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
律師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世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吳孟哲律師
李協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
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間因銷售合約書所生返還保證金等爭議,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104年
度仲聲和字第060號為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
原告於106年1月10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即於106年1月16
日,提起
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見
本院卷二第250頁)、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一第4頁)在
卷
可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
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
訴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
書主文第一項
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保證金675萬元正
、銀川機場補助款408,000元正、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
」)機場補助款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195,000元
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432,800元正、河
北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
505,417元(原告漏載「元」,為顯然錯誤,
爰逕予更正)
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1,549,852元正(原告漏載「正」,
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合計12,063,394元正,其中保
證金及相對人代收散客(原告漏載「散客」,為顯然錯誤,
爰逕予更正)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
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第三項後段所載「
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
。」、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
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
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均應予撤銷。
嗣於106年3月3
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為: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1月5日1
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及106年1月17日104
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
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機場
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
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
0元正、河北石家莊(原告誤繕為「庄」)航線首航延飛之
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原告漏載「元」,為顯然錯
誤,爰逕予更正)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
元正(原告漏載「正」,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合計
人民幣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及相對
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 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原告漏載「均」,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
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
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均應予撤銷。
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17(原告誤繕為18,為顯然錯
誤,爰逕予更正)日104(原告誤繕為105,為顯然錯誤,爰
逕予更正)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文,應予撤
銷,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追加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向仲裁協會提起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
號仲裁事件,主張其與原告針對原告所有往返臺灣至大陸之
定期航班,於103年1月15日、103年2月21日分別簽訂銷售合
約經營桃園往返太原、呼河浩特、石家莊之航班(兩造
嗣後
改為臺中出發);及松山往返太原、天津,桃園往返石家莊
、銀川,高雄往返太原之航班,又於103年3月25日針對桃園
往返太原、石家莊、呼河浩特簽訂定期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
,以上共8條航線航班之臺灣出發首班、大陸返回末班均不
須支付航班價款,並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以其他補助款、
損
害賠償請求在內共9項請求,共人民幣17,659,233元。原告
則
抗辯依約
上開8條航線由被告組織客源及銷售航班,每架
次起落均需付款,被告應負責銷售2年,然被告簽約後僅銷
售約半年即提前終止契約,依約被告之請求必須抵扣賠償金
及其他依合約之應付款項,且被告針對航班每架次均必須付
款,原告並以航班價款
債權,對被告仲裁聲請金額主張全數
抵銷後之餘額,再為反請求人民幣1,000萬元。
惟系爭仲裁
判斷針對原告主張航班價款債權抵銷,及保證金人民幣675
萬發還部分,均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原告誤繕為「項」
)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
款,且是完全沒有附理由之情形;就原告主張航班價款債權
抵銷部分,抵銷債權每筆均為獨立之原因事實所發生,有無
構成抵銷應逐筆認定,然系爭仲裁判斷僅針對部分航線及爭
點為認定,即驟然作成全部抵銷債權不存在之認定;針對被
告主張返還返還保證金部分,原告主張抵銷人民幣37,654,5
88元,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沒有檢附理由,即認定保證金人民
幣675萬元全數發還,均
非適法。又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延飛
損失部分,原告始終爭執有延飛之事實,系爭仲裁判斷卻認
定雙方均不爭執,完全未檢附理由,且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損
害,系爭仲裁判斷亦未認定各筆單據是否成立債權,甚且系
爭仲裁判斷已認不可歸責予原告,既不可歸責即不生依約損
害賠償之問題,系爭仲裁判斷書卻逕自作成要原告負擔一半
損失之認定,顯非依據
法律為判斷,而係衡平仲裁,惟兩造
並未約定仲裁庭得適用衡平原則,故仲裁庭仍應以法律為仲
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逕自適用衡平原則,違反仲裁法第38
條第2款(原告誤繕為「項」)及第40條1項第1款,及同法
第38條第2款(原告誤繕為「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1.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1月5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
裁判斷書主文及106年1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
判斷更正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
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
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
幣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
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
民幣505,417元(原告漏載「元」,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
正)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原告漏
載「正」,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合計人民幣12,063
,394元正,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及相對人代收散客款
