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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保險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81號 原   告 富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均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騏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夫       鄭士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 語,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 ,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 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黃調貴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 出106年8月16日民事答辯狀,其意即為承受訴訟,繕本也已 送達原告,復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有上開書狀、公 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第19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司執進字第2286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時,訴外人鄧偉鴻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最後於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 以言詞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8日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鄧偉鴻對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有 940,80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鈞院核發北院隆106司執進字第5105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鄧偉 鴻之財產,扣押鄧偉鴻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共940,80 2元,該等債權是鄧偉鴻藉由繳納保費之儲蓄,實質上歸鄧 偉鴻所有,原告經取得鄧偉鴻之同意後,准予扣押並強制解 約鄧偉鴻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鄧偉鴻並親洽被告服務處辦理解約 之手續。嗣本件經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命被告將所得請領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如數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予原告。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否認系爭解約金債權之存在,被告所陳顯與 事實不符。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3月8日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時,鄧偉鴻對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有940,80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缺確認利益,鄧偉鴻對被告的解約金債權 是否發生,以將來保險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為準,鄧偉鴻今 從未終止,保險契約終止前,仍可能因發生保險事故而使保 險契約的解約金給付條件無法成就,原告無法受償之危險無 法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鄧偉鴻對被告基於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各項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目前並無相關保險金 債權可供扣押。又原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核發執 行命令,惟經被告發函回覆後,業經鈞院於106年2月17日以 北院隆106年司執進字第5105號執行命令撤銷。至鈞院所核 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係扣押令命令,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 原告所陳事實並不正確。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得運用之 資金,非要保人即鄧偉鴻對被告之債權,不得扣押,解約是 影響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方依保險契約第10至13條 所享有的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鄧偉鴻對於被告有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確認利 益、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經終止?以下說明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著有判例。 ⒉查,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鄧偉鴻在1,500,000元及 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鄧偉鴻為清償。系爭 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鄧偉鴻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等之年金 、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 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被告於106 年3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106年3月13日國壽字第 1060030548號函向本院執行處查報鄧偉鴻於被告現無已得 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而聲明異議,並陳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 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本院執行處將上述 聲明異議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證明。該項通知於106年4月19日送達 於原告,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又查鄧偉鴻向 被告投保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 屬於終身險滿期,表示繳費期滿。有鄧偉鴻保險狀況查詢 資料、要保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顯見兩造就鄧偉鴻對於被告有無準備金債權或解約 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則鄧偉鴻對被告有無系爭保險契約 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 本判決除去,原告並已於收受執行法院有關被告聲明異議 之通知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系爭保險契約尚未終止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 險契約的終止自被告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被告 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應按給付當 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加付利息。此為系爭保險契約第 9條第1、2項的約定。而系爭保險契約的要保人皆為鄧偉 鴻,鄧偉鴻並未以上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有被 告提出要保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原告雖提出鄧偉鴻出具之聲明切結書,惟該切結書 並非由鄧偉鴻通知被告,內容亦非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 是聲明願無條件放棄保險契約一切權利及法律上先訴抗辯,願配合辦理強制解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任由 債權人收取,有該聲明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該項切結書的意思表示並未到達於被告,內容也沒有 終止的效果。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被終止,堪以認定 ,自無得領取之解約金存在。 ⒉再查,系爭執行命令雖記載扣押鄧偉鴻「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等語,惟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 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0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以,在保險契約終止時,無論是依據個別保險契 約的約定或是依據保險法第106條第7項、第119條第1項的 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依據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計算 的準備金,作為應返還的解約金數額的計算依據,並不因 此可以認為要保人對於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債權 ,在保險契約終止時,要保人可以請求的是解約金,並不 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系爭保險契約 或許因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而具有所謂財產上的價值 ,但這仍然只是一種計算方式的呈現,鄧偉鴻對於被告並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系爭執行命令無從對於不存 在的債權予以扣押。 ⒊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被終止,並無原告所主張的 鄧偉鴻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鄧偉鴻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求為 確認鄧偉鴻於被告處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 有940,80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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