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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 原告 樂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効岳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芷彤律師 再審 被告 劉譯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 3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5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0 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35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有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審原告於106 年 4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則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曾為再審原告負責人,其未經董事會決議,私自決 定轉投資,使再審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損害 ,欲賣出其持有再審原告之股份以為賠償,於101 年12月 22日與訴外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 )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奧爾公 司以600 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再審原告公司股份75萬股, 再審被告並負有使奧爾公司取得再審原告公司1 席董事參與 經營之義務。奧爾公司因而將600 萬元匯至再審被告所有國 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再審被告則於同 日將該600 萬元匯至再審原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以賠償再審原告之損失。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 於102 年5 月31日另簽定股份買賣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再審被告應於同年7 月15日 、9 月30日前各給付300 萬元予奧爾公司,再審被告均未 依約履行其義務,竟於同年8 月1 日擅自將再審原告所有30 萬元匯至訴外人即再審被告另任負責人之二三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二三壘公司),再轉匯至奧爾公司;復於同年11月 15日詐騙新上任之再審原告負責人鄭効岳,稱再審原告仍積 欠奧爾公司20萬元債務,使再審原告未查而匯款20萬元予奧 爾公司,以償還再審被告對奧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負600 萬元給付義務。鄭効岳嗣後查帳方知此情,再審被告自應返 還50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卻遭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044號判 決、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效力均歸於 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請求返還50萬元為無理由,判決再審原 告敗訴確定。 ㈡前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於再審被告與 奧爾公司間,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64號判決(下稱另 案民事事件)確認在案,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就此認定亦未 上訴而確定,則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既包含原因事實所 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奧爾 公司」,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自應 有既判力遮斷效之用。原確定判決竟就相同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下,改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再審原 告與奧爾公司,顯與另案民事事件認定之情形不符,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 ,可自契約文字明確知悉,原確定判決不採文義解釋,反以 證人即奧爾公司法定代理人杜伯卿、證人即再審原告原創始 股東劉奎宏證詞,遽認再審被告簽屬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 議書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法律行為於業務範圍內效 力及於再審原告,進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卻未審酌如 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奧爾公司,奧爾公司可直接匯款60 0 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即可,迂迴藉由再審被告帳戶再匯款 至再審原告帳戶,反增課贈與稅之風險。原確定判決有違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㈣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2款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 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 負擔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 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固有 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既判力之作用,固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 盾之積極作用,惟既判力僅為訴訟上效力,其正當性乃立基 於當事人合法聽審權、業受程序保障為其前提,是原則上判 決之既判力應僅存於「當事人間」,須以相同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始有既判力 作用所適用,未參與前訴訟程序之第三人,除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01 條既判力主觀範圍(即既判力人的範圍)外,尚不 受既判力之拘束。 ⒉再審原告主張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 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奧爾公司,而主張原確定判決 應受另案民事事件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異其認定云云,然觀另 案民事事件判決之兩造為奧爾公司與再審被告,並再審原 告等節,業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⒊所載:「…… 上訴人公司主張本院應受『被上訴人與奧爾公司間之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52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效力所拘束云 云……』」(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即本院卷第21頁),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判決既判力應僅存於「當事人間」,除 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擴大既判力主觀範圍之情形,始受 既判力之拘束等節,已於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所 揭櫫。再審原告既非另案民事事件當事人,亦未說明有何符 合受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大所及之情事,遽認原確定判決應受 另案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顯對既判力主觀範圍有 所誤解,是再審原告主張具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 款再審事由云云,實非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 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 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 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 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 、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另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主張原 確定判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立約人」 與「立協議書人」認定契約當事人,逕捨契約文字而曲解契 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奧爾公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有違云云。然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固明 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等語,惟原確定 判決已於事實理由欄㈡⒉、⒊,以杜伯卿、劉奎宏之證詞 均稱:係鄭効岳先與奧爾公司洽談合作機會,並告知因內部 股份問題,故將所有股東股份集中至再審被告名下,由再審 被告與奧爾公司簽訂契約;劉奎宏更證以其並與訴外人即原 投資股東管中志簽立同意移轉股份文件,其係無條件同意移 轉股份予再審被告等語,以及再審被告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與系爭協議書時為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得對外代表公司,詳 述認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奧爾 公司,50萬元匯款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法律關 係所為,且其中20萬元係鄭効岳所匯而與再審被告無涉,再 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至第10頁),則原確定判 決以上揭原因,業已清楚說明其何以特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真意所依憑之證據,尚符合民法第98條規定,亦未悖於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之意旨,是以, 揆諸上開規定及要旨,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難為對再審原告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無足取。再審原告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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