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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再易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全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羿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 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 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4,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26 5 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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