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32號
原 告 好樂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志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蔡宛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5萬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
國106年3月22日以書狀追加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
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因原訴與
追加之訴均
係基於被告有無
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卷(下同)第3、41頁】
。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3、109、131頁)。而主張
:
原告於100年
承攬訴外人臺南市政府(下稱臺南市府)文資
處「臺灣成功號(下稱成功號船)委外管理維護及航行勞務
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並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約定,
代臺南市府就成功號船向被告投保專業責任險、雇主意外責
任險、船舶產物險。系爭採購案契約就船舶產物險係約定「
金額7,000萬元,無自負額」,因原告不
具保險專業,
乃於
投保前將系爭採購案契約關於保險內容之需求,以傳真告知
被告應提供符合系爭採購案契約最
適當險種即「無自負額」
船舶產物險,經其回覆已依原告需求提供船體保險要保書,
要保書後附保險費計算說明雖載:「救援自負責、火災自負
責」,
惟被告業務員仍告知係無自負額,原告因而信任被告
已依其需求提供適當保險,而陸續支付保險費合計105萬元
,故
兩造就「金額7000萬元,無自負額」達成保險契約意思
表示
合致。被保險人即臺南市府文資處嗣就成功號船於100
年1 2月自臺南安平港駛往高雄途中發生主帆斷桅事故,向
被告申請理賠惟遭拒絕,而表示救援及火災部分仍有自負額
,此與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所稱無自負額不符,臺南市府文資
處即以原告所投保有自負額之保險契約違反系爭採購案契約
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所繳付之
上開保險費105萬元,並依系
爭採購案契約約定以
反訴請求該保險費項目10%即10萬5,000
元
違約金,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明知現行保險
業界無符合原告無自負額需求之保險契約,竟予欺瞞,提供
不符該契約本旨之保險契約,而未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
辦法(下稱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條第2項,金融消保
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以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度,瞭解原告投保目的及需求,並向原告
解釋保險條款與契約內容之涵義以盡說明義務,及確認其對
保單之適合度,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締約並支付保險費,且
需賠償臺南市府文資處違約金,而受有墊付保險費無法收回
及違約金即固有利益之損害,合計115萬5,000元,此瑕疵已
無法補正,是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業務員
管理規則第15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悉數賠償上
述保險費及違約金,
爰請求如
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第44、131、134頁
),而主張:
兩造保險契約「自負額」約定內容為:「1. Subject to Ins
titute Time Clauses- Hulls Total Loss Only,(includin
g Salvage, Salvage Charges, Sue and Labour)(1/10/83)
as attached, including Fire P.A.risks. Deductible NTD
700,000- in respect of S/C and S/L. Deductible NTD1,
700,000- in respect of fire P.A.」,即船體全損時,無
自負額,惟船體倘係部分損壞,則於火險事故、救助費用及
損害防阻費用,均應於保險金額扣除自負額70萬元,被告既
已提供船體全損時無自負額之保險契約,即無提供不符兩造
契約本旨之
不完全給付。又原告於兩造締約前,僅約略告知
「無自負額、船價7000萬」承保條件,經被告修正該無自負
額之承保條件,並以要保書背面回覆「救援自負責70萬、火
災自負責200萬」,此係對原告「無自負額」此一要約為變
更而係新要約,原告就此無何反對或詢問該修正內容抑或拒
絕該修正,反係依被告所計算費率繳納保險費,且收受保險
單,是兩造所成立者係以「約定船價即7000萬元為保險金額
、救助費用自負額為70萬元、火災事故自負額係200萬元」
船體保險契約,故被告提供之保險契約符合兩造契約本旨,
而無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及違約金係因臺
南市府拒絕給付價金並對之提起反訴
求償所致,即
第三人行
為介入之
因果關係中斷,故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現行保險界販售之船體保險契約,並無船體部分損壞時零自
負額之保險商品類型,倘原告締約前即告知被告有此特殊需
求,則被告自可斟酌是否承保並重新計算費率,且尚須依保
險業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就此特殊契約條款送財政部核准
後始得販售,惟原告未曾告知,僅簡略告以「無自負額、船
價7000萬」締約條件,而臺南市府文資處未依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保險服務手冊」第25點規定,
於招標規定詳列保險特殊需求,亦僅簡單列載「無自負額、
船價7000萬」,是文資處未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疏失行為及
原告草率履約心態所生責任與損失,自無可歸責被告。末原
告並未陳明被告何位業務員有何內容之不當招攬行為,自無
招攬核保理賠辦法之適用,而原告資產總額逾5000萬元以上
,故無金融消保法之適用。
丁、本院判斷:
壹、 原告於100年就成功號船與臺南市府文資處訂立系爭採購案
契約,於該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履約
期間應辦理船
舶產物險--金額7000萬元,無自負額,原告嗣傳真系爭採
購案契約第10條(保險)條文予被告;被告再傳真載明被
保險人為原告之要保書予原告,該要保書背面有被告業務
員手寫文字:「臺灣成功號:一、船價7000萬(公司資料為
96 00萬)、船體險費率為1.5%,救援自負責為70萬,火災
自負責為200萬,7000萬*1.5%=1,050,000,...,右上緣則
記載:「無自付額,一定要」、「一定要」三字有畫上圓
形標記;兩造就船體保險約定保險期間為100年5月16日至
101年5月16日,
受益人為臺南市府文資處,原告已支付全
部保險費105萬元,保險單背面約明:「Subject to Inst-
itute Time Clauses -Hulls Tot al Loss Only,(inclu-
ding Salvage,Salvage Charges, Sue and Labour) (1/10
/83)as attached, including Fire P.A. risks.Deductib
