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全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政義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羿品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
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
陸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參同法第77條之
17第1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確定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4,0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26
5 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