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全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政義
再審
被告 羿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7
月17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宣示,因該判決不得
上訴,故於同日確定,於同
年月19日(再聲原告誤為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從而,再審原告於同年8 月16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再審
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及認事用法違反
經驗法則
並有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13款、第436 條之7 (再審原告雖未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7 條文,
惟狀內引用漏未審酌相關證據及事
實,應認有主張該條之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本院103 年度第2871號民事判決(下稱
前案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起訴當事人應為再審被告
而非賴文
龍,
肯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及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
63萬元(下稱
系爭63萬元)並非投資款之認定不同,應受
爭
點效拘束之事實;且兩造均為法人,與自然人有所不同,原
確定判決將自然人與法人混淆為一體,與前案判決理由有所
矛盾,亦有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嫌。
㈡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政義交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予
再審被告,並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文龍簽立字據,內容
為「茲收到全偉公司租用停車場自100 年5 月至110 年5 月
止共計壹拾年新臺幣63萬元整」(下稱系爭字據),是兩造
間已就租金及租用車位之必要之點為
合意。前程序認再審原
告於給付租金前即先行使用租賃物絕無可能,且兩造並未就
系爭車位簽訂
租賃契約,據以認定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
法律
關係。然只要當事人雙方合意,出租人自得同意由承租人先
行使用租賃物,非必給付租金後才能使用租賃物。而鄭政義
已於前程序指明賴文龍因凱聯大廈地下室改建停車場(下稱
系爭停車場)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無法繼續經營,
乃要求鄭政義投資,因身居社區主委不適合投資,便以此租
用車位10年而一次繳付63萬元方式幫賴文龍解決資金問題,
而由賴文龍出具系爭字據,兩造意思表示既已
合致,租賃契
約即為成立,無須另立車位租賃契約書。況再審被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影本,亦多屬簽署不完整之租賃契約(例如有僅
承租人簽名未填寫車位號碼或有金額為填載者),是再審被
告所提之證據,亦難證明兩造無租賃關係,此均為原確定判
決漏未斟酌之事實。
㈢再審原告表明鄭政義僅為訴外人楊足枝(下稱楊足枝)之介
紹人,前程序卻漏未調查如何認識及何人介紹等之事實,即
率予採信證人劉忠信之證詞,認定鄭政義為楊足枝之投資人
,漏未斟酌楊足枝與訴外人盧秋霞之證詞,原確定判決
顯有
疏漏,且其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系爭63萬
元屬於鄭政義投資再審被告之款項,與楊足枝投資再審被告
之50萬元,兩筆不同投資款項,再審原告以不當得利向再審
被告請求返還63萬元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未慮及此點,認
定系爭63萬元為投資款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亦有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錯誤。
㈣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50萬4,000 元。
三、本件未經
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
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係
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
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
受訴法院根
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
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
之訴,求依
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五、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
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
照)。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
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
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
束力,以符程序上
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
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
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
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
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雖陳稱其法定代理人鄭政義交付系爭63萬元予再審
被告,並由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賴文龍立字據,兩造間已就
租金及租用車位必要之點為合意,成立租賃法律關係。原確
定判決未予調查逕行認定兩造間並未存有租賃關係,系爭63
萬元為鄭政義給付給賴文龍之投資款,此與前案判決肯認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
之系爭63萬元並非投資款結論互相矛盾,原確定判決為相反
之認定違反爭點效
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
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賴文龍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前案判決以賴文龍係以再審被告
法定代理人身分簽收再審原告給付系爭63萬元而交付支票,
非以個人身分簽收,再審原告應係向再審被告承租車位,而
非向賴文龍個人承租車位。又系爭停車場已經凱聯大廈管委
會交付再審被告經營,兩造已就租賃
標的物為凱聯大廈車位
及租金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本件租賃契約應
存在兩造之間,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
嗣後以再審
被告為被告提起前程序之訴訟,原確定判決即
參酌前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賴
文龍,而原確定判決當事人則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賴文
龍雖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二者分係獨立法律人格,
顯非同一當事人,
揆諸前揭說明,則上開事件自無爭點效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
所稱違反爭點效情事,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云云,
洵無足取
。
3.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卻漏未調查鄭政義如何認識楊
足枝及何人介紹等事實,率予採信證人劉忠信
證言,認定鄭
政義為楊足枝之投資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系爭63萬元為鄭政義投資再審被告之款項,與楊足枝投
資再審被告之50萬元,為不同投資款項,竟認系爭63萬元為
投資款,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上開指摘,係
針對原確定判決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均未表明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符合前述之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之處,依前開說明,
難認再審原告已表明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據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自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 條之7 再審事由部分:
1.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
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若原確定判決
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
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
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
審之理由。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
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
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
,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
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
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 號解釋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案判決有爭點效
及原確定判決與前案判決裁判不一、相互矛盾之事實,另兩
造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有租賃合意即成立租賃契約,毋須以
具租賃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租賃契約多不
完整,難以證明兩造無租賃契約。亦未審酌楊足枝與盧秋霞
證詞,亦漏未調查鄭政義與楊足枝如何認識及何人介紹等情
,認定系爭63萬元屬於鄭政義投資再審被告之款項,且未慮
及系爭63萬元款項,與楊足枝投資再審被告之50萬元,屬2
筆不同款項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與前案判決當事人並非相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所指違反爭點效情事,已如前述,且經前程序一審判
決
予以論駁(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083號判決第4 頁第
20列至第5 頁第10列),其間當事人既非相同,縱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有所不同,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7 所規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情事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⑵有關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為兩造於前程序所爭執之重
要爭點,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爭點㈠,原確定判決參酌再審
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凱聯大廈102 年5 月3 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鄭政義、賴文龍之發言、證人即凱聯大廈住
戶劉忠信之證言及賴文龍與楊足枝間匯款往來憑證等,而未
採信再審原告有關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
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自難認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原告主張
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有租賃合意即成立租賃契約,毋須以具
租賃書面契約為必要,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租賃契約多不完
整,難以證明兩造無租賃契約等情,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
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⑶原確定判決理由
略以楊足枝與盧秋霞之證言,與鄭政義、賴
文龍於102 年5 月3 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發言及證人劉
忠信證言不符,而不予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第9 至17
列),顯見原確定判決於調查證據後斟酌其他證據後不予採
納楊足枝與盧秋霞證言,此為前程序關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自難認有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事。
⑷至再審原告主張漏未調查鄭政義與楊足枝如何認識及何人介
紹部分,查,此部分依其所陳「再審原告從第一審至前審皆
極力否認系爭款項(按系爭63萬元)非投資款,且楊足枝乃
係其所介紹,但前審卻依然故我的直接疏漏該應予調查之事
實,即前審應查證鄭政義與楊足枝於(再審原告誤為與)10
0 年間是否有大額款項往來,或應予調查是誰介紹鄭政義與
楊足枝認識,才能真正釐清系爭款項究為停車場之租金或投
資款,但前審卻仍不予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經原確定判決以該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另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
),足認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而於前程序認無調查證
據必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原告所指漏未調查之情形,則再
審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⑸另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並未具體說明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難
認原確定判決確有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
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不斷更行提出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之證
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36 條之7
再審事由要件不符。
六、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36 條之7 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
爰依同法第502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