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董國強
被
上訴人 世貿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嘉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法訴訟對付弱勢勞工,不
法調取上訴人及其家人全戶
戶籍謄本,顯係剝削欺壓勞工。
被上訴人本應負有保存勞工薪資帳冊與其申報員工勞退、保
險相關報表,然法院亦違背當事人進行訴訟遊戲規則,由原
審逕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調閱上訴人保費計算明細表
,未遵守立法者所設突襲性裁判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訴意見
機會,原審於
言詞辯論筆錄文句顯然無中生有,有
違憲法平
等權之規定;且原審判決書內容亦屬不實
云云。
三、
經查,綜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敘明對原審判決及被上
訴人不滿之事實情形,然未指出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具體指明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為何,揆以
首揭說
明,自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
所稱為
違反憲法平等權云云,則未見其說明原審判決之何項見解有
違憲法之情事,所為之指稱,顯非有據。準此,本件
上訴不
合法律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