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葉喬欣 相 對 人 寰霖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釗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勞方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 25日止請產假及按月給付產假工資(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月 25日止)計52,267元,產假工資由資方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 」中新臺幣參仟零柒元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 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產假 工資新臺幣(下同)52,267元,詎相對人僅給付49,260元, 迄今尚有3,007元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有關支付52,267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尚有3,00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2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就3,007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就相對 人已付之49,260元為強制執行,則因相對人已經履行,而不 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