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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董國強 被 上訴人  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小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法訴訟對付弱勢勞工,不 法調取上訴人及其家人全戶戶籍謄本,顯係剝削欺壓勞工。 被上訴人本應負有保存勞工薪資帳冊與其申報員工勞退、保 險相關報表,然法院亦違背當事人進行訴訟遊戲規則,由原 審逕自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調閱上訴人保費計算明細表 ,未遵守立法者所設突襲性裁判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訴意見 機會,原審於言詞辯論筆錄文句顯然無中生有,有違憲法平 等權之規定;且原審判決書內容亦屬不實云云。 三、經查,綜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敘明對原審判決及被上 訴人不滿之事實情形,然未指出原審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具體指明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為何,揆以首揭說 明,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所稱為 違反憲法平等權云云,則未見其說明原審判決之何項見解有 違憲法之情事,所為之指稱,顯非有據。準此,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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