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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彭康倫 相 對 人 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 等)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 期給付,由勞方每月25日至資方處領取現金,自106年8月至106 年9月,每期支付20,000元,共分為2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中之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 106年7月27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勞資 雙方就「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 (下同)40,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期給付, 由勞方每月25日至資方處領取現金,自106年8月至106年9月 ,每期支付20,000元,共分為2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達成合意相對人於106年8月 至106年8月,每期僅支付10,000元,尚欠20,000元未給付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 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 106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 為證。次查,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尚欠20,000 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是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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