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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仲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吳孟哲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因銷售合約書所生返還保證金等爭議,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4年 度仲聲和字第060號為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即於106年1月16 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見 本院卷二第250頁)、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一第4頁)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 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 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675萬元正 、銀川機場補助款408,000元正、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 」)機場補助款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195,000元 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432,800元正、河 北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 505,417元(原告漏載「元」,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 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1,549,852元正(原告漏載「正」, 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合計12,063,394元正,其中保 證金及相對人代收散客(原告漏載「散客」,為顯然錯誤, 爰逕予更正)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 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 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 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均應予撤銷。嗣於106年3月3 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1月5日1 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及106年1月17日104 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 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機場 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 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 0元正、河北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航線首航延飛之 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原告漏載「元」,為顯然錯 誤,爰逕予更正)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 元正(原告漏載「正」,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合計 人民幣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及相對 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 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原告漏載「均」,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 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均應予撤銷。 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17(原告誤繕為18,為顯然錯 誤,爰逕予更正)日104(原告誤繕為105,為顯然錯誤,爰 逕予更正)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文,應予撤 銷,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追加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向仲裁協會提起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 號仲裁事件,主張其與原告針對原告所有往返臺灣至大陸之 定期航班,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21日分別簽訂銷售合 約經營桃園往返太原、呼河浩特、石家莊之航班(兩造嗣後 改為臺中出發);及松山往返太原、天津,桃園往返石家莊 、銀川,高雄往返太原之航班,又於103年3月25日針對桃園 往返太原、石家莊、呼河浩特簽訂定期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 ,以上共8條航線航班之臺灣出發首班、大陸返回末班均不 須支付航班價款,並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以其他補助款、損 害賠償請求在內共9項請求,共人民幣17,659,233元。原告 則抗辯依約上開8條航線由被告組織客源及銷售航班,每架 次起落均需付款,被告應負責銷售2年,然被告簽約後僅銷 售約半年即提前終止契約,依約被告之請求必須抵扣賠償金 及其他依合約之應付款項,且被告針對航班每架次均必須付 款,原告並以航班價款債權,對被告仲裁聲請金額主張全數 抵銷後之餘額,再為反請求人民幣1,000萬元。惟系爭仲裁 判斷針對原告主張航班價款債權抵銷,及保證金人民幣675 萬發還部分,均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原告誤繕為「項」 )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且是完全沒有附理由之情形;就原告主張航班價款債權 抵銷部分,抵銷債權每筆均為獨立之原因事實所發生,有無 構成抵銷應逐筆認定,然系爭仲裁判斷僅針對部分航線及爭 點為認定,即驟然作成全部抵銷債權不存在之認定;針對被 告主張返還返還保證金部分,原告主張抵銷人民幣37,654,5 88元,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沒有檢附理由,即認定保證金人民 幣675萬元全數發還,均非適法。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延飛 損失部分,原告始終爭執有延飛之事實,系爭仲裁判斷卻認 定雙方均不爭執,完全未檢附理由,且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 害,系爭仲裁判斷亦未認定各筆單據是否成立債權,甚且系 爭仲裁判斷已認不可歸責予原告,既不可歸責即不生依約損 害賠償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書卻逕自作成要原告負擔一半 損失之認定,顯非依據法律為判斷,而係衡平仲裁,惟兩造 並未約定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故仲裁庭仍應以法律為仲 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逕自適用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原告誤繕為「項」)及第40條1項第1款,及同法 第38條第2款(原告誤繕為「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1月5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及106年1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 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 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 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 幣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 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 民幣505,417元(原告漏載「元」,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 正)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原告漏 載「正」,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合計人民幣12,063 ,394元正,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及相對人代收散客款 人民幣1,5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原告漏 載「均」,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 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 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均應予撤銷。2.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6年2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 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之航班價款是否減價、可否抵銷保 證金等事由,均已於仲裁判斷書說明判斷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稱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就原告主張航班價款債權抵 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8條航線,航班價款自103年4月25 日後均有減價之情形,故雙方合約約定淡季9折、按旅客限 載人數比例減價收取,另針對市場競爭變化協議票價浮動機 制,及協議固定金額特惠價格等減價方式,系爭仲裁判斷對 於上開8條航線已說明每班均有淡季優惠折扣之判斷理由, 並就有載運人數受限、競爭對手競價而有折扣之情形均有說 明理由,更援引證人之證述為判斷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僅 針對部分航線及爭點為認定之情形。又關於返還保證金之爭 點,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說明認定原告應返還保證金之理由 ,並非原告所稱完全不附理由,縱未就雙方主張一一論述, 亦僅屬判斷理由未盡之情事,而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 之事由相異,自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況系爭仲裁判 斷對於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乃 為仲裁人之權限,司法審查應給予尊重。再者,關於延飛損 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認定之理由,且依原告於104 年3月19日發給被告之函文第3點:「針對遠航新增航班延飛 ,造成貴司太原RMB807,880及石家莊1,010,833之損失:1.2 014/04/25簽訂之附屬合約中有提及2015及2016春節提供不 加價之加班機給予補償,但貴司提前解約而放棄。」,原告 並未爭執該函之證據能力,足見該函僅係主張被告放棄補償 之權利,對於原告有首航延飛之旅客損失,及損害之金額, 均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雙方對於延飛造成旅客損失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無違誤。另系爭仲裁判斷就山西太原航線 及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造成旅客損害之爭點,認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而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因首航延飛而 支付旅客之賠償款係依據民法第1條、第266條及第267條, 發生不可歸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時,危險負擔係由債權 人及債務人各自平均分擔風險之民法法理,並未屏除法律之 嚴格規定改用衡平原則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訂銷售合約書1份。 ㈡兩造於103年2月21日簽訂銷售合約書1份。 ㈢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訂定點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2份 。 ㈣被告104年11月2日向仲裁協會提起104年度仲聲和字第60號 仲裁事件,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機場補助款、損害賠償、 代收散客款等,共人民幣17,659,233元。 ㈤仲裁協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同年1月16日作成 仲裁判斷更正書、106年2月18日作成仲裁決定書,原告必須 給付被告給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 幣40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 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 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庄航線首航 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正,原告代收散客款人民 幣1,549,852元,合計人民幣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 及原告代收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 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以及原告負擔仲裁費用新台幣376,230元正 。 ㈥仲裁協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同年1月16日作成 仲裁判斷更正書,被告必須給付原告人民幣5,097,830元正 ,及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反請求聲請駁回。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應給付被告保證金人民幣675萬部分 ,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款人民幣27,303,567 元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延飛損失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山西太原航線 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 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正部分,是否有 違反1.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及2.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而1.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之情形?及2.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依 兩造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應給付被告保證金人民幣675萬部分 ,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又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再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 ,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 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 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 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 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 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 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 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先將原告與被告的主張予以整理, 被告主張有折扣,並另將高雄-太原航線、松山-天津航線 、台中-太原航線、台中-石家莊航線尚經協議有特惠價格 ,原告則主張抵銷後已無保證金餘額可退還,且就抵銷後 餘額中1,000萬元提出反請求,並主張折扣於合約無據, 原告不給予優惠折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認為雙方有關航 班價款之爭議的主要爭點在於每班單價是否會因淡季、載 運人數受限、競爭對手競價而有折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 分析兩造簽訂的銷售合約書、定期航班合作(附件)合約 書之約定進程及文字,認為雙方針對桃園一蘭州航線以外 之每班包機價格確實已協議適用淡季優惠折扣,原告並無 裁量權,而是確定給予。此外,兩造也確實協議有載運人 數受限之折扣及競爭對手競價之折扣。並以聲證15、聲證 50即原證10、11為證據,認為原告在請款單列出當班包機 款計算式時,確實將淡季優惠折扣與載客人數受限之折扣 合併計算。再另外就高雄-太原航線、松山-天津航線、台 中-太原航線、台中-石家莊航線之協議特惠價格部分進行 證人陳姝嫻之證述與其他證據資料的比對分析,而認為原 告主張不同意給被告折扣以及上開4條航線並無協議特惠 價格而應以原價計算每班包機價款等語均無足採,因此認 定原告應全額返還保證金675萬元給被告等情,有系爭仲 裁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綜上可知 系爭仲裁判斷書已經依照證據資料所顯示的事實而說明其 判斷的理由,而且是對於8條航線都加以說明,並沒有原 告所主張完全不附理由或未論及4條航線、4個爭點等情形 。原告雖然有其所主張的解釋方法或邏輯順序,但系爭仲 裁判斷書經過調查證據、兩造辯論等程序後,仍然不予採 納或不依循原告的主張或邏輯,這仍是仲裁庭行使職權的 結果,不能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款人民幣27,303,567 元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⒈除引用上開五㈠⒈、⒉、⒊之說明外,另補充如下。 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 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 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 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 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 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 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款人民幣27,303,567元部分,計 算依據為會計師查核8條航線的總金額136,518,454元,與 反請求計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㈠第88頁)。而扣除被告 已支付的109,214,887元,即為27,303,567元(見本院卷 ㈠第91頁)。但由於原告上開金額的計算式並未將折扣、 特惠價格等列入考量,因此,經過仲裁庭依上開說明認定 並參酌兩造對帳會算後,包括中間催款性質的3,764,588 元已被考量在內,認為27,303,567元只有5,097,830元部 分有理由,也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9至50頁論述被告並未 積欠航班價款已如前述、首末班價款應如何計算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40頁),況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記載「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雖無將3,764,588元之數目 及心證之演繹具體記載,但此乃仲裁庭心證之形成,其既 已認定並謂其餘攻防證據無礙仲裁判斷之作成,而未記載 於仲裁判斷書,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 38條第2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則原 告所提反請求既經仲裁庭予以審酌及認定,也就不是未附 理由。因此,被告所辯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等 語,尚無可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延飛損失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山西太原航線 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 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正部分,是否有 違反1.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及2.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而1.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之情形?及2.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 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 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 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 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 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 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 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 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 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 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記載其適用法 律之條文於仲裁判斷書,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 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先說明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及10 3年2月21日銷售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以兩造不 爭執首航延飛造成旅客損失,原告曾承諾賠償卻抗辯被告 提出的文件有瑕疵等語尚非有理,系爭仲裁判斷書並因此 認為首航延飛是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認為應支付 旅客的賠償款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並參酌仲裁人於詢問會時的發問與討論過程,都提到了不 可抗力、風險分擔的法理、民法第217條、第267條等,有 詢問會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9頁),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適用衡平原則, 而是適用民法規定、法理而為仲裁。並無原告所主張成立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17日104年度 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文部分,由於該裁定主文僅 係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結果而確定仲裁費用額,而本件原告 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此部分確定仲裁費用額之聲請亦應一併 予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仲裁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106年1月5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 書主文及106年1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更 正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67 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 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 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 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 417元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合計人 民幣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及相對人 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 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均應 予撤銷。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 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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