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張貽舜
追 加 被告 全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張貽
舜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全新車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七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貽舜為被告,
嗣於民
國106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全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5,1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原告所
為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貽舜僅執駕駛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竟
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另須通過手動排檔車
駕駛執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康路2段時,因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並在安康路2段46號前撞擊訴外人
李吳桂英,致李吳桂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
傷害,並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原告經被保險人即被告全新公司書面通知,賠付醫療保險
金與死亡保險金合計2,005,190元。張貽舜
上開駕駛系爭車
輛之行為,係無照駕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致李吳桂英受傷及死亡,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貽舜應負賠償責
任。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全新公司所有,張貽舜
受僱於全新公司,因執行全新公司交辦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故全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向被告
求償等情。
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貽舜則以:政府規定之
強制險,在強制險理賠給被害
人之後,為何還要向其求償。系爭車輛為全新公司所有之手
排車,其領取駕駛執照是自排執照,則是案發之後始知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安民街路口當時內側車道在施工,僅能行
駛在外側車道,且施工單位並未在現場維持交管,故認為施
工單位亦有責任。另原告請求按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不
合理,已無法拿出原告請求之本金
予以清償,若加計利息則
不知何時始能全部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全新公司則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始知張貽舜僅
持有自
動排檔駕照,並不能使用手動排檔。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貽
舜擔任副店長,調度車輛管理業務,全新公司如果忙不過來
會請張貽舜幫忙開車,所以當時才會由張貽舜駕駛全心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張貽舜嗣於106年5月底從全新公司離職。
全新公司已與李吳桂英家屬達成和解,同意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及死亡給付以外,給付186萬元,並於105年12月5
日調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張貽舜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
康路2段時,欲左轉安康路2段,未禮讓行人先行,於安康路
2段46號前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李吳桂英,致李吳桂英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同年10月
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張貽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2年,張貽舜應服勞務40小
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為全新公司,保險期間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
日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給付李吳桂英之
繼承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及死亡理賠金合計2,005,190元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審閱
無訛,且有張貽舜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保險單及行車執照等為證,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理賠2,005,190元,而取得李吳桂
英之
繼承人對張貽舜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張貽舜傑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受僱於全新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
代位李吳桂英之繼承人對被告行使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5,19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后:
㈠、原告得否代位李吳桂英之繼承人對被告行使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
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
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
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
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
保險而
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
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
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
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
非獨立之求償權
。
⒉查現行小型車駕駛執照依申請人所使用考驗車輛不同而核發
不同持照條件之駕駛執照:其一為以手排車考驗所取得者,
於駕照持照條件欄無註記限駕駛車種;其二為自排車考驗所
取得者,於駕照持照條件欄加註限駕自排車。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故以自動排檔車考驗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其
駕駛執照應僅供作為駕駛持照條件欄所註記車輛即自動排檔
車之許
可憑證,如其駕駛非屬註記車輛,自屬逾越許可之範
圍,應即喪失駕駛汽車之有效許可。張貽舜所持有之汽車駕
駛執照,於持照條件係載B,即考驗核發取得持照條件係駕
駛自動排檔車
一節,有駕駛執照
可證(見106年度店司調字
第178號卷,下稱店司調字卷,第4頁)。至系爭車輛為手動
排檔之自用小貨車,則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內部駕駛座
照片等為證(見店司調字卷第4至5頁)。且上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張貽舜固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知駕駛執
照為自動排檔車
云云。然則,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考試種
類即區分自動排檔車、手動排檔車,報考自動排檔車通過者
,不得駕駛手動排檔車。且後者車輛相較於前者,於駕駛過
程另須操作有離合器踏板、變速箱換檔等,亦與自動排檔車
具明顯差異。可見手動排檔車與自動排檔車於考驗車輛駕駛
執照時,即有不同,且於實際駕駛過程亦屬不同駕駛方式,
故上開所辯顯屬
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故張貽舜明知其不具
駕駛手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需為手動排檔之系爭車
輛致肇事系爭事故,自屬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範範疇,保險人即原告於依同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且張貽舜除調度全新公司之車輛管理,亦有擔任
駕駛之情,亦為被告均不爭執。再者,全新公司明知系爭車
輛為手動排檔車,竟未對張貽舜之駕駛執照予以核對,即由
張貽舜駕駛系爭車輛以為送貨之執行職務(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第3頁),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與張貽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全新公司為系爭車
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張貽舜為全新公司同意使用
系爭車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5,190元,有無理由?
張貽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於發生系爭事故,致李吳桂英受傷、死亡後,原告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給付醫療保險金5,190元、死亡
保險金200萬元,合計2,005,190元予李吳桂英之繼承人,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被告二人另與李吳桂英之繼承
人達成和解,但其和解內容未包括強制責任險之醫療及死亡
給付一節,有調解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故李吳桂英
之繼承人與被告之和解內容未包括
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
賠內容,自不影響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至張貽舜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施工單位亦
有責任等情,
核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無涉,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張貽舜自106年6月30日、全新公司自107年1月
9日(分見店司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5,190元,及張貽舜自106年6月30日起、全新公司自107年1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