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効岳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葉芷彤律師
再審
被告 劉譯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3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0 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有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
4 月18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
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㈠再審被告曾為再審原告負責人,其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決
定轉投資,使再審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損害
,欲賣出其
持有再審原告之股份以為賠償,
爰於101 年12月
22日與訴外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
)簽署股份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奧爾公
司以600 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再審原告公司股份75萬股,
再審被告並負有使奧爾公司取得再審原告公司1 席董事參與
經營之義務。奧爾公司因而將600 萬元匯至再審被告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再審被告則於同
日將該600 萬元匯至再審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以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
嗣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
於102 年5 月31日另簽定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於同年7 月15日
、9 月30日前各給付300 萬元予奧爾公司,
惟再審被告均未
依約履行其義務,竟於同年8 月1 日擅自將再審原告所有30
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另任負責人之二三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二三壘公司),再轉匯至奧爾公司;
復於同年11月
15日詐騙新上任之再審原告負責人鄭効岳,稱再審原告仍積
欠奧爾公司20萬元債務,使再審原告未查而匯款20萬元予奧
爾公司,以償還再審被告對奧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負600
萬元給付義務。鄭効岳
嗣後查帳方知此情,再審被告自應返
還5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卻遭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判
決、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效力均歸於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請求返還50萬元為無理由,判決再審原
告敗訴確定。
㈡前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存於再審被告與
奧爾公司間,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64號判決(下稱另
案民事事件)確認在案,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就此認定亦未
上訴而確定,則另案民事事件之
訴訟標的既包含原因事實所
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奧爾
公司」,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
裁定意旨,自應
有
既判力遮斷效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竟就相同訴訟標的
法律
關係下,改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再審原
告與奧爾公司,顯與另案民事事件認定之情形不符,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可自契約文字明確知悉,原確定判決不採
文義解釋,反以
證人即奧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杜伯卿、證人即再審原告原創始
股東劉奎宏證詞,
遽認再審被告簽屬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
議書時
乃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
法律行為於業務範圍內效
力及於再審原告,進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卻未審酌如
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奧爾公司,奧爾公司可直接匯款60
0 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即可,迂迴藉由再審被告帳戶再匯款
至再審原告帳戶,反增課
贈與稅之風險。原確定判決有違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要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2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負擔均廢棄;⒉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
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固有
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既判力之作用,固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
盾之積極作用,惟既判力僅為訴訟上效力,其正當性乃立基
於當事人合法
聽審權、業受程序保障為其前提,是原則上判
決之既判力應僅存於「當事人間」,須以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有既判力
作用所適用,未參與前訴訟程序之
第三人,除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01 條既判力主觀範圍(即既判力人的範圍)外,尚不
受既判力之
拘束。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
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而主張原確定判決
應受另案民事事件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異其認定
云云,然觀另
案民事事件判決之兩造為奧爾公司與再審被告,並
非再審原
告等節,業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
所載:「……
上訴人公司主張本院應受『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間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52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效力所拘束云
云……』」(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即本院卷第21頁),
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判決既判力應僅存於「當事人間」,除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擴大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情形,始受
既判力之拘束等節,已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所
揭櫫。再審原告既非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亦未說明有何符
合受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大所及之情事,遽認原確定判決應受
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顯對既判力主觀範圍有
所誤解,是再審原告主張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
款再審事由云云,實非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
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
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
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另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主張原
確定判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立約人」
與「立協議書人」認定契約當事人,逕捨契約文字而曲解契
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奧爾公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有違云云。然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固明
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等語,惟原確定
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㈡⒉、⒊,以杜伯卿、劉奎宏之證詞
均稱:係鄭効岳先與奧爾公司洽談合作機會,並告知因內部
股份問題,故將所有股東股份集中至再審被告名下,由再審
被告與奧爾公司簽訂契約;劉奎宏更證以其並與訴外人即原
投資股東管中志簽立同意移轉股份文件,其係無條件同意移
轉股份予再審被告等語,以及再審被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與系爭協議書時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詳
述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奧爾
公司,50萬元匯款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法律關
係所為,且其中20萬元係鄭効岳所匯而與再審被告
無涉,再
審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侵權
行為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第10頁),則原確定判
決以
上揭原因,業已清楚說明其何以特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真意所依憑之證據,尚符合
民法第98條規定,亦未悖於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意旨,
是以,
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難為對再審原告有利
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
洵無足取。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