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被 告 台灣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輝
訴訟代理人 郝展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
公司)前向羅馬尼亞出口商即訴外人Universal A1loy
Corporation(下稱UAC公司)購買航空器鋁合壓成製品1批
(下稱
系爭貨物),因約定貿易條件為EXW(出工廠交貨條
件),即由漢翔公司負責安排貨物離開UAC公司後至比利時
安特衛普港(ANTWERP PORT)之內路運送及安特衛普港至台
灣高雄之海上運送,漢翔公司即與被告約定全部運送價額,
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漢翔公司將系爭貨物裝於18只木箱
交付,經被告確認完好、無異常接收後,由被告於羅馬尼亞
代理人MASTER MIND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簽發清潔之載
貨證券(編號MM131115)後,以併櫃運送方式(LCL)自羅
馬尼亞運送至台灣高雄港。
詎系爭貨物運抵後,於104年12
月30日在被告之履行
輔助人亞太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物流公司)處所拆櫃時,發現貨物外包裝破損,並由
亞太物流公司於進口貨物破損報告之收貨證件上註明破損情
形,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即尚未交清貨物
,漢翔公司隨後委託訴外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立貨
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送至漢翔公司處所,裝卸貨及運送之際
,均有加蓋帆布,途中亦未遇下雨或發生任何事故,然待運
抵漢翔公司進行拆箱時,發現包裝木箱、內包裝塑膠袋及貨
物本身均受有不同程度之受潮、水痕、水潰、氧化生鏽及發
霉
等情形,經
公證人檢測後發現該濕損為淡水所致,且系爭
貨物已發生氧化生鏽,遭濕損時間應不短,足見貨損應係發
生於UAC公司至比利時安特衛普港之內路運送保管途中。系
爭貨物
嗣經新加坡商貝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檢驗認
定已無法供原定用途使用,構成全損,
按進口價值美金
37,739.49元加計10%計算,共損失美金41,513.44元,另原
告委請貝爾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寶島海事檢定有限
公司鑑定損害分別支出新台幣(下同)73,500元、30,023元
,扣除殘值貨物出售所得76,288元後,共計損失1,366,874
元(以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2.27計算,計算式:
〈41,513.44×32.27〉+73,500+30,023-76,288=1,366,
874)。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美金41,513.44元予漢翔公司,並支付鑑定費用共103,523元
,且受讓關於
本件貨損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復以
存證信函
及
起訴狀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
送人,系爭貨物於其照管
期間發生毀損,依海商法第5條
準
用民法第634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被告為承攬運送人,然被告與漢翔公司已約定全部運
送價額,並由被告之羅馬尼亞代理人MASTER MIND公司簽發
提單,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被告亦應負運送人責任。又被
告之使用人過失侵害漢翔公司對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及其使用人應對漢翔公司負
侵
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
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就運送關係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擇一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6,8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與漢翔公司簽訂進出口運輸及報關承攬
作業
承攬契約書,安排系爭貨物海運段貨物之運送,僅係承
攬運送人,
惟被告不爭執被告依民法第664條規定視為運送
人。系爭貨物承運前即已封箱,其內部是否已有濕損,被告
無從知悉。嗣漢翔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宏立貨運公司至亞太物
流公司貨櫃場提領系爭貨物時,亞太物流公司之進口貨物破
損報告僅記載「拆櫃前發現貨物外包裝已破損,內裝貨物損
失不詳、原因不明,請船貨雙方會同公證」等語,未記載系
爭貨物有何受損情形,與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
不符,且漢翔公司提貨時並未向被告聲明貨物有毀損,亦未
曾以書面通知被告,直至105年11月8日始以律師函稱系爭貨
物受損要求賠償,已逾提貨後3日之期間,則漢翔公司未依
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濕損,
堪認
系爭貨物已由受領權利人受領且未為保留,被告已交清貨物
。況漢翔公司已於發現貨物受損後之105年3月1日給付報關
費用及海運運費而不為保留,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運送人之責任業已消滅。再前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並未
記載內裝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且漢翔公司遲至取貨後以陸
路運至其公司倉庫,復經其長時間保管後,方以律師函稱有
貨損情事,系爭貨物之毀損可能發生在運送至漢翔公司倉庫
之陸地運○○○區○○○○○段。又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公證
報告及宏立貨運公司出具說明書之真正,且前開公證報告無
法證明系爭貨物運抵亞太物流公司貨櫃場時之現狀、貨損與
被告之關聯,再系爭貨物只有箱號3號之木箱破損,其內貨
物表面並無撞損痕跡,則外包裝破損是否會導致濕損,係屬
有疑。原告未舉證系爭貨損發生於被告應負責之海運過程、
系爭貨物是否為全損或實際損失範圍,自無海商法所定運送
人
推定過失責任之
適用。再系爭貨物於
公證人105年1月檢定
後,閒置至同年8月2日再行檢定,公證報告照片顯示整條鋁
條均勻生鏽,系爭貨物恐因任意放置或未進行防護致濕損擴
大,漢翔公司係
與有過失。又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
前,未經託運人聲明及註明於載貨證券,被告復無故意或
重
大過失致貨物受損之事實,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以每件(即1件棧板)特別提款權(SDR)
666.67單位,即美金919.7579元(計算式:666.67×1.3796
3=919.7579)為限。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被告之何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其權利,MASTER MIND公司係與被告就系爭貨物運送
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並自發提單,以其運送設備進行運送,
與被告間
非僱傭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漢翔公司向羅馬尼亞出口商UAC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航空器
配件,航空器鋁合壓成製品),雙方約定貿易條件為EXW(
出工廠交貨條件)。
㈡漢翔公司於104年11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羅馬尼亞