le NTD 700,000. - in respect of S/Cand S/L.Deducti-
ble NTD 1,700,000. -in respect of fire P.A.(註:本
保險單適用協會定時船舶保險全損條款,包括火險、救助
、救助費用及損害防阻費用(1/10/83)如附件。救助、救
助費用及損害防阻費用之求償須先扣減自負額NTD700,000.
,火險事故之求償須先扣減自負額NTD1 ,700,000。)…」
,即保險單承保之風險所致全損或
推定全損,被告應給付
全部保險金額,而不需扣除自負額,倘未達全損或推定全
損程度,則火險、救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阻費用損失,
需扣除自負額;成功號船於101年12月於行駛途中發生主帆
斷桅,經臺南市府文資處向被告申請理賠經其拒絕;南高
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認定原告所投保之船體險就
未達全損及推定全損仍有自負額,不符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
0條無自負額之約定,而判決臺南市府文資處
無庸給付原告
保險費105萬元及原告應賠償該處前開保險費10%違約金10
萬5000元確定;現行保險業界販售之船舶保險倘附加火災
及救助保險通常有自負額約款,限於全損及推定全損始無
自負額,上開各節,有採購契約、船體保險要保書、保險
單、南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號判決存卷得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額7000萬元,無自負額」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明知現行保險業界無完全無自負額之船體險,
竟予欺瞞有自負額
一節,而提供不符契約本旨之保險契約,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被告未充分瞭解原告投保目的
及需求,且未盡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條款之說明義務,
又未確認原告對保單之適合度,而違反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
範第2條第2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
第3項前段規定,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完全無自負額,有無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被告有無欺瞞原告有自負額一節。二、被告業務員
有無違反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第3目
、第6款第2目;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條
第2項,而應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三
、原告是否為金融消保法第1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所排除
適用之主體,爰分論如下。
參、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一、原告主張:依要保書背面手寫文字「無自負額」,可認兩造
就完全無自負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欺瞞無自負額,致
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締約
云云,然查:
原告所傳真予被告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1項:「船舶產
物險--金額新臺幣7000萬元,無自負額」(本院卷第12頁)
,被告業務員即傳真記載船價:70,000,000、保額:70,000
,000、保險費:1,050,000、保險費率:1.5%之要保書予原
告(本院卷第13頁),要保書背面有被告業務員手寫文字:
「臺灣成功號:一、船價7000萬、船體險費率為1.5%,救援
自負責為70萬,火災自負責為200萬,7000萬*1.5%=1,050,0
00,...,右上緣則記載:「無自付額 一定要」(本院卷
第14頁),縱認原告所稱:伊於締結保險契約前已傳真系爭
採購案契約第10條第1項條文內容告知被告,欲訂立一「完
全無」自負額之船體險一節屬實,然被告就原告此完全無自
負額之要約,已以要保書背面手寫文字,將之變更修正為救
援費用及火災事故之自負額依序為70萬、200萬,是被告並
未就原告「完全無自負額」之要約為承諾意思表示,故原告
主張:兩造已就完全無自負額一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以
此內容成立保險契約云云,
核與上開要保書背面明確記載救
援及火災仍有自負額一情不符,自無足採。而原告收受被告
所傳真背面載明救援費用及火災事故有部分自負額之要保書
後,未有何反對或表示疑義,即依該部分自負額所計出之保
險費率,分期繳付全數保險費,自可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修正
後要保書內容:「船體全損或推定全損時,無自負額;船體
部分損壞時,救援費用及火災事故有自負額依序為70萬、20
0萬」而為原告要約之內容,此由原告於收受被告所製發載
明:救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阻費用與火險事故之求償需先
扣減一定數額自負額之保險單後(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未
曾向被告詢問或表示承保內容關於自負額條款之疑義或錯誤
一節,亦
足徵佐,是兩造所
合意之承保內容既係「全損與推
定全損無自負額,部分損壞於火災、救援費用有自負額」,
則被告所提供之保險契約即上開壹、所述英文兼有中文翻譯
內容契約條款之保險單,既符合兩造約定之前述承保內容,
被告自無何不符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又被告既於要
保書背面載明火災及救援費用有自負額並傳真予原告使其知
悉,即無隱瞞自負額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欺瞞有自負
額之事實,致伊陷於錯誤與之締約云云,亦無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業務員未曾以書面方式說明銷售之保
險商品為有自負額之船體險係與伊需求不符,於伊口頭詢問
時,甚而告知其所提供之船體險確無自負額,完全未盡說明
義務;被告於保險商品規格與伊要求有所差異時,應以書面
告知云云,然查:
㈠、被告就原告提出載明「船舶產物險--金額7000元,無自負額
」之保險需求,已以手寫文字載明無自負額,
惟於救助費用
及火災仍有一定金額自負額之意旨之要保書向原告為說明,
而說明義務之履行無論口頭抑或書面,依法依約均未規定應
以一定方式為之,自可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自負額一節
已盡告知或說明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提供之險
種不符伊需求云云,與被告於要保書背面所記載之內容不符
,為無可採。而原告就何人曾於何時詢問被告何人,經其答
覆係完全無自負額一節,毫未舉證以徵此情為實,自無足信
,是其據此主張被告未盡說明義務,
即無可採。又被告於原
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保險條文時,即傳真要保書告知
原告於火災、救助仍有一定金額之自負額,是原告
斯時已可
知悉被告所提供之保險商品於上述兩情形有自負額,於該兩
情形外則無自負額,而告知依法並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為之
,且被告以記載上述內容之要保書傳真予原告知悉,亦可認
係以書面為告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保險商品規格與
伊要求有差異云云,核與被告於要保書背面所記載之內容不