人民幣1,5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原告漏
載「均」,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
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
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均應予撤銷。2.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106年2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
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之航班價款是否減價、可否抵銷保
證金等事由,均已於仲裁判斷書說明判斷之理由,並無原告
所稱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及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就原告主張航班價款債權抵
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8條航線,航班價款自103年4月25
日後均有減價之情形,故雙方合約約定淡季9折、按旅客限
載人數比例減價收取,另針對市場競爭變化協議票價浮動機
制,及協議固定金額特惠價格等減價方式,系爭仲裁判斷對
於上開8條航線已說明每班均有淡季優惠折扣之判斷理由,
並就有載運人數受限、競爭對手競價而有折扣之情形均有說
明理由,更援引證人之證述為判斷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僅
針對部分航線及爭點為認定之情形。又關於返還保證金之爭
點,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說明認定原告應返還保證金之理由
,並非原告所稱完全不附理由,縱未就雙方主張一一論述,
亦僅屬判斷理由未盡之情事,而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
之事由相異,自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況系爭仲裁判
斷對於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
乃
為
仲裁人之權限,司法審查應給予尊重。再者,關於延飛損
失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說明認定之理由,且依原告於104
年3月19日發給被告之函文第3點:「針對遠航新增航班延飛
,造成貴司太原RMB807,880及石家莊1,010,833之損失:1.2
014/04/25簽訂之附屬合約中有提及2015及2016春節提供不
加價之加班機給予補償,但貴司提前解約而放棄。」,原告
並未爭執該函之證據能力,足見該函僅係主張被告放棄補償
之權利,對於原告有首航延飛之旅客損失,及損害之金額,
均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雙方對於延飛造成旅客損失之
事實均不爭執,並無違誤。另系爭仲裁判斷就山西太原航線
及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造成旅客損害之爭點,認因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而應由雙方平均負擔因首航延飛而
支付旅客之賠償款係依據
民法第1條、第266條及第267條,
發生不可歸責契約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時,危險負擔係由
債權
人及
債務人各自平均分擔風險之民法法理,並未屏除法律之
嚴格規定改用衡平原則判斷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簽訂銷售合約書1份。
㈡兩造於103年2月21日簽訂銷售合約書1份。
㈢兩造於103年3月25日簽訂定點航班合作(附件)合約書2份
。
㈣被告104年11月2日向仲裁協會提起104年度仲聲和字第60號
仲裁事件,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機場補助款、損害賠償、
代收散客款等,共人民幣17,659,233元。
㈤仲裁協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同年1月16日作成
仲裁判斷更正書、106年2月18日作成仲裁決定書,原告必須
給付被告給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
幣40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
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
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庄航線首航
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正,原告代收散客款人民
幣1,549,852元,合計人民幣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
及原告代收款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
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以及原告負擔仲裁費用新台幣376,230元正
。
㈥仲裁協會於106年1月5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同年1月16日作成
仲裁判斷更正書,被告必須給付原告人民幣5,097,830元正
,及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
餘反請求聲請駁回。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應給付被告保證金人民幣675萬部分
,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款人民幣27,303,567
元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延飛損失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山西太原航線
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
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正部分,是否有
違反1.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及2.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而1.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之情形?及2.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依
兩造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應給付被告保證金人民幣675萬部分
,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
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又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之聲請: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
不在此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再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
,與法院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
拘束。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
,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
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
權限,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
旨
參照)。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
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
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
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
款但書約定
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
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
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
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先將原告與被告的主張予以整理,
被告主張有折扣,並另將高雄-太原航線、松山-天津航線
、台中-太原航線、台中-石家莊航線尚經協議有特惠價格
,原告則主張抵銷後已無保證金餘額可退還,且就抵銷後
餘額中1,000萬元提出反請求,並主張折扣於合約無據,
原告不給予優惠折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認為雙方有關航
班價款之爭議的主要爭點在於每班單價是否會因淡季、載
運人數受限、競爭對手競價而有折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
分析兩造簽訂的銷售合約書、定期航班合作(附件)合約
書之約定進程及文字,認為雙方針對桃園一蘭州航線以外
之每班包機價格確實已協議適用淡季優惠折扣,原告並無
裁量權,而是確定給予。此外,兩造也確實協議有載運人
數受限之折扣及競爭對手競價之折扣。並以聲證15、聲證
50即原證10、11為證據,認為原告在請款單列出當班包機
款計算式時,確實將淡季優惠折扣與載客人數受限之折扣