運送至台灣高雄,該批貨物裝置於18只木箱內。被告於羅馬
尼亞之代理行MASTER MIND公司就系爭貨物簽發如原證1之提
單(見卷第11頁)。
㈢漢翔公司委託宏立貨運公司將系爭貨物自高雄運送至漢翔公
司營業所在地,於漢翔公司拆箱時發現系爭貨物受損。
㈣漢翔公司就進口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原告已
賠付漢翔公司美金41,513.44元,原告並未自再保險公司獲
得理賠。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運送人責任?被告是否已交
清貨物?其運送人責任是否已消滅?系爭貨物受損是否於被
告運送期間發生?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如何?如被告應賠償,
賠償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主張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單
位責任限制?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
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
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
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
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90
年度
台上字第12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對於其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擬制為運送人
一節
不爭執(被告民事答辯三狀,卷第120頁),則被告應負運
送人責任,並無疑義。原告雖主張漢翔公司與被告間係運送
契約關係,被告之代理人MASTER MIND公司代被告簽發提單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MASTER MIND公司係以自己名義
簽發提單,有提單1紙在卷
足憑(卷第11頁),該紙提單並
無何記載足認MASTER MIND公司以被告名義為何意思表示,
自不能認該紙提單係MASTER MIND公司代理被告簽發。再依
漢翔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進出口運輸及報關承攬作業承攬
契約書」(卷第98-99頁),足認漢翔公司與被告間係承攬
運送契約關係甚明,原告主張漢翔公司與被告間係運送契約
關係,並無可據。
㈡次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634條固有明文。惟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
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在此限:⒈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
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⒉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
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⒊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
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⒋在收貨證件上註明
毀損或滅失者,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為海上
運送之爭議,自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海商
法第56條第1項既修正為「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
記載交清貨物,用意在於賦予受領權利人得以
反證證明貨物
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之權利,則該條第1項
但書第3款所定提貨後3日內貨損通知之規定,應僅為訓示規
定,受領權利人如能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
管途中,縱逾3日才為貨損之通知,仍不能解免運送人之責
任。又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
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如事後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
滅失者,即應由受領權利人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貨物
已由受領權利人受領而未為保留,被告已交清貨物等語,則
系爭貨物於受領時有無毀損一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所舉之宏立貨運公司出具運輸過程說明書(見卷第13頁
)、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公證書(見卷第15-30頁),經
被告爭執其證據力(見卷第123頁),原告未舉證其為真正
,前開文書自不得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又亞太物流公
司之進口貨物破損報告係記載:「拆櫃前發現貨物外包裝已
破損,內裝貨物損失不詳、原因不明,請船貨雙方會同公證
」等語(見卷第12頁),惟貨物外包裝破損並非可直接推論
內裝之貨物受有損害,系爭貨物是否受有損害依該報告
所載
並非明瞭,
難認該當於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在收
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漢翔公司復未於收受貨物後以
書面通知運送人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則原告就系爭貨物於受
領時有毀損一節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信。再依
漢翔公司於105年5月23日出具之貨物接收異常不得使用說明
書所載(見卷第14頁),系爭貨物係因濕損而生銹,是否係
系爭貨物外包裝破損之同一原因所造成,難以認定,不能認
與系爭貨物外包裝破損直接相關。則原告不能舉證推翻海商
法第56條第1項推定之效力,即應認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已依
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使
用人過失侵害漢翔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惟未具體主張
被告何使用人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致侵害漢翔公司對於系爭貨
物之所有權,經本院發問,原告仍未為主張(見本院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5頁),且依原告所舉出之證據
即MASTER MIND公司簽發之提單、亞太物流公司進口貨物破
損報告、漢翔公司出具之貨物接收異常不得使用說明書、進
口報單、原告付款支票及索賠函、原告支付
公證費用單據、
標售貨物投標單等件(卷第11-12頁、第14頁、第31-33頁、
35-38頁),均不能證明被告之使用人有違反義務之過失,
且致漢翔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毀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
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4條、第184條、第188條、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6,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