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81號
原 告 富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紹均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騏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
乃夫
鄭士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
語,
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
,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
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
嗣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黃調貴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
出106年8月16日民事
答辯狀,其意即為承受訴訟,
繕本也已
送達原告,復提出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有
上開書狀、公
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第1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
可稽。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進字第22861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
時,訴外人鄧偉鴻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最後於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
以言詞及具狀更正
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8日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鄧偉鴻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
940,80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
鈞院核發北院隆106司執進字第5105號
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鄧偉
鴻之財產,扣押鄧偉鴻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解約金債權共940,80
2元,該等債權是鄧偉鴻藉由繳納保費之儲蓄,實質上歸鄧
偉鴻所有,原告經取得鄧偉鴻之同意後,准予扣押並強制解
約鄧偉鴻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鄧偉鴻並親洽被告服務處辦理解約
之手續。嗣本件經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命被告將所得請領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如數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原告。
詎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向執行法
院
聲明異議,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存在,
惟被告所陳顯與
事實不符。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8日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時,鄧偉鴻對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有940,80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缺
確認利益,鄧偉鴻對被告的解約金債權
是否發生,以將來保險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準,鄧偉鴻
迄今
從未終止,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使保
險契約的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無
法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鄧偉鴻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各項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
債權可供扣押。又原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核發執
行命令,惟經被告發函回覆後,業經鈞院於106年2月17日以
北院隆106年司執進字第5105號執行命令撤銷。至鈞院所核
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令命令,
非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
原告所陳事實並不正確。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得運用之
資金,非
要保人即鄧偉鴻對被告之債權,不得扣押,解約是
影響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三方依保險契約第10至13條
所享有的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鄧偉鴻對於被告有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確認利
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以下說明之。
㈠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
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
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著有判例。
⒉查,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鄧偉鴻在1,500,000元及
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鄧偉鴻為清償。系爭
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鄧偉鴻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
、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
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
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被告於106
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106年3月13日國壽字第
1060030548號函向本院執行處查報鄧偉鴻於被告現無已得
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並陳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
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本院執行處將上述
聲明異議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證明。該項通知於106年4月19日送達
於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又查鄧偉鴻向
被告投保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
屬於終身險滿期,表示繳費期滿。有鄧偉鴻保險狀況查詢
資料、要保書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顯見
兩造就鄧偉鴻對於被告有無準備金債權或解約
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鄧偉鴻對被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
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判決除去,原告並已於收受執行法院有關被告聲明異議
之通知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
堪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
險契約的終止自被告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被告
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應按給付當
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加付利息。此為系爭保險契約第
9條第1、2項的約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皆為鄧偉
鴻,鄧偉鴻並未以上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被
告提出要保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原告雖提出鄧偉鴻出具之聲明
切結書,惟該
切結書
並非由鄧偉鴻通知被告,內容亦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
是聲明願無條件放棄保險契約一切權利及法律上
先訴抗辯
權,願配合辦理強制解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任由
債權人收取,有該聲明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該項切結書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被告,內容也沒有
終止的效果。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並
未被終止,
堪以認定
,自無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
⒉再查,系爭執行命令雖記載扣押鄧偉鴻「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語,惟按,保險法
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
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0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以,在保險契約終止時,無論是依據個別保險契
約的約定或是依據保險法第10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的
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依據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計算
的準備金,作為應返還的解約金數額的計算依據,並不因
此可以認為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債權
,在保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可以請求的是解約金,並不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系爭保險契約
或許因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而具有所謂財產上的價值
,但這仍然只是一種計算方式的呈現,鄧偉鴻對於被告並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系爭執行命令無從對於不存
在的債權予以扣押。
⒊
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被終止,並無原告所主張的
鄧偉鴻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鄧偉鴻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求為
確認鄧偉鴻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
有940,80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