合併計算。再另外就高雄-太原航線、松山-天津航線、台
中-太原航線、台中-石家莊航線之協議特惠價格部分進行
證人陳姝嫻之證述與其他證據資料的比對分析,而認為原
告主張不同意給被告折扣以及上開4條航線並無協議特惠
價格而應以原價計算每班包機價款等語均無足採,因此認
定原告應全額返還保證金675萬元給被告
等情,有系爭仲
裁判斷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綜上可知
系爭仲裁判斷書已經依照證據資料所顯示的事實而說明其
判斷的理由,而且是對於8條航線都加以說明,並沒有原
告所主張完全不附理由或未論及4條航線、4個爭點等情形
。原告雖然有其所主張的解釋方法或邏輯順序,但系爭仲
裁判斷書經過調查證據、兩造辯論等程序後,仍然不予採
納或不依循原告的主張或邏輯,這仍是仲裁庭行使職權的
結果,不能認為系爭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針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款人民幣27,303,567
元部分,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者」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⒈除引用上開五㈠⒈、⒉、⒊之說明外,另補充如下。
⒉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應指完全不附理由,或
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
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
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
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
自由心證判
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
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
權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價款人民幣27,303,567元部分,計
算依據為會計師查核8條航線的總金額136,518,454元,與
反請求計算結果相同(見本院卷㈠第88頁)。而扣除被告
已支付的109,214,887元,即為27,303,567元(見本院卷
㈠第91頁)。但由於原告上開金額的計算式並未將折扣、
特惠價格等列入考量,因此,經過仲裁庭依上開說明認定
並
參酌兩造對帳會算後,包括中間催款性質的3,764,588
元已被考量在內,認為27,303,567元只有5,097,830元部
分有理由,也在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9至50頁論述被告並未
積欠航班價款已如前述、首末班價款應如何計算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40頁),況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記載「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等語,雖無將3,764,588元之數目
及心證之演繹具體記載,但此乃仲裁庭心證之形成,其既
已認定並謂其餘攻防證據無礙仲裁判斷之作成,而未記載
於仲裁判斷書,依上開說明,亦
難認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
38條第2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則原
告所提反請求既經仲裁庭予以審酌及認定,也就不是未附
理由。因此,被告所辯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等
語,
尚無可採。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延飛損失即原告應給付被告山西太原航線
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
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417元正部分,是否有
違反1.仲裁法第31條衡平仲裁及2.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而1.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及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之情形?及2.成立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應附理
由而未附」及第40條第1項第1款?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
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
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
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
原則,
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
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
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
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
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
當事人明示
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
148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
更原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
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記載其適用法
律之條文於仲裁判斷書,依上開說明,亦難認仲裁判斷有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
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書先說明103年1月15日銷售合約書及10
3年2月21日銷售合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以兩造不
爭執首航延飛造成旅客損失,原告曾承諾賠償卻抗辯被告
提出的文件有瑕疵等語
尚非有理,系爭仲裁判斷書並因此
認為首航延飛是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認為應支付
旅客的賠償款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見本院卷㈠第39頁),
並參酌仲裁人於詢問會時的發問與討論過程,都提到了
不
可抗力、風險分擔的法理、民法第217條、第267條等,有
詢問會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至第209頁),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仲裁判斷書並無適用衡平原則,
而是適用民法規定、法理而為仲裁。並無原告所主張成立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之情形。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17日104年度
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文部分,由於該裁定主文僅
係依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結果而確定仲裁費用額,而本件原告
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此部分確定仲裁費用額之聲請亦應一併
予以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仲裁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106年1月5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
書主文及106年1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字第060號仲裁判斷更
正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保證金人民幣67
5萬元正、銀川機場補助款人民幣408,000元正、石家莊機場
補助款人民幣2,222,325元正、天津機場補助款人民幣195,0
00元正、山西太原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432,80
0元正、河北石家莊航線首航延飛之旅客賠償款人民幣505,
417元正,相對人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合計人
民幣12,063,394元正,其中保證金人民幣675萬元及相對人
代收散客款人民幣1,549,852元正自民國104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款項自民國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後段所載「反請求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均駁回。」、第四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五項前段所
載「反請求仲裁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五」,均應
予撤銷。2.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2月17日104年度仲聲和
字第060號仲裁決定書主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