由,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即106 年仲聲仁字
第41號仲裁事件),並選定謝哲勝為仲裁人,嗣於106 年6
月23日催告相對人於14日內依仲裁法第11條規定選定仲裁人
,相對人逾期仍未選定
等情,有系爭合約、仲裁聲請書、仲
裁人選定書、催告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 頁至第26頁),
核屬聲請人所為之機構仲裁進行程序,
與兩造間仲裁協議為非機構仲裁不同,且相對人已爭執非屬
機構仲裁,並無
嗣後同意改依機構仲裁機制處理之意(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6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行為,
已
難認對相對人生合法催告之效力,相對人自無配合選任仲
裁人之義務,亦無逾期選任之情。從而,本件相對人既未受
合法之催告,因其前提要件已不具備,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本
院代為選定仲裁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仲裁法第52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