符,無從信採。
㈡、衡原告係登記資本總額為數千萬元之大型公司,所營事業有
: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娛樂漁業、船舶運送業、商港區曳
船業、船舶勞務承攬業、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小船經營業
..等多項事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卷為證,就投保
商業保險事務並
非毫無經驗之人,倘原告認此與系爭採購案
契約第10條所謂「無自負額」約定不符,自可立刻向臺南市
府文資處請求釋疑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無自負額之定義、
範圍究竟為何,抑或詢問被告關於自負額詳細內容,以決定
是否以被告變更後之內容即要保書背面手寫文字部份作為要
保內容或甚而放棄與被告締約,抑或與招標機關協商保險條
件內容之修正後,再與被告重新訂立保險契約,然原告捨此
不為,逕同意被告修正後之要保內容並支付保險費而與之訂
立保險契約,完全未盡契約一造當事人對被告在締約前磋商
階段所提供關於承保條件係有部分自負額之審閱義務,並適
時向被告反應船體險關於火災及救援均有自負額之契約條款
之當否,並確認被告承保條件是否與己投保需求相符,而與
被告共同促成一確實符合原告締約目的及投保需求之保險契
約之適正締結,此義務非原告泛稱己不具保險專業知識,故
將系爭採購案契約第10條條文傳真予被告,由其揀擇最適合
險種云云得以解免,是原告主張:不符系爭採購案契約投保
需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可歸責被告行為所訂立云云,
尚無可
採。
三、被告所提供限於未全損及未推定全損於火災及救助有自負額
之船體險,符合兩造約定之契約本旨,前已詳述,故被告即
無不完全給付行為,而不負何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保險費105萬元、違約金10萬5000元,不應准許。又保險
費105萬元,其性質係原告為享有成功號船於保險期間之保
險保障,而基於保險契約所應為之「對待給付」,非屬民法
第227條第1項連結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範意義下之「履行利益損害」、「固有利益損害」,是原告
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105萬元,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
肆、按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
主管機關
定之。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
提存、逾期
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
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保
險法第148條之3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違反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第2目、第3目、第6款第2目,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
管自律規範第2條第2項,而應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負連
帶責任云云,然查:
一、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於102年11月7日、104年5月7日經兩
次修正,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第3目:「保險業
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應充分瞭解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事
項,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二)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否
符合投保之條件。(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投保目的及需
求」;修正後同項第6款第2目:「要保人投保險種、保險金
額及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具相當性」,而兩造締約時點
係100年5月,保險期間為100年5月16日至101年5月16日,依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102年11月7日修正前之招攬
核保理賠辦法,而修正前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保險
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以
未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二)對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
三)以誇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
為招攬。(四)使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
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為招攬。(五)慫恿保戶違反告
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保戶辦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
、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六)酬金支付對象與要保書
所載招攬人員不同。(七)挪用或
侵占保險費。...」,可
知上開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第3目、第6款第2目
條文內容,為修正前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所無,則原告
自不得以修正後條文主張被告業務人員有調查或說明義務之
違反;況招攬核保理賠辦法係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規
定所訂定,此於該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保險法第148條之
3第2項規定訂定之即
可徵知,其目的在於建立保險業保單招
攬核保理賠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加強其內部控制以促其
產業健全發展,該辦法性質僅屬對保險業之內部規範,尚不
得遽引為保險業對外與保戶間保險契約權利義務得喪、變更
之直接之法規範依據。
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1條於101年6月28日
修正,第2條於100年6月15日、同年12月27日、102年4月2日
經3次修正,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101年6月28日
修正前第1條,及100年6月15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原告引用
修正後第2條規定,實有誤謬。而修正前第1條:「中華民國
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以下簡稱產、壽險公會)為規範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及核保
