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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保險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140號 原   告 ALLIED WORLD ASSURANCE COMPANY,LTD. 法定代理人 WESLEY D. DUPONT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泰峰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陸佰零陸 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營業所設在百慕達,在 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是認,依前開規定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供 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 99條、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308,993元,故原告應 為被告提供之訴訟費用擔保,依下列各項計算為131,606元 (計算式:35,803+35,803+60,000=131,606): (一)第2審裁判費35,803元。 (二)第3審裁判費35,803元。 (三)第3審律師酬金60,000元:按對於第2審判決上訴者,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3審律師酬金之計算 ,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民事財產 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之範圍內,斟酌 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 逾500,000元,且按件數計算。本件經斟酌訴訟標的金額 為2,308,993元,及案情繁簡程度為:原告主張訴外人宏 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 ,被告以德翔臺北輪運送,惟該輪在新北市石門外海擱淺 ,致貨物毀損,損失金額為美金74,411.63元,折合新臺 幣為2,308,993元,而原告為上開貨物之貨物保險人,已 賠償宏亞公司2,308,993元,並已受讓債權及已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損失金額,爰請求被告給付2,308,993元等情, 其第3審律師之酬金應暫定為60,000元為宜。 (四)以上3項共計131,606元。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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