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仲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仲訴字第6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呂正華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4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仲雄聲 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 書送達收據可按,嗣於106年8月3日,提出起訴狀主張該仲 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摒除法律規定,而適用衡平原 則為判斷,違反兩造工程採購契約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之約 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請求撤銷該仲裁判 斷,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未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就「高雄市臨海工業區照明 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合約案號:10015B006,下稱 系爭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 提出請款單據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而系爭工程 於101年7月18日竣工後仍存有瑕疵,為改正瑕疵共進行7次 複驗,嗣於101年9月25日第7次複驗當日經原告認定初驗合 格,且於101年10月30日正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所載, 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故被告之工 程款請求權時效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已經完 成,然被告於105年9月29日始提出聲請仲裁狀請求原告給付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32,555元及其利息,原告即得主 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惟系爭仲裁判斷書事實段對於時效起 算時點之認定,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得行使時 起算」(即驗收合格後得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卻以「編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時效起算點,當係摒除法律之嚴格 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2條第 1項第3款約定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是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 31條之規定,原告即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年6月30 日10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以事實及相關證據,並依據民 法第128條、第12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等 規定而依據法律所為之判斷,確實係法律仲裁,並非衡平仲 裁,原告主張顯有誤會,其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係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11月8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價金為48,260,442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原 預定於101年3月2日竣工,然實際之竣工日期為101年7月18 日,復於同年8月3日辦理初驗,並於同年10月30正式日驗收 合格。嗣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完成結算並發給被告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並於該證明書中以被告遲延完工178日為由, 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罰逾 期違約金共8,590,359元(計算式:48,260,442×0.001× 178=8,590,3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自聲請人得請領之 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後,於102年6月6日專案計畫撥款通知 單給付被告扣除逾期違約金後之剩餘款項。 ㈡被告於104年5月2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 調解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5年5 月18日以工程訴字第10500154630號函作成調解建議,然因 原告不同意該調解建議,雙方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5年9月 20日收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9月13日工程訴字第 10500294450號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於10日內即105年 9月29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 ㈢被告於系爭工程簽約時之名稱為「全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於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更名為「敦麟營造有限 公司」,後於仲裁期間即105年11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紘暘營造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呂欣怡,此經台南市 政府以105年11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506636480號函准予變 更登記在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呂欣怡亦已依仲裁法第1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 聲明承受仲裁程序。 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年6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 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其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理由?茲就此爭點,說 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 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 ,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 範之列;87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第31條,固引進聯 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28條第3項之 規定,增設「法律仲裁」外之「衡平仲裁」制度,惟該條所 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 ,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 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 原則為判斷而言,此與一般「法律仲裁」所適用之程序法理 ,未盡一致,是否係「衡平仲裁」自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 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 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於仲裁程序以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時效為抗 辯,業據仲裁人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實體部分理由欄㈠說明「 …本案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而相對人(即原告)至102 年5月28日始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故應於102年5月28 日後聲請人始得行使權利,…,其二年消滅時效之末日依民 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04 年5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調解 聲請之文件係於104年5月27日送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 在地之辦公大樓收發室,並由收發室於104年5月28日送達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無論係收發室收文時間或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收文時間,均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本 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 ,並無關於「發現適用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將產生不公平之 結果」、「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 、「適用衡平原則判斷」或相類似概念或判斷之記載,且 本件仲裁判斷確實係依循民法第12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並無未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1條「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 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之情事,並請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另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 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而 不得就仲裁判斷內容加以審查,並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 判,是本院不就系爭仲裁判斷消滅時效之認定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5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 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