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葉喬欣
相 對 人 寰霖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釗國
上列
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結果
所載「資方同意勞方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
25日止請產假及
按月給付產假工資(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
25日止)計52,267元,產假工資由資方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中新臺幣參仟零柒元准予
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
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產假
工資新臺幣(下同)52,267元,
詎相對人僅給付49,260元,
迄今尚有3,007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有關支付52,267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尚有3,007元未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
封面
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就3,007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就相對
人已付之49,260元為強制執行,則因相對人已經履行,而不
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