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大公照明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怡晴
再審
被告 大涵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謝阿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3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
年4 月1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再審
起訴狀存
卷
可參( 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115 頁、本院卷
第2 頁) ,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 一) 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程序即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
780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以再審被告扣減再審原告之
報
酬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
系爭報酬),依不當得利
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雖
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程序即
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原第二審程序),追加本於
兩造間之
委
任契約關係,另依
民法第547 條為請求,
惟再審原告仍是只
有單一之
上訴聲明,僅係數項
訴訟標的定有先後位順序而已
,原確定判決卻誤會再審原告為預備訴之合併,
顯有違誤。
( 二)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依再審被告與業主財團法人徐有庠
先生紀念基金會(下稱業主)所簽訂之「徐有庠先生紀念館
/ 元智大學藝術校園專區」第一期新建工程建築設計顧問服
務契約(下稱設計服務契約),未見有再審被告為統包契約
之約定,且業主原本打算由顧問與證人李榮之服務的遠東建
築經紀公司簽約,此有再審被告103 年10月16日備忘錄記載
:「
本案確實特異於一般案件的簽約議價程序,初始由各方
顧問個別與遠東建築經理公司簽訂契約,修正為由本公司與
遠東公司簽訂統包契約,到目前演變為由本公司與業主簽訂
統包金額之65 %比例的階段性完成契約。」
可稽,
足證再審
被告
非「統包商」。復依設計服務契約約定,其中
受任人義
務部分「受任人應遵守
委任人所為與本案服務有關之所有指
示。」,另有關本案服務之酬金部分:「二、酬金給付辦法
㈢為確保本案工程順利推展,受任人應依各顧問工作完成度
按期撥付顧問之服務酬金。委任人得要求受任人提示各相關
顧問
收訖前期酬金之證明文件後,才撥付當期酬金予受任人
。」是業主與再審被告明白約定由再審被告擔當業主支付酬
金給顧問之工具角色,且因再審被告依約應擔當業主支付顧
問酬金之工具角色,業主並無讓與酬金
所有權給再審被告之
意思,況業主自始至終並未要求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扣款,
再審被告擅自扣款再審原告系爭報酬,係違反其與業主約定
之違約行為,再審被告自無保有系爭報酬之正當權利,此並
經再審被告
訴訟代理人邱文傑、證人李榮之到庭陳述、證述
相符,
詎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上開再審被告備忘錄記載、設
計服務契約約定等足以支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係擔當
業主支付酬金給顧問之工具角色及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之重
要證物及證人
證言,率而認定再審被告具有終局保有系爭報
酬之正當權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存
在。
( 三) 縱鈞院認定兩造間存有
法律關係,則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應係委任的法律關係,並非
承攬的法律關係。依證人李榮
之於原第二審程序證稱:「(問:系爭照明設計的成果是否
包完成?)因為系爭工程已經暫停,但是到暫停為止照明設
計部分的施工圖我們是接受的,所以我們認定是有完成的。
至於如系爭工程重新啟動,後續仍有部分原合約範圍的東西
會要求繼續執行。」、「(問:業主應給付給顧問大公公司
的服務費用是否已經給付?)我們是付給大涵公司服務費,
此部分已經付清。」等語,可見業主給付服務費予再審被告
係著重於事務之處理
而非應完成一定之工作,性質上應屬委
任契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足以影響
裁判之證人證言
,
遽認定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
承攬契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存在。
( 四) 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故無通知再審被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之必要。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係
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
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
受訴法院根
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
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
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四、本院之判斷:
( 一) 再審原告主張其雖於原第二審程序追加兩造間委任契約關
係為訴訟標的,惟仍係單一聲明,數項訴訟標的訂有先後位
順序,與預備訴之合併,另有預備聲明不同,原確定判決認
定再審原告主張有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分別,顯有違誤
部分:
⒈
經查,本件原第二審程序105 年7 月19日
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記載「(問:
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二
者似無法並存,再審原告就上開請求是否定審理順序?先位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備位再依不當得利主張。)
」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280 頁反面),
再審原告另於105 年12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總狀載明
請求權
基礎為:先位理由依民法第547 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備位
理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主張為
審理並裁判,
難認有何違誤。
⒉復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包含敘明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該具
體情事之內容。如未表明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
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
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再
審原告就此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
無庸命補正而可逕行駁回之。是
再審原告執此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與法有
違,委無足取。
( 二) 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
審事由:
⒈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
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
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
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者而言。如已經確定判決
予以斟酌,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
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所謂漏
未斟酌之證物之說明,係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備忘錄記載、設
計服務契約約定、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文傑陳述、證人李
榮之證言,致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具有終局保有系爭酬
金之正當權利,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再審原告未完成工作
,無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權利,再審原告請求無理
由
云云。
惟查:
⑴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文傑於原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所為陳
述,係由
書記官依法
記錄,作成筆錄,其本質即係當事人之
陳述,與證人李榮之證言,參照上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7 漏未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據此指摘本件有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理由,
即屬無據。
⑵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告備忘錄記載、設
計服務契約約定等重要證物云云。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一) 、(三)部分,已綜合審酌
再審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及再審被告所提「元智大學紀念
館新建工程照明設計契約書」(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2
號卷㈠第176 至184 頁、199 至200 頁、2078頁至214 頁)
、設計服務契約等相關證物,始認定:再審被告與業主之設
計服務契約性質如何,非原確定判決審理之範疇,縱如再審
原告所指再審被告與業主間之設計服務契約為委任契約,關
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如何定性,仍應就系爭契約具體內
容予以評價,不當然即屬委任,而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性
質應屬承攬契約;又再審被告係依與業主設計服務契約之約
定,請求業主給付報酬,是再審被告自具有終局保有系爭報
酬之正當權利,再審原告既未完成工作,無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系爭報酬之權利,再審被告亦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故
再審被告保有系爭報酬,自非因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所
取得,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再審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
訴均無理由等語。雖原確定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
逐一判斷其真正
與否暨證明力如何,然事實及理由第七點既
已敘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堪認原確定判決均已
審酌上開證物,且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自無足取。
⑶末以,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再審判決認定事
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
權,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不採再審原告之陳述或
舉證,
乃原審判決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自不能以原確定判
決對上開證據之取捨未符合再審原告之預期,即任意指摘未
斟酌上開證據,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
要證物云云,殊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
事由,再審原告執
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
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鄭麗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