作業風險控管,以保障客戶權益及避免道德風險,特訂定本
自律規範」,修正前第2條:「(第1項)各會員對其業務員
(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人身保險商品招攬業務時,應要
求確實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公司內部之業務招攬
處理制度及程序等規定。(第2項)業務員(含電話行銷人
員)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效控管風險:...二、考量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理財、節稅作為招
攬之主要訴求。三、確認保單適合度、保險費、保險金額與
保障需求間之適當性」,依上開修正前第1條明定係規範「
人身保險商品」之招攬,及修正前第2條第1項各會員對其業
務員(含電話行銷人員)在執行「人身保險商品」招攬業務
之規定文義可知,該辦法所規範之客體為人身保險商品,並
未及於財產保險商品,而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為船體保險,其
性質為財產保險,自無上開辦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業
務人員有違反該辦法之未考量原告保險需求及確認保單適合
度之義務違反行為云云,於法
洵屬無由,而不可採。
三、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於105年4月6日修正,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15條規定:「(第1項)業
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
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
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
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
法負連帶責任。...(第3項)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
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
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
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被告從事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及核保,並未違反修正
前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規定,且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
控管自律規範,並不適用於本件以財產為標的之系爭保險契
約,前已論述甚詳,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述規定,應依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又
被告已以要保書背面手寫文字告知原告於火災及救助情形有
自負額,可認被告已告知載明與上述相同意旨之系爭保險契
約保單中英文對照條款內容(本院卷第52頁背面),即
難認
被告有何不當招攬行為而應依上開規則第15條規定負
損害賠
償責任。
伍、按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
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
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
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
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
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
適合度。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
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
款、第2項、第7條第3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
有明文。次按本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法人,其應符
合之條件為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
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千萬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105年2月2日金管法字第10400555610號函
,本院卷第98頁】。
查原告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當年度即100年資產總額為8,329
萬6,935元,淨值總額係4,665萬8,449元,有原告100年資產
負債表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00頁),而上開金管會函釋,
係以「總資產」
而非以資產「淨值」劃定金融消費者之範圍
,原告主張應以資產淨值數額定其金融消費者之範圍,與該
函釋內容明示文義不符,為無可採,是原告締約當年度資產
總額既係8千3百餘萬元,已逾5千萬元,符合金融消保法第4
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非同項前段規定所稱金融消費者
,而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不得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規
定對被告為請求。
陸、綜上,兩造就未達全損及推定全損時,於火災及救助有一定
金額之自負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並無提供不符該意思
表示合致內容之保險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行為,自不負民法第
227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且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
不得引修正後招攬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第
3目、第6款第2目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況該辦法性質係對
被告保險業內控規範,尚難認其得直接對外作為被告契約義
務發生之法規範依據,而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
範之客體為人身保險,財產保險並未與焉,即無從適用以財
產為保險標的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原告亦不得依該規範對被
告有所主張,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招攬行為,即不
得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又原告非金融消保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金融消費者,故不得
依該法第11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敘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