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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保險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張貽舜 追 加 被告 全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被告張貽 舜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全新車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七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張貽舜為被告,於民 國106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全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 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原告所 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貽舜僅執駕駛自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竟 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另須通過手動排檔車 駕駛執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安康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康路2段時,因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並在安康路2段46號前撞擊訴外人 李吳桂英,致李吳桂英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 傷害,並於同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原告經被保險人即被告全新公司書面通知,賠付醫療保險 金與死亡保險金合計2,005,190元。張貽舜上開駕駛系爭車 輛之行為,係無照駕車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致李吳桂英受傷及死亡,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張貽舜應負賠償責 任。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全新公司所有,張貽舜 受僱於全新公司,因執行全新公司交辦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 致生系爭事故,故全新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答辯如下: ㈠、被告張貽舜則以:政府規定之強制險,在強制險理賠給被害 人之後,為何還要向其求償。系爭車輛為全新公司所有之手 排車,其領取駕駛執照是自排執照,則是案發之後始知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安民街路口當時內側車道在施工,僅能行 駛在外側車道,且施工單位並未在現場維持交管,故認為施 工單位亦有責任。另原告請求按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不 合理,已無法拿出原告請求之本金予以清償,若加計利息則 不知何時始能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全新公司則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始知張貽舜僅持有自 動排檔駕照,並不能使用手動排檔。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貽 舜擔任副店長,調度車輛管理業務,全新公司如果忙不過來 會請張貽舜幫忙開車,所以當時才會由張貽舜駕駛全心公司 所有之系爭車輛。張貽舜嗣於106年5月底從全新公司離職。 全新公司已與李吳桂英家屬達成和解,同意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醫療及死亡給付以外,給付186萬元,並於105年12月5 日調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張貽舜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 康路2段時,欲左轉安康路2段,未禮讓行人先行,於安康路 2段46號前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李吳桂英,致李吳桂英 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同年10月 21日上午11時14分許,因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張貽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張貽舜應服勞務40小 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0個月內接受6小時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為全新公司,保險期間自105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6 日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給付李吳桂英之繼承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及死亡理賠金合計2,005,19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審閱無訛,且有張貽舜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 保險單及行車執照等為證,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理賠2,005,190元,而取得李吳桂 英之繼承人對張貽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張貽舜傑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受僱於全新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 代位李吳桂英之繼承人對被告行使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㈡、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5,19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后: ㈠、原告得否代位李吳桂英之繼承人對被告行使民法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 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 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 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 保險而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故為保障受害人, 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 之權利。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 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 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獨立之求償權 。 ⒉查現行小型車駕駛執照依申請人所使用考驗車輛不同而核發 不同持照條件之駕駛執照:其一為以手排車考驗所取得者, 於駕照持照條件欄無註記限駕駛車種;其二為自排車考驗所 取得者,於駕照持照條件欄加註限駕自排車。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明文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故以自動排檔車考驗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其 駕駛執照應僅供作為駕駛持照條件欄所註記車輛即自動排檔 車之許可憑證,如其駕駛非屬註記車輛,自屬逾越許可之範 圍,應即喪失駕駛汽車之有效許可。張貽舜所持有之汽車駕 駛執照,於持照條件係載B,即考驗核發取得持照條件係駕 駛自動排檔車一節,有駕駛執照可證(見106年度店司調字 第178號卷,下稱店司調字卷,第4頁)。至系爭車輛為手動 排檔之自用小貨車,則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內部駕駛座 照片等為證(見店司調字卷第4至5頁)。且上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被告張貽舜固辯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知駕駛執 照為自動排檔車云云。然則,我國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考試種 類即區分自動排檔車、手動排檔車,報考自動排檔車通過者 ,不得駕駛手動排檔車。且後者車輛相較於前者,於駕駛過 程另須操作有離合器踏板、變速箱換檔等,亦與自動排檔車 具明顯差異。可見手動排檔車與自動排檔車於考驗車輛駕駛 執照時,即有不同,且於實際駕駛過程亦屬不同駕駛方式, 故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故張貽舜明知其不具 駕駛手動排檔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需為手動排檔之系爭車 輛致肇事系爭事故,自屬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範範疇,保險人即原告於依同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且張貽舜除調度全新公司之車輛管理,亦有擔任 駕駛之情,亦為被告均不爭執。再者,全新公司明知系爭車 輛為手動排檔車,竟未對張貽舜之駕駛執照予以核對,即由 張貽舜駕駛系爭車輛以為送貨之執行職務(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3148號卷第3頁),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與張貽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全新公司為系爭車 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張貽舜為全新公司同意使用 系爭車輛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5,190元,有無理由? 張貽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於發生系爭事故,致李吳桂英受傷、死亡後,原告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給付醫療保險金5,190元、死亡 保險金200萬元,合計2,005,190元予李吳桂英之繼承人,為 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至被告二人另與李吳桂英之繼承 人達成和解,但其和解內容未包括強制責任險之醫療及死亡 給付一節,有調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故李吳桂英 之繼承人與被告之和解內容未包括本件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 賠內容,自不影響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給付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至張貽舜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施工單位亦 有責任等情,核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張貽舜自106年6月30日、全新公司自107年1月 9日(分見店司調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代位行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 5,190元,及張貽舜自106年6月30日起、全新公司自107年1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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